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研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高圣平)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判赔:残疾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判赔:残疾赔偿...引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一致存在争议。
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2020年11月1日印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第4条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两金的计算标准执行。
”然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此问题作了详细阐述,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判赔范围,即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一样(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案件除外)。
这一观点必将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一、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103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104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92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法发〔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赔偿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扩大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实现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依法充分保障公民权益,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纠纷,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现行国家赔偿法与1994 年国家赔偿法相比,吸收了多年来理论及实践探索与发展的成果,在责任范围和责任方式等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完善和发展,有效提升了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水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充分认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将贯彻落实该项制度作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申请,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严格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赔偿原则。
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其适用条件。
如何理解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1

如何理解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均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并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现《通知》为何要将列为一项,笔者对此有如下认识: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2〕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为了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以及因人身损害造成被害人的收入减少、生活费增加、交通费增加、住宅无障碍改造费等合理费用。
其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予以补偿,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护理补助标准。
第二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的认定应当参考医学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持续时间、对被害人正常生活、社会活动的影响等因素。
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被害人的损害程度;(二)被害人的年龄、职业、收入情况;(三)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四)社会保障和救助情况等。
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当参考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对于因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予以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方式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抚恤金等多种形式。
在确定赔偿救济方式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损害后果的轻重程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时效被害人可以自人身损害事实知晓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知晓该事实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未提起诉讼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消灭。
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的支付义务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
未依法履行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变卖财产、划拨收入、限制出境等措施强制执行。
第七条人身损害赔偿的审理程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便捷、高效,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宣判,并通知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
刑事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问题

死亡赔偿金问题——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法院不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批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多地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非常荒唐的,会制造新的社会矛盾。
依据刑事司法解释,法院主张刑事附带民事中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死亡赔偿金,但原告人只能将希望寄托在与犯罪嫌疑人的和解调解上,是非常糟糕的选择!实践中有人主张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法官一样会援引刑事司法解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包含死亡赔偿金在内的物质损失1、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不赔偿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55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该解释中使用了“等费用”三个字,并未明确不包含死亡赔偿金,并未明确规定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刑法、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不赔偿死亡赔偿金。
2、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侵权责任法将伤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区分开来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此司法解释并未废止)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1d4fdac3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24.png)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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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4]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https://img.taocdn.com/s3/m/db585cc2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0e.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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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研究〔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死亡赔偿〔摘要〕现行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改变为物质损失赔偿,并明确了具体的赔偿标准,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确定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直接相关。
由于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均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局限于物质损失,而我国民事实体法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大多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4年5月1起施行)(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首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并规定,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致残、致死而受到精神损害的,可在物质损失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民事实体法的变化无疑将影响到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的界定。
本文拟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其所依据的法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问题作专题论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两个规定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进一步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其权威解释是:“从理论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
” 1虽然上述规定广受学术界和实务界批评,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倒是得到了大多数实务界人士的支持。
本文亦不赞成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外,因为这样对当事人保护不够周全,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平等,也与各国立法通例不合,但囿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除非修改上述两法,否则,精神损害赔偿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可逾越之“雷池”。
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对物质损失赔偿一贯坚持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因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均予赔偿,此点也得到了法释〔2000〕47号的支持。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其物质损失包括哪些?一般而言,可界定为三种:第一,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第二,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第三,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
2 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损失是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属“所受损失”,又称“积极损失”,第三种损失是应当增加的财产消极的不增加,属“所失利益”,又称“消极损失”。
这些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本应得到赔偿,但对于第三种损失,理论上没有没有准确界定其性质,立法规范上也未臻明确,在实务中的适用困难重重。
第三种损失中,对“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没有争议,“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分别被称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民事实体规范上多认为属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两者应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
基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的探讨是无法回避的。
二、相关法律规范和理论的检讨(一)立法中的矛盾和冲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直接依有关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不必考虑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问题。
3 相关的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为我们提供了依据:1.《民法通则》。
根据该法第119条的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法第41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依据该办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该条例第50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和精神抚慰金。
”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上述实体规范中,这两种赔偿项目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由上引可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民事实体规范可以看出,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赔偿项目的规定相当简略,其他规范之间又不尽一致,极易造成适用中的混乱,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基本制度做出规定,严格说来缺乏合宪性基础。
4 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言,我国现行法的失当之处显在。
第一,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致疾、致死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仅包括医院费、丧葬费等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受损失),而且包括其未伤残或未死亡而应得的预期收入的损失(所失利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即为所失利益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物质损失赔偿。
第二,受害人因残疾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或者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得到赔偿,这种赔偿属非物质损失赔偿,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赔偿的原则和方法上均存在区别,两者各有其适用前提和范围,自可并行不悖。
第三,如将死亡赔偿与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意味着此种损害本身是无法用金钱加以计算的,但我国现行法上却对此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按照“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或者“当地平均生活费”等标准加以确定,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5(二)相关理论的评价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果是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其结果是不能以劳动来维持生计,或者只能通过劳动维持部分生计,因而必须予以赔偿。
这种赔偿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第一,“所得丧失说”。
此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所生损害,因此受害人纵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前后的收入并无差别,则不得请求赔偿。
6 在依“所得丧失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以受害人受伤前后收入的差额为据进行赔偿。
第二,“劳动能力丧失说”。
此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并不局限于现实收入的损失,因此,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减少即应予以赔偿,而不是赔偿收入的差额,受害人受伤后所取得的收入只作为确定劳动能力损害程度时的参考因素。
第三,“生活来源丧失说”。
该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
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亦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
7采“所得丧失说”,便于计算赔偿额,但对于无业者如未成年人、失业人员而言,由于其受伤致残前没有现实的收入,也就无从计算赔偿额而得不到赔偿,对于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受害人,也不能获得赔偿,这种理论仅以受害人现实收入的有无作为得否请求赔偿的标准,明显不合理。
8 因为如果不受伤致残,未成年人成年后即可就业、失业人员有可能马上找到工作,仍然可以取得收入。
采“生活来源说”,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当低。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即采此说,赔偿标准是“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该说忽略了受害人所受伤残的具体情况以及其收入减少的个体差异,与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和原则相悖离,既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现状,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相比较而言,“劳动能力丧失说”较为可取。
受害人因伤致死,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但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间接受害的人可就其所受物质损失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对此,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均予以承认。
9 关于这种物质损失的计算,有两种学说:第一“扶养丧失说”。
此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其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失应由加害人赔偿。
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
对于因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家庭收入的整体减少,进而影响到可继承财产的减少,则不在赔偿之列。
第二,“继承丧失说”。
该说认为,如受害人未死亡,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之外,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因受害人的死亡从而使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就减少了,对此损失,加害人应予赔偿。
10 赔偿的范围就是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
“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相比较,前者所得的赔偿要少,对受害人近亲属保护不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受害人家属仅获得3000元赔偿的荒谬现象, 11 后者所得的赔偿要多,但推测性成分太重。
我国现行法中同时采取了以上两说,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采取“继承丧失说”,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则采取“扶养丧失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直被解释为采纳了“扶养丧失说”,相关立法中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同时规定“死亡赔偿金”,而这里的死亡赔偿金,又被解释为精神抚慰金,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也不能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