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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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表式见附件3)。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表式见附件4),报送市信用办,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
行为被处罚,相关文书文号为。我单位(本人)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积极了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策文件,主动修正和整改失信行为,并已依法依规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法定责任和义务,基本消除了社会不良影响。现提请对该条不良信息进行信用修复。
我单位(本人)郑重承诺:
一、所提供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和有效;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业(领域)信用修复实施细则,并在出台前报市信用办备案。各行业(领域)未出台信用修复实施细则前,依照本办法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信用修复承诺书(样式)
:
我单位(本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为,于年月日因
第十三条市信用办收到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修复的不良信息予以标注,标注内容为“经XXXX(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名称)同意修复,不再作为负面信息使用”字样。
第十四条市信用办应将被信用修复标注的不良信息纳入义乌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上报至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实施本行业(领域)信用修复操作流程时应遵循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程序。
第八条不良信息主体可以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也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市信用办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进行受理审核工作。

经营者信用修复管理规定

经营者信用修复管理规定

经营者信用修复管理规定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信用已成为企业和经营者发展的重要基石。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经营者的信用可能会受到损害。

为了鼓励经营者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经营者信用修复管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信用修复的定义与范围信用修复,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通过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自身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从而恢复其信用状况的过程。

信用修复的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因行政处罚导致的信用受损。

例如,经营者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2、因合同违约导致的信用受损。

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

3、因债务逾期导致的信用受损。

如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欠款等。

二、信用修复的条件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已纠正违约行为、偿还债务等。

2、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的长短应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3、在整改期间,未发生新的失信行为。

4、向相关信用管理部门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包括整改情况报告、证明材料等。

三、信用修复的程序1、申请经营者向作出失信认定的信用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信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3、核实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征求相关方意见等方式。

4、决定经核实,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在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上更新信用信息;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公示信用修复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信用修复生效。

四、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1、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信用修复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经营者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经营者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经营者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经营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经营者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信用修复,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产生的失信信息进行纠正、整改,经审核确认后,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或缩短失信信息公示期限,恢复经营者正常信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第四条经营者信用修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用修复的条件第五条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一)已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且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已满最短公示期限;(二)失信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已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信用修复的情形。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一)在最短公示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修复的情形。

第三章信用修复的程序第七条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作出失信认定的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作出失信认定的部门或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_____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受理申请后,作出失信认定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修复情况进行核实。

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经核实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作出失信认定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_____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在相关信用信息平台上停止公示失信信息或缩短失信信息公示期限。

浙江省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V1

浙江省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V1

浙江省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V1浙江省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在社会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政府信用越来越受到关注。

为了规范失信行为的管理,浙江省制定了《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以试行的方式推出。

以下将对该办法进行详细的解读。

一、修复内容该办法明确了信用信息的修复内容,包括:1.撤销失信记录:对于失信记录的内容,如有错误或不准确的地方需要进行更正,同时对于情节较轻的失信记录,可以考虑撤销。

2.公示修复:对于已经公示的失信记录,需要在失信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修复的内容,恢复受损的信用记录。

3.赔偿、道歉:对于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损失的失信主体,需要进行赔偿或道歉,以弥补损失。

4.合法利益的保护:对于失信主体的合法利益,需要进行保护。

二、适用范围该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失信行为的纠正和信用修复管理,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工作流程该办法规定了信用修复的工作流程,分为五个步骤:1.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的申请人需要向信用修复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提供必要的材料。

2.审查申请材料:信用修复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信用修复的要求。

3.评估信用修复类型:信用修复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情况,评估信用修复的类型和措施。

4.制定信用修复方案:信用修复机构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信用修复方案,并向申请人提出具体的修复措施和要求。

5.实施信用修复:申请人执行信用修复方案,通过自主改正、赔偿、道歉等方式实现信用修复。

四、信用修复机构该办法规定了信用修复机构的职责和任务,主要包括:1.负责信用修复的工作,审查申请,评估信用修复类型,制定信用修复方案。

2.向申请人提出具体的修复措施和要求,指导其执行。

3.监督执行情况,对于未能按要求执行的,依法采取措施。

4.统计信用修复情况,编制信用修复报告,向政府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五、制度保障该办法规定了信用修复机构的管理、监督和追究责任的制度保障,包括:1.设立信用修复机构,明确其职责和任务。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1—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归集机构整合相关信用信息并记于信用主体名下后,对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浙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一)向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信用信息;(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义乌市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修复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义乌市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修复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义乌市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修复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为鼓励和引导安全生产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义乌市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义政办发〔2019〕86号)以及我市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信用修复总体要求(一)明确信用修复基本内涵。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义乌市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中的依申请修复,具体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二)明确信用修复实施范围。

不良信息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安全生产失信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被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在移出黑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安全生产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明确信用修复实施主体。

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修复由不良信息主体提出申请。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本单位认定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二、信用修复实施条件(一)社会法人实施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修复的必要条件:1.行政处罚决定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2.因非事故类行政处罚形成的安全生产不良信息,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满1年;事故类行政处罚形成的安全生产不良信息,须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满3年。

3.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4.满足“自治加分”或“自查自纠”或“业务考试”相关要求。

以“自治加分”申报修复的,每修复1分信用分须在主体自治平台“自治加分”6分;以“自查自纠”申报修复的,每修复1分信用分须在市应急管理局综合监管平台开展隐患自查自纠3次;以“业务考试”申报修复的,每修复2分信用分须参加市应急管理局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且成绩合格。

市信用修复管理制度

市信用修复管理制度

市信用修复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市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市信用修复管理制度。

二、信用修复内容信用修复是指对因失信行为造成信用分数下降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个人或机构进行信用评估、信用修复、信用培训等一系列措施,恢复其信用,让其重新融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信用修复管理机构市信用修复管理机构是负责市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的机构,其职责包括制定信用修复方案、监督信用修复过程、评估信用修复效果等。

四、信用修复对象信用修复对象包括因失信行为被列入市失信黑名单的个人或机构,他们需要根据市信用修复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信用修复。

五、信用修复流程1. 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修复对象可以向市信用修复管理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2. 审核信用修复申请:市信用修复管理机构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是否符合信用修复条件。

3. 制定信用修复方案:市信用修复管理机构根据信用修复对象的情况,制定详细的信用修复方案。

4. 执行信用修复方案:信用修复对象按照制定的信用修复方案进行执行,包括参加信用培训、改善失信行为等。

5. 评估信用修复效果:市信用修复管理机构对信用修复对象进行评估,确定信用修复效果是否满意。

6. 发布信用修复结果:市信用修复管理机构发布信用修复结果,同时将信用修复对象的信用等级纳入信用数据库。

六、信用修复奖惩机制1. 信用修复奖励:对信用修复效果良好的个人或机构给予相应的奖励,例如减免信用修复费用、提高信用等级等。

2. 信用修复惩罚:对信用修复效果不佳或不配合信用修复的个人或机构给予相应的惩罚措施,例如延长信用修复时间、降低信用等级等。

七、信用修复费用信用修复费用由信用修复对象承担,根据信用修复方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费用标准。

八、监督管理市信用修复管理机构负责对信用修复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信用修复工作的公平、公正、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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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市信用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修复包括移出严重失信名单(黑名单)、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

移出严重失信名单是指根据部门制定的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严重失信名单主体达到移出条件,经有关认定部门确认,依规删除其严重失信名单信息。

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自动删除。

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三条不良信息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市级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认定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市信用办负责全市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并对各单位信用修复活动实施监督,对违规开展信用修复的进行纠正、予以通报。

第二章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五条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工作,根据以下信用修复条件,制定本行业(领域)具体的信用修复认定标准或进行修复: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不良信息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四)提交信用承诺书(表式见附件1),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行业(领域)统一的信用承诺书。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对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鼓励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结合实际工作,将不良信息主体开展自查自纠整改、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参加信用修复考试或培训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作为制定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重要因素,明确本单位信用扣分事项相对应的信用修复举措和规则。

第三章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实施本行业(领域)信用修复操作流程时应遵循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程序。

第八条不良信息主体可以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也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市信用办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进行受理审核工作。

第九条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表式见附件2);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六条修复举措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检查。

提交的材料不齐
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不良信息主体补全材料。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

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表式见附件3)。

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表式见附件4),报送市信用办,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

第十三条市信用办收到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修复的不良信息予以标注,标注内容为“经XXXX(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名称)同意修复,不再作为负面信息使用”字样。

第十四条市信用办应将被信用修复标注的不良信息纳入义乌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上报至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履行责任
第十五条不良信息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予信用修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确认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作出信用修复确认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对本市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作出的不予信用修复或信用修复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信用办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不良信息主体做出提交虚假材料等不实信用修复申请的,取消该条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资格,且1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同时建立信用修复失信记录,作为从严审核该主体信用修复申请的重要提示。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信用办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信用修复或不予信用修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行业(领域)信用修复实施细则,并在出台前报市信用办备案。

各行业(领域)未出台信用修复实施细则前,依照本办法实施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信用修复承诺书(样式)
:
我单位(本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为,于年月日因
行为被处罚,相关文书文号为。

我单位(本人)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积极了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政策文件,主动修正和整改失信行为,并已依法依规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法定责任和义务,基本消除了社会不良影响。

现提请对该条不良信息进行信用修复。

我单位(本人)郑重承诺:
一、所提供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和有效;
二、已按照有关规定及有关文书要求,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法定责任和义务,基本消除了社会不良影响;
三、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诚实守信,加强自律,防止违法失信行为再次发生;
四、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五、若未遵守本承诺内容,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接受处罚,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本《信用修复承诺书》同意向社会公开。

承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本人)
签字(盖章):
年月日
附件3
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

我单位于年月日收到你(单位)提交的关于不良信息(认定文书文号:)的信用修复申请。

经审查,不符合《义乌市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信用修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
提出异议申请。

单位名称(公章)
年月日经办人:经办人电话:
注:此表一式二份,报市信用办,送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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