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1•【字号】黔府办发[2009]30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四月一日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全省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第六条各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三)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四)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和奖惩;(五)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六)逐步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七)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立即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十一)组织治理公共设施以及无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十二)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十三)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十四)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十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十六)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十七)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八)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十九)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二十)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二十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二十二)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二十三)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二十四)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二十五)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收购、运输等行为。
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敏尔2014年1月9日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文件(政府规章除外)。
规范性文件分两类:(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工作制度以及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及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三)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和可行;(四)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黔府办发〔2017〕28号•【施行日期】2017.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2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有效落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一)“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
各地各部门要对照201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下发的有关“放管服”改革的文件(附件1)和为落实上述改革而修改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附件2)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有关“放管服”改革措施,立足于改革发展客观需要,准确把握制度需求,对本机关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清理的重点是: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职业资格改革、投资体制改革、收费清理改革、价格改革和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改革决定不一致的,特别是与因上述改革而修改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有变相设立行政审批、违法增设审批条件、增加审批流程等规定的;设定影响公民个人切身利益、制约企业健康发展、有碍市场活力的各类证明的。
(二)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
各地各部门要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5.21•【字号】黔价综法[2013]134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黔价综法〔2013〕134号)各市、州物价局:为规范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黔府发[2009]6号),结合我省价格工作实际,制定了《贵州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贵州省物价局2013年5月21日附件:贵州省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规范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报送备案行为,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价格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价格行政文件。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针对特定对象或事项所作的有关价格收费的批复性文件,暂不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制定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调研起草;(二)征求意见及论证;(三)合法性审查;(四)集体讨论决定;(五)登记备案;(六)公布。
第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处(室)、科(股)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单位起草的和本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起草的以及本单位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34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34号](https://img.taocdn.com/s3/m/65d0263d4a35eefdc8d376eeaeaad1f346931148.png)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筑府办发〔2014〕3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黔府发〔2014〕19号)精神,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函》(黔府法函〔2014〕21号)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开展2014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制定,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二、清理标准清理工作以《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事项;(二)行政许可事项;(三)行政强制事项;(四)行政处分事项;(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除省人民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的规定为标准,重点解决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事项,部门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等问题。
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上问题的,由制定机关废止,有关内容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制定相关文件。
三、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按照“分级负责”和“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由各级各部门分别负责清理。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情况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情况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7•【字号】黔府办发[2006]121号•【施行日期】2006.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情况和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12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发布实施2年多来,各地、各部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紧紧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大力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九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省贯彻落实《纲要》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贯彻落实《纲要》的基本情况(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部署落实工作。
国务院《纲要》下发后,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制定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了《贵州省2004年-2008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对贯彻落实《纲要》和《意见》明确的各项要求和任务进行了细化、分解;召开了全省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相关会议,成立了以省长、常务副省长担任正、副组长的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法制办。
2005年7月至8月,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纲要》的情况进行了检查。
与此同时,各地、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也成立了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制定了工作规划和实施意见,建立了依法行政工作定期报告制度。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3.21•【字号】黔府办发〔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黔府办发〔2024〕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3月21日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贵州省2024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委十三届二次、三次、四次全会部署要求,聚焦聚力推动《贵州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落地落实,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贵州实践新篇章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全面提高政府依法履职能力1.推动政府职能优化协同高效。
根据机构改革方案,调整优化政府部门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完善权责清单。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并及时动态调整。
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实现一批高频、面广、问题多的“一件事”高效办理。
(责任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务服务中心、省有关单位、各市〔州〕政府)2.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着力破除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
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严格公平竞争审查。
持续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州〕政府)3.加快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6•【字号】黔府办发[2009]104号•【施行日期】2009.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104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9〕7号),设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省政府办公厅,挂省政府参事室〔副厅级〕牌子),为协助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
一、职责调整强化服务职责,加强应急、督查工作,进一步发挥参谋助手和运转枢纽作用。
增加指导、监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协助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理日常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抓好政策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省人民政府会议的会务工作,协助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议定事项;负责省人民政府重大活动的组织安排。
(三)承办党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交给省人民政府办理的有关事项。
(四)处理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文电;组织起草或审核以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指导全省政府系统的公文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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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规章适用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管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第六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七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起草,并对制定的必要性及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或者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具体说明。
第十一条起草单位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法制机构在对送审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期间,需要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单位。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及时办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时限,由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意见;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或者审批的请示;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及其说明;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对于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决定。
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呈报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省人民政府不予审议或者作出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进行修改后,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在5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编号后制发正式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5日内,由牵头部门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
报送登记编号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
可以采用电子文本的形式网上报送。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登记报告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已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省公开发行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是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但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编号手续。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按照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目标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对报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须继续实施的,由原制定机关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情况不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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