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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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公司面纱制度,又称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该制度起源于欧洲大陆,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中国,公司面纱制度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一、公司面纱制度的意义公司面纱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和权利,同时限制公司的责任和风险。

具体来说,该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其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其进行商业活动的基础,也是其与其他主体进行商业合作的重要保障。

通过公司面纱制度,可以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使其不会受到外部主体的侵犯和干涉。

限制公司的责任和风险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其责任和风险应当限定在公司本身范围内。

然而,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一些主体可能会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来逃避责任和风险。

通过公司面纱制度,可以限制公司的责任和风险,防止其他主体利用公司的名义逃避责任和风险。

促进商业活动的发展公司作为商业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其稳定和发展对于整个商业活动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公司面纱制度,可以保护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从而促进商业活动的发展。

同时,该制度也可以促进商业合作的发展,提高商业活动的效率和安全性。

二、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公司内部的债务问题当公司内部的债务问题涉及到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时,应当适用公司面纱制度。

例如,当公司发生破产清算时,应当将公司的债务问题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进行隔离,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

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商业合作当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商业合作时,应当适用公司面纱制度。

例如,当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时,应当保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防止其他主体利用公司的名义逃避责任和风险。

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诉讼问题当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诉讼问题时,应当适用公司面纱制度。

论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

论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

论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发表时间:2019-09-11T10:50:04.50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0月41期作者:李勇[导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市场环境日趋复杂化,早期为了鼓励资本流通而制定的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够完全规范市场的运行,致使很多“聪明人”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的掩护进行了一些违反资本道德的事情,为了遏制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我国于2006年开始引入并实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身份证号:4127281982****0339,河南省周口市)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市场环境日趋复杂化,早期为了鼓励资本流通而制定的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够完全规范市场的运行,致使很多“聪明人”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的掩护进行了一些违反资本道德的事情,为了遏制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我国于2006年开始引入并实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市场的相关制度,维护市场有序运行。

本文着重研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力求深入细致的解释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规则、一人公司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相关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清算;权益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法人制度的存在,就像给公司带上了一层无形的面纱,使股东不必承担公司的全部责任,维护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使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投资欲望更加强烈,参股形式更加安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

但有些股东利用这层面纱作为掩护来进行非法行为,让这层面纱变成了掩盖犯罪事实的“遮羞布”,很多股东利用面纱的掩护转移公司资产,并且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我国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是为了进一步更好的遏制这种非法行为,规范公司市场秩序,本文详细分析了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普通公司和一人公司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公司清算过程中的适用规则。

揭开公司的面纱 判例法案例

揭开公司的面纱 判例法案例

揭开公司的面纱——引而不发的利箭美国公司法中最具英国烙印的规则要算是“揭去公司面纱”规则(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

按照这条规则,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公司资本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或其权利主张人的要求时,法院可以判公司股东个人负赔偿责任。

如果谈到公司最重要的特点,那就是“有限责任”,即,公司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在公司中的投资额或者说股东所拥有的股票金额。

一旦公司倒闭或破产,公司资不抵债,股东最坏的情况也就是赔上自己的股票,不致于倾家荡产。

英国议会1855年通过的一项法令,第一次确立了“有限责任”的原则。

1897年,英国上议院在索罗门诉索罗门有限公司案中确定,从法律意义上说,控股股东不同于公司,公司倒闭时控股股东不必用个人财产赔偿债务。

这条定律又称“公司面纱”规则,就是说真正的债务人股东可以隐身于公司这条“面纱”之后;公司是“法人”,可以自行承担债务和风险,债权人追债时也只能追到公司为止。

债权人可以迫使负债公司破产,但却对股东奈何不得,尽管真正举债并从中得利者是股东。

公司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各国都是如此。

有限责任的目的就是鼓励人们投资、发展生产。

投资风险与投资回报一般成正比。

买股票本身就是一种投资,公司本身作为法人也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

公司如果从事制造业就有可能因其产品出问题而赔偿巨款。

狄更斯笔下的英国,人们因无力偿债而被打人伦敦的大牢,中国更有“父债子还”的说法和做法。

公司的“有限责任”就是要使人们摆脱这种无限责任的约束,目前各国的公司法均采纳了“有限责任”的做法。

法律总是在乎衡两难。

既然公司是“有限责任”,胆大妄为之徒便会假公司之名损人利己。

因而,按照美国的案例法,在某些情况下又可以“揭去公司的面纱”,即不承认公司的“有限责任”的保护,而要求公司的主要持股人、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这就是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1966年审理的沃尔克沃斯基诉卡尔顿案中所肯定的规则。

美国历史上的不少判例规则经过时间的验证后又被立法机构纳入成文法律,但“揭去公司面纱”规则仍然只是判例法,并不见于各州公司法之中。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公司法里的所谓公司面纱,及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利弊分析我国原来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排斥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

此次修改的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确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在现阶段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平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弘扬创业精神,促进私营经济发展的需要。

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传统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私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

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端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来确定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公司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也就产生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的问题。

比较分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可以得出:1、揭开规则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但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

对其运用都是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的。

即使在把该规则归入立法的英国也不例外。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作者:张繁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摘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例外和补充。

作为一项事后的司法救济措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更完善的规定。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作者简介:张繁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37-02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涵义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投资人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就是公司股东不必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股东与公司债务之间存在一道屏障,这道屏障在法律上就称之为“公司面纱”。

但是,公司面纱的保护作用并不是无限的,其被用于合法目的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

二、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实践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法律制度得到确立和发展。

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我国也出现了类似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1985年8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的规定开我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先河。

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这一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它却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制度定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指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并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适用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
1.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股东出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或出资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实际资本远低于公司经营所需资本。

2.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包括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导致公司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 过度控制:股东通过对公司的过度控制,操纵公司决策,将公司作为实现个人目的的工具,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三、股东责任
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股东可能需承担的责任包括:
1.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被认定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股东的个人财产责任:如果股东在公司中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责任。

四、立法目的
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
1. 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

2. 确保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维护公司的法律地位和民事权利,确保公司在法律框架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制度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在于:
1. 保障公平正义:通过否认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法条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

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公司法》修改时重点考虑了“揭开公司面纱”的以下范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可以视不同情况而定:如股东出资不足,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股东完全没有出资,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股东抽逃出资,原则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面纱”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形象化说法。

正是由于公司身上披着法人的面纱,股东就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资格。

公司不对股东个人债务负责,股东也不对公司债务负责。

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不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进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个案中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就要站出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意事项1、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五花八门,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试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试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揭 开 公 司 面纱 ” 称 “ 破 公 司 面 纱 ” 也 称 为 义 刺 .
“ 百 法人 人格 否认 ” 度 所谓 公 司面纱 . 指公 司 公 j 制 是 作 为具 有独 立 人格 的法 人实 体 . 以全部 资 产对 其法 须
律 行 为和债 务 独立 承担 责任 . 司 的股东 则 以其 出资 公 额 为 限对公 司承担 有 限责任 . 即公 司与股 东具 有 相 互
确 定 . 司法 第 2 公 O条 规 定 : 公 司股 东 应 当遵 守 法 “ 律 、 政法 规 和公 司章程 , 法行 使股 东权 利 , 行 依 不得 滥 用 股东 权利 损 害公 司或 者其他 股 东 的利益 : 得滥 用 不
公 司法人 独 立 地位 和股 东 有 限责 任 损 害 公 司债 权 人 的利 益 司股东 滥用 股东 权利 给公 司或 者 其他 股东 公 造 成损 失 的 . 当依 法 承担赔 偿 责任 公 I股 东 滥用 应 J 公 司法人 独 立 地位 和 股 东 有 限责 任 . 避 债 务 . 重 逃 严 损 害公 司债 权 人利 益 的 , 当对公 刮债 务 承担 连带 责 应 任 ” 2 条 规定 :公 司 的控股 股 东 、 际控 制人 、 第 l “ 实 董
独 立 的人格 . 司财 产 与 股 东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得 混 公 不 淆 t ‘ 开公 司 面纱 ” 就是 当公 司或 股 东 以有 限 责 l‘ 揭 . 任 为掩护 . 用 公 司独 立 人格 . 滥 致使 债权 人 或 社 会公 共 利 益遭 受损 害 时 . 院 为 了实 现公 平 正 义的价 值 追 法 求 .在具体 案 例 中漠视 或 者忽 视公 司 的独立 人格 . 责
誉 世 界银 行《 国的公 司治理 和企 业 改革 》 告 , 中 报 建 议 中 国尽 快 引进 “ 揭开 公 司面纱 ” 则 . 国银行 的官 规 中 员 、 司法学 者 也 纷纷 提 出建 议 . 过 多 年 的激 烈 立 公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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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公司作为一种商主体,从产生到现在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

在公司制度创立初期,股东对公司是负无限责任的。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在很大的风险,股东的无限责任制导致许多投资人望而却步,不敢将资本投资于公司。

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无限责任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面对这种状况,当时的立法者经过缜密的制度设计,将股东对公司的无限责任改为了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成为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

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公司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也秉承了公司制的这两大基石。

作为市场主体,公司有许多的利益相关者,如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产品的消费者。

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不仅与公司本身利益密切相关,对于上面所说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有着重要影响。

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 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

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

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实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1993 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一制度缺失,导致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一些公司、企业也利用改制名义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

鉴于这一现状,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国际化和安全化,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这一重要制度和规则,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理论界通常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具有以下内容。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主体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告只能是公司债权人。

这里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人,如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税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条规定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

首先,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

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

在一人公司(包括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及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或母子公司(指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

其次,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最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谋自己之私利;但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告,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之规定追究董事、经理之责任。

由于不同身份将涉及不同的责任,因此,尽管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的,但人民法院必须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 只有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 才可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追诉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

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一)、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

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 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 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

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 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 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 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

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 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 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 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 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通常而言,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

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

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

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混淆不分。

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或者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或者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操纵公司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

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混淆不分。

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账,共享一个银行账号。

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混淆不分。

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或者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

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混淆不分,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

5、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

6、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

例如,有些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下达生产指标,有些母公司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副经理。

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如控制股东操纵公司拒不清算,也可视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

为慎重起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断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对于该要件,有三个要点: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

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 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 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

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 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

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

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四、注意问题相对于有限责任原则而言,“揭开公司面纱”只是一个例外,只能在个别情况下在个案中予以适用。

同时,“揭开公司面纱”突破了有限责任的原则,但这种突破是谨慎的,是必要的,毕竟公司制度的根基与精髓在于有限责任原则,由法律赋予公司以人格,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因此,法人人格的否认不能普遍化,否则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作用将会消失或者削弱。

而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过于宽泛也有悖于法人制度的本意。

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在于补救法人制度的不足,防止法人制度的滥用,以此增强法人制度的效用,而不是否定或者减弱法人制度的作用。

由此可见,“揭开公司面纱”表明了法律这样一种倾向: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法人的观念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欺诈,或保护犯罪,将“揭开公司面纱”作为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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