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经营,根据《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联交易须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关联交易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关联交易须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第四条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的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三)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四)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内部人员包括本行的董事、总行及支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六条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二)本行的内部人员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5%以上股份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股东。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的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虽不能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建议本文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审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研究其执行中遇到的“近亲属”、“关联自然人”等概念的界定问题,明确授信余额与实际使用的额度的不同含义,对非授信类的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标准问题进行探讨。
提出关联自然人应包括监事;明确授信余额的范围;重新界定重大关联交易;赋予监管部门“关联交易豁免权”等修改建议。
标签:内部人;关联交易;授信;监管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办法》颁布几年来,对商业银行提高关联交易管理水平,控制关联交易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是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和风险监控的有效制度保障,但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需要深入思考探讨。
一、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一)“近亲属”的范围较宽泛。
《办法》第七条规定,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上述规定,将近亲属界定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及姻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规定相比要宽泛许多。
从立法原意来说,要禁止上述关联自然人利用优势地位在交易中得到优惠。
但此宽泛的定义直接导致“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难以统计,并且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个人隐私,尤其是那些有外籍高管层的银行中,并且近亲属的统计只能通过各关联自然人主动上报,统计的准确性难以掌握。
(二)“关联自然人”的范围较宽泛。
按照《办法》相关规定,关联自然人的范围十分宽泛。
《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董事、总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主要自然人股东;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关联交易行为,防止关联交易对企业利益造成伤害,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联交易是指企业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之间的商业交易、资产转让、债务转移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厉害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合用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各类企业开展的关联交易活动。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自身职责,确保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
第二章关联交易管理机制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机制,包括: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设立关联交易审议机构、加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
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审议机构,负责审议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并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全体股东提交审议结果报告。
第七条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第八条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合法、公正的程序审批。
企业应当制定关联交易审批办法和程序,并明确主管部门、审议机构、决策者、具体流程和结果公示方案。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审议流程,确保审议程序透明公开,审议标准严格规范,决策程序合法公正。
第十条关联交易审议机构应当按照程序要求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对审议结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关联交易情况,公开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交易的性质、范围、金额、关联方身份等重要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之间存在的所有关联交易事项,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关联交易的影响作出说明。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应当按照监管要求纠正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档总结】1、列举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1)关联交易:企业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之间的商业交易、资产转让、债务转移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厉害关系的经济活动。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10【实施日期】202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1月1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五条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工商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工商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共七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银行保险机构就是银保监会所辖的金融机构,其中保险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谁是关联方?关联方: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主要分为以下几类:银行保险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
如果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还包括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上述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还有关联交易对手的董、监、高也都算关联方。
《办法》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在附则中对重大影响、共同控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等做了说明,有点类似司法解释,关联方还包括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比如配偶的父母等)、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什么是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交易金额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以交易对价或转移利益进行计算,且需要合并计算(类似风险保额累计),如自然人关联方,其配偶、父母、等关系户都要一并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不例外。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监管把关联交易按机构分成了三大类,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由于潭主身在保险行业,所以本文只是关联交易的保险篇。
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分为四类:资金运用类: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非活期);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交易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的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
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
第四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内部人;
(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本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
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本行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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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

**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行章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本行与关联方产生的交易。
关联方是指对本行在资金经营、资产转移、授信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情形的关联。
第三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本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本办法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定义是:(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14•【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利益输送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近期将配发实施通知,明确过渡期安排。
《办法》共七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
《办法》顺应行业发展需要,注重借鉴国内外制度经验,覆盖银保监会监管的各类银行保险机构。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统筹规范监管。
吸收整合银行业保险业两方面制度优势,既统一关联交易管理规则,又兼顾不同类型机构特点,力争实现监管标准一致性基础上的差异化监管。
二是明确总体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公司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风险,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
对通过复杂交易结构或借助通道业务向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规避监管等违规行为,设置禁止性规定,要求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优化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识别,加强对表外、资管、同业等重点领域关联交易管理。
四是明确管理责任。
压实机构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建立层层问责机制,强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职能,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落实关联方识别和关联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五是丰富监管措施。
明确对机构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对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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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经营,规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农村合作银行监管工作意见》(银监发[2005]28号)的相关规定,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2004]第3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联交易须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三条关联交易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条关联交易须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章关联方
第五条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的内部人及其近亲属;
(二)本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
(三)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四)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内部人包括本行的董事、监事、本行及支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七条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本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股东。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的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虽不能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对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条本行的董事、本行及支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本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第十一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本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本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关联方的提交,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关联方的确认。
本行对关联方一般每年调整确认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调整。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及使用;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授信及使用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十五条资产转移是指本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十六条提供服务是指向本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十七条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本行的交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关联(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行的交易合并计算。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十八条本行对关联交易实行分级管理。
一般关联交易按本行内部授权授信程序提交审批;重大关联交易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初审,通过后形成专题报告,提交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重大关联交易以及与本行董事、监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条本行董事会及风险管理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对关联方发生变化,按本办法规定应报告的事项,以及其他对关联交易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支行(含总行营业部)应及时向总行报告或督促关联方及时报告,并负责收集和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使用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对单个关联方(包括关联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一般不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二十四条本行每年应对关联交易实施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二十五条本行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商业银行制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