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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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汇交发[2015]124号【发布部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日期】2015.04.06【实施日期】2015.04.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中汇交发〔2015〕124号)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满足市场成员需求,促进债券远期市场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出标准债券远期产品的批复(银市场[2015]7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制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5年4月6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1.1 为推进债券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关于推出标准债券远期产品的批复(银市场[2015]7号)等规定,就标准债券远期交易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所称标准债券远期是指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标的债券、交割日等产品要素标准化的债券远期合约。

标准债券远期合约的清算方式为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方式。

1.3 标准债券远期交易的参与机构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集中清算的标准债券远期交易适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的集中清算协议。

1.4参与机构交易标准债券远期的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X-Swap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章定义2.1 合约要素合约的组成要素,包括合约代码、合约标的、可交割债券、合约月份、交割日、最后交易日、新合约上市日、单位报价量、单位变动点、交割方式、挂牌基准价、每日结算价、到期交割价、到期交割结算金额等。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7]20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7]20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7〕200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经研究,现决定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具体如下: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到期收益率的日计数基准由“实际天数/365”调整为“实际天数/实际天数”,即应计利息天数按当期的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闰年2月29日计算利息,付息区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4〕116号)第三条“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中的有关计算公式进行相应调整,详见附件。

调整后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托管、交易、结算、兑付等业务。

本通知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4〕1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请你们将本通知及调整后的计算标准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成员公告。

同时,你们要抓紧做好相应的技术准备工作,最晚于2007年12月1日前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计算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所有产品的到期收益率。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调整对照表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六月二十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调整对照表┌──┬───┬────────────────────┬──────────────────────┐│││原计算公式│调整后的计算公式│├──┼───┼────────────────────┼──────────────────────┤│││ C │C t││││AI=------------×t │AI=------×-------│││公│365 │f TS││债│式│其中:│其中:││券│(1) │AI: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应计利息额;│AI: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应计利息额;││全│││C:每百元面值年利息,对浮动利率债券, C ││价││C:每百元面值年利息,对浮动利率债券,C │││中│││根据当前付息周期的票面利率确定;││内││根据当前付息期的票面利率确定;│t:起息日或上一付息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f:年付息频率;││应││t:起息日或上一付息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计│││TS:当前付息周期的实际天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保证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保证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保证金存款利率问题
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远期交易保证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第五条规定,为保证远期交易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现就该保证金存款的相关利率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于交易双方自行保管的保证金,其利率按放开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的政策执行,利率水平及付息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对于集中保管的保证金,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专户存放,人民银行对其不计付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结束——。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民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试点的通知⽂号:财库[2013]28号颁布⽇期:2013-03-13执⾏⽇期:2013-03-1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决定开展国债预发⾏试点。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国债预发⾏,是指以即将发⾏的记账式国债为标的进⾏的债券买卖⾏为。

国债招标⽇前4个法定⼯作⽇⾄招标⽇前1个法定⼯作⽇可进⾏国债预发⾏交易。

国债预发⾏必须于上市⽇前完成结算。

⼆、全国银⾏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开展国债预发⾏试点的指定交易场所。

三、财政部会同中国⼈民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前公布开展国债预发⾏试点的具体券种。

四、国债预发⾏参与者应当具备⼀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承担能⼒。

五、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国债预发⾏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量的6%。

每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类成员国债预发⾏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量的1.5%。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得在国债预发⾏中净卖出。

六、国债预发⾏交易实⾏履约担保制度。

七、国债预发⾏原则上应实际交割标的国债。

在⽆法实际交割的情况下,各市场可按相关规则进⾏处理。

⼋、禁⽌以任何形式操纵国债预发⾏价格。

九、国债预发⾏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健全参与者持仓限额等风险管理制度。

⼗、国债预发⾏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负责国债预发⾏交易、结算的⽇常监控⼯作,出现异常情况或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报告;每期国债预发⾏结束后,向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书⾯报告有关情况。

⼗⼀、如当次国债发⾏取消,已发⽣的国债预发⾏交易作⽆效处理,全国银⾏间债券市场交易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债预发⾏交易场所、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照本通知和市场有关规定制定国债预发⾏业务规则,上报财政部、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

附件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等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法发行的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流通,适用本规则。

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第三条债券在交易中心交易流通,不表明交易中心对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

第二章债券交易流通第四条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1、初始持有人及持有量列表2、交易流通登记表发行人或主承销商也可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交易精品资料中心传输初始持有人及持有量列表。

采用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的,发行人或主承销商除应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投资人范围列表。

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可委托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向交易中心传输上述信息。

第五条交易中心收到完整的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流通手续。

第六条交易中心依据收到的债券交易流通相关变更信息,调整债券的交易流通要素。

第七条发行人制定创新债券品种的发行方案时应向交易中心说明创新内容,以便交易中心确定交易系统支持债券交易流通的方式。

第三章交易流通期间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第八条交易流通期间,债券(不含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渠道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第九条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正式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条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内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精品资料照交易中心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6.20•【文号】银发[2007]200号•【施行日期】2007.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7〕200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经研究,现决定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具体如下: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到期收益率的日计数基准由“实际天数/365”调整为“实际天数/实际天数”,即应计利息天数按当期的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闰年2月29日计算利息,付息区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

二、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4〕116号)第三条“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中的有关计算公式进行相应调整,详见附件。

调整后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托管、交易、结算、兑付等业务。

本通知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4〕1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请你们将本通知及调整后的计算标准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成员公告。

同时,你们要抓紧做好相应的技术准备工作,最晚于2007年12月1日前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计算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所有产品的到期收益率。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调整对照表中国人民银行二○○七年六月二十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标准调整对照表┌──┬───┬────────────────────┬──────────────────────┐│││原计算公式│调整后的计算公式│├──┼───┼────────────────────┼──────────────────────┤│││C│C t││││AI=------------×t│AI=------×-------│││公│365│f TS ││债│式│其中:│其中:││券│(1)│AI: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应计利息额;│AI: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应计利息额;││全│││C:每百元面值年利息,对浮动利率债券,C││价││C:每百元面值年利息,对浮动利率债券,C│││中│││根据当前付息周期的票面利率确定;││内││根据当前付息期的票面利率确定;│t:起息日或上一付息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f:年付息频率;││应││t:起息日或上一付息日至结算日的实际天│││计│││TS:当前付息周期的实际天数。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CFETS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等八只债券指数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CFETS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等八只债券指数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CFETS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等八只债券指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21.11.25•【文号】中汇交发〔2021〕414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关于发布CFETS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等八只债券指数的通知中汇交发〔2021〕414号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全面地反映债券市场走势,丰富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标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即日起正式发布CFETS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CFETS 1-3年期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CFETS 3-5年期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CFETS 5-7年期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CFETS 7-10年期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CFETS 1-5年期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CFETS 3-7年期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和CFETS 5-10年期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

CFETS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指数等八只债券指数样本券由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且符合样本筛选条件的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组成,每月调整一次。

指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基点值为100。

指数计算依次优先选取合理的报价数据、成交数据以及估值,丰富且高质量的数据源为指数计算提供保障。

指数发布渠道包括:1.中国货币网:“基准指标-债券指数-利率债指数”栏目选择相应的指数名称;2.市场数据发布系统(CMDS);3.本币交易系统。

如对指数有任何问题,欢迎来电联系。

服务电话:4009787878-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5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05.06.14•【文号】中汇交发[2005]153号•【施行日期】2005.06.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中汇交发[2005]153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二○○五年六月十四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易主体第三章交易基本规则第四章交易程序第五章保证金集中管理第六章信息披露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应急规则》等有关规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场参与者在债券远期交易中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三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市场参与者债券远期交易提供报价、交易和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四条市场参与者参与债券远期交易应做好如下准备:(一)签署《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并提交交易中心备案;(二)具备债券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并抄送交易中心;(三)以书面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形式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财务数据:1、开放式投资基金于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月底的基金资产净值;2、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提交该分支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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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交易规则》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交易标准条款》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发文字号】中汇交发[2016]553号【发布部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日期】2016.12.12【实施日期】2016.12.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交易规则》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交易标准条款》的通知(中汇交发〔2016〕553号)银行间市场成员: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我中心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交易规则》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交易标准条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银市场[2016]25号),现向市场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交易规则2.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交易标准条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6年12月12日附件1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债券预发行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债预发行试点的通知》(财库[2013]28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所称债券预发行交易(以下简称“预发行交易”),是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以下简称“参与机构”)以即将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1.3 预发行交易的券种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债券品种,国债预发行的具体券种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

1.4 参与机构开展预发行交易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交易中心为预发行交易参与机构提供报价、成交、信息等服务,履行市场日常监测和统计职责,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管。

国债预发行交易相关工作同时接受财政部的监管。

1.5 参与机构开展预发行交易应适用交易中心组织制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交易标准条款》(以下简称《标准条款》),交易双方另行签署双边协议的除外。

交易双方另行签署双边协议的,应在开展预发行交易前将经签署的双边协议交交易中心备案。

1.6 参与机构在预发行交易中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手段或形式操纵、引导市场价格,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或进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预发行交易前准备2.1 标的债券为国债之外的其他券种的,拟进行预发行交易的标的债券的发行人应在向人民银行提交的招标备案材料中提出预发行交易意向,并于发行公告前一工作日14:00前,向交易中心提交《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发行人预发行交易申报表》(见附表1)。

发行人应保证提交至交易中心的预发行交易申报信息准确完整。

标的债券为国债的,根据财政部与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处理。

2.2 交易中心最迟在预发行交易开始前一个工作日向参与机构发布该期预发行交易的交易事项,包括拟进行预发行交易债券的相关要素、预发行交易期间等。

第三章预发行交易基本规则与流程3.1 交易期间3.1.1 国债预发行交易从招标日前四个工作日开始,至招标日前一个工作日终止。

3.1.2 其他券种预发行交易从发行公告发布的次一工作日开始,至招标日前一个工作日终止。

3.2 交易方式3.2.1预发行交易方式包括双边询价、请求报价、点击成交与限价成交等。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前述交易方式含义及各交易方式下的交易流程遵照《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第283号)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做好部分合格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市场[2014]43号)关于部分合格机构投资者现券交易对手方范围与交易方式的规定适用于预发行交易。

3.2.2可发送点击成交报价的参与机构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机构以及该只预发行交易债券的承销机构,且授信对手方数量应达到交易系统设定的最低要求。

交易中心可视情况调整具有点击成交报价权限的参与机构范围及点击成交报价授信对手方最低数量要求。

3.2.3在交易双方相互授信的前提下,点击成交报价与限价报价按以下规则成交:限价报价优先与点击成交报价成交,若未成交的,则与其它限价报价成交。

限价报价与点击成交报价的匹配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限价报价与限价报价之间的匹配遵循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原则。

限价报价与点击成交报价匹配成交的价格为点击成交报价的价格;限价报价与限价报价匹配成交的价格为发送时间较晚的限价报价的价格。

3.2.4参与机构可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机构发送请求报价,做市机构可以回复参与机构的请求报价。

3.2.5 参与机构达成预发行交易时应就交易要素约定一致。

预发行交易要素包括:标的债券、标的债券数量、预期收益率、预期全价、结算日、结算方式等。

交易要素的定义见附表2。

3.3 交易合同3.3.1预发行交易的交易合同由成交单与《标准条款》或双边协议组成。

3.3.2 [成交单]交易系统根据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就交易要素达成一致的约定生成成交单。

成交单是预发行交易的交易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交易双方在交易系统上达成一致的补充条款是成交单的组成部分,补充条款的内容不得与成交单所列交易要素相矛盾。

3.3.3 [《标准条款》]交易中心组织制定《标准条款》,对交易要素定义、履约保障机制、违约情形与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交易双方未另行签署双边协议的,其达成的预发行交易适用《标准条款》。

若交易双方在成交单的补充条款中对《标准条款》的内容有另行约定的,补充条款的约定优先。

3.3.4 [双边协议]交易双方可自行签署双边协议,对履约保障机制、违约情形与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

3.4 交易结算3.4.1发行人应在招标完成后一小时内将标的债券发行结果包括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及实际发行量等提交至交易中心,并保证提交的发行结果信息准确完整。

3.4.2 [结算日]在双边询价与请求报价方式下,预发行交易结算日为标的债券招标后与上市日(不含)之间的任一工作日。

在点击成交与限价成交方式下,结算日为标的债券的缴款日。

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3.4.3 [结算方式]国债预发行交易交易双方应约定采用实物结算方式。

其他券种预发行交易双方可约定采用实物结算方式或现金结算方式,若约定采取实物结算方式但在结算日卖方无法提供足够标的债券(或同类债券)用于交割的,交易双方可协商将该笔交易以现金结算方式结算,并将结算情况向交易中心报备。

3.4.4 [结算金额]交易系统于招标日根据发行人提交的标的债券发行结果计算实物结算金额或现金结算金额,并更新在成交日生成的成交单上。

若标的债券为贴现债或交易时标的债券的票面利率/利差已确定,交易系统于成交日计算实物结算金额或现金结算金额,并在成交单上列示。

结算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2。

3.4.5交易系统在发行人向交易中心提供发行结果后向登记托管机构传输交易数据,登记托管机构据此办理结算。

第四章风险管理4.1 限额管理4.1.1 国债预发行交易,单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6%;单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国债当次计划发行量的1.5%;非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不得净卖出。

4.1.2其他券种预发行交易,当期债券当次计划发行量不低于35亿元的,单家参与机构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只债券当期计划发行量的3%;当期债券计划发行量低于35亿元的,单家参与机构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1亿元。

4.1.3 交易系统根据前款规定预先设定单家参与机构的最大净卖出余额。

在双边询价与请求报价方式下,确认成交时,交易系统根据净卖出余额进行控制。

在点击成交与限价成交方式下,发出卖出报价时,交易系统根据净卖出余额进行控制,卖出报价撤销时,额度即时返还。

4.1.4参与机构可根据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在交易系统中预先设定各类限额。

在点击成交与限价成交方式下,交易双方应事先在交易系统设定对手方限额,未设定或超过限额的不可达成交易。

对手方限额为累计限额,预发行交易到期时返还。

4.2 履约保障机制交易双方应按照对手方信用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保证券等。

4.3 违约处理4.3.1交易一方或双方未按照成交单约定履行预发行交易义务的,按照《标准条款》或双方签署的双边协议进行处理。

4.3.2 预发行交易发生违约的,交易双方应将处理情况报送交易中心。

若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方应在接到诉讼或仲裁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送交易中心公告。

4.4 标的债券发行取消或失败的处理标的债券为国债的,若当次发行取消,已发生的预发行交易作无效处理,但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债券为其他券种的,预发行交易开始后,发行人不得取消发行、延迟发行或变更债券基本要素。

若因发行失败等导致未能实际发行标的债券的,已发生的预发行交易作无效处理,但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交易监测与违规处理5.1 交易中心应及时披露预发行交易相关信息,对预发行交易进行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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