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
《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2016版)

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2016)前言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已于2016年2月25日发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煤矿安全规程》全面准确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执行说明(2016)》对其中容易误解多解的、本次新增的、带有红线意义的重要条款,从理论及操作层面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同时细化了一些技术措施。
目录第一编总则 (1)1。
第四条煤矿企业与煤矿的界定 (1)2。
第十条煤矿井下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规定 (2)3. 第十二条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编制 (3)4。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应急救援预案编制 (4)第二编地质保障 (6)5。
第二十三条补充地质勘探 (6)6. 第二十五条井筒检查孔布置 (6)第三编井工煤矿 (8)第一章矿井建设 (8)7。
第三十五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 (8)8. 第四十六条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 (8)9。
第五十条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 (11)第二章开采 (12)10. 第九十五条采掘工作面布置 (12)11. 第九十六条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的编制 (13)12. 第一百零八条充填开采 (14)13。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顶煤开采 (15)14. 第一百二十三条“三下"试采条件 (17)15. 第一百二十四条“三下”试采报告的内容 (19)16。
第一百三十四条防止、检查及处理煤仓与溜煤(矸)眼堵塞的相关措施 (23)第三章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25)17。
第一百四十一条通风安全检测仪表检验 (25)18. 第一百四十五条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风井的安全要求2519. 第一百四十七条分区式通风 (26)20. 第一百四十九条主要进回风巷超前采煤工作面2个区段 (26)21。
第一百五十三条禁止局部通风机稀释工作面瓦斯 (27)22。
第一百五十九条矿井反风演习的条件 (27)23。
第一百六十四条局部通风机“三专”要求 (27)24。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新)

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培训管理体制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 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
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
2.突出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增加了“安全培训的 组织与管理”章节,明确了煤矿企业应当明确安 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
立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保障培训经费、具
备培训条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等安全培训主体 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培训行为。
3.提高了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新)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政策法规司 邬燕云
2018年1月11日,安全监管总局重新修
订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总局令第92
号),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汇报内容:
1.修改的必要性 2.修改的特点 3.主要内容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强化依法行政。取消了“安全培训机构 资格认可”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两项行政许可,《规定》明 确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内容和 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事中、事后监管的 具体事项,确保了监督检查于法有据。
次的要求。
6.强化了安全培训事中事后监管。
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
、培训机构资格认可行政审批取消的情况下,为
保证培训效果,在监督管理章节中增加了煤矿安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1

附件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在工作日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支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
第八条煤矿企业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情况;(二)接受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情况;(四)其它事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应长期保存。
第十条煤矿企业自主培训的,还应建立专门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内容包括:(一)培训方案;(二)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三)培训内容、课时及教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培训考勤、考核情况;(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52号令)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发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6-01-19实施日期:2016-03-01点击数:更新日期:2016年06月26日备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总局第80号令进行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进行第一次修订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 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 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二、规定及部分条款解释
(二)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 档案局令第10号)保存。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记录了煤矿从业人 员接受安全培训考核、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等重要信 息,是证明煤矿从业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的重要材料,应 按照《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中“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文件材料 重要的要保管30年”的规定执行,安全培训档案可为书 面档案,也可为电子档案。
一是突出依法行政
《规定》明确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具体
职责、内容和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事中、 事后监管的具体事项,确保了监督检查于法有据。
二、修订原因和主要思路
(二)修订主要思路
二是突出企业培训主体责任 《规定》明确了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任的具 体内容,通过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主体责 任,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安全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 性,推动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到位。
二、规定及部分条款解释
(三)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应急管理的内容及其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考试的内容。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二、修订的主要思路
一是突出依法行政。《规定》明确了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内容和要求,以及监管部门对其进 行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事项,确保了监督检查于法有据。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2018年3月国家安监总局施行的规定
01 规定发布
03 实施说明
目录
02 规定全文 04 内容解读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监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本规定共八 章五十条,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监总局2012年5月28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修正的《煤矿安全培训 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2号)同时废止。
实施说明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有关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 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修订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总局令第92号,以下简称《规定》)。
一、为什么要进行修订
一是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决定的需要。近年来,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取消下放行政 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发〔2015〕11号),先后取消了“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和“煤矿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两项行政许可,现行《规定》已不能适应国家安全生产改革发展 的需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之后每三年考核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考核。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机电专业规程培训2016煤矿安全规程

第二章开采 第三节采掘机械
(四)使用有链牵引采煤机时,在开机和改变牵引方向前,必须发出 信号。只有在收到返向信号后,才能开机或者改变牵引方向,防止牵 引链跳动或者断链伤人。必须经常检查牵引链及其两端的固定连接件,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采煤机运行时,所有人员必须避开牵引链。
(五)更换截齿和滚筒时,采煤机上下3m 范围内,必须护帮护顶,禁 止操作液压支架。必须切断采煤机前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开其隔离开 关,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打开截割部离合器,并对工作面输送机施 行闭锁。
(五)连续运输系统或者桥式转载机运行时,严禁在非行人侧行走或 者作业。
(六)锚杆钻车作业时必须有防护操作台,支护作业时必须将临时支 护顶棚升至顶板。非操作人员严禁在锚杆钻车周围停留或者作业。
(七)履带行走式支架应当具有预警延时启动装置、系统压力实时显 示装置,以及自救、逃逸功能。
第二章开采 第三节采掘机械
机电专业规程培训2016煤矿安全规 程
目录
第三编井工煤矿
第二章开采 第三节采掘机械
第三章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第一节通风
第六章防灭火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井下火灾防治
第七章防治水 第四节井下排水
第九章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一节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 第二节 立 井 提 升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四节 提升装置 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
(三)运煤车、铲车、梭车制动装置必须齐全、可靠。作业时,行驶 区间严禁人员进入; 检修时, 铰接处必须使用限位装置。
(四)给料破碎机与输送机之间应当设联锁装置。给料破碎机行走时 两侧严禁站人。
第二章开采 第三节采掘机械
第一百二十条 使用运煤车、铲车、梭车、履带式行走支架、锚杆钻 车、给料破碎机、连续运输系统或者桥式转载机等掘进机后配套设备时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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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学校煤矿相关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年度计划,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在工作日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支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
第八条煤矿企业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情况;(二)接受安全培训、考核情况;(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情况;(四)其它事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应长期保存。
第十条煤矿企业自主培训的,还应建立专门的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内容包括:(一)培训方案;(二)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三)培训内容、课时及教师;(四)课程讲义;(五)学员培训考勤、考核情况;(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3年以上,特种作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6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3年以上。
第三章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第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十二条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及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及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地方考试题库,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四条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管理的涉煤企业总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涉煤企业总部主要负责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培训监管部门应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煤矿生产技术与管理、主要灾害防治、抢险救灾等基本知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制度、保证安全资金投入、组织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应急抢险救援等能力。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煤矿生产技术、安全管理理论、重大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方案制定及演练、事故抢险救援等专业知识;贯彻落实安全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安全检查,制止不安全行为,监督隐患整改,事故应急处置及调查分析等能力。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15日内,由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当地省级培训监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培训监管部门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考核条件的,应通知煤矿企业不能参加考核。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应在当地考试点进行,使用全国统一考试题库,采用计算机考试方式,其中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及以上,考试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在公布考核结果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煤矿企业应调整其工作岗位,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申请办理考核合格证。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3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操作作业、煤矿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和煤矿探放水作业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毕业生,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本岗位必要的安全知识及安全操作技能,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相关紧急情况处置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由培训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
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免予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
第二十七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培训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培训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组织考试。
对不符合考试条件的,应通知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
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特种作业考试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考试题库,实际操作能力考试采用国家统一考试标准在考试点进行。
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考试合格的,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
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采用统一规定式样印制,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参加不少于24学时的专门培训,在期满前60日内,持培训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培训监管部门(或原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考试合格的,培训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新证。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第三十一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法律规定情形的,培训监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章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具有基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防范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省级培训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要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和注销情况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安全培训抽查抽考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第四十一条培训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情况,支付学员培训期间工资和必要费用情况;(三)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单位的培训条件;(四)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档案情况;(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情况;(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培训监管部门应当废止已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发生一般事故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