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上诉一案

合集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中人银罚字〔2021〕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中人银罚字〔2021〕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中人银罚字〔2021〕3号)
【主题分类】银行
【发文案号】中人银罚字〔2021〕3号
【处罚日期】2021.12.17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
【处罚机关类型】中国人民银行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中山市
【处罚对象】吴宣东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5.26 19:08:01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中人银罚字〔2021〕3号
被处罚对象吴宣东
处罚结果警告,并处罚款500元
处罚事由拒收人民币现金
处罚决定日期2021年12月17日
处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 / 1。

顾某某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顾某某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顾某某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4.12.20裁判规则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

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正文顾某某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原告:顾某某。

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负责人:金大建,该分行行长。

原告顾某某因与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以下简称上海交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

2003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卡内的资金无端短少了10068元,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凭伪卡在异地盗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

自助银行和ATM机是银行推出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在这个场所使用这个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有责任防范这个场所和这个工具被犯罪分子利用。

犯罪分子看到被告对自助银行的管理存在疏漏,就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窃取储户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然后伪造银行借记卡提款。

这不是银行与储户进行交易,而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

银行不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储蓄合同中所谓“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是银行为加重储户责任而单方推出的,这个条款对储户不公平,因而是无效条款。

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军胡怡静张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隆行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隆行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嘉华【当事人-公司】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隆行酒业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杜静雯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罗海梅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陈金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杜静雯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罗海梅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陈金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杜静雯罗海梅陈金凤【代理律所】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科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恒隆行酒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3:09:51王嘉华、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20民终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微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北29号C幢1层A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4119895P。

法定代表人:李耀华,总经理。

广东省中山市《综合知识和基本能力》公务员考试真题含答案

广东省中山市《综合知识和基本能力》公务员考试真题含答案

广东省中山市《综合知识和基本能力》事业单位考试含答案《说明:全方面的收集整理历年及近期公务员(国考)考试真题》本卷共150题,考试时间90分钟,满分100分一、单选题1. 关于撤回、撤销、注销与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前提条件,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撤回行政许可的前提是相对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B、撤销行政许可的前提是相对人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合法C、注销行政许可的前提是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之后一定无违法行为D、吊销行政许可的前提是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之后一定有违法行为【参考答案】C2. 下列情形哪一项属于自首?()A、甲杀人后其父主动报案并将甲送到派出所,甲当即交代了杀人的全部事实和经过B、甲和乙共同贪污之后,主动到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贪污事实,但未提及乙C、甲和乙共同盗窃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乙曾经诈骗数千元,经查证属实D、甲给监察局打电话,承认自己收受他人 1 万元贿赂,并交代了事情经过,然后出走不知所踪【参考答案】A3. 国家的最高监督权由()。

行使A、最高人民法院B、最高人民检察院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D、全国人民【参考答案】C4. 在“十一五”规划中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基本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建立救助制度等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这是因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A、就能实现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B、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柱C、可以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D、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参考答案】B5. 撰写《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一文时不符合写作要求的是()。

A、由于呈请上级机关予以批转,所以在报告结尾提出请求批转的要求B、中心明确,重点突出。

为不使报告空泛平淡,避免报告出现面面俱到的情况C、报告内容反映了新形势下的新事物,新问题,使报告内容具有信息价值D、报告中要求批准错误错误省四个县的县改市要求【参考答案】D6. 含有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与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的文件,属于()。

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彭勃、徐小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彭勃、徐小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彭勃、徐小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少民张群立吴碧英【审理法官】李少民张群立吴碧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彭勃;徐小凤【当事人】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彭勃徐小凤【当事人-个人】彭勃徐小凤【当事人-公司】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周生【代理律所】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山市港汇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彭勃;徐小凤【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出具政府有关部门延误事由和期限的相应证明文件,港汇公司并没有提供该证明文件,故港汇公司上诉主张,因供水公司的工程延误,导致其向业主逾期交楼,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港汇公司逾期交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二、一审认定的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的约定,港汇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该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竣工验收登记证,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彭勃、徐小凤使用。

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7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湛林幼吟叶建伟【审理法官】彭湛林幼吟叶建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当事人】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当事人-个人】袁秀兰【当事人-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戚仲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陈家骏、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戚仲聿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陈家骏、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钊戚仲聿陈家骏、钟怡潇【代理律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秀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院观点】原告在交易过程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案涉委托贷款交易的显著异常未能及时察觉,对资金安全的风险疏于防范,是其损失惨重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袁秀兰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涉案委托贷款交易的显著异常未能及时察觉,对资金安全风险疏于防范,是导致其涉案损失的主要原因。

鉴于袁秀兰与民生银行古镇支行分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大小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酌情认定袁秀兰自行承担损失的85%,民生银行古镇支行。

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粤20民终1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满星张荣刘通【审理法官】刘满星张荣刘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锐广东法丞汇俊(中山)律师事务所;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锐广东法丞汇俊(中山)律师事务所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锐陈甫书【代理律所】广东法丞汇俊(中山)律师事务所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山市威利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威利创展公司与民生公司双方作为公司法人,于2017年1月5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认民生公司尚欠威利创展公司2283401.77元。

王某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王某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王某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粤20行终2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陶香琴高琳【审理法官】王鹏陶香琴高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英;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王海英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海英【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海英【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王海英申请公开山安通字[2009]241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重点人员稳控工作的通知》的完整具体内容,由于市公安局确认该文件属于机密文件,且经本院审查,该文件上确有“机密"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调取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责令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公开山安通字[2009]241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重点人员稳控工作的通知》的文头,经审查,该文件的文头处确有“机密"字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申请公开山安通字[2009]241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重点人员稳控工作的通知》的完整具体内容,由于市公安局确认该文件属于机密文件,且经本院审查,该文件上确有“机密"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等存单纠纷上诉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悦来南路30号。

负责人:杨谷楼,行长。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林星玉,均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东区竹苑新村竹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魏跃,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嫦娥,该社职员。

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宏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仲一,厂长。

原审被告: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东区富豪山庄豪雅街13幢。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市汇丰空调销售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公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科技信社)、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以下简称万延厂)、原审被告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汇丰空调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中中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8月8日,中山交行下属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交行孙文办)与万延厂签订(96)中交银孙文字第808号《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下称存款合同),约定万延厂将13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8 日起至1997年2月7日止。

1996年8月13日,汇丰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96)中交银孙文办字第813?1号存款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其1500 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1997年2月13日止。

1996年8月13 日,巨龙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96)中交银孙文办字第813?2号存款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将其30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交行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合同期为六个月,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1997年2月13日止。

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日,万延厂、汇丰公司、巨龙公司(以下简称万延厂等三企业)分别出具了三份《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给高科技信社,将他们在上述存款合同项下的存款本息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

也在同日,交行孙文办分别出具了三份确认书给高科技信社,主要内容为:1、确认万延厂等三企业已于签订存款合同的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存入交行孙文办。

2、确认上述存款本息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

3、保证在上述存款的存款期内不再办理万延厂等三企业申请的转让、抵押、挂失、确认、转户、提前支取等手续,保证在合同到期后向高科技信社全额支付存款本息。

上述三份存款合同到期后,高科技信社持存款合同要求中山交行支付存款本息时遭中山交行拒付。

高科技信社遂于1998年将中山支行等诉至原审法院。

由于高科技信社没有履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义务,原审法院于XX年9月18日裁定该案按高科技信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XX年3月15 日,高科技信社重新起诉,请求判令中山交行立即支付存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22968000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追加万延厂等三企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1996年8月8日,深圳市中汽专用汽车万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延)与高科技信社签订了金额为5800万元的《工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从1996年8月8日至1997年2月8日。

同日,深圳万延委托高科技信社按下列要求划款:将1300万元划入万延厂帐户,将3000万元划入中山市洋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洋三公司)帐户,将1500万元划入洋三公司帐户。

1996年8月8日高科技信社将1300汇入万延厂在交行孙文办开立的4- XX0029帐户,1996年8月9日万延厂即将该1300万元转至南雄县翠屏购物中心有限公万元汇入洋三公司在交行孙文办开立的4-XX005 帐户。

同日,洋三公司分别转1000万元至巨龙公司孙文办开立的4-XX6039号帐户、万延厂4-XX0029号帐户、汇丰公司在孙文办开立的 4-XX2018号帐户。

汇丰公司、万延厂收到上述1000万元的次日,即将该1000万元以电汇方式支付南雄县翠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1996年8 月13日高科技信社将1500万元划入洋三公司在交行孙文办的上述帐户。

又查:1999年,中山市公安局委托中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交行孙文办在1996年8月至11月签署的14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不包括本案的三份存款合同)的相关资金进行审计。

中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孙文办1996年信托存款帐、1996年单位定期存款帐、1996年通知存款帐、合同签订日期前后两天的储蓄流水帐、1996年8月至11月期间万延厂等三企业的对帐单及相应凭证进行了审计,并于同年5月18日出具中审事字(99)第11109号审计报告称: 1996年8月至11月,在孙文办的信托存款帐、单位定期存款帐、通知存款帐、储蓄帐均未发现有万延厂等三企业的存款。

?再查:交行孙文办原副主任沈坚已于1998年4月20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交行孙文办主任殷志远因挪用公款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二人现均在服刑期间。

万延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又名朱仲一)、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庄、高科技信社原副主任韩可义因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被依法逮捕,目前相关刑事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

1999年3月25日,中山交行的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在中山市公安局看守所对高科技信社原副主任韩可义进行调查时,韩可义承认:不可撤销提款书及确认书均由高科技信社制作并由韩可义到交行孙文办找殷志远盖章、签名。

存款合同由巨龙公司用来换高科技信社的存单;高科技信社开出存单的目的是为了给朱邦益贷款;1996年底,朱(邦益)、魏(跃)、王(海燕)和韩可义在中山国际酒店开会,决定补签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的具体金额与朱邦益用来开存单的存款合同金额一致,补签的贷款合同由高科技信社保存。

XX年2月6日,方晓梅在中山市公安局看守所对朱邦益进行调查,朱邦益承认:高科技信社的魏跃、王海燕、韩可义和朱邦益到中山国际酒店商量补签借款合同;朱邦益补签贷款合同时,没有用中山交行的存款合同作质押;高科技信社存入中山交行的款是由朱邦益使用,这是事前商量、认可的。

1997年6月5日,万延厂等三企业分别致函中山交行声明:由于三公司没有按存款合同规定将款项存入交行孙文办,或划入后又由三公司取走。

为此,三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的存款合同和出具的《提款委托书》一并失效,三公司将负责收回。

由于高科技信社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资产损失严重,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于1999年12月1日对该社实施停业整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科技信社在1997年2月三份存款合同到期后,因要求中山交行兑付存款合同项下的存款本金未果,遂于1998年将中山交行等被告诉至原审法院。

由于该社当时资金流动困难并存在挤兑危机,无力预付案件受理费,致使该案在XX年9月18日被原审法院裁定按高科技信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高科技信社当时的起诉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从XX年9月18日起至XX年3月15日高科技信社重新提起诉讼,高科技信社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同时,由于在三份存款合同以及相应提款委托书、确认书开出后,与此有关的人员包括交行孙文办的沈坚、殷志远、高科技信社的原副主任韩可义、万延电子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先后因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逮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因上述各人的涉嫌犯罪被查处而中断,高科技信社现在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再者,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存单持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存款银行承兑存款本息,存款银行有义务依据存单记载的款项向存户兑付存款本息,而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万延厂等三企业与交行孙文办在1996 年8月8日和同年8月13日签订的三份存款合同虽然在形式要件上为真实的存款合同,亦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三份存款合同为虚开。

但从中山交行的诉讼代理人方晓梅调查万延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时朱邦益的陈述以及1997年6月5日上述三公司致中山交行的声明函中可以证明,万延厂、汇丰公司、巨龙公司没有将存款合同约定的存款款项实际存入中山交行或者存入后又由三公司转走。

证明三份存款合同实际为没有真实存款内容的虚开的存单。

万延厂等三企业将三份虚开的存款合同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按照高科技信社的陈述,其取得提款权的事实是基于深圳万延在1996年8月8日向高科技信社贷款的对价。

虽然方晓梅调查高科技信社的原副主任韩可义和朱邦益时,两人的陈述反映了该合同为事后补签,但是由于万延厂等三企业除了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给高科技信社,转让存款合同的提款权外,还将存款合同交付给高科技信社,使他们之间的关系符合存单质押的形式要件。

而高科技信社在取得存款合同的提款权后,交行孙文办即于当日出具确认书给高科技信社,确认三份存款合同的金额、存期、利率,并承诺“在存款期内,不再办理三公司申请的转让、抵押、挂失、确认、转户、提前支取本息、更换预留印鉴、密码及其他委托或申请,并保证在该合同到期后,向你单位全额支付存款本息”。

究其内容,交行孙文办在确认书中就三份存款合同的真实性对高科技信社进行了确认,并保证在存款合同到期后无条件向高科技信社付款,满足了对质押存单进行核押的全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确认书具有核押行为的权利义务内容。

所以,即使存款合同为虚开,深圳万延的贷款合同为事后补签,只要存单经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即该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再确认,该存单无论实际存款情形如何,均应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可以成为合法的质押标的。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之规定,中山交行应当将三份存款合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兑付给高科技信社。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