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格式条款及其制度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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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格式条款

浅析格式条款

浅析格式条款作者:杨珂来源:《大观》2015年第07期摘要:合同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格式条款,要认识格式条款的法律属性,必须了解格式条款的概念、特征和利弊,因格式条款是在具体经济活动中被大量反复的使用,因此本文着重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以维护相对方的利益,以此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格式条款;特征;效力一、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也叫定型化契约。

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相对方只能对该拟定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不能讨价还价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概念是,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特征1.预先制定。

所谓预先制定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的具体条款,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方面的具体内容。

2.多次重复使用。

多次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

比如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单。

3.单方提出。

所谓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

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核心原因,因为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并通常导致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判断自由。

比如说火车票背面的乘客须知部分。

(三)格式条款的利弊谈格式条款的利1.格式条款是商品经济发达的产物,格式条款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因为它减少了缔约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因此得以长期存在。

2.格式条款预先确定了风险负担增进了交易安全。

使用格式条款,可以使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预先在合同中确定风险,并以合同条款预防风险的发生,限制风险的范围。

格式条款的弊1.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时并未与对方协商。

因此合同的拟定者具有充分地垄断权。

论我国格式合同及其法律规制的完善

论我国格式合同及其法律规制的完善

其次 ,行政 机关 可 以在提供方拟定格 式合 同时把 双方代 表
组织起来 ,使 三方共同参与 到对合 同有关 内容进行 商榷 的过程 中, 对格式合 同采取 间接介入方式 , 这样可 以在一定程 度 , 卜避 免 格式合 同制定者 占有完全 的主导地位 。 再次, 对于某些有 争议 的格式合 同, 行政机关认 为不合理 的 则会宣 布其 是没有效力 的或禁止适用 的 ,这种事后介 入的方法 可 以有 效 地 维 护 接 受 者 的利 益 ,优 点 在 于 其 所 具 有 的 主 动 性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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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市 场 交 易和 规 模 经济 的兴 起 和 发 展 以及 合 同理 论 实践 不 断提 高 , 使格 式合同应运而生 , 并在 国民 经 济 的 各
个领域都得 到 了大量应用 , 格式合 同在给人们带 来利 益和提 供方便 的同时 , 也 不可避免地会 因为其本 身的特 点而使 合 同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 同时也使合 同 自由的实现受到 了影响。因此 . 为 了使 处于弱势地位 的相 对人 的利益得到维 护. 应根 据我 国现有的情况 , 运用综合调整的方式来规制格式合同 , 使格式合 同能够在 经济、 贸易范 围内产生积极作 用。

论我国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及完善

论我国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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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 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与相对人订约而制订 的。格式条款存在的价值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简 化交易程序。如果在格式条款订立之前,双方的 当事人都是特定主体,反而会加大交易成本,这 就和一般的合同并无不同,法律也就没有对格式 条款进行特别规制的必要了。 (三)内容具有定型化 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稳定性和不变性。格 式条款的要约人与承诺人的地位完全固定化,不 能互换。承诺方对于要约只能拒绝或者接受,而 不能提出反要约。 (四)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服从地位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通常为垄断性企业,而相 对方多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虽然相对方和 格式条款提供人都被赋予平等的法律人格,但在 实际的交涉过程中,相对方在订约中仅居于附随 地位,对于格式条款只有整体接受或者拒绝的权 利,无法自由表达意志,只能附和于格式条款提 供方的意思。
308条是所谓的“灰名单”制度,其中列举了8项 价值判断性禁止约款。这些规定因为使用了不确 定的法律概念,是否有效的判断就需要法官作出 相应的价值判断。通常称其为“灰名单”。第309 条是列举了13项一般交易条款无效的情形,这些 规定的内容都不具有价值判断的可能性,不含有 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无需法官的价值判断就可以 认定其无效,被称为“黑名单”。
作者简介:郭素萍,青岛西海岸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主任助理,政策法规科科长;李晓雪,山东财经大学,
硕士(邮政编码 250014)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359(2018)04-0112-05
从世界范围上来看,格式条款有着多种称 谓。如德国从“条款说”的角度,经常使用的术 语是一般交易条款。英美法系国家常用来表达格 式化条款的词语是Standard form contract,即标 准合同等,从合同的角度研究这一法律问题。我 国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合同理论中格式条款制度 是移植和借鉴而来,法学界对格式条款概念的界 定也是众说纷纭,如定式合同、附和缔约、格式 合同等。尽管名称不同,但都体现那些由一方提 供合同条款而另一方仅有是否接受的缔约情形。 本文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与不 特定多数相对人订立合同,而预先就合同内容进 行拟定的交易条款。

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及其完善(一)

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及其完善(一)

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及其完善(一)关键词:格式合同/规制方式/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提要:格式合同的产生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结果,但格式合同却不可避免的造成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影响合同自由的实现。

为了尽量消除格式合同的弊端,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对格式合同采取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以及社会规制等手段进行综合调整,才能使格式合同制度更好的为社会服务。

这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Abstract:Theformationofformatcontractistheresultofthehighlydevelopedmarketeconomy,butform atcontractinevitablymakesthethepositionofPartiesofContractunequal,whichgoesagainstthefreedo mofcontract.Inordertoeliminatedeficienciesofformatcontractandbalancetherightandobligationofb othparties,itisnecessarytomakelegislative,judiciary,administrativeandselfdisciplinedcontrolonthef ormatcontract.Soformatcontractsystemcanbetterservethesocietyandthisisveryimportanttopromo tethehealthydevelopmentofmarketeconomy.Keywords:formatcontract;controlmode;therelationshipbetweenrightandobligation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浅谈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毕业论文

浅谈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毕业论文

摘要纵观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业务开展,跟合同不无关系,合同作为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和保证自身权利的重要凭证,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此同时,出于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理念的考虑,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青睐,在经济社会的舞台上的作用不可小觑,主要是因为格式条款的应用使得交易成本的降低,以及交易效率的提高。

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运用对社会秩序的副作用不可小觑,格式条款提供方根据提前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减少或者免除己方义务,全然不顾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损失,从而实现效益最大化的经营目的。

因此对格式条款不加以规范的话,将会较大程度地侵害到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秩序和公平交易造成不利影响。

为此,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受到广泛关注和众多法律人士的心血投入,笔者主要从研究格式条款的概述和分析其特征,明确格式条款的内在含义,再联系格式条款在实务中作用的利弊,综合分析实务中格式条款在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方面引起的冲突,最后结合中国法律实践,有针对性地提出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方面的规制措施,以求得合理的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解决之道,实现民法理念上的公平要义。

关键词:合同自由协商格式条款法律规制ABSTRACTLooking at the current business development between enterprises and consumers, it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contract. As an important evidence to prov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and guarantee their own rights, the contract plays a crucial role. At the same time,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business philosophy of maximizing benefits, format terms, as a part of the contract, are favored by more and more enterprises and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stage, mainly because the application of format terms reduces the transaction cost and improves the transaction efficiency.On the other hand, the side effect of the use of standard terms on the social order can not be underestimat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terms drawn up in advance, the provider of standard terms reduces or absolves its own obligations, regardless of the loss of interests of the other party to the contract,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maximum benefit of the business objectives. Therefore, if the standard terms are not standardized,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opposite party of the contract will be violated to a greater extent, and the social order and Square Deal will be adversely affected. For this reaso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standard form clause has received extensive attention and the devotion of many legal personage. The author mainly studies the outline of the standard form clause and analyzes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makes clear the inner meaning of the standard form clause, in the light of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standard clauses in practice, this paper makes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f the conflicts caused by standard clauses in legislation, judicature, administration and other aspects in practice, and finally combines the practice of Chinese law, in order to find a reasonable way to balanc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and to realize the justice of the concept of civil law.Key words: Contract Free to negotiate format clause Legal regulation目录一、引言 (1)二、格式条款的概述及特征 (1)(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1)(二)格式条款的特征 (1)(三)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的关系 (4)三、格式条款在实务中的应用及存在的缺陷 (4)(一)格式条款的合理性 (4)(二)格式条款的缺点 (6)(三)合理性与缺点的综合比较 (6)(四)格式条款与社会的矛盾 (7)四、完善格式条款适用的法律规制 (11)(一)立法规制 (11)(二)司法规制 (13)(三)行政规制 (14)(四)社会规制 (15)五、结语 (16)参考文献 (17)致谢 (18)浅谈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张仲豪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合同的发展进程也在不断加快,特别在经济发展商业贸易中,合同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浅论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1

浅论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1

浅论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是在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高速发展时期。

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在存在格式合同的交易活动中,普通的消费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强加给自己的合同。

据此,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制定或修改单行的法律对格式合同加以规范。

我国于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文根据《合同法》结合实践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依照本条规定,我国《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是指拟订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

而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我们称之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社会对交易效率的追求。

格式合同大大简化了交易的过程,省略了交易双方的缔约过程,节约了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二)是由于垄断的存在。

垄断是自由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在市场经济的残酷竞争中,只有少数的企业能够在竞争中生存下来并不断壮大,这些少数企业就在某一领域取得优于同类企业的地位。

这些企业一旦成为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它就与其他企业之间不再存在纯粹的公平竞争了。

它们总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展开竞争,并从普通消费者手中攫取不公平的利益。

而格式合同正是垄断者手中一个绝佳的工具。

采用格式合同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的规模为前提条件,在竞争充分的环境中,格式合同往往难以持久。

我国某些地区的饭店曾经有这样一个惯例,即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

这些饭店提供的酒水通常比外面买的价钱高很多,店家认为自己提供了优雅的就餐环境,又免去了消费者自带酒水的麻烦,当然酒水的价钱要比外面卖的高些。

浅论格式条款及其制度完善

浅论格式条款及其制度完善

浅论格式条款及其制度完善作者:王吉奎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格式条款是二十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格式条款的出现和发展,在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向我们呈现了一个新的领域。

格式条款它不仅对传统的契约缔结方式产生了居大的影响,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也提出了挑战。

尤其是在现在社会格式条款被使用的领域是越来越广泛,为人们的交易提供了便捷的方式,有效的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同时在司法领域内,格式条款却显现出来很多缺陷,如“霸王条款”等。

我国的法律对格式条款虽然有有关的规定,但是规定的很简单,本文旨在对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的解释及其规制等方面进行说明。

【关键词】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制度完善;合同自由原则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6-0202-01一、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或称作格式合同,不同国家和地区都存在一定的称谓差异,如美国、法国等称之为附合同、附意合同,英国叫做标准合同,我国的台湾地区叫做定型化契约①。

在我国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两者没有多大的区别,甚至两者可以等同视之。

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40条、第41条中都是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

《合同法》中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意味着合同条款可以分为两种,即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②。

相对于独立格式合同而言,究其实质而言《合同法》加强了对格式条款弱者一方的保护。

二、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格式条款是由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订立的,其内容只体现了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是维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出发点,但格式条款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其处于弱者的地位,很多情况下即使格式条款的内容损害了弱者一方的利益起诉都法院,也很难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抗衡,因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处于垄断地位或者是拥有绝对的优势。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

《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浅析

格式条款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据此,各国都纷纷通过修改或制定单行的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曾对格式条款作过专门规定,此次颁布的新《合同法》对格式条款问题更是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合同法》第39 、40、41条。

)下面拟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提出几点评析意见。

一、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及与示范合同的区别(一)法律条文《合同法》第39条第2 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学理分析关于格式条款的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英国采用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名称,而法国法、美国法、日本法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 contrat d'adhesion,contract of adesion),葡萄牙法和澳门法使用加入合同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定型化契约。

当然,也有的使用条款名称,如德国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约(交易)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standard terms)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因为从实践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的书面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有几种不同情况:一是将格式条款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码头、仓库等公共场所;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还可能通过简单的告示表现出来(如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告示);(注:参见《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讨》,《法学研究》1989年6期。

)二是格式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订入合同;三是格式条款由有关企业单独个别拟定而订入合同;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文件之上(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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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格式条款及其制度完善(一)
【论文关键词】格式条款;本质特征;提示义务;解释规则;制度完善
论文摘要:作为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点标志之一,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给我们展示了一个新领域。

这种特殊的合同形式不仅改变了我们传统的契约方式(过程)。

而且对我们一惯主张的合同自由原则似乎也产生了挑战。

在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因其特殊的订约优势(如减少合同当事人订约成本)已为合同当事人在各个领域广泛使用,格式条款(合同)在经济活动中而给我们创造经济效益的同时,在另一方面也因其特殊订约方式给我们留下了大量有关格式条款的合同纠纷。

尤其是在一些行业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的滥用已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了负面影响。

本文从格式条款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对格式合同进行分析,并试图提出一些有关格式格式条款(合同)规制方面的设想。

1格式条款(合同)的概念
格式条款或称格式合同,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不同的称谓,如在法国、美国等称之为附合同、附意合同,英国称之为标准合同,在我国澳门法中使用加入合同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定型化契约,德国法使用一般契约条款概念,《国际商事合同近则》使用标准条款的概念。

在我国学术界有称格式条款也有称之为格式合同,有些教课本也有出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等概念①,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对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两概念的理解区别不大,甚至是视为同一个概念。

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再看《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40条、第41条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表述,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概念,而非格式合同的概念,这种立法选择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合同实践中若干个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也可能是一个合同中仅有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而其它条款则是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中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也就意味着将所有的合同条款可分为二种,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相对于完整独立存在的格式合同而言,《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的概念的作法扩张了合同法中第39条第一款、第40条、第41条的适用范围。

换句话说,合同法加强了对格式条款另一方当事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保护。

2格式条款的认定
由于格式条款是由合同一方单独订立的,合同的条款只体现了一方当事人的意思,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利益为出发点的,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难以自觉做到将本方的利益与另一方利益进行公正合理的平衡。

并且,格式条款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如消费者),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精心制订的格式条款,一般难以了解条款中所表达的真正意图,即便认为条款损害了他的合法利益到法院去起诉,也难与处于优势地位的对方当事人抗衡。

特别是广泛使用格式合同的经营者多为公用事业行业和大型垄断企业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他们有可能利用其订立合同的优势,迫使相对方(往往是消费者)接受他们制定的格式条款。

这样产生的格式条款,就难以保证订约双方的平等公正。

为了平衡订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便规定了关于格式条款的一些特殊规则,而适用这些规则的前提是要准确判定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鉴于此,格式条款的认定就显得极具重要。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从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来分析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

2.1未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

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
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②。

格式条款这种定型化的特点实质上是排除了合同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协商权。

这种被格式条款提供者固化了的内容不仅是未经与对方协商,而且是不能与对方协商的。

对方当事人在“订不订由你”的氛围中,“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只能被子动地全部接受整体格式条款的内容,除非其放弃订约的机会。

如果《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所述的未经协商的条款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的话,那就不是格式条款了。

2.2格式条款是其制定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

该定义说明格式条款的产生过程不象一般合同条款那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制订,而只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单方面确定的合同条款;另一方面,该条款被一方当事人用来针对不特定的订约相对人而多次反复使用,其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降低订约成本。

我们在理解“重复使用”时,不应将它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来看待,而应视“重复使用”为经济功能而非法律特征。

2.3格式条款当事人订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性(或称之为格式条款的附从性)。

该订约地位的不平等源于订约相对人(如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在订约过程中所处的附从地位。

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往往是在经济上或法律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强者,或者是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或是居于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这种订约当事人地位之间的差异有力地影响着订约双方的权利平衡。

处于弱势和附从地位的订约相对人就对方提出的格式条款只能概括地接受或拒绝,而不能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平等协商,其在整个订约过程中只能处于附从的地位,其实质是处于附从地位的订约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受到限制。

2.4注意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别。

示范合同是指根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将之以示范使用的文件②。

示范合同有利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有利于减少因当事人欠缺相关专业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

但由于示范合同只对订约当事人双方只有示范性,而无强制约束力;订约当事人可以参照示范合同的条款,也可不参照;订约当事人可以修改示范合同的条款内容和形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示范合同的条款不是格式条款③。

条款的内容不能与对方协商是格式条款和示范合同的根本区别②。

3有关格式条款法律适用的法理分析
3.1格式条款中的特别提示义务。

《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笔者认为该条款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其所供格式条款中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负有特别的提示义务。

在此之所以强调是一种特别提示义务,是因为订立一般合同条款也需尽到一般提示义务,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

此处规定的条款制作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用“合理的方式”予以说明,应当理解为要求上述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尽到更高的提请注意的义务。

相对一般的提示义务要求,法律在此附加了“按照对方的要求”和采用“合理的方式”的特别要求,这也可以看做是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成为格式条款的程序性要求。

此外,笔者认为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提示义务之行为,在立法上应直一步明确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建议可依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撤消或更改或判定无效,这时应让其充分行使意思自治的权利。

3.2对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规则。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

因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条款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故对其解释除了遵循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考虑合同的目的、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利益等)外,也有其遵循的特殊规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依该条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
原则:①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即按一般人的合理理解进行解释。

②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

该规则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②。

因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条款提供者是基于本方利益最大化来制定条款,且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订约相对人的利益,故为维护订约相对人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且有两种不同解释时,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

③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即实行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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