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混合担保的清偿顺序是什么

混合担保的清偿顺序是什么在进⾏担保中,混合担保是其中⼀种。
如果出现有需要进⾏清偿时关于其中的混合担保的清偿顺序是什么呢?这就需要⼤家做好相关的了解,才能知道在法律上的规定。
很多⼈不清楚这⽅⾯的情况,⼤家可以看看下⾯的内容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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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的清偿顺序是什么有约定从约定,且该约定不⽤区分物保类型;⽆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债务⼈⾃⼰提供担保物的,则该物保先于⼈保清偿,若是第三⼈提供担保,该担保与⼈保的清偿顺序由债权⼈选择。
混合担保是指,担保⼈不但以⼈来担保,⽽且还额外通过物作为担保,如果对物的担保及⼈的担保的债权实现顺序有约定,应当遵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才先就债务⼈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果物的担保由第三⼈提供,则债权⼈可⾃主选择先就物的担保抑或是⼈的担保实现债权。
留置权与质权的区别有哪些(1)留置权为债权未受清偿前扣留他⼈动产的权利,这种占有、扣留他⼈动产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只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承揽合同和⾏纪合同),所以,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质权⼀般是由当事⼈约定的。
(2)留置权⼈占有、扣留动产,是基于债务⼈不如期履⾏约定义务;质权⼈占有质物,是基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3)留置权的实现,须留置权⼈给债务⼈规定⼀定的期限,并通知债务⼈在此期限内清偿债务,当债务⼈不为清偿时,留置权⼈⽅可处置该留置物,实现债权;质权的实现,是当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质权⼈通知出质⼈后,即可处置质物,实现债权,⽆须给出质⼈规定清偿债务的期限。
(4)留置物被他⼈占有时,不能依据留置权请求返还原物,⽽只能依据占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质物被他⼈占有时,质权⼈可依质权请求返还质物。
(5)留置权因留置物的丧失或因债务⼈提供相当的担保⽽消灭;质权因质物丧失,并不能返还时⽽消灭。
(6)留置是指债权⼈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的动产,在债权未能如期获得清偿前,留置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是指债务⼈或第三⼈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动产担保的优先受偿分析

动产担保的优先受偿分析文/中储发展股份付旭东在现实的金融物流业务中,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存在优先受偿问题,哪种优先效力更强,或更优先受偿?融资人违约,作为担保物的动产能否及时变现以获取优先受偿?适用法律不同,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得到的保证程度就会不同,其结果是质押、抵押担保业务的规模、运用程度及运行状况有很大差别。
动产担保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例如抵押权与质权的优先受偿顺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部分抵押的第十八条担保物权的竞合中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物权法》及最高院出版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已有明确规定和解释,与上述规定则不同,在本文中另行论述。
例如:对抵押登记机关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与之相关的第五款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规定在财产所在地登记,保证了不动产抵押业务的开展:《物权法》规定在住所地登记则促进了处在不同地点、流动性很强的动产抵押业务的发展。
适用不同法律的实际运行状况1.《物权法》出台前,银行主要的金融授信业务是按照《担保法》在操作。
物保的主要形式是不动产抵押,不动产主要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
那时基本上没有动产抵押担保,动产质押担保业务却开展得较早。
中储最早于1999年就与银行合作开展质押监管业务,形成仓单质押监管模式,但业务量较小。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

简析不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位【摘要】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类担保物权时,即发生了担保物权的竞合。
在这种竞合关系下,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顺位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设立主体、主观意图以及成立要件是否充分等条件,具体分析可能发生的情况来确定。
本文将就其中几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简略分析。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合;受偿顺位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一种他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种表现形式。
担保物权的竞存包括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比如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也包括不同类担保物权的竞合。
如果不同类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一般规则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得到清偿,抵押权与质押权则按照发生时间顺位得尝,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例外情况,如抵押权是否登记,担保物权人是否善意等等。
担保物权的竞合可以概括为三种基本模型: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质押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本文将从此三方面进行简析。
一、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按照设立时间顺序包括两种情况:(一)抵押权先于留置权抵押物所有人虽然将标的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但标的物并不转移占有,即抵押物所有人仍然实际占有抵押物,在其管理、维修、使用抵押物的时候,有可能基于该标的物产生债务,并因此为第三人善意占有,那么在该标的物上就发生了留置权和抵押权的竞合。
此时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都应优先保证留置权的清偿。
但留置权人为恶意时,抵押权的顺位应先于留置权。
如果留置权人明知该物上存在抵押权,并以阻止抵押权的实现为目的留置标的物时,抵押权应得到清偿,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犯。
如果不考虑留置权人的主观要件,而坚持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则容易造成抵押权人的损失,比如当留置权人与标的物所有人串通,恶意保留标的物,妨碍抵押权的实现,那么留置权的优先清偿显然不合理。
(二)留置权先于抵押权当留置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时,应优先实现留置权。
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经营管理浅析《民法典》担保物权新规对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 杨晓宁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民法典》许多新原则、新概念和新规则,对银行信贷业务有着直接和深远影响。
本文围绕《民法典》担保物权中抵押财产范围、抵押与租赁关系、动产抵押效力、抵押财产处分、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等新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分析了对银行信贷业务发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一、法定抵押财产范围有了新拓展《民法典》第395条明确7类财产可以抵押,第399条明确了6类财产不得抵押。
与《物权法》相比,变化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将海域使用权列入可抵押财产范围,删除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第342条对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规定。
二是明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禁止作抵押人。
银行在信贷押品准入上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在处理海域使用权、土地经营权等特殊抵押时,应关注政府主管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要求,综合考虑抵押手续及抵押登记效力问题。
二是银行对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不得接受其担保;对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审慎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对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提供的担保,可以接受。
二、“抵押不破租赁”有了新变化《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民法典》区别于《物权法》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租赁关系的设立时间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变更为“抵押权设立前”,对于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办理抵押登记前这一时段,仍然适用抵押不破租赁规则。
二是增加了“转移占有”条件,有利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调查。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从两方面做好应对:一是签订抵押合同后尽快办理登记,避免抵押人在登记前恶意出租并交付抵押物。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

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担保物权竞合,指的是在同一债务人的不同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这些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次序问题。
在法律实践中,担保物权的竞合通常涉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以下是担保物权竞合效力次序的几个关键点:1. 登记优先原则:在多数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通常与登记的时间顺序有关。
最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因为登记系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公示方式,使得债权人可以查询到债务人的财产上已经存在的担保负担。
2. 法定优先原则:某些担保物权可能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例如,某些国家的法律可能规定,为劳动报酬设立的担保物权(如工资留置权)在所有其他担保物权之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合同约定原则:在没有法定优先顺序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
债权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就各自的担保物权优先顺序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记载。
4. 平等原则:当多个担保物权同时存在且没有明确的优先顺序时,这些担保物权可能被视为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需要按照比例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5. 特殊情形的处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的破产,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可能会受到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影响。
破产法通常会规定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以确保公平和效率。
6. 冲突解决机制:当担保物权的效力次序发生冲突时,通常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这可能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在制定合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是非常重要的。
合同中应明确记载担保物权的类型、登记时间、优先顺序以及在发生竞合时的处理机制,以减少未来的纠纷和不确定性。
混合共同担保的偿债顺序

混合共同担保的偿债顺序
在混合共同担保的情况下,偿债顺序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1. 优先权原则:如果担保物权中存在优先权的设定,那么优先权担保
物权的债权人将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获得偿还。
2. 比例原则: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多个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按照
各自担保物权的比例来分配债务人的偿还款项。
3. 约定优先原则:如果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有明确的偿债顺序约定,
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应按照约定的顺序进行偿债。
4. 法定顺序: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法律规定的偿债顺序。
例如,某些司法管辖区可能会规定,同一顺序的担保物权应按时间先后
顺序偿还。
5. 平等原则:在所有担保物权人之间没有优先权、比例约定或法定顺
序的情况下,所有担保物权人应平等地分享债务人的偿还款项。
6. 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可能会影响到偿债顺序。
例如,如果一个担保物权的实现会导致其他担保物权的价值减少,那
么在实现担保物权时需要考虑这种影响。
7. 债务人的参与: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会参与到偿债顺序的确
定中,尤其是在债务人自行偿还债务时。
8. 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偿债顺序存在争议时,可能需要通过法
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来确定最终的偿债顺序。
在制定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偿债顺序,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
同时,合同中还应包含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程序和后果的详细规定,确保在债务人违约时,担保物权能够有效地实现。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

2019.02LAN ZHOU XUE KAN作者简介:李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联合在站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李宗龙,中国证监会博士后工作站在站博士后。
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李琳李宗龙摘要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抵押权的顺位应采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登记型权利质权发生竞存时,同样应采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留置权发生竞存时,后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先成立的。
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的顺位清偿仍应采用公示在先、效力在先的原则;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先押后留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先留后押的又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动产所有人主动设定抵押权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其二留置权人主动在留置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顺位清偿也区分先质后留和先留后质两种情况,但无论是哪种情况留置权都优先于质权。
关键词担保物权;竞存;清偿顺位;登记中图分类号D9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3492(2019)02-0054-1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信用体系逐渐完善,融资交易在当今社会愈演愈烈。
而且,因担保物范围的不断扩张,担保物权制度在融资交易中被广泛应用。
众所周知,担保物权是为了避免债务人未来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而赋予债权人一项保障债权实现的权利,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设立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发挥担保制度的应有作用,在同一财产之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现象越来越多。
然而,物权不同于债权,其具有不平等性、排他性,这导致同一财产之上发生数个担保物权竞存时必然存在效力上的优先性。
因此,担保物权竞存时,确定它们的顺位先后,直接影响到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续及利益分配额的多少。
担保物权的竞存现象当然地成为物权领域和债权领域研究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不同担保方式优先受偿顺序

不同担保⽅式优先受偿顺序担保的存在不仅仅是以其中的⼀个⽅式,实际法律规定了5个担保⽅式,例如留置、保证、质押以及抵押等等,有时候为了保证债权⼈的权益或者是为了稳固债权债务关系,经常会在同⼀关系上⾯进⾏⼏次不同的担保,那么,这种情况出现的话,担保受偿顺序是怎么样的呢,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不同担保⽅式优先受偿顺序如果在同⼀物上并存数个抵押权或并存数个物权(包括⼀项抵押权),也产⽣优先受偿权的位序问题,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
关于优先受偿权位序,采取法定主义,由法律明确规定。
1.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登记⽣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如果当事⼈同⼀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进⾏了连续登记的,以第⼀次登记的时间为准确定抵押顺序。
(2)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3)抵押合同⾃签订之⽇起⽣效的,按照下列原则清偿: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4)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案例」甲⼄是兄弟,甲向⼄借款50万元,并以⾃⼰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
后甲⼜向丙借款50万元,亦以⾃⼰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
后甲去世,⽆其他继承⼈,亦⽆其他财产,房屋经评估价值60万元。
此例中,⼄的抵押权与继承后产⽣的所有权混同,故⼄可以主张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不主张所有权,故⼄可以获得50万元,⽽丙则可以获得10万元。
2.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当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也存在位序问题:(1)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同⼀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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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如果在同一物上并存数个抵押权或并存数个物权(包括一项抵押权),也产生优先受偿权的位序问题,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关于优先受偿权位序,采取法定主义,由法律明确规定。
1.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1)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如果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进行了连续登记的,以第一次登记的时间为准确定抵押顺序。
(2)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3)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按照下列原则清偿: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例】甲乙是兄弟,甲向乙借款5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
后甲又向丙借款50万元,亦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
后甲去世,无其他继承人,亦无其他财产,房屋经评估价值60万元。
此例中,乙的抵押权与继承后产生的所有权混同,故乙可以主张顺序在先的抵押权,而不主张所有权,故乙可以获得50万元,而丙则可以获得10万元。
2.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当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也存在位序问题:
(1)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对于先成立质权而后设定抵押权的,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般认为,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
但是,如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的,质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
应该注意的是,质权人以出质物为自己设定抵押的,该抵押无效,因为质权人并非所有人。
善意取得仅仅在动产质权上适用(见《担保法解释》第84条的规定)。
(2)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但是,如果留置权人将留置物抵押的,因为留置权人并非标的物所有人,抵押应为无效,不发生竞合。
(3)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并存。
如果同一财产有抵押权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并存时,《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注意:留置权与质权也有可能出现竞合:
(1)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留置权。
①留置权人将其占有的留置物再设定质权的。
在第三人取得质权时(经过所有人同意或者依据善意取得),后设定的质权效力优先于留置权;②在留置期间经留置权人同意,标的物所有人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则因留置权成立在先,而效力优先。
(2)先成立质权后成立留置权。
留置权的效力优于质权。
因为留置权是担保基于维护或保存
标的物的价值的行为而发生的债权。
3.一个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时的清偿
(1)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如果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
(2)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3条)
【例】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
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
在此例中,甲的抵押权、丙的质押权、丁的留置权在行使时将产生冲突。
此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丁的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受到清偿,此后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