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界历史与原居民传统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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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有关多边国际条约所作的声明和保留

中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有关多边国际条约所作的声明和保留

中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有关多边国际条约所作的声明和保留1、经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议定书修订的《一九六一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2、一九七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精神药物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一个单独的区域。

3、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八款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长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和有权执行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或将该请求转交主管当局加以执行的当局。

三、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海关关长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接受并答复该款提及的请求的机关。

4、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九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九条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5、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6、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7、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8、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关于防止及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9、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中国政府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十六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族谱中的移民:浅析清中前期客家人在新界的分布

族谱中的移民:浅析清中前期客家人在新界的分布

第38卷第4期2018年8月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HUIZHOU UNIVERSITYVol.38.No.4Aug .2018族谱中的移民:浅析清中前期客家人在新界的分布王永伟(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软件学院,广东深圳518172)摘要:香港新界的居民,多是中国内地的中下阶层经过长途跋涉徙居到此的。

新界的原居民最早可追溯到宋元时期。

当时中下阶层迁徙时有携带宗谱,但是由于寇乱及生活的不稳定,多有遗失,惟记载之可寻者,则始于清初复界之后。

新界地区早在香港开埠之前,当地已经有客家人聚居的村落存在。

文章以现存的客家族谱史料为据,来探讨新界客家人的主要分布状况,进而对香港早期的移民构成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香港;新界;客家人;族谱;分布中图分类号:D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34(2018)04-0057-04新界是香港三大自然地理分区之一,其境内生活着众多的原居民。

客家人作为其境内的主要原居民之一,早在宋元时期就零星地迁居到此生产生活。

如当时五大族中的邓族、文族聚居在元朗等地。

及至清中前期,迁海复界招致了成批的客家人开垦而来,这些客家人广泛地分布在新界的北区、元朗、荃湾及离岛等地。

文章以香港大学图书馆现存的客家族谱史料为据,重点分析了清中前期新界客家人的主要分布状况,以期理清客家人在新界的发展脉络。

一、北区(包括粉岭、上水、沙头角和打鼓岭)粉岭地区早在南宋时就有客家人聚居,根据《崇正同人系谱》卷二·氏族之彭氏中记载:“唐中宗朝有礼部侍郎彭构云徙居江西庐陵,至宋祥符中进士,彭延年居潮州府后,遂留居于揭阳浦口村,延年有子六,三子锐徙海丰,四子钺徙潮阳,六子鑬徙兴宁,自是遂播族潮、梅。

南宋初桂公携子迪迁居香港新界粉岭……”至清初时,已有明确记载的晁姓与张姓族人迁居到此。

“明万历间有钦大郎者自长乐徙居东莞七都洞,生子五人,其子孙复散居东归新一带,他如增城、龙门、从化、番禺、清远、花县各属亦多迁居焉,及至清康熙间,二十四世晁纲公于兴宁县新塘坑移居深圳宝安县坪三家与香港粉岭”[1]64。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0.04.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香港特别行政区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九九〇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区域组织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五章经济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第二节土地契约第三节航运第四节民用航空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〇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回归日庆祝香港的社会包容与多元共融

香港回归日庆祝香港的社会包容与多元共融

香港回归日庆祝香港的社会包容与多元共融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怀抱,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这一天不仅仅是香港的独立日,更是庆祝香港社会包容和多元共融的日子。

回顾香港回归的历程,我们不禁惊叹于这个国际大都市在文化、宗教、语言等方面呈现出的多样性,以及其能够和谐地融合共存的能力。

首先,香港的社会包容是其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

作为一个全球化的城市,香港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人才和移民。

无论是来自中国内地的人士,还是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外籍人士,他们在香港找到了自己的家园。

香港持开放的态度,欢迎不同文化、宗教和民族的人士,为他们提供了充分的发展机会和平等的待遇。

这种社会包容使得香港成为一个蓬勃发展且具有活力的城市,也为香港回归日的庆祝增添了喜悦和欢乐。

其次,香港的多元共融是社会进步的象征。

香港虽然以汉族人口为主,但也汇聚了来自不同地区和国家的人们,拥有多元的文化和民族背景。

这些不同的文化相互交融、互相借鉴,形成了香港独特的文化景观。

无论是中华文化的传统庆典,还是各种民俗节日的庆祝活动,香港人以身体力行,将这些传统活动和理念传承并丰富发展。

在香港回归日庆祝活动中,各个族裔在欢庆活动中共同参与,展现了香港社会多元共融的风采。

此外,由于社会包容与多元共融的存在,香港在商业、文化和教育等领域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香港不仅成为东方的金融中心和国际贸易港口,也在文化和艺术领域蓬勃发展,吸引了大批优秀人才。

在教育方面,香港的学校和大学开设多样化的课程,提供了机会让学生从小就接触不同的文化和思想,培养了他们的国际化意识和全球视野。

这些成就的背后,离不开香港社会的包容和融合,它们共同促进了香港的繁荣和进步。

在庆祝香港回归日的活动中,我们不仅要回顾过去的历程,更应该展望未来的发展。

社会包容和多元共融是香港成功的基石,也是香港未来发展的关键所在。

我们应该继续倡导和推动社会包容政策,加强不同社群之间的交流和理解。

同时,教育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培养学生的包容心和接纳不同文化的能力,使他们能够在国际舞台上胜任各项任务。

第97章 新界条例二

第97章 新界条例二

第97章新界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有关管理及规管新界的法律。

第97章第8条新界土地归属政府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本条现宣布,新界所有土地由1900年7月23日起,属于并一向属于政府财产,所有占用任何该等土地的人,除非该项占用是获得政府的批予授权、或是藉根据本条例所容许的其他业权授权,或是藉行政长官所批予的特许或其他有权批予该特许的政府人员所批予的特许授权,否则须被当作为侵占政府土地的人。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3号第6条修订;由1939年第33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第97章第9条民政事务局局长的权限(1)本条授权民政事务局局长执行本部条文。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43号修订;由1913年第246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2)(由1993年第8号第10条废除)第97章第10条“土地注册处”等的释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1)凡在任何条例中使用“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或“分区土地注册处”(District Land Registry) 一词,该词即包括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时下令批准为新界区土地注册处的地点。

除非任何该等命令另有规定,否则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九龙田土注册处、大埔田土注册处及屏山田土注册处三所现有分区田土注册处均须当作为根据本款,妥为下令批准的新界区田土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11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2)在本条例中,就某土地而言,“适当的新界区土地注册处”(appropriate New Territories Land Registry) 指根据第(1)款所批准的地点,而该地点当其时备存载有就该土地而作的最新记项的契据注册纪录册;如并无契据注册纪录册之设,则指当其时备存影响该土地的最新一份注册摘要的地点。

60-80年代

60-80年代

华侨社团的进一步发展成为华文教育发展 热潮的另一个诱因。 70年代末80年代初,华人社区中心出 现,这是由英国政府部门资助的华人社区 组织,旨在帮助华人获得主流社会的服务 ,这有利于华人社会与主流社会的沟通和 融合,是华人社群从边缘走向主流、从封 闭走向开放的一个起点,而这也就促进了 华文教育与主流教育体系的接轨。
20世纪60年代初到80年代末—中文学校发展的第一波热潮

社会背景
中文学校发展的第一波热潮

社会背景
(1)六七十年代的移民潮及华人华侨社 会经济的发展
(2)英国政府语言政策的变迁
(3)华人社团的支持是另一个优势
(1)六七十年代的移民潮及华人华侨社会经济的发展 50年代中期开始,香港新界地区面临经 济转型而出现的社会动荡,许多世代务农新 界居民无以谋生,而英国中餐业空前繁荣, 人工不足,加上当时香港原居民自动获得英 国居留权,不必申请任何签证可自由进出, 不少新界居民纷纷以家属团聚的方式移居英 国。这次移民潮在60年代初达到了最高峰。 据有关资料统计,1955年英国华侨总数为 3000人(资料来源:1955年英国侨领报告) ,时至1965年,英国华侨总数已经 激增到4.5万人,是前者的整整15倍。
侨安家英国,以及华侨华人尤其是华裔子女 人数的不断上升,子女的教育问题也就摆在 了面前。另外,由于是第一代移民,家长们 相当热心,对孩子的要求也很迫切,他们希 望通过为子女们创造学习中文的条件,使子 女不至于太过“忘本”,以减少家庭中两代 人之间在对母体文化认同上的代沟与分歧, 增加沟通与理解。 六七十年代英国中文学校 的创建是此前香港移民潮的直 接延伸及副产品。从50年代后 期开始大量进入英国的香港移
(3)华人社团的支持是另一个优势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英国华侨人 数的增加,英国华侨社团进入了新一轮的发展 期,特别是各种职业性、专业性社团的出现也 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英国华文教育的发展。除 一些商业性社团外,更有一批文化、艺术、学 术类社团成立,如1971年成立的英国香港海 外专业协会,1988年成立的英国华文作家协 会、英国中华艺术协会、英国中华文化中心等 。英国中文学校的补助性经费主要来自当地华 人社团。华社一贯有重视传统、尊师重教的风 气,不仅在开办经费和营运场所上对华文学校 多有支持,同时华社的文化活动也是 华文教育得以开展的一大基础。因此

论析台湾原住民权利运动

论析台湾原住民权利运动

论文关键词:台湾原住民;困境;原权运动论文摘要:台湾原住民族的衰弱是近代台湾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现象。

随着整个原住民族群边缘化程度加剧.原住民问题遂成为台湾社会一大社会难题。

为争取生存空间,维护少数民族权利,20世纪80年代,原住民知识分子掀起了一场“原住民权利运动”,简称“原权运动”。

在台湾政治“民主化”与“本土化”的双重作用下,“原权运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然而该运动虽声势浩大,却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波折不断;原住民群体的边缘地位也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在社会发展中难得实惠。

一、从中心到边缘:台湾原住民的现实困境台湾原住民指的是在明清时期大陆汉族人民大规模人台之前便居住在台湾岛内的土著。

连横有言:“台湾故东番之地,越在南纪,中倚层峦,四面环海,荒古以来,不通人世。

土番魑结,千百成群,裸体束腰,射飞逐走,犹是游牧之代。

以今石器考之,远在五千年前,高山之番,实为原始”…;同时,通过大量考古资料及人类学调查,台湾原住民已被证实确为台湾岛内最早的居住者和开拓者。

学界按汉化程度将其分为山地高山族与平埔族,前者包括泰雅族、赛夏族、布农族、曹族、排湾族、鲁凯族、卑南族、阿美族、雅美族等共九族,主要居于高山或海岛;后者通常指西拉雅、洪雅、巴布萨、巴则海、拍瀑拉、道卡则、凯达格兰、噶玛兰共八族,多分布于西部平原。

根据最新统计,台湾原住民约为4l万人,占总人口的1.8%2。

为方便研究,本文所谓的台湾原住民仅以山地高山族为指涉对象。

几千年来台湾原住民一直过着与大自然和谐相处,与世界其他文明中心普遍隔绝的生活。

在这期间虽问或有外力介入,但对身处高山或海岛的台湾原住民而言,外来的影响微乎其微,仍保留较为完整且独立的原始部落形态。

然17世纪以降,台湾相继遭受西班牙、荷兰以及日本的殖民统治;经历了清政府治台期间的“理番政策”、“剃发归顺”;国民党“光复”及1949年的入主建设,外来影响开始在原住民的语言、服饰、生产生活以及宗教文化上挥之不去。

第452章 新界土地(豁免)条例

第452章 新界土地(豁免)条例

第452章新界土地(豁免)条例摘要:本条例旨在豁免《新界条例》第Ⅱ部对新界若干土地的适用。

[1994年6月24日](本为1994年第55号)(1994年制定)第452章第1条简称第Ⅰ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新界土地(豁免)条例》。

(1994年制定)第452章第2条释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 具有《新界条例》(第97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农村地”(rural land) 指在任何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土地或类似的农村土地的政府租契中作为标的之新界土地; (由1997年第53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就第(1)款内“农村地”(rural land) 的定义而言,“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土地”及“类似的农村土地”具有《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分别给予该等词句的涵义。

(由1997年第53号第59条修订)(1994年制定)第452章第3条豁免《新界条例》(第97章)第Ⅱ部对土地的规管详列交互参照:第4,5,6条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40号第3条第II部对土地的豁免除在第4至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属于《新界条例》(第97章)第7(2)及(3)条所描述的新界土地─ <* 注─详解查照∶第4,5,6条>(a)就不属于根据该条获行政长官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规管的土地的农村地来说,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并就及只就继承农村地的权利而言,须当作是根据该条获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而(b)就不属于根据该条获行政长官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的土地的农村地以外的任何土地来说,则由其政府租契的批给日期起,并就任何目的而言,须当作一直是根据该条获豁免不受该条例第II部的规管。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1994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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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歷史與原居民傳統權益像其他大英殖民地拓展史一樣,新界原居民的傳統權益是原居民抗爭維護下來的權益,不是被賦予的權益,更不是特權,是本身傳統習慣法則傳承下來的生存權益,早在港英政權已存在,沒多得,只有損失,何來特權?一、緒論主權回歸前有關中英談判、圍繞着香港五十年不變的問題,涉及到新界原居民傳統享有的權益時,寫下了《基本法》第40條,說明香港政府有責任要「維護原居民的傳統基本權益」,這條文在制訂《基本法》的討論過程中曾有反對意見。

但在維持香港原有制度五十年不變的大原則下,原有港英政府對待新界原居民傳統權益的政策與行政早已成為香港新界政制的一部分,不容否定。

第40條也就制訂下來了。

因为丁屋僭建物一事,乡议局主席刘皇发表示村屋问题涉及很多历史违留下来的因素,十分复杂(《议员不满执法标准不同》, 头条日报, 15/5/2011/dailynews/content_hk/2011/05/15/148197.asp )。

本文透过了解原居民对「传统」的争取过程,侧面了解丁屋的来历,并揭示殖民地政府制定的丁屋政策如何为后殖民地政府制造「历史违留下来的」问题。

把「传统」纳入乡议局宗旨1953年,当时新界民政署署长戴斯德(Teesdale)提议乡议局的宗旨初稿并不包含「保存新界传统习惯」一项,1954年当时乡议局主席黄炳英回应戴斯德的意见,加入「鼓励遵守有益新界人民福利及维持公众道德之风俗及传统习惯。

」戴斯德回复黄炳英,指出:「我(戴斯德)怀疑这一项『保存新界传统习惯』作为乡议局的目的:良好的习俗当然应该保留,但并非所有的传统习惯都是好的,有些可能要跟随现代发展和进步而改变。

由于这句话包含在乡议局宪法,要求支持某些传统的习惯会令乡议局处于相当尴尬的境地,这项目应该有所改变。

」(HKRS No. 634 -1-3)最后,因乡议局的坚持下,政府让步让「保存新界传统习惯」一项纳入宗旨里。

这个「传统」就作为新界人抗衡政府的伏线,让新界原居民一次又一次地创造他们认为合理的「传统」,争取他们的权益,并一直保存至今。

现时原居民成立「保乡卫族小组」保卫丁屋僭建物看似激烈,其实这是新界原居民抗议政府的惯例,其实不足为奇,「团结」和「争取」一直是乡绅的惯常技俩。

1971年6月乡议局组成「新界乡议局争取新界人民合理权益特别委员会」于6月和12月分别将建议书呈交新界民政署与麦理浩,要求政府修改现行的新界土地政策(见本文插图),其中一项讨论的问题为「新界居民儿女增加,家庭组织扩展,生活必需土地使用及建屋。

但概受政府限制,应争取合理使用问题。

」终于争取在1972年底实施丁屋政策。

丁屋的规格改变多次,并非本文讨论重点,详情可参考由港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浸会大学地理学薛凤旋教授编写的《新界乡议局》一书。

值得一提的是,现任树仁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副所长陈蒨博士1999年发表的期刋文章指出,有资深政府官员私下对陈蒨说:「政府犯下最大的错误就是「丁屋政策」!」。

因此,政府「操纵」传统的方法就是批更少土地让村民建丁屋,因为这是减少政府土地损失的方法。

换言之,政府虽然允许丁屋的存在,但以「拖字诀」态度,轮候时间平均为36个月,平均处理丁屋申请时间由9至54个月不等,目的就要增加批准兴建丁屋的难度(见审计署《新界小型屋宇批建事宜》附录D .hk/pdf_c/c39ch08.pdf )。

从殖民地过渡到后殖民地保障原居民的「传统」每当外间评击原居民的利益,原居民总会搬出基本法第40条为「新界」原居民写明「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的条文。

我们要提出的问题是:什么是传统? 有学者指出1971年定立的丁屋政策并不是原居民的传统,正如陈蒨教授指出:丁屋政策是创造出来的传统;而香港大学房地产及建设系客座教授Roger Nissim提出「传统权益和利益」的另一可能性应为1898年已存在的,而非之后累积的传统。

基本法没有明确的内容解释何谓「传统」及「权益」,大家不能把「新界」乡村中一切风俗习惯当作「传统」,也不能把所有原居民的诉求视为「权益」。

基本法的规定,是从实际出发,既考虑到历史、传统、习惯的连续性,又不是对原居民曾经有过的各种权益一概保护,而只是保护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尽量保持97年后原有制度不变,有利加强香港居民的团结,也有利于香港的稳定和繁荣。

当触及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看似造就社会的不稳,有乡绅扬言不惜流血保丁屋僭建物,必要时上街抗议。

早前十八乡乡事委员会主席梁福元反驳称,丁屋僭建物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村民的「生活传统方式」,因为在殖民地时代,新界丁屋可获法例豁免,他建议政府修例,容许已建成的僭建物毋须清拆,并经工程师评估安全后,补交费用解决。

(<乡委会:丁屋僭建是生活传统望补钱解决倘遭拒或上街抗争>,明报, 26/4/2011 /article/110425/4/nzfw.html)可是现时社会有不少声音质问为什么原居民的利益更胜香港人的权益?为什么政府允许另一阶层的人有特殊权益?现在的丁屋政策究是加强还是分化香港居民?是否补交费就能解决事情?大量文章讨论丁屋政策的利弊,当中有些指明现时的政策加剧官乡勾结。

陈剑青和黄宇轩早前已提出现在原居民只是「明目张胆利用丁屋来搞地产,违背了丁屋政策用以维持原居民生活方式的原意,这点已被思汇于2003年的《再思丁屋政策》研究报告中清晰指出。

若是政府接受补地价的协议,这又会是另一个纵容地产利益及淹盖丁屋问题的官乡勾结事例。

」由此可见,再一意孤行要求以基本法第40条维持香港的稳定和繁荣只会加剧社会不安。

政府应平等看待城乡差异引用读环境建筑的朋友意见,其实有关违建或僭建确实有个灰色地带,有些建筑讨论以「自立营造(self-building)」而非「违法营造 (illegal building)」看待之。

基于建筑师完成的建筑的确无法百分百回应使用者需求,并且尊重使用者的空间使用/创造权力,确实可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包容自立营造。

如果说这个「理顺新界村屋僭建问题工作小组」有任何情理可以拿来当依据,这应该是其中之一。

市区有些僭建不见得需要拆,也是如此。

不过,显然当前的新界地下屋或玻璃屋是不太合乎上述的情理吧,全凭建筑安全来解释或探讨就地合法是很薄弱的。

如果政府一致看待城市和乡村的僭建物,不再拿什么「很复杂的、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的理由作解释,,一般市民便不会敌视新界原居民,因为一国两制下,城市和乡村应该是在同一个制度看齐的。

要是今次村屋僭建问题上,政府再向乡事派让步,必定引发另一次「城乡矛盾」。

原题:检视新界原居民的「传统」──从殖民地到后殖民地原居民居住需求的争取过程图片来源:HKRS 536-2-19. Political Report DOTP to DCNT(Confidential). <新界乡议局争取人民合理权益村代表大会. 1971年6月6日>.海报.参考资料:HKRS No. 634 -1-3. Constitution Heung Yee Kuk.Letter from E.B. Teesdale, District Commissioner, New Territories to Wong Ping Ying, Heung Yee Kuk Chairman.10 December, 1954.薛凤旋. 新界乡议局──由租借地到一国两制. 三联书店. 2011.陈蒨Chan, ChingSelina. ‘Colonial Policy in a Borrowed Place and Time: InventedTradition in the New Territories of Hong Kong’, European Planning Studies, Vol. 7, No. 2. 1999.审计署. 《新界小型屋宇批建事宜》. 2003..hk/pdf_c/c39ch08.pdfNissim, Roger. Land Administration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Second Edition.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2008.Civic Exchange. . 2003./wp/rethinking-the-small-house-policy/陈剑青、黄宇轩. 《否想新界﹕从丁屋僭建到原居民身分的僭建》. 明报. 2011年4月24日./article/110423/4/nyj5.html宗族是血緣共同體亦是政治共同體宗族組織作爲血緣共同體是人們所熟知的,但以往的研究則較少關注宗族作爲一個政治共同體所發揮的作用。

其實,早在明清以後,宗族尌開始呈現作爲一個政治共同體的特徵,這可以從各宗族的《族規》、《家規》的制定中看出,如江蘇海安崔氏《族約》"宣聖諭"條,族人要"教訓子孫,各安生理,毋作非爲";要"悉心向善",做"盛世良民"。

河南安陽馬氏《條規》:"庶民得安田裏,皆官法有以鎮撫保護者也,宜如何遵敬奉守"。

爲了使族人遵守國家法紀,有的族姓還規定要族人學習律例,據江西瑞金鍾氏《家規》:"首重談法",要"歲時在祠與族人講習律令",[1]以上事例可見,各姓所定族規,已把遵守法紀作爲重點,這表明宗族在發揮一個撫育贍養、死喪相助、患難相恤的血緣共同體作用的同時,也開始發揮一個政治共同體的作用。

宗族作爲一個政治共同體其作用是雙面向的,對國家政權來說,宗族發揮了諸如遵紀守法、完善賦稅等政府和地方基層政權的功能,因爲,從宋代開始萌芽,宗族尌與裏社保甲這種基層政治組織相輔相成,甚至兩位元一體成爲國家統治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由於其特殊的倫理道德規範的約束,它在地方上發揮的基層政權功能甚至爲國家法令所不及。

從宗族本身來說,主要是族內的長老鄉紳,通過運用宗族政治功能的力量來維護本宗族或宗族聯盟的權力與權益,作爲與國家政權和地方政府討價還價的籌碼。

千百年來朝代更叠"城頭變幻大王旗","昔日王謝堂前燕,飛入尋常百姓家",作爲個體的宗族有興衰存亡,可是整個宗族制度卻曆久不衰,但在進入現代社會後宗族制度開始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並呈現出不同的發展態勢。

在中國大陸由共產黨奪取政權以後,對農村村落進行了大規模的社會主義改造運動,使宗族作爲農村基層社會的自組織系統的力量逐漸削減,農村集體化運動,和人民公社這種政社合一社會結構的形成,使國家政權的觸角第一次深入到社會最底層的農村村落社會,從而使基層農民直接在國家政權的領導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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