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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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1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各类机构: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

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包括债券买卖、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三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质押式回购是指参与者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买断式回购是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融通交易行为。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债券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细则第五条交易系统的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变更,同业中心应发布市场公告。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2002年2月19日起实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各类机构: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包括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两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回购是参与者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正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债券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五条交易系统的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变更,同业中心应发布市场公告。

【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

【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

发文标题: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发文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发文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时间:2011-4-9编辑时间:2011-4-14实施时间:2011-4-9失效时间:法规类型:银行,债券所属行业:金融证券、保险业所属区域:中国发文内容: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清算及结算进行日常监测与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切实做好日常监测与管理工作,不断完善监测方案和实施细则,开发专门的技术系统,配备专职人员,实现实时监测,不断增强对违规交易、异常交易的快速反应与处理能力。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市场披露重大异常交易情况。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可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代理委托人进行债券交易。

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结算的,则由其结算代理人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三、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规范自身交易结算行为,不得操纵价格或制造虚假价格,或通过其他行为误导市场。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2002年2月19日起实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各类机构: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包括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两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回购是参与者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正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债券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五条交易系统的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变更,同业中心应发布市场公告。

交易系统工作日的营业时间为9:00-11:00、14:00-16:30。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一、宗旨(一)为了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3〕13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做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现货交易工作的通知》(证金登管字〔2015〕51号),结合我国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动中,包括上述发布文件涉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报价,经纪,挂牌,交割,结算,定价,投资者教育等行为及其关联的所有实体。

三、交易活动(一)交易活动的主要方式为人工交易、交易发起方报价和电子交易,主要以买卖双方双向报价方式进行,人工交易发布的报价及相应的有效期限需符合交易机构的报价及成交期限的规定,并在公告转播系统公示。

四、经纪(一)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合同约定自觉执行交易管理办法。

(二)经纪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签署确认函,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布适当的投资者教育指引,定期报送投资者投资行为信息,并配合证券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要求。

五、报价(一)发出报价的交易机构应当在发出报价后注明报价有效期限及所报价格下限及上限,对报价有效期限及所报价格下限及上限迅速更新,报价有效期不得少于5分钟。

(二)投资者在发出报价后应当及时反馈交易信息,并应及时加以修订,如报价有效期限内无效的,投资者有义务通知发出报价的交易机构取消报价。

六、交割(一)交易双方需在成交后的本交易日(按锁定日计算)之前办理债券交割,投资者逾期不做有效的交割或回告的,交易机构有权拒绝交割或者不再继续履行结算义务。

(二)债券交割,出具双方签署了结算单或其他清算协议文件的交易机构向双方提供有效的凭证,将交易款项及交易标的债券分别向双方转账或移交,正式完成交割。

XX银行债券投资交易管理办法

XX银行债券投资交易管理办法

XX银行债券投资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投资交易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投资业务系指本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债券及交易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行债券投资业务的主要目的(一)按照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坚持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基本原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实现稳定的投资收益。

(二)为全行提供合理的流动性资产储备。

(三)促进资产多元化,提升全行资产整体质量。

第四条本行开展债券投资业务的主要原则(一)稳健经营。

开展债券投资业务应将合规经营、稳健发展作为首要前提,在有效管控业务风险的基础上实现利润最大化。

(二)统一管理。

总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管理体系,对全行债券投资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三)集中交易。

债券投资业务由总行统一负责对外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

(四)职责分离。

开展债券投资业务的前台交易、中台风险控制和后台债券交割及资金清算须相互分离。

第二章债券品种及业务分类第五条本行投资的债券品种按发行人类型可分为:(一)政府及中央银行债券。

指我国政府、地方政府或中央银行发行的债券,主要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

1.国债。

系指我国财政部为筹集财政资金而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凭证。

2.地方政府债券。

系指我国地方政府根据信用原则,以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为前提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权债务凭证。

3.中央银行票据。

系指我国中央银行为实现金融宏观调控而发行的短期债权债务凭证。

(二)金融机构债券。

系指依法在我国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按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政策性银行债、商业银行债、商业银行次级债等;保险公司债及证券公司债等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债等。

(三)企业(公司)债券。

系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工商企业(公司)法人发行的债券,以及其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企业(公司)债券的债券,主要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

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我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债券资产的安全运作,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权威性的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为债券报价和债券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

第三条与我行进行债券交易的对手方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机构:(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分行:(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我行债券交易业务由金融市场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经营指标以及全行资产负债、流动性管理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债券交易业务种类第五条我行人民币债券交易业务具体包括:债券承分销、信用拆借、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公开市场、现券买卖、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及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开办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六条债券承销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承销商参与债券的招标发行及竞争性定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中进行投标,向发行人承购债券的行为。

第七条债券分销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承销商按照分销商所提供的认购承诺书进行投标,中标后在确认分销债券款项到账后,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办理债券过户的行为。

第八条金融市场部应做好各类发行主体债券承销商的申报工作,落实承销主协议的签署工作。

第九条债券承销主协议、债券发行公告或办法以及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打印的债券缴款通知单共同构成债券承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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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俩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
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壹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于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于将来某壹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仍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仍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和者和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和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壹)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壹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和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于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和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和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和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

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和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于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合同壹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参和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壹条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二十二条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

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仍回购项下的资金,且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条参和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方案其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方案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

第四章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参和者应于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且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和其他参和者、其他参和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

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壹条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于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卖空。

第三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

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和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账。

第三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方案债券托管、结算有关
情况,及时为参和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账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为账户所有人保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参和者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
告,且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的,按其规定处理。

(壹)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三)制造且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且造成严重后果;
(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
给予警告,且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壹)工作失职,给参和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欺诈或误导参和者,且造成损失;
(四)为参和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时为参和者划拨资金
和转账,给参和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且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壹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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