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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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26•【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景俊海2018年11月26日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一条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规范继续教育活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继续教育的需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用于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或者捐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五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内容和方式第七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内容和方式第七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三)参加远程教育;(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5年8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0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内容和方式第七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2023年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23年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23年8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0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23年8月13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隙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队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规定,积极参与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隙。

公司、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行。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行工作。

第二章内容和方式第七条继续教育内容涉及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涉及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专业科目涉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确定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
原则、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架构、培训管理和评价、补助政策及实
施程序等。

(一)基本原则1、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服务国家
战略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升国民素质和能力建设,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
和造就,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和能力水平,不断推进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和培训。

2、坚持科学化、正规化、系统化、完善化原则,促进
学习机制和制度改革,构建以专业技术培训机构和高等教育机构为主的继
续教育体系。

3、坚持分级自治、积极联动、共建共享原则,建立统一的
规范性制度和配套支持机制,确保全社会参与、组织负责、个人主体参与、实施有效的继续教育工作。

(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架构1、职
业技能认证制度。

国家建立职业技能认证制度,认证范围涵盖全时段学生、职业技能培训学员和工作人员,依据用人单位或行业等需求确定培训模块
和内容,开展职业技能认证考试,给予认证证书。

2、专业资格认证制度。

国家建立专业资格认证制度,持职业技能认证证书的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为了不断提高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发展,我国实行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这一规定对于个人和企业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规定概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是国家普及继续教育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措施。

根据该规定,所有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都需要进行一定的继续教育,以满足工作需求和行业发展。

规定规定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时间、方式和考核要求等方面的要求。

二、教育内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本专业相关知识和技能的更新和深化。

2.企业发展的需要,包括管理、市场营销、新技术开发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3.职业道德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知识。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还可以根据个人和企业的特殊需求进行定制化的课程。

三、教育时间和方式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为每三年一次,每次至少需要学习40学时。

学时可以通过不同方式获取,包括线上和线下学习,课堂培训和职业讲座等。

四、考核要求为了确保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效果,专业技术人员需要通过考试或者其他方式证明已经达到规定的学习目标。

五、意义和建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对于个人和企业都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个人来说,可以通过不断学习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增加职业竞争力,为自己的职业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对于企业来说,可以通过培训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促进企业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为了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实施更加有效,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政府应继续加大对于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的投入,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资源。

2.企业应该充分意识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性,在日常工作安排上给予员工必要的时间和资源支持。

3.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根据自身职位和岗位需求制定学习计划,充分利用各种学习机会,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总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实施对于个人和企业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并能够促进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全文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全文

Money can help the poor-thinking people solve food and clothing, but it can help the rich-thinking people createwealth.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内容和方式第七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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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发布日期】2015-08-13
【生效日期】201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5年8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70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5年8月13日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五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
本知识。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
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
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远程教育;
(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
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
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

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
式和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十四条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和继续教育项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项目、对口支援等
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

第三章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育费用的,用人单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
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
条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
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
称继续教育机构)可以面向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
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
教育的证明。

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
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
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续教育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
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
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
科目指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
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
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对继续教育效果实
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
术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
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
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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