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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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规划局、建设局、房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宅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6]1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设厅二○○六年九月五日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规范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设市城市应遵照本办法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贯彻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符合我省省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水平,满足各收入层次人群合理的住房需求,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

第四条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住房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法调整的,住房建设规划应相应调整。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发生变更是经常发生的。

这也是当前国土管理和规划管理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国家层面,在《城乡规划法》第43条对规划条件变更做了原则性规定,但住建部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管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操作程序。

各地形成了不同的管理方式。

以下罗列了江苏省南京市、宿迁市,福建省厦门市,浙江省瑞安市,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的具体管理规定。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市规划局 2010年1月)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尚未领取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的外,其他的调整均视为规划条件的变更。

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市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变更。

第五条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想调整容积率的看过来(原文件)

想调整容积率的看过来(原文件)

想调整容积率的看过来(原文件)江西省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赣建规〔2017〕57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江西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发[2016]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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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考区咨询电话:江西省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经纪分会0791-********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应符合《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要求,具体规则由各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规划条件不符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优化和规范用地报批工作,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用地保障和服务,现对原《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赣国土资发[2009]2号)进行了优化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主办部门:征地管理处协办部门:规划处、耕地保护处、地籍处、政策法规处、地质环境处、矿产资源储量处、财务处、土地利用处、信访处、执法总队、监察室、信息中心、窗口办一、审查依据及原则建设用地审查工作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有关资料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遵循统一效能、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二、审查内容(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是否可行,是否已经落实。

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征地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被征地农民是否有到部、省上访情况且合理的要求是否已经解决。

(三)供地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供地政策,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定额标准,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四)划拨用地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有偿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让用地的出让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9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9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综合整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为加快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近期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83号)等文件要求,依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规范详细规划编制,持续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控规工作的重大意义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是“五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传导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有效抓手,是指导和约束城市开发建设的重要手段,对于提升城市空间治理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控规是统筹各类专项规划的重要平台,是实质性保障城市各业用地、各类设施空间落位的直接抓手,对于推动城市空间品质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

控规是法定规划,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统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

各地要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做好控规工作的重大意义,系统、规范、有序推进控规的编制、实施和管理。

二、规范有序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一)开展既有控规评估维护工作。

要对既有控规进行实施评估,与在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无冲突、适应目前城市发展和土地供应需求的,可继续沿用;既有控规难以满足发展需求,或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不相适应的,应对既有控规进行调整修编。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县政府所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江西省村镇建房规划审批办法(试行)

江西省村镇建房规划审批办法(试行)

江西省村镇建房规划审批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省村镇房屋建设管理,规范村镇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程序,提高村镇房屋建设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江西省境内的村镇(不含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的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服从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三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城市和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程序审批。

第四条在镇规划内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审批:(一)建房申请人在征得村(居)委会同意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村(居)委会征求四邻意见后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填写《江西省村镇建房审批表》;(二)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派员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报镇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建房的由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建房申请人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四)建房申请人在办理了用地手续后,将有关证件、房屋设计图纸等资料交镇人民政府审查,由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对房屋的设计进行把关,符合建房条件的,通知建房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可由镇人民政府代收);(五)建房申请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后,开工前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验证,并派员现场放线定位,所选择的施工队伍或建筑工匠须报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备案;(六)房屋施工过程中应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审批:(一)建房申请人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同意并征求四邻意见后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填写《江西省村镇建房审批表》;(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派员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建房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到到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四)建房申请人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五)建房申请人在办理了用地手续后将有关证件、房屋设计图纸等资料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对房屋的设计进行把关,符合规划条件的,通知在集镇规划区内建房的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六)建房申请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后,开工前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验证,并派员现场放线定位,所选择的施工队伍或建筑工匠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备案;(七)房屋施工过程中,应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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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09]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

城市、镇重要地段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同一建设项目,在出具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过程中,应当保持规划条件的连续性、一致性。

第十条拟订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二)严格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三)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四)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五)坚持合理用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八)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九)符合城市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市安全。

第十一条规划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土地使用要求。

包括项目用地性质、范围、面积和可兼容内容。

项目用地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道路、绿地等代征用地;(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

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三)建筑控制要求。

包括建筑高度、建筑间距、日照时数和建筑退界要求。

对裙房、主体建筑或者沿街建筑有控制要求的也应当明确;(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

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

涉及立交桥用地的应当明确用地控制范围;涉及轨道交通用地的应当明确出入口和相关设施的设置要求;涉及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地规模和方位要求;涉及地上或者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交通系统相联系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涉及地块内部支路的应当对支路的线形、宽度予以明确;(五)市政设施配置要求。

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设施等;(六)公共设施配置要求。

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管理、社区服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七)绿化配置要求。

包括绿地率、绿地面积、防护绿地和集中绿地的设置要求;(八)附图采用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及代征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十二条根据用地具体情况,可在规划条件中提出以下补充要求:(一)城市设计要求。

包括建筑体量、建筑色彩、建筑风格与形式、建筑高度等要求;(二)历史文化风貌保护、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保护、河湖水面控制等要求;(三)人防、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防治地质灾害、环保等要求;(四)高压电力走廊、长输管线、河道、铁路、军事和国家安全设施、大型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要求及保护控制要求;(五)城市对外交通要求。

包括机场、港口、铁路、高速公路等市政工程设施要求;(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规划条件变更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乡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其他变更。

第十五条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兼容性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三)绿线、紫线、黄线、蓝线、道路红线的调整;(四)风景名胜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因城市景观、城市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等需要提出特殊控制和规划编制要求的区域)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五)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绿地率的调整;(六)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第十六条规划条件一般内容变更主要包括:(一)地块建筑密度、集中绿地、停车泊位、交通组织、空间形态、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的调整;(二)风景名胜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外的建筑高度调整。

第十七条变更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变更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

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规划条件变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变更规划条件的理由等有关内容。

规划设计方案应表明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二)论证和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论证,并公示或者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审定。

一般内容变更的,经论证和公示无异议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准;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和公示(听证)无异议后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容积率变更的,还应当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四)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情况予以公布,同时通报同级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容积率变更备案采取批前备案审查方式。

变更批准前须经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认定后,方可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原地块容积率小于1.5,变更后地块容积率大于1.8的;(二)原地块容积率1.5~2.0的,变更后地块容积率大于2.4的;(三)原地块容积率大于2.0的,增幅大于10%;(四)建筑总量增加大于3000平方米;(五)变更次数超过2次。

其余的容积率变更采取批后备案登记方式,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容积率变更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前备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容积率变更备案审查申请一份;(二)容积率变更说明一份;(三)拟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成果书面文件一份,电子文件一份。

容积率变更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容积率变更备案报告一份;(二)容积率变更批准文件一份;(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成果书面文件一份,电子文件一份;(四)容积率变更说明一份。

第二十一条容积率变更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容积率变更的依据和过程;(二)容积率变更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情况,其中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三)容积率变更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调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可兼容项目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凡规划条件未明确的,一律不允许设置建设。

第二十五条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定为两种以上(含两种)用地性质并要求独立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须明确各类用地规模(或者用地比例)和规划指标;不要求独立用地的不同性质建筑可以结合整体规划布局统一设置的,可以分别提出建筑规模(或者建筑比例),其他规划指标在用地内统一平衡。

单体建筑为两种以上(含两种)规划性质的,按照规定用地分类和可兼容范围,分别确定用地性质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六条规划条件有关指标计算口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

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配套设施面积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或建筑面积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一致性进行查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一致性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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