试办新型电信业务管理办法
电信行业通信网络运营与维护管理规定

电信行业通信网络运营与维护管理规定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信行业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支柱之一。
通信网络作为电信行业的核心基础设施,其稳定、高效的运营与维护对于保障用户服务质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了规范电信行业通信网络的运营与维护管理,提高网络服务水平,确保网络安全可靠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通信网络运营管理(一)运营规划1、运营商应根据市场需求、技术发展趋势和自身资源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通信网络运营规划。
规划应包括网络建设目标、业务发展策略、资源配置计划等内容,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2、在制定运营规划时,应充分考虑网络的容量、覆盖范围、服务质量等因素,以满足用户不断增长的通信需求。
同时,要注重与其他运营商的网络互联互通,促进电信行业的协同发展。
(二)业务开通与受理1、运营商应建立健全业务开通与受理流程,明确各环节的职责和工作时限。
用户申请办理通信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和业务需求,运营商应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和办理。
2、业务开通后,运营商应及时向用户提供相关的服务信息和使用说明,确保用户能够正常使用通信业务。
对于用户提出的业务变更、暂停、注销等请求,应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三)服务质量保障1、运营商应建立服务质量监测体系,对网络性能、业务质量、用户满意度等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监测指标应包括网络接通率、掉话率、网速、业务办理时长、用户投诉率等。
2、针对监测中发现的服务质量问题,运营商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
同时,要加强对服务质量的考核和监督,将服务质量与员工绩效挂钩,确保服务质量的持续提升。
(四)计费与收费管理1、运营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准确、公正地计算用户的通信费用。
计费方式应清晰明确,向用户提供详细的计费清单和发票。
2、对于用户提出的计费争议,运营商应认真核实,及时处理,并向用户解释说明。
严禁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更改计费方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42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苗圩2017年7月3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使用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推进经营许可证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及相关信息公示、查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第四条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第五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电信服务管理办法

电信服务管理办法电信服务管理办法是指针对电信服务的管理和规范制定的一系列措施和要求,旨在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服务的发展和提升。
本文将以电信服务管理办法为题,介绍电信服务的相关管理原则、服务提供商责任和用户权益保障等内容。
一、管理原则电信服务管理办法的制定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电信服务的提供应公平公正,不得以歧视性方式对待用户。
所有用户应享有平等的服务权益。
2. 透明公开原则:电信服务提供商应向用户提供明确的信息,并公开透明地展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合同条款等相关信息。
3. 安全可靠原则:电信服务提供商应确保服务的安全、稳定和可靠性,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防止服务中断、信息泄露等问题。
二、服务提供商责任电信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承担以下责任:1. 提供合规服务:电信服务提供商应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合规经营,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2. 提供准确信息:电信服务提供商应向用户提供准确、完整的服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功能、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
3. 提供优质服务:电信服务提供商应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确保服务连续性、稳定性,并积极解决用户的问题和投诉。
4. 保护用户隐私:电信服务提供商应严格保护用户个人隐私信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或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
5. 公平竞争:电信服务提供商应遵守国家相关的反垄断和公平竞争法律法规,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限制竞争或垄断市场。
三、用户权益保障在电信服务中,用户享有以下权益:1. 知情权:用户有权了解电信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服务内容、价格、质量标准等。
2. 选择权:用户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和服务套餐,并有权随时更改服务,同时享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 健康权:用户有权拒绝接收垃圾信息和非法广告,对不良信息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4. 隐私权: 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是电信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用户有权拒绝个人信息被滥用或非法获取。
5. 投诉维权权:用户对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服务不满意或发生争议,有权进行投诉和寻求维权。
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管理办法(最新)

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活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新业务,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互联网新开展其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或者通过互联网运用新技术试办未列入《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新型电信业务。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互联网新业务可能引发的网络信息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工作原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应当遵循及时、真实、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职责】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六条【鼓励创新】国家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互联网技术和业务创新,依法开展互联网新业务,提升互联网行业发展水平。
第七条【行业自律】国家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自律性管理制度,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展安全评估,提高安全评估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评估标准】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制定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标准。
第九条【评估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和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标准,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防护、网络信息安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等方面,开展互联网新业务安全评估。
第十条【评估启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开展的互联网新业务进行安全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一)拟将互联网新业务面向社会公众上线的(含合作推广、试点、商用试验);(二)电信管理机构书面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安全评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电信条例2020版文档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电信条例2020版文档Telecom regulations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电信条例2020版文档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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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维护电信市场秩序,保障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类别与申请条件第五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包括固定通信业务、移动通信业务等;增值电信业务包括信息服务业务、数据中心业务等。
第六条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许可申请与审批程序第七条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公司章程;(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书;(六)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书;(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经营者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章经营行为规范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擅自变更许可事项;(二)超范围经营;(三)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四)进行不正当竞争;(五)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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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办新型电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促进电信技术与业务创新,规范和引导新型电信业务的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试办新型电信业务(以下简称新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从事《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先行试办。
本办法所称试办新业务,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公共电信网络,对《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电信业务进行商用试验的活动。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新业务的认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新业务发展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新业务的备案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试办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新业务发展指引等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对试办新业务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规划,培育扶持,依法管理,促进发展。
第六条试办的新业务有利于促进电信技术和业务创新、推动电信业公平竞争、提升电信服务质量、保护电信用户信息安全和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的,电信管理机构予以重点扶持。
第七条鼓励试办新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试办人)依法开展新技术、新业务的标准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组织跟踪研究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及时出台新业务发展指引。
新业务发展指引应当包含新业务的试办地域、期限及相关管理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可以试办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新业务;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可以试办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新业务。
第十条国家对试办新业务实行备案管理,试办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试办新型电信业务备案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试办新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试办新型电信业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试办新型电信业务备案表》(格式见附录),并提交住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对《试办新型电信业务备案
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试办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试办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无法判定是否为新业务的,应当自收到全部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书面告知试办人。
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试办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试办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试办新业务备案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试办新业务需要办理其他备案或行政审批手续的,试办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提供网络、平台等基础设施的,应当遵循平等、非歧视性、
非排他性和协商一致原则,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的程序、期限、价格等要求,不得高于本企业开展同类新业务的相关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
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电信管理机构予以协调。
第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企业网内试办新业务的流程和时限,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在本企业网内试办新业务的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的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试办人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周,向备案机关报告以下情况:
(一)试办新业务技术方案实施进展情况;
(二)新业务推广应用情况、用户投诉处理情况;
(三)新业务网络信息安全评估和管理情况;
(四)新业务改进情况;
(五)本季度试办新业务安排。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企业网内试办新业务的情况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本辖区内试办新业务的情况实施跟踪监测,并于每季度的第二周将试办新业务的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条新业务试办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试办人认为有必要继续试办新业务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试办新业务:
(一)试办的新业务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严重侵犯用户合法权益且试办人未及时依法解决的;
(三)出现重大网络信息安全事故且试办人未及时依法解决的。
试办人终止试办新业务,应当妥善处理好用户善后事宜。
第二十二条新业务试办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试办人应当将新业务试办总体情况报原备案机关,原备案机关出具新业务试办分析报告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试办期满后,对商用试验成熟的新业务拟实施许可管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时应当予以纳入。
第二十三条试办人应当建立用户投诉渠道,按照《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定期汇总分析用户投诉情况,研究和处理用户对新业务的潜在需求和改进建议,不断提高新业务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用户对试办人的投诉处理不满意且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按照《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进行申诉。
第二十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业务试办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在试办新业务中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行
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备案手续试办新业务的;
(二)擅自扩大试办地域范围或者擅自延长试办期限的;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用户电信服务、未经用户同意擅自降低服务质量、对用户不履行公开承诺等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
(四)存在重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
(五)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的;
(六)未公布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企业网内试办新业务的流程和时限的;
(七)未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的;
(八)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应当终止试办的新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新业务,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补办备案手续,补办备案手续期间可以继续开办新业务。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附录:
试办新型电信业务备案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