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减轻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所引发的思考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义务和法律责任

(2)辛某进入信联股份后公司生产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财务危机特别是 债务显现,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出现重大问题。由于公司董事长及部分董 事平时均不在公司注册地的杭州上班,也不清楚在什么地方,无法与董 事长本人当面进行沟通。辛某曾多次找公司前财务总监、证券事务代表 等相关负责人表达自己的想法,试图了解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债务担保 问题、关联交易情况。但是董事长等人擅自违规担保,未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运作很不正常,内部管理非常混乱,。 针对前述情况,辛金国多次向董事会提出改进董事会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与加强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和整改措施,已尽最大努力履行独立董事的 职责。
CSRC法律部 第 8页
问题的提出(四个案例)-三毛派神
2008年3月20日,证监会对三毛派神及陈某等9名责任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公司违法 行为包括:开具大额商业承兑汇票、公司重大担保重大关联交易未按规定披露,年度 报告披露虚假利润。
公司财务 总监金某 在申辩中 提出:票 据担保是 按照董事 长和个别 董事的指 令进行; 其没有积 极参与、 策划、实 施违法行 为。
奥林巴斯会计舞弊案例的相关启示

奥林巴斯会计舞弊案例的相关启示【摘要】XX年11月~日本医用设备及数码相机制造商奥林巴斯发布公告承认13年间隐瞒投资亏损高达13亿美元~成为日本历史上最大的公司财务丑闻案~甚至引发了这家有着92年历史的老牌企业能否存续下去的疑问。
奥林巴斯在这13年间是如何隐瞒投资亏损的,作为奥林巴斯审计师的毕马威和安永在此事件中是否应承担审计失职责任,本文将试图分析奥林巴斯财务丑闻事件中可能存在的会计舞弊和审计失责问题~并总结该事件带给我们的启示【关键词】奥林巴斯,会计舞弊,审计失责XX年10月~日本医用设备及数码相机制造商奥林巴斯公司前CEO迈克尔?伍德福德(Michael Woodford)对公司一笔14亿美元的收购成本提出质疑~导致奥林巴斯的财务造假被曝光。
此后~奥林巴斯总裁高山修一,Shuichi Takayama,正式承认~该公司用了超过10亿美元~来掩盖XX年代的投资失利引发的财务损失~并且长期隐瞒公司的投资亏损~高管更是利用连续的多宗收购来清理账目。
这家有着92年历史的老牌企业被瞬间蒙上了灰尘~从而引发了日本历史上最大的公司财务丑闻案。
那么~奥林巴斯在这XX年间是如何隐瞒投资亏损的,作为奥林巴斯审计师的毕马威和安永在此事件中是否应承担审计失职责任,显然是一个比较引人关注的问题。
XX年12月~负责调查奥林巴斯财务丑闻的第三方调查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对奥林巴斯过去XX年间涉及到投资亏损及多项收购的经营活动进行了调查和分析。
本文拟在全面介绍奥林巴斯会计舞弊问题的基础上~总结该事件带给我们的启示一、奥林巴斯会计舞弊案的过程1.90年代金融投资失利产生的巨大财务损失据第三方调查报告显示~上世纪80年代中期后~泡沫经济盛行~众多的日本企业将手上的剩余资金投资于与主营业务并无关系的金融商品中~奥林巴斯也毫无例外地参与到了其中~当时的总裁Shimyamo开始转变经营战略~实施积极的投资管理活动。
他把资金投入到大规模的金融投机活动中去~购买了大量的金融商品。
浅谈两种所有权监督模式

摘要:拥有资产所有权的资产出资者将资产放到市场上让拥有更高经营能力的经营者为其保值增值,但是拥有资产所有权的出资者如何保证拥有资产经营权的经理人会以出资者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己任呢?这就需要引出一个全新的概念——所有权监督。
那么我国半发达的资本二级市场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所有权监督模式呢?是以日德为首的监事会模式,还是以英美为首的审计委员会模式,这两种模式的选择引发了人们深刻的思考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本文就不同所有权监督模式及其在我国的选择作了一些简单的分析以阐明个人观点。
关键词:所有权监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正文:引:企业变迁的历史就是制度变迁的历史,企业竞争和较量的过程就是制度比较和竞争的过程;企业优胜劣汰的结果就是制度选择的结果,优秀的制度才能造就优秀的企业和企业家,落后的制度即使曾经优秀的企业也会被淘汰。
——《竞争的基础:制度选择》从2001年美国安然、世通等多家著名公司被披露其财务报表上存在虚假成份以来,到今天的帕玛拉特事件余波未平;从我国的银广夏与琼民源事件,到今天的蓝田股份、啤酒花事件。
造假事件层出不穷,会计界关于造假的问题引起了人们广泛的讨论,我国诚信问题曾一度出现危机,前总理朱镕基“不做假帐”的叮嘱已成为广大会计工作人员的座右铭。
当然缺乏诚信是造假现象发生的主要诱因之一,但是这归根结底还是制度的问题。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企业里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所有权监督体系是最有效的,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哪一个能更有效地监督拥有资产经营权的经理人员们,使之为拥有资产所有权的所有者更好的实现资本的保全和增值呢?我国企业制度选择的是在监事会制度下引入来自于英美等盎格鲁萨克逊国家的审计委员会模式。
这两种所有权监督体制在职能上有很大的重叠与冲突,这不仅造成了很大的资源浪费并且削弱了两种所有权监督中任何一种监督的实际效果。
既然如此,面对这样的局面我们是任由这种状况继续下去,还是做出某种选择呢?我们必须明确我们为什么需要所有权监督?所有权监督是拥有资产所有权的出资人对拥有资产经营权的经营者的监督。
责、权、利的新调整--日本公司对董事、监事责任的最新修改

责、权、利的新调整--日本公司对董事、监事责任的最新修改成杰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
【年(卷),期】2003(000)001
【摘要】@@ 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日本对其公司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总页数】2页(P89-90)
【作者】成杰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11.91
【相关文献】
1.进一步完善放宽限制是大势所趋--日本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实效性的评价[J], 戴永军
2.新董事介绍——中国铝业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张程忠 [J],
3.企业经济责任制必须实行责、权、利结合——对昆钢等五个企业经济责任制的调查 [J], 赵俊臣
4.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划分原则须体现基本公共服务受益范围,兼顾政府职能和行政效率,实现权、责、利相统一,激励地方政府主动作为,做到支出责任与财政事权相适应 [J],
5.比较法视域下公司董事赔偿责任保险立法问题研究——基于日本第二次《公司法》修改的比较考察 [J], 王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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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工作总结9篇

公司监事工作总结9篇第1篇示例:公司监事是公司治理体系中重要的监督角色,负责监督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运作,保护股东的利益。
监事工作的总结是对监事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对工作进行反思和改进的重要工作。
以下是一份关于公司监事工作总结的文章。
一、工作回顾过去一年,公司监事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监事会议决议的要求,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保障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我们认真参加了监事会议,对公司重要事项进行了审议和监督。
我们也及时进行了公司内部审核,强化了对公司财务状况、业务运作等方面的监督。
二、工作成效在过去的工作中,监事对公司关键事务的审议和监督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们及时发现了公司财务状况的问题,提出了改进意见。
我们还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了评估和完善,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和风险管控水平。
我们也积极参与了公司重要决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了公司治理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存在问题和不足在工作总结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
监事在过去一年中可能存在工作重心不够,对公司关键问题的重点监督有所欠缺等情况。
监事间的沟通协作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形成较为完善的监事团队,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
四、改进措施为了更好地履行监事职责,我们将采取一些改进措施。
加强监事培训,提高监事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更好地适应公司发展和监督需求。
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加强监事之间的沟通协作,形成紧密的监事团队,更好地协同工作,共同推动公司治理和发展。
五、工作展望展望未来,我们将继续加强监事工作,履行好监督职责,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我们将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提供及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公司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我们也将不断提升监事的专业素养和团队协作能力,为公司治理作出更大的贡献。
公司监事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为公司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211225350_对完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外派董监事管理的几点思考

88为了严格履行出资人的权利,体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要求,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在投资过程中,通过派出董监事加强对子公司的管控。
做好外派董监事管理工作,也是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十分重要的一环。
本人结合自己从事国资平台公司职能管理以及担任外派董监事工作的实践,谈谈对加强和完善国有投资公司外派董监事管理的一些粗浅思考。
一、外派董监事的意义和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出:“外派董事、监事是指本公司对外投资时,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代表本公司在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出任董事、监事的人员。
”“外派人员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章程赋予董事、监事的各项职权,勤勉尽责,切实保障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的各项合法权益。
”对于贯彻投资方的战略意图、规范公司治理、防范公司经营风险、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外派董监事制度是公司治理中分权制衡的有效举措公司的决策权、经营权、监督权分别由三种机构独立行使,并在其间形成制衡关系。
外部董监事的引入避免了在三种机构人员上的高度重叠,使得董事会、监事会的独立性不断增强,从而避免内部权利的不当集中和滥用,有利于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治理能力。
(二)外派董监事制度为企业科学决策提供了专业支撑外部董监事具有丰富的企业管理和决策经验,可以依靠丰富的经验和独到深刻的见解,为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多元化的知识结构,他们对公司进行客观的评价和具体的指导,这种评价和指导从专业的角度有一定的说服力和较高的权威性,能有效推动企业决策水平和质量的不断提高,从而推动企业的改革发展。
(三)外派董监事制度使企业的风险管控得以有效增强外派董监事发表的专业意见,有助于弥补内部董监事的专业知识欠缺对完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外派董监事管理的几点思考◎ 樊晓青和系统考虑不周,在内部董监事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或涉嫌冲突时,外派董监事可以从“局外人”的角度帮助进行决策或监督。
外派董监事的独立判断和专业提示,进一步帮助公司降低经营管理中潜在风险,避免企业决策中短视现象,提升企业风险预警和管理水平。
日本减轻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所引发的思考.doc

事承担了比内部董事更多的责任。
然而,最近日本公司法对于公司外部董事的责任制度进行了修改,突出体现了两个立法趋势:(1)减轻包括外部董事在内的公司所有董事、监事的责任,规定:当董事、监事的责任是基于善意或非重大过失时,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减轻其责任;(2)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给予外部董事较之内部董事更大程度的责任减轻,主要为:①规定外部董事除可以采用与内部董事相同的责任减轻方式外,还可以采用特别的“事前免责合同”来实现责任减轻;②在应负责任最低限额的规定方面,外部董事为两个营业年度收入的总和,而董事长为六个营业年度收入的总和,其他内部董事则为四个营业年度收入的总和。
在借鉴日本公司法上述修改内容的基础上,笔者就我国独立董事责任立法提出如下建议:(1)建立独立董事责任减轻制度。
对于独立董事基于善意或轻微过失的责任,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
(2)在减轻董事责任时,应对内外部董事区别对待。
给予独立董事较之内部董事更大程度的减轻。
由于独立董事是公司的“外部人”,在获取公司信息方面较之内部董事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其根据所获信息做出客观判断和决策的失误率会明显高于内部董事。
如果不加以区分,使独立董事承担与内部董事相同的高额赔偿责任,则显失公平,同时也不利于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到独立董事这个行业中来。
这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在最近“郑百文原董事陆家豪诉证监会”一案中,我们看到,证监会主张:我国公司法和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在对董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从未将独立董事与董事相区别,独立董事也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的一种,独立董事违法,同样也应按公司法、证券法律法规中对董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来接受相应的处罚,并不能因为是独立董事就少承担责任。
这样的认识,在外部董事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并无不妥。
但是,就善意或轻微过失而言,由于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所处地位的不同,“一视同仁”的看法就有偏颇了。
(3)实现独立董事责任与报酬的挂钩。
日本减轻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所引发的思考

日本减轻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所引发的思考导读:本文是关于日本减轻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所引发的思考,希望能帮助到您!在我国出现了以珠峰摩托、郑百文、银广夏等上市公司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典型案例,以及美国发生了安然、世通、施乐等公司财务丑闻以后,人们普遍要求强化对公司监管、加重对公司决策管理层惩处力度的呼声日益高涨;然后,就在这同一时期,我们的近邻日本却对公司法、商法作了较多的修改,其中的主要内容之一,不是加重公司董事、监事的法律责任,而是减轻了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法律责任。
本刊特约请了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部分研究人员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有所……界定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必须考虑的因素徐澜波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中出现了一些大股东和董事、监事等公司的决策层侵犯本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加之近一年来在素以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严谨、科学之称的美国,也相继发生了安然公司、世通公司、施乐公司等财务丑闻以后,各界要求强化公司外部法律监管、加重对侵犯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
从近几年来我国公司制实践情况看,对董事、监事等公司决策管理人员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后,相应的救济和获得救济请求权的实体法律规定以及程序性法律规定确实很不完善,但是也并不能由此得出对公司董事、监事侵犯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必须在法律中作出加重其责任规定的必然结论。
结合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制实践,科学地界定公司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责任,至少应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要准确地确定和评价我国公司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和程度,任何忽视和夸大这一现象的认识都是不科学的。
公司董事和监事等决策管理层对本公司及其股东应负法律责任的或缺或无关痛痒,都不是现代科学的公司治理制度的应有之义。
同时,对公司董事和监事等决策管理层对本公司及其股东应负法律责任的过分加重,在相当程度上也会导致公司决策管理层因害怕承担过大的责任而无所作为或畏首畏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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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出现了以珠峰摩托、郑百文、银广夏等上市公司侵犯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典型案例,以及美国发生了安然、世通、施乐等公司财务丑闻以后,人们普遍要求强化对公司监管、加重对公司决策管理层惩处力度的呼声日益高涨;然后,就在这同一时期,我们的近邻日本却对公司法、商法作了较多的修改,其中的主要内容之一,不是加重公司董事、监事的法律责任,而是减轻了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法律责任。
本刊特约请了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部分研究人员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有所……界定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必须考虑的因素徐澜波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中出现了一些大股东和董事、监事等公司的决策层侵犯本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加之近一年来在素以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严谨、科学之称的美国,也相继发生了安然公司、世通公司、施乐公司等财务丑闻以后,各界要求强化公司外部法律监管、加重对侵犯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监事法律责任的呼声不绝于耳。
从近几年来我国公司制实践情况看,对董事、监事等公司决策管理人员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后,相应的救济和获得救济请求权的实体法律规定以及程序性法律规定确实很不完善,但是也并不能由此得出对公司董事、监事侵犯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必须在法律中作出加重其责任规定的必然结论。
结合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司制实践,科学地界定公司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责任,至少应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要准确地确定和评价我国公司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和程度,任何忽视和夸大这一现象的认识都是不科学的。
公司董事和监事等决策管理层对本公司及其股东应负法律责任的或缺或无关痛痒,都不是现代科学的公司治理制度的应有之义。
同时,对公司董事和监事等决策管理层对本公司及其股东应负法律责任的过分加重,在相当程度上也会导致公司决策管理层因害怕承担过大的责任而无所作为或畏首畏尾。
公司决策管理层的责、权、利科学地相适应是十分重要的。
在必要时,为了推动公司的经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决策管理层的权和利可以适当地稍稍大于其责。
其二,从法律的功能以及古今中外的法制实践史来看,加大或加重对人们实施某类、某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不能直接产生减少此种此类行为的必然结果。
法律责任虽然可以对违法者予以追究或处罚并对其他人具有警示的作用,但是那只是对理性者而言的。
美国宪法史上禁酒令的诞生与取消、我国近20年来对刑事犯罪的多次“严打”而犯罪率却不见下降等事实,无疑是最好的例证。
其三,从现代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制约机制来看,公司外部治理制约机制除了法律监控治理机制外,还应包括对公司的社会和文化制约治理机制。
仅仅夸大法律监控机制的功效往往很难产生其预想的结果。
就拿我国的道路交通法规来说,对乱穿马路和自行车、机动车行使的制约规则不能说不多,但是其应有的效果总让人遗憾;其中的一个关键原因是与缺乏或者尚未达标的社会和文化治理制约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直接有关的。
当然,强调对公司的社会和文化制约外部治理机制,并不是忽视或否定对公司法律监控的外部制约治理机制;两者的地位和作用应该是同样的。
其四,应当根据实际的客观需要,适当地调控公司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层侵犯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责任。
在美国的证券和公司法制建设中,每当因市场欺诈而挫伤投资者信心的时候,总会有一批强化管制的法律出台;每当经济因政府管制而举步维艰的时候,放松管制的主张又重新抬头。
这一轨迹是肯定法律受制于客观经济以及科学发挥法律对经济能动功能的成功范例。
对此,在立法中确定的民事责任而言,由于该责任是由与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人员之间平等的股东或公司主体提起和请求的,所以其立法规定要有适时的补充、修改、完善、废除;不能有太超前或太滞后的立法;一旦立法对公司董事、监事等决策管理层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具有相应请求权的主体又提出了要求其承担这种责任的请求的话,执法者和司法者对此不予保护或理睬,或者一直拖而不决,那也是不符合法治的根本要求的。
对此在立法中确定的行政、刑事责任而言,由于其责任的实际实施权力掌握在国家手中,国家应当根据各个时期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具体的情况,进行适时的调控。
对此,美国、日本等国家对反企业垄断法律实施的适时调控,以及近年来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实践中主观归责原则从严格责任、绝对责任部分地向过错责任、疏忽责任的回复,也是很好的启示。
责、权、利的新调整——日本公司法对董事、监事责任的最新修改成杰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日本对其公司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其中,对于公司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修改,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
具体修改内容大致如下:1.关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的规定:(1)责任减轻的行为要件。
当董事、监事的责任是基于善意或非重大过失时,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减轻其责任(新商法第266条)。
(2)责任减轻的一般方式。
原法律规定:董事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减免(旧商法266条第5项)。
新的修正法案规定:对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董事(监事),经股东全会特别决议通过,或修改公司章程后由股东全会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减轻责任(新商法第266条第7项,第280条)。
(3)责任减轻的特别方式。
新法案规定:公司的外部董事除上述责任减轻的一般方式外,还可通过与公司签订“事前免责合同”,预先在合同中约定赔偿责任的减免限额,以此实现责任的减轻(新商法第266条第19项)。
目前,仅公司的外部董事可以适用“事前免责合同”这一方式。
(4)责任可减轻的最高限额(应负责任最低限额)。
新法案对董事、监事的责任减轻限额作了调整,规定:以董事、监事被责令赔偿的额度中扣去按该董事、监事地位所确定的一定的基准额后的余额为应负责任的最高可减限额,而该应扣基准额即为应负责任的最低赔偿限额。
基准额的组成计算要素各董事、监事都是相同的,均为从公司获得的报酬、退职慰劳金、行使或转让第三者发行的新股认购权所获利益这三项。
然而,具体扣除的基准额(最低赔付额)因董事、监事所处地位不同而不同。
其中,董事长的应扣基准额为责令其负赔偿责任所处营业年度及之前共六个营业年度的三项要素的总和;除董事长之外的公司其他内部董事为四个营业年度的总和,而监事则为两个营业年度的总和(新商法第266条第7、12项,280条)。
对于独立董事而言,由于其还可以通过签订“事前免责合同”来减轻责任,故其应扣基准额(最低赔付额)为责令其负赔偿责任所处营业年度及之前共两个营业年度的三项要素的总和与“事前免责合同”中约定的可扣基准额中取高者(新商法第266条第17—19项)。
由于原法律并没有关于董事、监事责任减轻的限额规定,即原法律没有规定董事、监事的应负责任最低限额,因此从该意义上而言,该项内容的修改并未减轻有关董事、监事的责任。
除了对董事、监事责任减轻后带来的道德风险上升的防范外,该项修改更多地体现的是对拥有不同职权、薪酬的董事、监事的区别对待,以期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的立法取向。
2.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相关的配套规定:(1)加强监事的监督职能。
新法案规定:基于公司章程授权的董事会做出的关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同意(新商法第266条第9项)。
(2)强化股东异议权。
新法案规定:当拥有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董事会做出的关于减轻董事、监事责任的决议提出异议时,该董事会决议不得施行(新商法第266条第15项)。
综观此次日本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责任制度的修改,我们可以看到,合理减轻董事、监事的责任是其立法的主要取向,在此前提下,区分董事、监事的不同地位,实现责、权、利的合理化是其重要手段,而其它配套修改则是对责任减轻后可能产生的风险从法律上所作的有效防范。
现实需要推动立法变革——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的深层原因唐敏近来,美国连续发生了以“安然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涉及公司管理层的丑闻,在全球引起了强烈震动。
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重公司高管层的责任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几乎已成为全球一致的呼声。
然而,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却在最近的公司法的修改中,对于董事、监事的责任做出了一定程度减轻的规定,引起了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
笔者在结合日本国会有关立法理由答辩的基础上,就日本董事、监事责任制度改革的原因做一探析:1.现行法律规定制约了公司经营发展。
近年来,公司经营日趋复杂、多样,董事基于经营判断失误而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可能性也大大上升。
与此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日本得到了广泛利用,该制度在制约董事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也造成了董事可能因仅有的一点疏忽而招致终身也无法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
因此,在这样的经营环境下,由于害怕负上高额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现了董事经营判断萎缩的危险。
其对整个公司的经营士气也产生了负面影响,一个典型的例子即是:在yamaichi的破产案件中,fuji银行由于害怕股东的诉讼行为而拒绝解救yamaichi(nikkei,dec.2,1999,p.5)。
基于这样的现实环境,为了防止经营判断萎缩趋势的进一步蔓延,修正法做出了对董事、监事责任一定条件下的减轻。
2.现行法律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原日本商法第266条第5项规定:董事责任,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减免。
按此规定,一定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减轻董事责任。
然而,目前日本的公司特别是大公司,其股东人数众多,要求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在许多案例中,责任的减免得不到认同,形成了事实上的董事、监事责任得不到任何减轻的局面。
对此,更加剧了董事、监事对承担责任的恐惧,从而进一步导致了公司发生经营萎缩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