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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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日期】2011.12.27•【文号】会协[2011]122号•【施行日期】2011.12.2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11]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了进一步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会制定了《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件:关于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为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出具证明工作(以下简称出具证明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出具证明工作的重要性拟设立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设立事务所时,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为其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

这项工作是《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第24号令)赋予注协的一项行业管理职责。

做好出具证明工作,有助于保证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有助于促进事务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改善经营管理水平;有助于提高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近年来,在出具证明工作中,地方注协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

格式1诚信档案无违规记录执业情况证明格式

格式1诚信档案无违规记录执业情况证明格式

格式1:诚信档案无违规记录执业情况证明格式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机构执业情况的说明XX公司: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自X年X月至X年X 月止,在我会业务质量检查中,尚未发现其在执行审计(评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违规情况,未受到我会的行业惩戒。

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处罚情况,因管理职能的限制,我会无法提供证明。

二○○五年X月X日格式2:诚信档案有违规记录执业情况证明格式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机构执业情况的说明XX公司:现将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自X年X月至X年X月止,在我会诚信档案中记录的有关情况提供如下。

二○○五年X月X日附件: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诚信档案记录格式3:诚信档案无违规记录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情况证明格式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情况的说明XX协会(财政局):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XXX自X年X月至X年X月止,在我会业务质量检查中,尚未发现其在执行审计(评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违规情况,未受到我会的行业惩戒。

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处罚情况,因管理职能的限制,我会无法提供证明。

二○○五年X月X日格式4:诚信档案有违规记录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情况证明格式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情况的说明XX协会(财政局):现将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XXX自X年X月至X年X月止,在我会诚信档案中记录的有关情况提供如下。

二○○五年X月X日附件: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XXX诚信档案记录格式5:变更股东证明格式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经审核,注册会计师XXX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特此证明。

二○○五年X月X日格式6: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证明格式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从事审计业务情况及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经审核,注册会计师XXX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由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8.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4年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4年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4年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日期】2024.03.25•【文号】•【施行日期】2024.03.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24年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决策部署,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净化注册会计师队伍,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2024年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工作通知如下:一、年检对象、年检内容和年检时间(一)年检对象。

2023年12月31日前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均应参加年检。

重点检查对象主要包括2023年注册的注册会计师,2023年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注册会计师,70周岁及以上的注册会计师,在2023年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的注册会计师,在2023年转所2次及以上的注册会计师,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注册会计师。

(二)年检内容。

2024年年检内容主要包括注册会计师履行会员义务(参加继续教育、交纳会费等)、专职执业、职业胜任能力及执业行为等,其中重点检查专职执业情况。

(三)年检时间。

2024年3月28日至8月31日。

二、年检方式2024年注册会计师年检实行网上检查。

年检数据以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2023年12月31日时点数据为准。

注册会计师年检系统(以下简称年检系统)访问地址或登录方式如下:一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网址为https:///;二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网址为/;三是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微信小程序(仅供注册会计师登录)。

注册会计师可通过扫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微信服务号二维码找回登录密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会协[2008]105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会协[2008]105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会协[2008]105号)为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各地方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转所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制定了《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2:关于《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说明附件1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离开原会计师事务所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含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其注册会计师关系的变更,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

有特殊情况不能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的,应当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

财政部89号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89号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事务所变更合伙人(股东)条件及备案程序

事务所变更合伙人(股东)条件及备案程序

一、有关规定(一)《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变更合伙人(股东),应符合《合伙人协议》或《会计师事务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履行必要的手续;(三)变更合伙人(股东)要修订《合伙人协议》或《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变更注册资本,要提供验资报告。

二、新增合伙人(股东)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三)最近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三、备案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股东)会议决议(二)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格式见附表)(三)新增合伙人(股东)×××同志情况表(见参考格式)(四)新增合伙人(股东)×××同志有关证明材料1、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复印件要包括证书编号、全部年检记录、转所记录等内容,要求提供证书原件,原件审核后退回)2、专职从业证明复印件,专职从业证明包括:与人才交流中心(或其他人事代理机构)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书或退休人员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原件审核后退回)3、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原件审核后退回)(五)、修订后的《合伙人协议》或《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条件和材料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条件和材料

(一)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依据:财政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申报条件:1.设立条件:至少有5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至少有10名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注册资本至少为人民币30万元,且全部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出资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不能在事务所出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统一名称:XX(行政区划)XX(字号)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且主任会计师必须由发起人担任;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2.发起人条件: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至申请日止的最近连续3年及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为事务所出资人;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的,不超过65周岁);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则要求发起人现工作事务所所在地、拟设立事务所所在地、发起人居住地址(身份证)要一致;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3.出资人条件: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的,不超过65周岁);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则要求出资人现工作事务所所在地、拟设立事务所所在地、出资人居住地址(身份证)要一致;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4.注册会计师条件: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的,不超过65周岁);5.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条件: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的,不超过65周岁)。

申报材料:1.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请示;2.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3.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业人员汇总表;4.发起人情况表;5.发起人情况表有关证明材料;6.出资人情况表;7.出资人情况表有关证明材料;8.注册会计师情况表;9.注册会计师情况表有关证明材料;10.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11.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有关证明材料;1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发起人协议书》复印件;13.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14.《出资人协议》《事务所章程》与参考文本主要变动对照表(要求将协议及章程与参考文本主要不同部分进行说明);15.出资证明复印件;16.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17.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执业质量控制和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18.工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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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文件
豫会协〔2011〕66号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规范新设会计师事务所
合伙人有关证明材料出具工作的通知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切实做好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核工作,保障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关于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实施意见》(豫政[2010]44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相关证明材料出具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请出具证明材料的基本条件
申请出具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证明材料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以考试方式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述审计业务的经历不得少于3年。

(三)至受理日止,申请人近2年内无转所记录;
(四)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经验丰富,执业记录良好,专业胜任能力强;
(五)具有一定会计师事务所管理经验和管理能力,担任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及以上职务,其中拟任主任会计师的申请人还应具备在原会计师事务所任合伙人(股东)3年以上经历;
(六)近5年内未以发起合伙人(股东)身份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日前一年度业务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事务所);
(七)具有承担因执业失败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

二、申请时必须提交的基本材料
申请人申请出具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证明材料时必须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的证明;
(二)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
(三)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财务已交接完毕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退休证的原件,以及申请人在原会计师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和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本人身份证件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原件;
(六)经原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的申请人最近5年所出具审计、验资等全部业务档案目录;
(七)申请人近5年的审计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原件,每年度不少于2份(至少有1份为审计报告)。

拟任主任会计师或首席合伙人提供的所有报告均须本人签章,其他申请人提供的报告中最近3年的报告必须由本人签章;
(八)经原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确认的申请人担任部门经理及以上职务的相关证明文件(如任职文件、聘书等);
(九)申请人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证明,如房产证明、存款证明等等;若申请人为转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须提交经省财政厅备案的合伙人或股东变更证明。

三、不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主要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具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证明材料:
(一)不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
(二)最近三年内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因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财政主管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撤销注册会计师或者不予出具相关证明决定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经审查认定不适合担任合伙人(股东)的。

四、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程序
(一)申请
申请相关证明,必须由全体申请人携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省注协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其中各市属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向省注协提出申请前,还应取得所在市注协的同意,委托他人代办申请的不予受理;每年3月份为受理申请材料并初步审核时间。

(二)受理
省注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
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三)公示
省注协在每年4月15日以前,将初审合格的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出生年月、执业资格、执业经历、拟设事务所的名称、设立地点等在省注协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凡认为申请材料不实的,可向省注协投诉、举报。

(四)调查
公示期满,省注协指派专人到申请人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实地核实有关情况,并约请申请人到省注协面谈。

如申请人曾在市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省注协可以委托相关市注协代为核实有关情况。

受委托市注协应当指派专人到申请人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申请人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以上专职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情况,并于规定时间将书面调查情况报送省注协。

(五)审议
省注协于每年6月份,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集中审查申请人及其提交的材料,并做出相应的会议决议。

(六)出证
省注协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出具或者不予出具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的决定,5日内送达申请人。

五、其他事项
(一)申请人应当配合调查人员的核实工作,认真、如实提供
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执业状况及伪造工作记录;
(二)申请人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供相关证明,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如发现存在虚假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
(三)新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最近5年内存在转会情形的,其从事审计业务的证明应根据其实际执业经历由其曾经注
册的省级注协分段出具;
(四)对于合并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省注协为申请人出具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时,可以适当简化工作程序;
(五)拟到外省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表
附件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证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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