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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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委托的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对于规范司法鉴定市场秩序,保障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1. 收费依据。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据鉴定项目的复杂程度、技术难度、工作量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

2. 收费透明。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各项鉴定收费标准,明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3. 收费依据公示。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依据,明确鉴定项目、鉴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确保当事人了解鉴定收费的依据。

4. 收费凭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凭证,包括鉴定费用的名称、金额、支付方式等信息,确保收费过程合法合规。

5. 收费监督。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确保司法鉴定收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二、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1. 鉴定项目。

不同的司法鉴定项目应当根据其复杂程度和技术难度确定相应的收费标准,确保收费公平合理。

2. 工作量。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鉴定工作量,对于工作量大、难度大的鉴定项目,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3. 技术难度。

对于技术难度较大的司法鉴定项目,应当根据其特殊性确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充分体现技术含量。

4. 综合因素。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鉴定项目的复杂程度、工作量、技术难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5. 咨询服务费。

除了鉴定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还可以收取咨询服务费,但应当明确咨询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确保合理合法。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对于规范司法鉴定市场秩序,保障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司法鉴定收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2006)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2006)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2006)【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黑价行字[2006]36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06.03.09【实施日期】2006.03.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2006年3月9日)黑龙江省司法厅:你厅《关于商请正式施行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黑司函[2005]69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试行情况,为规范收费行为,完善收费项目和标准,现对我省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重新批复如下:一、社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收费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二、开展社会司法鉴定的中介机构及单位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和司法鉴定资质证书,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未进行企业注册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三、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服务时要坚持公平、公证、自愿委托服务原则,谁委托谁付费。

不得擅自确立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和扩大收费范围。

新增司法鉴定项目需按程序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四、经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性鉴定项目(针对个人),各鉴定机构在收费时应给予优惠,优惠额度在不低于规定标准50%的基础上由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五、此批复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附:。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2009]296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2009]296号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2009〕296号)各市(地)物价局,省垦区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司法鉴定收费行为,合理制定收费标准,维护司法鉴定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我省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现将《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中制定的部分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修订如下:一、修订的收费项目标准(一)将《黑龙江省社会司法鉴定服务项目及标准》中第十一项“建筑工程鉴定”中的“构筑物”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第二十一项“资产评估鉴定”、第二十二项“司法会计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原规定修订为“按鉴定结论标的额及计费费率实行分段累进计费”。

收费标准如下:序号鉴定标的额费率1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2%2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1.5%3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1%410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200万元)0.8%5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0.5%6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0.3%71000万元以上部分0.1%(二)上述司法鉴定项目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最高收费额为10万元。

二、各级司法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超标准或超范围收费;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得按此收费。

三、修订后的收费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2006]36号)中的相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法院系统审判、执行案件部分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法院系统审判、执行案件部分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法院系统审判、执行案件部分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1.09.13•【字号】黑价联字[2001]46号•【施行日期】2001.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法院系统审判、执行案件部分司法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1]46号2001年9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制定《黑龙江省法院审判、执行案件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请示([2000]黑高法鉴字第五号)收悉。

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法院司法鉴定部分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开展司法鉴定必须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为准则。

严禁违反《条例》规定开展业务并收取费用。

二、收费原则司法鉴定项目的收费原则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财政厅、物价部门制定的其他行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其具体项目是:(一)司法会计鉴定收费标准,按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会计师事物所业务收费标准及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综字[1995]6号)执行。

(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按省技术监督局、财政厅、物价局《关于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技监联发[1994]46号)执行。

(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按黑龙江省物价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分行《关于黑龙江省建设银行系统工程咨询公司收费标准的规定》(建银黑建[1993]23号)执行。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计委、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黑价联字[2001]26号、省物价局、省高级人民法院黑价联字[2001]27号文件执行。

涉案的其它类鉴定收费按《条例》中有关规定原则执行。

其中,收费标准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你们提出具体申请,经省财政、物价批准后执行。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3)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3)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机构正常运转,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制定本办法。

二、收费基本原则1.公平原则:司法鉴定收费应当公开、透明,并以公平的方式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2.客观原则:司法鉴定收费应当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复杂程度进行合理定价,确保收费标准客观合理。

3.养成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推动科技手段在鉴定工作中的应用,实现鉴定效率的提升和成本的降低,以养成可持续发展的收费模式。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1.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鉴定费:根据鉴定工作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类型的鉴定费用标准;–鉴定材料费:收取鉴定所需的实验材料、检测设备使用费等;–鉴定时间费:按照鉴定工作的时间跨度,收取相应的时间费用;1–鉴定报告费:提供鉴定报告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按照一定的标准收取报告费用。

2.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经过合理论证,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委托书上明确标注收费项目及标准,并提前告知当事人。

四、收费依据1.司法鉴定收费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制定,主要依据有:–《司法鉴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程序条例》–《司法鉴定行业收费管理办法》等。

2.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鉴定机构的人员用工、设施设备、材料消耗、技术研发等实际成本,并进行合理的调整。

五、收费程序1.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时,双方应当签订鉴定委托书,明确价格、鉴定标准和工作要求等重要事项。

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开具收费通知书,并按照收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收费;若费用有变动,必须提前告知当事人并经双方同意后方可调整。

3.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司法鉴定机构缴纳相应费用。

2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开具收费发票,并移交给当事人。

六、监督与管理1.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定期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样的

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是怎样的现实生活中,很容易产生司法纠纷,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是追求判定结果的公证,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责任双方各自的责任。

但是司法鉴定是需要收费的,并且有着严格的收费标准。

严格的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对黑龙江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起到规范的作用。

但是具体是标准是什么,小编讲给大家说说现实生活中,很容易产生司法纠纷,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是追求判定结果的公证,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责任双方各自的责任。

但是司法鉴定是需要收费的,并且有着严格的收费标准。

严格的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对黑龙江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起到规范的作用。

但是具体是标准是什么,小编讲给大家说说▲一、黑龙江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6〕62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6〕61号)等相关规定,现将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市场调节价管理。

其中,法医类、物证类及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其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

其中,物证类中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具体比例如下:(一)不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费标准执行;(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0.8%收取;(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6%收取;(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4%收取;(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2%收取;。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公证服务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公证服务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公证服务和司法鉴定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价联[2017]44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7.10.09
【实施日期】2017.10.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放开部分公证服务和司法鉴定收费有关
事项的通知
(黑价联〔2017〕44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发展环境,经省政府同意,决定放开部分公证服务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的部分公证服务及司法鉴定服务收费项目详见附件。

上述收费放开后,其收费标准由相关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二、相关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规定,严禁价格欺
诈、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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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黑价联〔
2010

98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9]2264
号)的规
定,
结合我省实际,
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省司法厅制定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O

O
年十二月一日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
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
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
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
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
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
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
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
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属于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
定,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
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
1%
收取;
(三)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按0.8%
收取;
(四)超过100
万元至
200
万元的部分,按0.6%
收取;
(五)超过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0.4%
收取;
(六)超过500
万元至
万元的部分,按
0.2%
收取;
(七)超过
1000
万元的部分,按
0.1%
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
费标准,但下浮的幅度不得超过
30%
;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
7
万元。

第九条
司法鉴定中的构筑物、保险理赔、司法会计、煤矿资源鉴定涉及的质量、等级、
技术、账目等专业技术鉴定,以及司法鉴定中的建筑工程鉴定,其收费按照鉴定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收
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1.5%
收取;
(三)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按1%
收取;
(四)超过100
万元至
200
万元的部分,按0.8%
收取;
(五)超过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
0.5%
收取;
(六)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
0.3%
收取;
(七)超过
1000
万元至
5000
万元的部分,按
0.12%
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下浮幅度不得超过
30%。

对鉴定标的额超过
5000
万元的上述司法鉴定项目,其
5000
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上述
规定分段累计收取;超过
5000
万元的部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个别疑难、复杂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与
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疑难、复杂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异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可以执行本省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
司法鉴定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
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
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
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
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
住宿费和误工补贴,
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

司法
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
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
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因司法鉴定机构原因而终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已收取委托方
的全部鉴定费用,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非因司法鉴定
机构的原因而终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实施该鉴定项目已经发生的合理支出作
相应扣除后,退还余额;因委托方的过错或委托方提出超越合法、合理范围的要求而导致终
止履行协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已收取委托方的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
证明,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
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
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乱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
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双方
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1

1

1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社会司法鉴定收
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黑价行字
[2006]36
号)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社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行字[2009]29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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