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分析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习惯法和国家法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两种法律体系。
习惯法是一种以习惯为基础的法律规范,通常源于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共识。
国家法则是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法律体系,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权威性。
然而,由于二者的不同性质和立法方式,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可能出现冲突。
如何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成为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
习惯法是基于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共识而形成的,具有民间性、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
而国家法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权威性。
习惯法与国家法既有相似之处,也存在着差异。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习惯法一定要服从于国家法,也不能将习惯法与国家法割裂开来。
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前提是认识到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和相互促进。
其次,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冲突难免存在,因为习惯法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不断更新,而国家法则需要相对稳定和统一。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起一种能够及时发现、分析和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的机制。
这个机制应该包括各级法律机构、法律专家和社会各界的参与,通过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研究和比较,找出二者之间的共性和差异,进而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
最后,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冲突可能会给人们带来困惑和纠纷,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这不仅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法律规范,还可以减少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的发生,提升社会的法治水平。
总之,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更好地处理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实现法律的统一、公正和效力。
川滇毗邻藏区习惯法对国家法的影响及启示——以凉山州木里藏族自治县为例

以凉 山州 木 里藏 族 自治县 为 例
冉 晕
[ 摘要 ]通 过 考察 ,发 现 川滇毗 邻藏 区传 统 习惯 法并 未 随 着社 会 经 济 的 变 迁 而 淡化 , 相反 对 国 家法的执 行依 然发 挥 着不 容 忽视 的影 响 力 。 由此 可 以看 出 , 习惯 法将 以 其 特 有 的 方 式长 期存 在 ,并 与 国家 法形 成 长期 的互 动 ,理 性 看待 现 阶段 国 家 法在 民族 乡村 的 有
义务也被 相应 克减。这些 都 与 国家法 中婚 姻 法 、继承法 的有关规定相冲突。 2 、在 制 裁 手 段 上 ,无 论 是 村 规 民约 还 是 乡规 民约 都有 普 遍性 的滥 设 罚 款 现 象 ,以罚 款 形 式 处罚 的行 为几 乎 涉 及 了村 乡一 级 社 会 生 产 生 活 的各 个 方 面 。 比如 当 地 G 乡 乡 规 民约 规
从理论上讲 ,除法律允许变通 的条款外 ,任何
破 坏 国家 法 律统 一 的行 为 都是 不 被 允 许 的。但
是 社会 生 活 的逻 辑 并 不 完全 遵 循 法 律 的逻 辑 行
进 ,在 一 个 多元 的 社 会 中需 要 多 元 的规 范 和 秩
序 格 局 已是无 法 回避 的事 实 。 “ 即使 是 在 当代
限 性 并注 意 引入 民 间 习惯 法 的一 些 好 的做 法 ,使 民 间 习惯 法与 国 家法进 行 相 互 塑造 与互
动 ,以达 到 法律 效果 与社会 效 果 的有机 统一 将是 国家法在 民族 地 区 乡村 取得 成 功 的关键 。 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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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

氏主法 制
论国家法与习惯法 的博弈
韩宏伟
( 伊犁师范学院法政 学院 新疆伊宁 8 50 ) 300
【 摘要 】 3下中国法制建设背景下,国家法在 民间社会 中面临多重困境 ,形成 国家法与地方习惯 法的博弈, 在" -
两者之 间 的价值 冲 突体现 出的社会 复 杂性 与路 径抉择 ,需要 以一 种 智慧 性的 理性 的 思维 均衡 分析 ,以期 实现 国 家法
青年没有报案而是选择私 了,当然国家法基于习惯法 的 尝 不是 一种很 好 的尝试 。 延展性能量也会睁一支眼闭一支眼 ,但是男女双方的博 第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均衡是一种利益最大 弈可能会因为没有国家法 的存在而产生对女方不利的结 化 的均 衡 。 国家法 的 利益 选择 特性 决 定了 国家 法 内部 冲
性和不成文性不能提供给人们一种稳定 的预期 ,容易形 专家学者和有价值的作品。习惯法是建立某种社会权威 成较 大 的 风险 。 第二 ,国家 法 在 习惯法 的压 制和贬 抑 , 之 上 的 ,依靠 某 种社 会组 织 的确信 与 认可 而形 成 的具 有 致 使 在 民 间社 会 中具 有 良性 影 响 力 的 某 些 习惯 法被 强
公信 力丧 失 殆尽 ;另一方 面 ,司法裁 判 的形 式性 带 来 的
一
使得人们往往选择具有现实性和实惠性 的 “ 私了”来解 了 自己的女朋友 ,在 国家法的强势法律规则面前 ,男青 决 ,规避国家法的现象由此出现 。 国家 制定法 存 在 “ 囚徒 困境 ” 的 同时 ,习惯 法 也 同 年要面临几年的牢狱代价 ,国家法也要付出相应的司法 成本 ,然而女青年在地方也面临着无法做人的压力 ,达 样遭 遇多 重 “ 囚徒 困境 ” ,主 要 表现在 :第一 ,习惯 法 不到真正的刑事制裁 目的,社会效果无法凸显 。假如女
藏族习惯法及其转型研究

藏族习惯法及其转型研究本文旨在探讨藏族习惯法及其转型问题。
我们将简要介绍藏族习惯法及其研究背景。
我们将详细阐述藏族习惯法的主要内容、应用场景以及转型现状。
接下来,我们将对藏族习惯法及其转型进行分析和解释,包括藏族习惯法的特色、优缺点、转型的必要性等。
我们将展望藏族习惯法及其转型的未来趋势和可能的应用场景。
藏族习惯法是藏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调节社会关系、解决矛盾纠纷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藏族习惯法也面临着转型和现代化的挑战。
目前,藏族习惯法主要包括土地管理、草场使用、山林保护、水利分配、民间信仰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在藏族社区中具有很高的法律地位,是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依据。
然而,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藏族习惯法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法律执行困难等。
藏族习惯法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和地方色彩,其优点在于它能够很好地适应高原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区需求。
然而,藏族习惯法也存在一些缺点,如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法律执行的主观性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藏族习惯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为了应对这些挑战,藏族习惯法需要进行转型和现代化。
需要完善法律规定,使其更加明确、具体、可行。
需要加强法律教育,提高藏族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机构和法律服务体系,以便更好地执行法律和解决纠纷。
展望未来,藏族习惯法及其转型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和应用场景。
随着藏区社会经济的发展,藏族习惯法将在更广泛的领域发挥作用,如环境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藏族习惯法将逐渐走向世界,成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国家对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重视和支持,藏族习惯法将逐渐走向规范化、法治化,成为维护藏区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力量。
藏族习惯法及其转型是藏区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加强法律教育、建立健全的法律机构和法律服务体系等措施,藏族习惯法将更好地适应现代化需求,为藏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青海藏区“赔命价”习惯法与刑事制定法的互动关系

青海藏区“赔命价”习惯法与刑事制定法的互动关系唐杨柳【摘要】在世界各国的国家正式法中,刑事制定法是推进效果最令人满意的法律.制定法成为唯一正当的法律渊源,除国家及其制定法以外,再不能允许其他主体、其他规范拥有配置和发动刑罚的权利.但是,从社会发展的规律看,我们必须认识到,习惯法是在长期反复的博弈和筛选之后自然演化而成,占据着时间惯性的强大优势.习惯法是在乡民的长期生活中积累而成的经验和共识,受到民众内心深处的信奉与认同,更符合他们的利益取向.进而,习惯法和制定法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发展开来.因此,对于少数民族地区来说,习惯法与刑事制定法是存在着良性的互动关系的,青海藏区形成的“赔命价”习惯法正是习惯法和制定法互动关系下最有利的佐证.【期刊名称】《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17)006【总页数】3页(P87-89)【关键词】习惯法;刑事制定法;赔命价;互动关系【作者】唐杨柳【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西宁8100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传统理论告诉我们,刑事法治没有习惯法的容身之地,它成为罪刑法定排斥的对象。
于是,在制定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框架中,我们看到的只能是制定法对习惯法单方面的禁用和压迫,习惯法完全被排斥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过程之外。
但由于我国以制定法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并且我国是一个少数民族众多的国家,因此少数民族地区至今仍有保留有习惯法的习俗。
习惯法在刑事司法当中发挥着间接和微妙、但却真实有力的影响,在刑事制定法之下发挥着重要的秩序调整功能。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习惯法的真实运用发挥着巨大地作用,并经常迫使制定法做出妥协与让步。
[1]刑事制定法与习惯法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十分明显的相互补充关系,我们应该在刑事制定法的规则框架内,尽可能地吸纳和借鉴习惯法上的有效资源,已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得益彰的完美结合。
本文为了进一步佐证习惯法和刑事制定法之间存在着良性的互动关系,特以青海藏族地区习惯法中的“赔命价”制度为例。
藏族习惯法与藏区社会稳定问题研究

藏族习惯法与藏区社会稳定问题研究摘要:藏族作为我国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民族,其创造的藏族习惯法曾在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藏族法律文化跟其他文化一样,既有精华也有糟粕。
新生的民主制度在藏区的建立,国家的现代法取代过去的习惯法,这是历史的必然。
藏族习惯法已经不适应现代藏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习惯法的回潮,藏族习惯法自身的缺陷对现实生活有着消极的影响,影响着藏区的稳定。
因此,界定藏族习惯法的内涵,客观解析其对现实社会的影响,合理对待和利用藏族习惯法,对切实维护藏区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藏族习惯法;藏区社会;稳定藏族是我国56个民族中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一个民族,创造出熠熠闪光的藏族文化。
藏族习惯法是藏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积淀形成的,在藏族的历史上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由于藏族习惯法涉及宗教与世俗法及各种社会规范、村规民约等方面的内容,其内容与藏族同胞紧密相连,而且不容否认的是藏族习惯法还在一定范围内有着一定的现实影响,这就决定了藏族习惯法与藏区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有着深刻而紧密的联系。
因此,必须正确认识藏族习惯法,合理对待和利用藏族习惯法,切实维护藏区社会的稳定。
一、藏族习惯法内涵的界定对藏族习惯法的界定,须基于对习惯法的认识之上。
笔者认同这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它出自于各种社会组织、社会权威,规范一定社会组织、一定区域的全体成员,为他们所普遍遵守,区别于国家制定法,与国家制定法有着严格的界限甚至互相对立。
何谓藏族习惯法?藏族习惯法是藏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世代相传、不断发展并为本民族所信守的部分观念形态与约定成俗的群众生活模式的规范。
藏族习惯法并非国家(或官方)制定而成,明显体现“非国家的法”。
藏族习惯法的内容广泛,涉及政治、经济、宗教、刑事、民事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混合性、简约性、地区性和任意性等特点。
二、解析藏族习惯法的现实影响藏族习惯法的农牧经济基础和传承与发展过程中带有深刻的宗教背景,使藏族习惯法在其古代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藏族习惯法在现代化立法上重构的理论探讨

人或集体的传统风尚、 礼节、 习性。 是特定社会文化区域内 历代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或规范. 对社会成员有一种 非常强烈的行为制约作用。风俗是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基
础。 主要包括民族风俗、 节 日习俗、 传统礼仪等等。 习俗有 恶俗与良俗之分, 而区分二者的标准在于是否侵害他人的 合法权益; 是否危害国家安全、 国家利益; 是否妨害社会公 共利益。如果该风俗内容得到人们的普遍公认。 内容不违
的规范性 , 其对人的约束力更强, 违反了习惯将会导致 自
( 一) 习俗的界定 习俗是风俗习惯的简称 , 根据百科全书的定义, 指个
已良心的不安和社会舆论的谴责, 有时还会产生不利的后
果的承担, 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 被开除行会、 或受到诅咒 等等, 既存在生产领域 , 也适用于生产领域。一般意义上, 习俗与习惯并未严格区分。 ( 三) 习惯法的含义
深远影响, 千百年来成为藏区的主要行为规范, 维持着藏 区的社会秩序。 然而, 社会制度更替 。 在社会主义法治化建 设的今天, 藏区社会的发展 , 需要的不仅仅是人们内心确 认的习惯法规则, 还需要国家法的保驾护航。但是藏族习 惯法毕竟产生、 形成并发展于奴隶与封建社会 . 并与宗教 密切联系在一起, 某些习惯法在适用中与国家法产生了冲 突, 导致藏民对国家法的对抗。因此只有在法治化国家内 对藏族习惯法进行重构, 完善民族地方立法 。 才能让藏族 习惯法在新形势下焕发出新的光彩, 促进社会主义的法治 化国家的实现。
第 2 3卷 第 4期 2 0 1 3年 8月
江 西 青 年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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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西藏传统“赔命价”制度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从西藏传统“赔命价”制度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摘要西藏地区的“赔命价”制度渊源已久,已经成为西藏地区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含义是对杀人案件的被害人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来换取民间私了的结局。
从现代法理诠释,这种制度的存在确实违反了国家公诉制度以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使得这种特殊的习惯法与刑事法律存在较大的冲突,但确实得承认,这种赔命价的制度在我国西藏地区能够实施上百年,得到了老百姓的认可,甚至在今天的司法制度下依然存在,正说明了这种制度存在的特殊价值。
因此有必要探讨存在于民间的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联点及协调问题,理清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关键词赔命价民间法制定法冲突协调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0 引言藏族习惯法发源于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实践,由部落或部落之间的相互交融过错中形成的,其主要依靠部落的权威来强制实施,这种行为规范沉淀在每个老百姓的生活中,成为藏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影响人们行为选择的基本规范。
这种规范不断的延续和传承,以至在今天仍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对国家制定法的实施产生一定的影响。
例如,西藏传统的“赔命价”制度,就是在当时特殊的历史条件和自然环境影响下产生的一种“法外之法”,它是对法的另一种诠释、一种解决方案,是排除司法程序的民间方式,虽然其排斥了制定法的适用,但却最符合西藏地区的民族习惯和风情,是长期延续下来的解决特殊事件的最有效方式。
1 “赔命价”制度的历史演进“赔命价”是一种古老的民间习惯法,指在杀人案件发生后,加害人或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给付一定数量的财物或金钱作为赔偿,并就此达成的和解的制度。
它是少数民族聚居地、部落之间惯常处理民族内部各种命案纠纷的方式,已经被当地人所普遍接受,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法。
一般认为,“赔命价”制度源于松赞干布时期,它的产生与适用与藏传佛教有直接关系。
在《汉藏史集》中有这样的记载:赤德松赞王在位之时,出现了第七位贤良之臣,他是涅氏之子,名叫达察东色,他的贤明和功业是,制定了四方边境的制度,派遣武士千户部落守卫边哨,防御外敌,用法律公平处理内部案件,杀人者赔偿命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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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分析
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分析
目前阶段,习惯法和国家法并存应该说是在所难免的。
由于历史原因和地理条件的限制,藏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是相对落后且不平衡的,而且它的习惯法笼罩着浓厚的宗教色彩,与当代的国家法存在诸多的矛盾和冲突。
一、法律文化与法律观念的冲突
从我国几千年来法制发展现状可见,各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作为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元素,少数民族文化所体现出的民族风情给予中国整个传统法律文化增添了活力,使传统法律文化气氛活泼且显张力,传统民族文化的价值取向体现为礼治、德治、人治和家族宗法调解等特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和谐”、“无讼” 和“天人合一”。
相比较西方法律文化而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深受西方法律观念的影响,中西方法律文化相互逐渐融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制度对于西方文化的继承和接受经历着由冲突、半接受、融合新法律文化之过程。
当代法律文化崇尚抽象独立的人格发达、重视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平等、自由、民主,主张“法治”,倡导“人权”等法治理念。
相比较传统法律文化,它强调义务法,强调亲情义务与人情义务达到统一。
现代法律的权利法,宣扬自由权利和民本文由收集整理主权利。
在藏区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习惯法调整和规范着藏区人民的社会生活,这些民族习惯法带有浓重的传统法律文化色彩,这些表明现代法律文
化与传统法律文化的之间正在进行强有力的冲突。
二、法律内容和法律规则的冲突
少数民族独特的生活习俗和民族思维指向与汉族人民存在巨大的差异,因为,在刑事法规方面体现为在确定罪与非罪上出现分岐,在处理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上又存在巨大的差异与不同。
在少数民族地区,民族习惯法在解决刑事纠纷的阶段,不论是从立案、起诉和审判等阶段,这一过程都对刑法适用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民族习惯法往往把犯罪转化为非罪对待。
体现在民事规则方面:民事方面也大量体现在民族习惯法之中,作是民族习惯法中的重要组成元素。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撞主要表现在界定个人权利范围上之不同和男女地位是否平等等思想上。
例如,高山族习惯法会把财产所有者确定分为四级单位,第一级单位,即部落(村落)、父系世系群。
家族与男女个人其他的财产必须归部落,除非为了个人的有效使用、特殊创造成果以及构成其自己的荣誉象征之财产;第二级单位父系世系群。
家族所有在婚姻规则方面:国家婚姻法在立法上确立夫妻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结婚登记需达到法定婚龄等制度和规则,但民族习惯法在规范这些行为上就有所不同,早婚、重婚、近亲结婚、包办婚姻和换亲等旧式婚嫁形式仍然适用,在规范订婚、下彩礼和下聘礼这些民事行为上每个少数民族都有自己一整套民间秩序规范,如回族婚姻习惯法规定,凡理智健全的成年(15岁以上)穆斯林都可以结婚,穆斯林女子外嫁他族男子是不被许可的,禁止与汉族通婚。
在回族农村地区,结婚不领取结婚证,结婚通过以宴请亲朋好友吃喝,举行正式
宗教婚礼以表明对于结婚事实的公示。
在继承规则方面:如回族继承习惯法受到伊斯兰教法和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熏染,回族承认男女可以继承父母遗产,但是同一亲等继承人平等的继承权是不被允许的,还规定出嫁女子不得继承娘家遗产;儿媳不继承夫家财产等习惯。
这些藏区习惯法与国家继承法在规范继承权男女平等鞥问题上相互矛盾,共同发挥自身的作用。
三、具体方面的冲突——刑事制裁和赔偿方面
在刑法问题上,藏区习惯法坚持用赔命价和赔血价解决有关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案件。
这是与我国刑事方面的法律相冲突的。
按照西藏习惯法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者是不按照死刑来定罪处罚的,杀人者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不足。
这就是赔命价制度。
藏区习惯法之所以采用赔命价来解决故意杀人的问题是有深刻的原因的,第一就是藏区地处比较偏远的高原地区,那里生活条件比较差,生活艰难,对罪人以赔命价的方式进行处罚可以是他们失去生存的基础,藏区人民认为这才是最严重的惩罚。
第二就是藏区人民深受藏传佛教的影响,他们相信人死之后会有轮回的机会,他们根本不认为死亡是最可怕的事情,相反他们认为死亡轮回还能将他们带到比较幸福的世界,因此让罪人死亡也不是最严重的惩罚措施。
新中国成立之后,赔命价制度渐渐缩小了它的适用范围,但生活在比较偏远地区的藏民仍然在适用它。
人们在对待杀人和杀害案件之时往往会通过赔命价的方式去解决而不是向有过机关提起诉讼。
最近今年,由于国家政府对于西藏地区较为宽松的政治环境以及藏民对国家法的陌生和不接受的
心理,藏区习惯法又开始的进一步的适用。
这体现在藏区人民对于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等问题上,藏区很多地方都不把强奸行为认定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藏区习惯法对侵犯藏区妇女的行为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
这与国家刑法在认定强奸罪和保护妇女权益上是完全不相符的。
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藏区妇女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妇女的尊严和人身安全更受到严重的忽视,这是与国家刑法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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