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号)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答记者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13•【分类】问答正文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答记者问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印发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为深化保险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更好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意外险高质量发展,2020年我会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意外险改革的意见》(银保监办发〔2020〕4号),提出2020年及2021年的13项改革任务。
根据文件安排,我会实施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包括启动意外险经验发生率表编制、组织开展意外险市场清理整顿、推进意外险标准化建设、建立反保险欺诈机制等。
在统筹推进以上各项改革工作的同时,我会坚持制度治本,聚焦意外险清理整顿发现的突出问题,出台适用产寿险公司、全面规范意外险业务发展的监管办法,从根源上整治意外险市场乱象。
二、《办法》制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一)统一监管规则。
全面梳理现行意外险市场行为监管政策,重点解决产寿险公司意外险监管规则不一致问题,形成产寿险公司一致适用的监管制度,规范意外险业务发展。
(二)全面从严监管。
整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等相关监管要求,补充完善有关规定,形成涵盖产品精算、条款费率、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多方面的系统性意外险监管制度。
(三)坚持问题导向。
在广泛开展调研找准意外险市场症结的基础上,结合意外险市场清理整顿和专项检查工作,聚焦赔付率低、费率浮动范围大、佣金畸高、销售行为不规范等突出问题,深挖问题根源,从制度上有针对性地治理。
(四)强化监督问责。
明确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存在规定情形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规定,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2014年)

序号
发文标题
44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行业形象宣传工作的通知
45 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46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业保险条例》宣传工作的通知
47 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实施工作的通知
48 关于2013年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和保险兼业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39 关于做好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40 关于建立人身险公司专管员联系机制的通知
41 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准入的通知
42 关于贯彻依法经营依法监管原则切实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通知
43 中国保监会关于启动保险业地震急三级响应程序的通知
发文字号 保监发[2009]57号 保监发[2009]84号 保监厅发[2009]3号 保监厅发[2009]4号 保监厅发[2009]24号 保监厅发[2009]26号 保监厅发[2009]39号 保监发[2010]4号 保监发[2010]66号 保监发[2010]82号 保监厅发[2010]46号 保监厅发[2010]52号 保监中介[2012]693号 保监中介[2012]811号 保监发[2013]35号
49 关于开展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 保监厅发[2013]49号 保监厅发[2013]50号 保监厅发[2013]56号 保监寿险[2013]621号 保监中介[2013]139号 保监中介[2013]628号
关于印 发《寿 险公司
24 关于加强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5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税收宣传有关事项的通知
26 关于报送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有关情况的通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doc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满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6.22•【文号】保监产险[2011]922号•【施行日期】2011.06.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922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业情况通报会和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现信息公开透明,根据《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9〕111号,以下简称111号文)的总体部署,保监会决定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扩大查询范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查询险种范围与时限要求各公司应在2011年8月1日前实现财产保险全险种领域(特殊风险业务除外)的查询,其中:非车险查询内容至少应当实现附件1所列明的查询项目(短期健康险、意外险查询内容参照保监发〔2009〕91号文件相关要求执行);车险查询内容应当在实现111号文要求的基础上增加渠道信息查询,主要包括业务渠道情况(个人代理、专业代理、兼业代理、经纪业务),代理机构、经纪机构名称或代理人名称,机构代码或个人职业资格证书号码以及支付方式等。
二、实施步骤(一)公司准备阶段(2011年6月30日前)各公司应按照111号文及本通知的相关要求开展系统改造等必要工作,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上线准备工作。
(二)试运行阶段(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自2011年7月1日起,各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试运行。
对本通知下发前保监局尚未在辖区内推行非车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本通知实施。
《关于进一步规范意外险业务的通知》(京保监发[2010]17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意外险业务的通知》(京保监发[2010]173号)](https://img.taocdn.com/s3/m/5d555a6ea98271fe910ef963.png)
(二)保险公司应在团体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负责向 被保险人送达保险凭证。能像被保险人提供互联网自 主查询、打印保险凭证服务的,保险公司可不签发纸 质凭证,但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以书面形式 告知被保险人查询、打印保险凭证的途径和方法。保 险公司应对后履行情况加强跟踪管理。
四、“捆绑”销售定义
《标准》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 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 ”,其中“捆绑”是指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不单独标价 或不作为单独产品向客户销售的行为。意外险产品作 为赠品赠送的,保险产品应作为单独产品向客户提供 ,保险单证印制、保险合同要素等应符合《标准》和 本通知的要求。
L/O/G/O
关于进一步规范意外险业务的通知
北京监管局文件 京保监发【2010】173号
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保险公 司总公司,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 务经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91规范意外险那业务相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单证和出单管理
严格执行《标准》中各项要求,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加 强单证和出单管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单证管理系统应完整记录各发放环节信息,实时记 录单证状态、所在机构及领用人。通过中介渠道销售 的,应记录中介机构信息。
二、
团体保险业务
旅行社等机构作为投保人投保旅意险等意外险业务时, 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 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的有 关要求经营,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须向每一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 证所载信息应符合《标准》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其中 ,保险凭证所列示“保险费”金额应与团体保险合同 中被保险人的保费金额一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
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本上。
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一)个人寿险保单的佣金个人寿险保单支付的直接佣金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的标准:1.趸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占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4%;2.期缴保费方式的直接佣金总额占保费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并且直接佣金占各保单年度保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标准:┌─────┬─────────┬─────────┬────────┐│缴费期│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险│年金和生│死亡保│年金及生││││死两全保││死两全保│险│死两全保││││险││险││险│├─────┼────┼────┼────┼────┼───┼────┤│10年以下│25%│20%│15%│10%│10%│5%│├─────┼────┼────┼────┼────┼───┼────┤│10-20│35%│30%│20%│15%│15%│10%││年│││││││├─────┼────┼────┼────┼────┼───┼────┤│20年及以│40%│35%│25%│20%│15%│10%││上│││││││└─────┴────┴────┴────┴────┴───┴────┘注:表中所列死亡保险,指只承担死亡给付责任的保单(二)团体人身保险保单的手续费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向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位的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身保险
【发文字号】保监发[1999]245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9.12.15
【实施日期】1999.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保监发〔1999〕245号1999年12月15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现就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界限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
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1 / 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15•【文号】保监发[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维护各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条款、费率的使用(一)人身保险条款、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制定,并由总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后才能使用,分支公司不得自行制定条款、费率。
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核准备案,但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可使用到1999年9月底。
总公司认为可继续使用的,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重新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使用未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款、费率,已签发的人身保险保单,凡将在1999年12月31日以前满期或终止的,可按原条件执行到保单满期或终止;凡在1999年末以后满期或终止的,保险公司可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将该保单转换为经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或中国保监会核准备案的条示、费率的保单,亦可退保。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9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现将《标准》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一名负责人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各保监局要严格监管,督促辖内保险机构严格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二、各保险公司要对照《标准》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稳步推进意外险业务的规范管理工作。
要系统梳理相关管理制度,对意外险业务流程进行改造,升级完善信息系统,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限期清理、回收和销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意外险单证,全面实现单证上机管理;
(二)全面梳理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模式,停止与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及时结清保费和手续费。
三、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对照《标准》要求,组织开展对分支机构意外险经营管理条件的验收工作,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分支机构不得授权其经营意外险。
各级分支机构应对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条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终止合作关系。
自2010年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各级分支机构和通过中介机构销售的意外险业务符合《标准》要求。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向保监会报送贯彻执行《标准》工作的专题报告,并抄报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保监局。
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公司贯彻落实《标准》的有关情况,包括管理制度修订、业务流程改造、信息系统升级和内部验收等情况,声明本公司是否具备《标准》所要求的意外险业务经办条件,并列明拟授权经营意外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名称及拟开办的意外险险种等。
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五、针对目前卡折式意外险业务量较大、占比较高,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受制于电话和网络的缺陷,短期内仍有一定需求这一现状,为确保平稳过渡,给予卡折式意外险业务半年的过渡期,即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标准》的各项要求。
其中,卡折式意外险业务是指以自然人为投保人、保险人事先确定保险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及保险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并印制在卡折式定额保险单上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六、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市场情况,把规范意外险业务作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一项重点工作,统一对产寿险公司的监管尺度,统筹监管资源,实行产、寿、中介监管联动,督促辖内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标准》有关要求。
七、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将组织人员对部分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落实《标准》情况进行抽查验收。
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公司,将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
为规范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标准。
一、单证管理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保单(包括保险凭证,下同)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统一编码管理。
意外险纸质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印制。
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印制具有保单性质的保险信息单、保障告知卡等单证。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单证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印制、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
(三)保险公司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单证管理系统或台账,及时完整记录意外险保单领取、使用、作废、回销的详细情况。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出单管理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意外险,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
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
(二)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要求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激活注册时保单信息应当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三)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意外险保单类型、编码和状态。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运用信息技术对意外险出单系统进行管理,防止未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出单端口出单。
三、销售管理
(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意外险的,应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单证管理、出单管理和销售行为等方面符合本通知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意外险产品作为从事传销、非法集资等活动的工具。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委托经营区域外的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销售意外险产品。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不得通过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外销售意外险产品,也不得将保险业务代理权转让给其他不具有合法资格机构或个人。
中国保监会对网络销售、电话销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保险公司应在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上标明激活注册方式,并明确提示消费者保险责任在激活注册后才开始。
(四)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标有固定面额的意外险产品时,应按标示的保费金额进行销售。
(五)意外险产品不得捆绑在非保险类商品或服务上向不特定公众销售或变相销售。
四、财务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实现财务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有关意外险收支情况。
(二)保险公司应按保单上标示的保费金额确认保费收入,不得冲减保费抵扣佣金,以净保费入账。
(三)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的佣金,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支付佣金,不得向没有发生代理(经纪)业务的机构支付佣金,不得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资金。
五、查询服务
(一)保险公司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互联网两种方式的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服务。
自201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或客户注册激活保单后,客户可通过保单上标明的客服电话即时查询保单信息,并最迟可在2日后通过公司网站自助查询保单信息。
保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一个月。
(二)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其门户网站的醒目位置设置意外险保单信息查询栏目。
(三)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各产品特点设置不同的查询内容和查询界面,但至少应当提供下列信息:保险产品名称、保单号码、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销售单位。
(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查询服务时,应注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隐私。
六、产品管理
(一)意外险产品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激活注册式意外险产品的保险期间应不少于7天,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在激活注册之后。
七、其他
(一)除特别说明外,本标准所称保险公司均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本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