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第七条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中方投资额 10 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3.06.10•【文号】商务部令[2003]第1号•【施行日期】2003.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13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第1号)现决定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第3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4号)合并为《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并于2003年6月10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部长吕福源二00三年六月十日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解读

因此,除了投资“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和“豆油、菜籽油、花生油、棉籽油、茶籽油、葵花籽油、棕榈油等食用油脂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继续适用审批程序之外,其余农业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应适用备案程序。
2、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外国投资者可仅在其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四、备案步骤:
1、备案时间:设立备案可在企业设立之前(在名称预核后营业执照签发前)或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可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
一、修法影响
1.管理体制改革。
备案并非前置条件,而属于告知性质,备案机构仅对填报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2.事项生效条件。
设立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在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下,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由于取消了对章程和合同的审查和批准,外资审批也将不再构成此类文件的生效条件。
(4)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要求,即仍需进行审批。
三、备案事项:
1、包括所有设立和变更事项。变更事项包括基金信息变更、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股权、合作权益变更、合并、分立、终止、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等事项。
4、备案回执: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自愿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
五、监管和法律责任
1、监督手段:商务主管机关可采取抽查、根据线索检查、以及依职权主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国家进一步改革外商投资管理体制

资者通 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备案 申请材料 ;二是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 形式上的完整性 和准确性 进行核 对 ,并对 申报事项是否属 于备案范 围进行甄别 ;三是由备案人 白行选择是否 领 取备案 回执 。对 申报事项属于 备案范 围的 ,备案机 构应在 3 个 工作 日内完成备案 ,并通过 外 商投 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并在线通知外商投 资企业或其投 资者 。
一
、
总体情 况。全 面贯彻落 实简政 放权 、放管结合 、协 同监管的要求 ,就适用范 围、备
案程序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等 内容做 出规 范 ,同时规 定港 澳台投资者投资备案事项参照本 办 法办理 。 《 办法》共三十七 条 ,分为五章 ,分别为总则、备案程序 、监督管理、法律责任
和 附则 ,所 规 定 的备 案 管理 属 于 告 知性 备 案 ,与 行政 许 可 不 同 ,不 是 企 业 办理 其 他 手 续 的 前 置条件 , 备 案机构在备 案阶段仅 对填报信 息进行形式审查 , 领取备 案回执也不是 强制性要 求。 二 、 主 要规 定 。外 商投 资企 业设 立及 变 更 备 案 主 要 分 为 三 步 :一 是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或 其 投
中国 ( 深圳 ) 综合开发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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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 ,加强与创业投资相关的会计 、征信 、信息 、托管 、法律、咨询 、教育培训等各类 中介服务体 系建设 。 三、保 障措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促进创业投 资发展 的政策协调 ,建立部 门之 间、部 门与地 方之间政策协调联动机制 。各地 区、各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协调 ,形成工作合 力 ,确 保 各 项政 策 及 时 落 实 到 位 。
推进高水平自由化便利化,营造一流外商投资环境

《中国外资》 经过不懈努力,我国利用外资规模创历史新高,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升。
2018年1-12月,全国实际使用外资8856.1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0.9%(折1349.7亿美元,同比增长3%)。
推进高水平自由化便利化,营造一流外商投资环境特 稿EATURE 2018年,商务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报请国务院出台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推进实施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着力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动我国利用外资工作取得新成效。
以实施负面清单制度为核心推进投资自由。
会同发展改革委发布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限制措施缩减近四分之一,在金融、交通、汽车、船舶制造等22个领域放宽了外资准入限制;发布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在文化、资源、种业、电信等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
以放松管制为核心推进投资便利。
持续推进外资领域“放管服”改革,将负面清单内投资总额10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审批权限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
修订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在全国实行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投资便利化水平进一步提升。
以法治建设为核心推进投资保护。
会同司法部、发展改革委推动《外商投资法》立法进程,推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工作,不断完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发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用,督促各地区在省级层面建立健全外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外资企业反映的问题。
以优化服务为核心加强投资促进。
不断优化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积极引导外资投向现代农业、生态建设、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
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布《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商务厅
•【公布日期】2019.07.02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7.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引进外资
正文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
案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商务局(投促局、发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改发局,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工作,强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和《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954号),省商务厅制定了《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河北省商务厅2019年7月2日。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一)股权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四)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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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10-09 07:41 来源:商务部网站【字体:大中小】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2016年第3号【发布日期】2016-10-8《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2016年10月8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备案程序第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四)合并、分立、终止;(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
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
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
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
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
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