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烟草专卖执法活动中非法拘禁的理性思考论文
浅议烟草专卖执法违法行为诱因预防与治理

浅议烟草专卖执法违法行为诱因预防与治理摘要:烟草专卖执法工作主要涉及日常检查监管和行政许可两个领域。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若是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误认为本身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甚至是鼓励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时,才有所认知其执法违法了。
关键词:执法违法性;诱因;预防方法;治理1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风险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风险,是指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可能使烟草专卖管理职能失效,或在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了国家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法律后果,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赔偿责任等各种危险因素的集合。
当前,行政执法的规范、公平、公正对创新社会管理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作为烟草行业或烟草部门,对专卖行政执法风险进行研究,并对其进行防范管理,既确保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及队伍的执法安全,也确保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风险主要存在于规范性文件制订执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举报投诉受理等几个环节。
2执法违法行为产生的主要诱因2.1权力动机出现消极状态动机是一种内部心理过程,由内在需要产生欲望、趋力和在外界物质刺激的共同作用下,引起、推动人去从事某种活动,并朝某一方向前进的内部动力。
但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执法的动机与平常人不同,它具有特定的职业身份、代表国家行使法定职权的特征,即权力动机。
而这种权力动机的初始状态是由工作岗位职责、工作目标任务和法律授权三个方面共同作用下促使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去从事执法监管活动。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执法监管的过程中,其权力动机会受到内在需要和外界利益诱惑的影响,若自我控制失衡便会出现消极状态,而脱离了初始状态的本质,从而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得到利益来维持心理平衡以致其发生了违法行为。
如索取、收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以权谋私,就是权力动机出现了消极状态的表现之一。
新形势下治理真烟非法流通的几点思考

新形势下治理真烟非法流通的几点思考在新形势下,治理真烟非法流通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真烟在非法渠道流通不仅严重损害了合法烟草市场的秩序,还给社会带来了诸多的安全隐患。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思考,制定出有效的措施,以解决真烟非法流通问题。
要加大对非法渠道的打击力度。
非法渠道是真烟非法流通的重要途径,要对非法渠道进行全面梳理和打击。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非法烟草销售的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的烟草产品,切断真烟非法流通的渠道。
要加强对销售渠道的监管。
目前,一些小型烟草销售点成为真烟非法流通的重要场所。
要加强对烟草销售点的监管,加强对销售点的登记注册,并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要进行处罚,并对销售点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
要加强对烟草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监管。
加强对烟草生产过程中的监管,严格控制烟草生产的数量和品质,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产品。
加强对烟草销售环节的监管,严禁倒货、倒卖真烟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保障真烟的合法销售。
要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和宣传。
一些消费者对于真烟的非法流通缺乏足够的认识,容易被非法渠道出售的真烟所吸引。
要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警惕性和自我保护意识。
通过宣传和教育,普及真烟非法流通的危害,增强消费者对于非法烟草的抵制意识。
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治理真烟非法流通。
真烟非法流通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制定出有力的措施,加强对跨国烟草走私的打击力度,共同维护真烟的合法流通。
在新形势下,治理真烟非法流通是一个重要的任务。
只有通过综合的措施,加大力度,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希望通过对真烟非法流通治理的深入思考,能够为相关部门制定出更加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提供一定的参考。
新形势下治理真烟非法流通的几点思考

新形势下治理真烟非法流通的几点思考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收入的提高,真烟非法流通问题日益突出。
这对于国家税收、卫生安全和社会秩序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在新形势下,治理真烟非法流通是一个紧迫的任务。
以下是几点我个人的思考。
加强执法力量是治理真烟非法流通的关键。
当前的执法力量相对薄弱,许多地方执法部门无法彻底打击真烟非法流通行为。
我们应该通过增加执法人员、加强培训和提高执法效率来增强执法力量。
要加大对真烟非法流通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其视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真烟非法生产、贩卖和运输行为,加大对违法分子的处罚力度。
加强监管和加强国际合作是治理真烟非法流通的重要手段。
真烟非法流通问题涉及到跨境运输和国际贸易,需要加强国际合作来加大对真烟非法流通的打击力度。
要加强对生产、销售和运输过程的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加大对真烟非法流通的追踪和打击力度。
要加强对销售渠道和网络的监管,打击网络销售平台上的真烟非法流通行为。
加强宣传教育是治理真烟非法流通的重要环节。
许多消费者对真烟非法流通问题缺乏认识和警惕,很容易上当受骗。
我们应该通过宣传教育,增强消费者的风险意识,提高他们对真烟非法流通问题的认识。
要加强对公众的法律法规教育,让他们明白真烟非法流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予以打击。
第四,加大科技应用是治理真烟非法流通的重要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我们可以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来对真烟非法流通进行追踪和预防。
可以建立真烟溯源系统,通过对真烟的生产、运输和销售进行追踪,有效打击真烟非法流通行为。
可以加强网络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及时发现和打击网络销售平台上的真烟非法流通行为。
治理真烟非法流通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任务。
我们需要加强执法力量,加强监管和国际合作,加强宣传教育,加大科技应用,共同努力,才能有效治理真烟非法流通问题,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浅谈加强卷烟非法流通监管

浅谈加强卷烟非法流通监管近年来,各地卷烟收购外流情况时有发生。
各地烟草专卖部门都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打击整治卷烟收购外流情况。
例如河南卢氏局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全县烟草市场秩序,集中治理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特别是为有效打击烟叶外流,与县内多家执法部门建立了联合协作整治机制,严厉打击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为“两烟”经营营造优越的外部环境。
那么如何有效进行卷烟收购外流的监管,从源头上杜绝卷烟收购外流?笔者谈几点粗浅的看法:系统预警与市场信息预警相结合,建立预警机制.根据辖区历史上涉嫌收购外流卷烟的情况,锁定重点监管品牌,通过内管预警系统设置预警参数,对重点涉嫌品牌实施网上实时监管,同时结合专卖管理所日常市场检查、专卖专营沟通和专卖管理所内管工作台帐等,及时发现异常线索。
在三期内管预警系统的参数设置中,加强对锁定涉嫌收购外流卷烟重点监管品牌的监管力度,如在“当天订单[设定品牌]总量占订单总量[m]%(含)以上且品牌总量[n](含)条以上”、“当月订单[设定客户类别][卷烟]销量在[m](含)条至[n](不含)条”、“当天订单[设定客户类别][卷烟]销量在[m](含)条至[n](不含)条"等多项监管内容中加入对锁定涉嫌收购外流卷烟重点监管品牌,并在监管参数设置中合理把握尺度.预警出后,对每条涉及的预警结合此品牌的进货量、历史进货量、占月销售比例等信息进行分析,并对有被收购嫌疑的客户在《异动品牌卷烟市场抽查情况表》上进行登记后,派单到相应专卖管理所进行实地核查或直接通过网上派单进行实地核查。
(《异动品牌卷烟市场抽查情况表》主要针对在异动品牌卷烟进货过程中订单异常的零售户的订单产生时间、品牌进货量、核查库存量及近一个月的涉及品牌进货量均有相应数据)加强与业务部门沟通,对锁定涉嫌收购外流卷烟重点监管品牌进货量不正常的客户进行汇总统计,由内管办派单到专卖所进行实地核查.内管办使用《重点客户重点品牌订单跟踪表》对本辖区重点关注客户的锁定涉嫌收购外流卷烟重点监管品牌订单情况进行跟踪登记,对每个订货日都订足且达到一定量的客户进行关注,结合客户的进货总量、经营能力、历史进货量等进行分析是否存在被收购嫌疑,对有嫌疑的客户派单到相应专卖管理所对进销存在日常检查中进行盘点。
关于非法经营烟草案件的几点思考——以韩某团伙非法经营烟草案为视角

Journal of Hebe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ublic Security Police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20年6月Jun.2020第20卷第2期Vol.20No.2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香烟(烟草)属于国家实行专卖的特许经营产品,国家对该类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及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烟草产品。
社会中个别单位、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却非法经营烟草产品。
尤其是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此类公司、人员通过网络化手段,采取非常隐蔽的方式进行烟草产品销售,进而谋取不法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严厉打击非法经营烟草行为,保障合法经营,促进和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
本文以韩某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为视角,对该类案件的主要特点进行简要分析,并谈谈自己的几点体会。
一、案情简介韩某伙同赵某甲、赵某乙成立以韩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先后组织拉拢张某、袁某,招募王某、赵某丙、马某等多人非法经营烟草产品。
该团伙租用单元楼等多处民房作为办公地点和仓库,购买电脑、客户信息、手机等用以非法经营烟草产品,招聘员工,将由某市非法购进的“中华”、“苏烟”等十几种品牌的烟草制品,通过手机微信、电脑网络聊天和电话促销等方式对外销售,利用顺丰等快递将涉案烟草产品销售至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涉案价值140余万元,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案件特点分析经过对该案例进行深入思考笔者发现,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并使利益最大化,非法经营烟草公司通常具有以下显著特点:(一)组织严密,层次分明,分工明确非法经营烟草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严密,层次关于非法经营烟草案件的几点思考——以韩某团伙非法经营烟草案为视角梁胜波1张瑞央2(1.南宫市公安局,河北邢台054000;2.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91)摘要:香烟(烟草)是国家实行专卖的特许经营产品,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销售烟草产品。
卷烟经营户违法行为心理分析及对策思考_心理疾病案例分析

卷烟经营户违法行为心理分析及对策思考_心理疾病案例分析卷烟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有着高额的利润空间,卷烟经营户为了获取不法收入,就铤而走险,从事违法卷烟经营活动。
为了维护正常的卷烟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卷烟市场管理,打击违法卷烟经营行为。
为了从根本上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就必须做好违法户的违法心理研究和分析,从中找出根本的对策,一般来说,违法户的违法行为受到以下四种心理驱动:一、侥幸心理侥幸心理是人对自己能够逃避法律追究的自信想象或可能逃避法律制裁的赌注心理,侥幸心理是绝大多数违法卷烟经营户共有的心理,产生侥幸心理的原因:1、过去曾有过违法经营卷烟的经历,但其违法行为未被查处,自信此次违法依旧能不被发现;2、自认为违法活动计划周密,伪装巧妙,事情办得隐蔽和谨慎,不会被查获;3、低估专卖管理部门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
对于抱有侥幸心理的卷烟经营户,烟草专卖部门必须加强专卖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卷烟经营户的守法经营意识,从思想上杜绝违法的侥幸心理。
其次,要加大市场检查力度,对卷烟经营户的违法行为要早发现、早查处,始终保持卷烟市场打假的高压态势,做好卷烟市场净化工作,让违法户明白没有查不出的烟,没有办不了的案,任何人都不会逃脱法律制裁,只要存在违法行为就会被查处,违法经营卷烟不会有好的下场。
防止卷烟经营户抱有侥幸心理,避免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二、从众心理“从众”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心理和行为现象,通俗地说就是“人云亦云”、“随大流”,大家都这么做,我也就跟着这么做。
有些卷烟经营户原本守法经营卷烟,但看到周边的人在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并且能够从中获得违法收益时,得到好处时,这些卷烟经营户可能受其影响,就会产生从众心理,守法经营的意识会动摇,于是加入违法经营户的行列,从事违法经营卷烟的活动。
为了避免守法的卷烟经营户产生从众心理,必须对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及时查处,让其看到违法经营不会有好的结局和下场,会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守法经营户也就不会产生从众的心理,避免产生违法经营的模仿效应。
浅谈涉烟违法犯罪活动的因素及对策

浅淡涉烟违法犯罪活动的原因及对策鲁甸县烟草专卖局桂林[内容摘要]本文以本县“两烟”案例说明,烟草专卖执法是一项艰苦细致的长期性工作,唯有认真分析研究涉烟违法犯罪的原因及特点,探索有效打击措施,才能及时有效预防和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
[关键词]涉烟;违法;犯罪;原因;对策随着形势的发展,针对当前涉烟违法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给涉烟案件的查处工作带来新的压力和挑战。
因此,我们要认真分析研究涉烟违法犯罪的特点和对策,找出规律,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采取有效打击措施,才能及时有效预防和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
对此谈一点自己的粗浅看法:一、近年本县“两烟”专卖执法状况2001年,处理烟贩烟场违法事件20件,行政拘留5人,查处内外勾结案1件,收缴台称10台,打包机一台,拦截偷运烟叶车辆4辆,罚款处理烟叶一万余斤。
2002年,没收假冒品牌卷烟229.7条,查处非法运输卷烟案2起,查获卷烟394件,价值64.26万元,罚款13.05万元;查获违法贩运烟叶57起,查获烟叶123855.8公斤,罚款2.25万元,批评教育26人次。
2003年,查处卷烟案15件,其中销售假烟案13件,没收假烟1236.5件,非渠道进货卷烟案2件,卷烟431件,罚款4.8万元;查处烟叶案件12起,涉案人员27人,征收烟叶64954.4公斤,罚款9.56万元。
2004年,查处卷烟案件31件,依法没收假冒卷烟1090件,非渠道卷烟403.9件,罚款22.19万元;查办烤烟案66件,征收烟叶32471.1公斤,价值13.84万元,罚款8.5万元,没收烟叶12530公斤,价值1.9万元。
2005年,办理卷烟案24件,其中查处假冒卷烟案21件,依法没收假冒卷烟1179.9件,罚款2. 45万元,非渠道货案3件,涉烟157.39件,罚款0.44万元;查办烟叶案件52件,征收烟叶155885.7公斤,没收烟叶18890.4公斤,价值138万元,涉案人员158人。
关于打击省际间卷烟非法经营活动的思考

关于打击省际间卷烟非法经营活动的思考近年来,行业各级专卖管理部门深入开展打击卷烟非法经营活动,不断加强卷烟市场控制力,取得了一定成绩。
然而,受暴利驱使,卷烟非法经营活动屡禁不止,尤其是省际间卷烟非法经营活动呈现抬头趋势。
要解决这一问题,应积极探索专卖管理工作新思路,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此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省际间卷烟非法经营活动的成因1、主观方面。
从涉案人员角度来说,巨大的利益是他们铤而走险从事省际间卷烟非法经营活动的直接动因;从消费者角度来说,对省内产卷烟的偏好,加剧了一定时期和范围内出现卷烟供不应求的情况;从社会和群众角度来说,对省际间卷烟非法经营活动的危害程度认识不够、重视不足。
2、客观方面。
利用政策,批量贩运。
省际间交通便利,为卷烟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了有利的运输条件。
2022年1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异地携带卷烟管理和携带证使用的通知》出台,其中一点变化是个人异地携带卷烟的数量由过去的不超过10条变更为不超过50条。
这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出现了多人次、多批次组织非法贩运行为;供需缺口,留有空间。
由于卷烟生产销售的计划性和供需复杂性,导致国家宏观调控难以满足不同地区之间对卷烟的需求,从而为省际间卷烟非法经营提供了一定的市场空间。
省际间卷烟非法经营活动的特点1、隐蔽性强。
违法时段的隐蔽性。
有些不法分子经常利用时间差,在执法人员下班后或者节假日里从事违法活动。
运输工具的隐蔽性。
违法人员利用私家车、租赁车辆,甚至救护车、邮政车、油罐车等特种车辆运送卷烟。
运输方式的隐蔽性。
有的不法分子采取用长途大巴车托运、夹带或者物流快递等“人烟分离”的运输方式逃避打击。
分销地点的隐蔽性。
不法分子为了防止被查处,在贩运至省际边界时,通知同伙接头,及时分销,躲避检查。
卷烟包装的隐蔽性。
违法人员常用食品箱、酒箱、电器箱、服装箱等对卷烟进行伪装。
卷烟存储地点的隐蔽性。
有的卷烟经营户在店面里制作暗室、暗柜藏匿违法卷烟,有的将违法卷烟分散在多处藏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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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专卖执法活动中非法拘禁的理性思考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民主制度的完善,行政管理机关非法拘禁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强烈反响。
这个以打击违法或者犯罪为出发点,结果却在办案过程中变异,最终以导致新的违法或者犯罪而终结的“怪胎”,成为当前困扰行政管理机关的“难题”和久治不愈的“顽症”。
我们烟草专卖管理机关也不例外,近几年来,也发生了多起非法拘禁案件,造成了恶劣影响。
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及其构成(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
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
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
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
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非法拘禁罪的主体要件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
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
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
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
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
“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
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一)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
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
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2、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
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非法拘禁罪的一罪与数罪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
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
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
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
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
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
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但是,本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
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四)非法拘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
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而如果是行为人为索取非法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则应以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
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