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08•【字号】晋政办发〔2020〕116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11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8日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2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自建房用于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按照国家及我省“放管服效”改革要求实行宽进严管。
所在行业领域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多部门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对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履行管理职责:(一)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登记,以及登记信息的推送和公示,制定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承诺书示范文本和方位示意图。
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

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7•【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17日太原市农村自建房管理服务条例(2021年12月6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管理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四章用作经营场所管理第五章服务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自建房管理和服务,保障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城中村和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除外)农村自建房的规划与用地、建设、用作经营场所等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自建房,是指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或者村级组织,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下列建筑:(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自建自住的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内、二层(含二层)以下、跨度小于六米的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二)村级组织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建设的办公室、卫生室、警卫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等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三)农村自建其他房屋。
法律法规对农村自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自建房活动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绿色环保、一户一宅、安全适用、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2023修正版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1. 引言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供农村居民居住和发展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使用的土地。
为了更好地管理宅基地,保障农村居民的权益,制定了本《宅基地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宅基地的管理方式,包括宅基地的定义、使用权取得、使用条件、使用期限、管理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宅基地管理。
2. 定义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组织通过法定程序划拨给农村居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的土地。
宅基地包括自建房屋用地、传承用地和其他附着用地。
- 自建房屋用地:指农村居民个人或家庭自行建设住房用地。
- 传承用地:指农村居民将宅基地以后代传承的方式继续使用的土地。
- 其他附着用地:指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依法发展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附属用地。
3. 使用权取得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农村居民身份,农业户口;- 年满十八周岁;- 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在所在乡镇居住满三年;- 无不良记录,没有被判刑、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为;- 确实需要宅基地,并具备相应的建设能力。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并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 使用条件农村居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需遵守以下使用条件:- 宅基地仅供农村居民用于居住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通过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屋来满足住房需求;- 不得将宅基地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不得将宅基地转租、出售、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应按照乡镇政府的要求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 使用期限宅基地的使用权期限原则上为70年。
使用权期满后,若仍有居住需要的,可以继续续期。
宅基地使用权续期应当提前一年向所在乡镇政府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续期费用。
6. 管理责任宅基地管理主体是乡镇政府,其主要责任包括:- 制定宅基地管理方案和实施细则;- 监督宅基地使用情况,防止违规使用;- 定期核查宅基地使用权,并对满足续期条件的农村居民进行续期审批;- 解决宅基地纠纷和矛盾,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宅基地的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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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或本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
(三)组织编制和审定村庄和集镇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四)对村庄、集镇的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及选址、定点。
(五)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六)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
第五条乡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并负责现场放样、验线。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农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村居民住宅及生活支持设施的修建规模而划定的专供农村居民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土地及房屋产权的保护。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定和使用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划定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划定的原则包括:1.合理分配宅基地的面积,保障农民的住宅需要。
2.定期重新评估宅基地的面积,确保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3.严禁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用途,防止乱占乱用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农村常住人口。
2.受到法律保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3.严禁转卖、转租宅基地。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须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合法继承。
第三章宅基地的管理第九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员,做好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农民必须妥善保护宅基地的环境,严禁破坏农田水土资源。
第章四宅基地的补偿和征用第十三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向农民支付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及时进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宅基地的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单位应向农民提供合法、合理的征用决定书。
附件:1.农村宅基地调查表格2.农村宅基地划定示意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指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措施。
2.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
3.中国继承法:指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利和继承程序。
4.征用单位:指依法对土地进行征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5.征用决定书:指征用单位出具的对土地征用的决定文件。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5.16•【字号】•【施行日期】199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先行,合理布局;(二)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三)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四)农民自愿,权益保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核,并在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筑规范进行住宅建设。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闲置或荒废。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流转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宅基地流转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宅基地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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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20号)
无
【期刊名称】《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4
【摘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4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总页数】5页(P52-56)
【作者】无
【作者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5号)
2.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93号)
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3〕22号)
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
认定管理办法》《山西省化工重点监控点认定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3号)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黄河干流流经县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攻坚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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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农民盖房子专用的土地,那么大家了解过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吗?以下是分享的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具有一定的权限的,在我国主要是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享受农村宅基地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它是为了满足农村居民的住房要求,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需要经过申请。
通过申请之后才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拔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
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莱地和高产稳产农田。
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
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用地数量,根据县级政府的统一规划负责垦复。
没有垦复耕地条件的,按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垦复基金。
乡(镇)、村和个人办企业建设用地,可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垦复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缓缴。
垦复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政府用于土地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
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
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选址。
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选用林地,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以上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
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政府批准;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批准;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政府批准;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侯马、运城等市和朔县、原平、离石、孝义、介休、潞城、霍县、河津等县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四、征用牧杨、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
补偿费标准由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莱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一万元;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七千元;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莱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的新莱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商业、商业、服务业;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