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小型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机制 -回复

中小型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机制-回复中小型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机制是指对中小型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制度和措施。
这些机制旨在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保护金融机构的客户利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一步一步回答关于中小型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机制的相关问题。
第一部分:中小型金融机构的基本概述在开始讨论金融监管机制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中小型金融机构的基本概述。
中小型金融机构是指相对于大型金融机构而言规模较小、业务范围较窄的金融机构。
这些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村镇银行等。
虽然规模相对较小,但中小型金融机构在金融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中小企业融资、区域经济发展等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二部分: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对象金融监管机构对中小型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主要对象包括: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管理、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等。
资本充足率是指金融机构的净资产与资本底额的比值,流动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匹配程度,风险管理是指金融机构对各类风险的管理和控制,合规管理则是指金融机构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第三部分: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原则和目标1.风险为导向的监管原则:中小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体系中的一部分,面临着各种风险,如信贷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
监管机构所制定的监管规则和制度将重点关注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以确保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稳定。
2.公平竞争的监管原则:监管机构对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确保中小金融机构在市场竞争中有公平的机会。
3.适度的监管原则: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应该根据其规模、风险和复杂程度的不同,采取相应适度的监管措施,避免监管过度。
第四部分:中小金融机构监管的制度和措施1.监管规则和制度:监管机构会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制度,要求中小金融机构遵守,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这些规则和制度涉及到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风险控制等方面。
2.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监管机构要求中小金融机构向公众披露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风险状况等信息,以增加透明度、提高市场信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

银发〔2008〕13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05年以来,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试点设立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统称四类机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保证四类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存款准备金管理现阶段,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村镇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比照当地农村信用社执行。
经批准开办代理国库业务和代理国债业务的村镇银行,除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以外,还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财政存款。
村镇银行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的交纳范围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计部门核定。
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部门在“21129其他商业银行存款”科目下为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核算村镇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221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科目下开立账户,核算村镇银行划来的财政存款。
二、存贷款利率管理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
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
四类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三、支付清算管理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银监会2008年第3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款保证担保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款保证担保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7.16•【文号】银监办发[2014]203号•【施行日期】2014.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款保证担保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03号)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近年来,为改善“三农”金融服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积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有效缓解了农村贷款难问题,但部分地区贷款保证担保风险突出。
为切实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款保证担保管理,有效防范风险,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放保证担保贷款应以借款人具有充足的第一还款来源作为授信基本前提。
要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的业务”原则,严格审核借款人资质条件、诚信记录及相关财务信息,有效防范借款人主体信用风险。
不得因提供保证担保而放松对借款人的审查,不得单纯依靠保证担保向不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二、严格保证人主体资质能力审核。
全面调查保证人资信状况、授信情况、授权情况、或有负债情况等相关信息,准确评估保证人实际代偿能力,确保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所设保证担保具有法律效力且易于实现。
调查应认真尽责,不得简单以材料审核代替对保证人的当面审查和实地调查。
明确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合作条件,严格遵守融资担保放大倍数等监管规定。
三、审慎核定保证人可担保额度。
可担保额度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水平、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已对外担保情况等因素准确测算,严防过度担保。
如单一保证人可担保额度不足以实际代偿,应及时补充其他增信方式,如实行多人共同保证或追加抵 (质)押物实行混合担保等,确保风险补偿足额到位。
四、切实加强农户和小微企业联保贷款业务管理及风险控制。
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候选人简介

附件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候选人简介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候选人简介如下:1、徐延秋,男,汉族,1964年02月出生,广东揭东人,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经济师,1981年1月至1996年7月在揭东农行工作,历任:营业所记账员、主管会计、支行监察室副主任、营业所主任、支行行长助理、支行副行长、县联社主任等职务;1996年8月至2006年9月任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兼主任;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任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任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2010年6月起任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个人持有本行股份1237991股,占比0.2221%。
截至2013年5月24日止其在本行无有贷款。
其没有在其他商业银行任职,与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2、黄胜章,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中共党员,本科毕业,经济师。
1983年06月至1987年10月在揭阳县龙尾农村信用社工作,历任职工、主管会计;1987年11月至1992年10月在揭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历任营业部信贷员、联社稽核员、监察员、信用社副主任级稽核员;1992年11月至1996年10月在揭阳市榕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历任副主任、主任;1996年11月至2001年12月任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二营业部主任;2001年12月至2006年10月任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级总稽核,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任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2007年8至20101年6月任揭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主任;2010年6月起任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行长。
个人持有本行股份945587股,占比0.1696%。
截至2013年5月24日止其在本行无有贷款。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30•【文号】银监发[2004]48号•【施行日期】2004.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4]48号2004年6月30日)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依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我会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我会共有59项行政许可项目,取消8项行政许可项目,保留51项行政许可项目。
(详见附件)我会将于近期发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实施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附件一、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附件一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填表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序号┃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及其具体条款┃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0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国有商业银行支行┃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1┃副行长任职资格备┃管理机构制定。
第2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事┃┃┃┃案┃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
《2008年第3号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08年第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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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87号)各银监局:2009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营业网点比2008年减少942个。
其中部分地区撤并较多,特别是广东减少212个、山东减少188个、河南减少132个、内蒙古减少93个、河北减少81个,5省合计减少706个,占全国减少数的74.9%。
营业网点的撤并,减少了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和便利度,对农村金融服务的改善影响较大,必须切实加强监管,提高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持续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状况,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增强对网点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农村金融服务问题,中央高度关注,社会普遍关心。
经过多年努力,农村金融服务虽有较大改善,但农村地区网点覆盖率低、金融服务不足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
截至2009年12月末,全国还有金融机构空白乡镇2792个,金融服务空白乡镇342个。
各地要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大局出发,增强对营业网点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要把营业网点当成重要抓手,充分发挥营业网点在提供基础金融服务中的核心作用,确保3年内消除基础金融服务空白乡镇,使农村地区营业网点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二、统筹规划,确保网点向下延伸。
各地要切实加强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稳定,适度增加,重在乡镇”的要求,在确保网点数量基本稳定的基础上,逐步增加乡镇及以下网点数量,不断提高乡镇及以下网点覆盖面,有效改善农村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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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
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
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第二十三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