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企业日常工作的权益保护

企业日常工作的权益保护今天,我们要谈论的话题是企业日常工作的权益保护。
作为企业经营者,我们都深知保护企业的权益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在如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仅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还能维护企业的声誉。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企业日常工作中的权益保护。
一、知识产权保护1. 商标保护商标是企业的形象和品牌的象征,保护商标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商标权益,企业应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并定期续办。
同时,企业还可以通过与合作伙伴签署保密协议、完善内部管理机制等方式,预防商标被侵权和滥用。
2. 专利保护专利是企业的创新成果和核心竞争力的体现。
企业应高度重视专利保护,及时申请专利,并严格保密和管理专利技术。
此外,企业还可以与专利公开技术交易平台合作,寻找合适的技术转让和授权机会,进一步保护自身的创新成果。
3. 版权保护版权是企业的知识产权之一,涉及到文学、艺术、软件等方面的作品。
企业应建立健全版权保护机制,包括加强对员工版权意识的培养、定期进行版权注册、加强对外部侵权行为的监控等。
同时,企业还可以积极参与版权保护组织,推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
二、劳动关系保护1. 确立合法权益企业应与员工明确劳动合同和双方权益,包括工资、福利、工时等,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此外,企业还应建立健全的员工管理制度,明确员工的权责,规范双方的行为,减少潜在的法律纠纷。
2. 加强员工培训企业应定期开展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
培训内容可以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解读、职业道德规范等。
通过加强员工培训,可以提高员工对权益保护的认识,并减少法律风险的发生。
3. 建立有效投诉机制企业应建立有效的投诉机制,让员工有渠道对违反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并及时处理。
投诉机制的建立可以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和解决员工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增强员工对企业的信任和忠诚度。
三、合规风险防控1. 熟悉法律法规企业应熟悉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包括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
企业破产纠纷解决方案保护经营者的法律途径

企业破产纠纷解决方案保护经营者的法律途径企业破产纠纷是指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无力偿付债务、无法正常运营,最终被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解决破产纠纷,重整企业或帮助企业债务清偿,需要借助法律的途径。
下面是一些可用于解决企业破产纠纷、保护经营者权益的法律途径和解决方案。
一、破产重整程序:1.重整申请: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主动申请破产重整,通过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继续经营企业。
2.重整方案制定:在重整程序中,企业经营者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定重整方案,以解决破产纠纷。
重整方案的制定需要考虑到债务清偿、股权调整、资产重组等因素,以实现企业的盈利和经营稳定。
3.债权人会议: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经营者还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达成债务重组的协议,以解决破产纠纷。
在债权人会议中,企业经营者可以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协商债务清偿方式和期限,减轻企业的负债压力。
二、破产清算程序:1.清算申请:如果企业经营者无力继续经营或者重整无望,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以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
这种方式确保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解放了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负债责任。
2.破产财产评估: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需要清偿的债务和可售卖的财产。
3.财产竞价和债务清算:在清算程序中,法院将企业财产进行竞价出售,以清偿债务。
竞拍得到的资金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支付给债权人。
三、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的比较分析:1.优势和劣势:破产重整可以帮助企业恢复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需要企业有足够的实力和信誉来协商债权人;破产清算能够快速清偿债务,但是经营者需要承担个人破产责任。
2.选择依据:选择重整还是清算的依据包括企业的经营状况、债务情况、财产状况等因素。
3.法律保障:无论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都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湖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护技人员、党政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其 他职工中,医药护技人员不得少于70%。
此外,经大会主席团批准,可邀请未 被选举为职工代表的部分企业各级党政领 导、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劳动模范等作 为列席代表参加会议;可邀请部分离退休 职工代表、职工家属代表和有关联系单位 的代表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
4、职工代表选举程序
经营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决定公司的经营 计划、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对经 理层进行聘任、解聘以及制订公司财务方 案的权力机构。经理会是主持公司生产经 营管理工作,具有管理指挥权力的机构。 监事会是对公司活动行使监督管理(包括 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经理行为进行监 督)的权力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不具有企业最高权力,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 与
雇员在50人以上单位,都必须建立企业委 员会。”70年代建立起职工董事制度,如 在
法国私营企业中,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 工代表对等组成。
1981年7月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公布了 《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1985年建立职代会的企业由1980年的14、 8%,提高到77、5%。1986年9月,修改后 又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
域性或者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与此同时,职代会不断向事业单位拓 展。1985年教育部和全总教育工会颁布了 《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1995年全总和国家科委联合发文:“科研 院所,必须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1997年全总和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医 疗卫生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若干意 见》,要求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他形式,组织 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公司法》:建 立职工董事监事制度。行政法规主要指 《全民工企职代会条例》,02年中央二办 《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 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以及全 总与中央有关部门分别下发的事业单位建 立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2020年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责任分工、工作程序等。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监督管理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经营档案,记录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包括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存储运输等环节。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及时识别和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第四章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十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售等记录,保留相关信息不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对进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疫,确保食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时,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食品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食品使用者应当正确存储、处理和使用食品,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食品使用者应当加强对食品供应商的监督,选择合格的食品供应商。
第十五条食品使用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问题,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十六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流通企业、食品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业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活动日益频繁,商业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商业责任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商业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本文将从商业责任法律规定的概念、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商业责任法律规定的概念商业责任法律规定是指国家为了规范商业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它包括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范。
三、商业责任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商业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 诚信原则:商业主体应诚实守信,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3. 公益原则:商业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应承担社会责任,关注社会公益。
4. 可持续发展原则:商业主体应关注环境保护,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四、商业责任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1. 商法商法是规范商业活动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
(1)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旨在规范公司行为,保障股东权益。
(2)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旨在规范合伙企业行为,保障合伙人权益。
(3)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旨在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行为,保障投资人权益。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2)经营者义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欺诈消费者,不得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3)消费者投诉和救济:规定消费者投诉的途径、方式和救济措施。
3.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规定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

企业、事业单位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工会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规定。
一、国有企业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落实企业法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五项职权,制定详细的措施予以落实,以确保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
集体企业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事业单位情况比拟复杂,如学校可以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有些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形式还在继续探究。
总之,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实行民主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就必须实行民主管理。
对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单位,工会有权提出要求纠正,以保障劳动者的民主权利。
对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背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问题,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
工会提出意见的范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做法违背了法律、法规或违背了职代会决议,求予以纠正;对违背民主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员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要求予以处理。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这一规定是这次工会法修改中增加的规定,目的是要强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虽然国家的法律、法规对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了哪些事项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哪些事项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但是仍然有少数单位的____,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少数人说了算,践踏职工的民主权利。
工会法的这一规定重申了有关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商管理的规定(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管理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工商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公平竞争,禁止垄断;(三)诚实守信,维护市场秩序;(四)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五)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经济发展。
第四条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对工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第五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市场主体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合法的组织机构;(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核市场主体登记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证明;(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四)税务登记证;(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注销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企业经营管理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税收。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与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等相关的信息。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正文:----------------------------------------------------------------------------------------------------------------------------------------------------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2月6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武汉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南部的沌口、郭徐岭一带。
第三条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按照武汉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人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发展汽车产业及相关产业,推动武汉市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批准部门】8;818;81801;
【批准日期】2007.01.24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2.03
【实施日期】200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三日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和依据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托管经营等合同取得企业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
第四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有权在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和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限制企业经营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
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权范围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建立责任报告制度,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三)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
(五)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障机制,逐步健全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服务的工作网络;
(六)建立与企业、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工作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下列方式
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本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其他社团组织,可以根据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参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