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打击网络钓鱼立法问题
浅谈“钓鱼执法”

浅谈“钓鱼执法”一案情回顾2009年9月8日,上海浦东新区交通执法大队在查处黑车时,雇佣“钩子”扮作乘客,诱惑司机孙中界“非法运营”,司机孙中界本是好心搭载路人,却被认定为非法运营,成为被打击的对象。
司机孙中界更以自断手指的方式自证自己的清白。
此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的关注和思考,这不禁让人们对行政执法行为产生深思。
二钓鱼执法的概念和界定我国虽然在惑诱侦查方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惑诱侦查由来已久。
加之执法经济刺激,有些执法部门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所以我国执法机关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与诱惑侦查相关的新概念——“钓鱼执法”。
从法理上分析,“钓鱼执法”是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
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致人犯罪,那么它将是当事人免责的合理辩护理由。
北大的储愧植教授讲“钓鱼执法”定义为:行政机关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违法行为,特意设计某种引诱当事人违法的情景,或者根据当事人违法活动的倾向为其提供实施的条件和机会,使其违法行为暴露,从而取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采取的执法手段。
这应该是比较合理的一种界定了。
三钓鱼执法的成因分析行政执法行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活动。
虽其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单方意志性,以及极大的自由裁量性。
但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必须坚执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性程序原则,责任原则以及诚信守信原则。
由此不难看出,上海浦东新区的“钓鱼执法”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原则。
上海浦东新区的钓鱼执法案并不是个体,类似钓鱼执法的案例屡见不鲜,试想是什么造成类似的案件频繁发生?总结如下:1.利益熏心。
一旦执法行为与部门利益相结合,“钓鱼执法”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不仅应重新审视各种执法行为和方式的合法性,使之有合情合理的操作,而且还应剥离附着在执法之上的种种利益,不能让执法活动成为部门“小金库”的创收途径。
对钓鱼执法的看法

对钓鱼执法的看法:钓鱼执法,在法理上,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上,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或者叫“诱惑取证”类似。
钓鱼执法,在法理上,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上,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或者叫“诱惑取证”类似。
钓鱼执法,在法理上,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而在行政执法上,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或者叫“诱惑取证”类似。
钓鱼执法,在法理上,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而在行政执法上,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或者叫“诱惑取证”类似。
然而,这种行为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它破坏了社会信任和道德体系。
如果公众相信执法部门会采取钓鱼执法的方式来获取证据,那么他们可能会对法律和执法部门产生不信任感,这可能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道德的沦丧。
其次,钓鱼执法可能会引发更多的违法行为。
当人们意识到某些行为可能会被视为违法时,他们可能会更加谨慎或者避免这些行为。
但是,如果他们知道执法部门可能会采取钓鱼执法的手段来获取证据,那么他们可能会更加倾向于采取非法行为来获得利益。
最后,钓鱼执法也可能会引发权力的滥用。
由于这种执法方式通常需要大量的资源和技术支持,因此它可能会被用于针对特定的个人或组织,这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和政治迫害。
因此,虽然钓鱼执法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很多问题和风险。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道德体系,以及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采取更加公正、透明和有效的执法方式来打击违法行为。
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

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钓鱼执法是指执法人员利用虚假信息或者伪装身份,用诱饵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进行侦查、取证或者逮捕的一种执法手段。
这种执法手段在国外已经被广泛应用,对于打击网络犯罪和打击恐怖主义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由于钓鱼执法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争议,因此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值得深入分析。
一、合理性分析1. 打击网络犯罪的有效手段随着信息化的进展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网络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复杂和难以查处。
而钓鱼执法可以利用伪造身份和诱饵吸引犯罪嫌疑人主动暴露自己的罪行线索,为打击网络犯罪提供了一种有效手段。
2. 对于保护公共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钓鱼执法可以在保护公共安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通过利用诱饵和虚假的身份等手段,可以获取到一些犯罪嫌疑人的行踪和情报,从而有利于提前防范和打击某些潜在的犯罪行为,保护公共安全。
3. 实现“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钓鱼执法可以在侦查和预防犯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通过诱饵引诱犯罪嫌疑人自动暴露罪行,可以提前发现和制止潜在的犯罪行为,从而实现“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
1.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钓鱼执法是否合法应该遵循的是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
这些法律法规授权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特殊的执法手段,其中也包括了特殊用途的虚假身份。
2. 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钓鱼执法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
也就是说,在利用钓鱼执法收集证据时,执法机关必须保证该行为必须用于打击某些特定的犯罪,而且必须以最小限度的侵犯隐私权为前提。
在采用钓鱼执法时,必须遵循权利必要原则,即权利和自由的进行权衡和平衡。
尽管钓鱼执法可以通过诱饵和虚假身份获取许多罪犯的证据,但也有可能侵犯个人的隐私和合法权益。
因此,在执法中应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于“钓鱼执法”的法理辨析

为 , 终 目的 是 为 了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最
从 安 事 件 ” “ 鱼 式 执 法 ” 此 前 的 初 步 调 查 法 定 的 原 则 , 反 了刑 诉 法 规 定 的追 究 犯 秩 序 , 而 保 障人 们 的 自 由 、 全 和 财 产 。 为 钓 , 违 因 此 真 正 的 钓 鱼 执 法 在 目的 上 是 具 有 合 结 果 与事 实不 符 , 社 会 公 开道 歉 。 同 时 , 罪 的程 序 和 步 骤 。 诱 惑侦 查 之 非 法 性 正表 向 上 海 市 启 动 相 应 的 问责 程 序 , 直 接 责 任 现 在 违 反 了刑 诉 法 先 有 犯 罪 事 实 , 有 立 理 性 的。 对 后 人追究相应责任 。上海市监察 局 1 2月 7
行 政 与法
பைடு நூலகம்
关于 “ 钓鱼执法 " 的法理 辨析
◎文/ 刘启 路
20 0 9年 1 O月 1 日晚 ,河 南 青 年 孙 4 中界 挥 刀 自 断手 指 抗 议 上 海 “ 鱼 执 法 ” 钓 , 引起 全 国媒 体 和 广 大 网 民 高 度 关注 , 此 把
了调 查 某 些 极 具 隐 蔽 性 的 特殊 违 法 行 为 , 特 意 设 计 某 种 引 诱 违 法 的情 景 , 者 根 据 或 违 法 活 动 的 倾 向 提 供 其 实 施 的 条 件 和 机
对“钓鱼执法”的成因及其正当性探究

对“钓鱼执法”的成因及其正当性探究上海市的“钓鱼执法”事件的背后是行政执法权力的滥用现象。
这种非理性执法行为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政府公信力,还存在着极大的道德风险。
因此必须正确认识“钓鱼执法”形成的原因、存在的价值和问题,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机制。
本文从对“钓鱼执法”的概念出发,英美法系中警察圈套以及刑事案件中的“诱惑侦查”,探究它的正当性以及走向合理性的分析。
一、钓鱼执法的概念和界定我国虽然在诱惑侦查方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诱惑侦查由来已久。
加之执法经济的刺激,有些执法部门为了提高部门经济效益,所以我国执法机关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与诱惑侦查相关的新概念——“钓鱼执法”。
从法理上分析,“钓鱼执法”是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
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致人犯罪,那么它将是当事人免责的合理辩护理由。
北大的储槐植教授将“钓鱼执法”定义为:行政机关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违法行为,特意设计某种引诱当事人违法的情景,或者根据当事人违法活动的倾向为其提供实施的条件和机会,使其违法行为暴露,从而取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采取的执法手段。
这应该算是比较合理且恰当的一种界定了。
二、“钓鱼执法”与“警察圈套”以及“诱惑侦查”的比较英美法系中的“警察圈套”是指警察或者其他司法人员,在被告人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情况下,提供犯罪的机会,引诱其犯罪的念头,并且诱导被告人实施犯罪。
警察的目的是要拿到犯罪的证据。
这种定义与我国的“钓鱼执法”颇为神似,从它的名字就能看出它的合理性的根基不稳,“圈套”的贬损意味不言而喻。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通常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而后者即为上文所说的“警察圈套”,所以“警察圈套”也可以算是“诱惑侦查”的一种。
在西方形成“陷阱之法理”作为被告人免责事由。
20世纪初,诱惑侦查就在美国被深入研究,其确切概念可概括为: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
浅析“钓鱼执法”

浅析“钓鱼执法”6月11日,36岁的成都男子李翔被美国本地法院判刑12年。
此前2011年6月,他被美国政府的雇员引诱至美属塞班岛进行盗版软件交易,以后当场被捕。
据《新京报》报导,在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间,李翔通过其成立的一个名为“Crack 99”的网站和电子邮件,向包括美国在内的61个国家和地域的300多名买家,销售了500多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盗版制品,总价值达一亿美元。
这些买主当中乃至有来自美国国家航天局(NASA)的前雇员和一些科学工作者。
据诉讼文件披露,李翔的网站上罗列的盗版软件,价钱为20美元至1200美元不等,实际上这些正版软件的原价钱约为几百美元至三百万美元。
据报导,李翔已于今年1月在美国特拉华州地域法院认罪。
在法庭上,检察官表示:“李翔是第一个在中国运作、经营,在美国被批捕并以网络犯法被起诉的中国人。
”那个案例,使咱们想到了一个十分熟悉的词----“钓鱼执法”,那么美国国土安全数雇佣代理人对李翔进行“诱捕”是不是涉及“钓鱼执法”?《新京报》援引法律专业人士的话:钓鱼执法本身并非是法律概念。
法律上,只有合法执法和违法执法。
有些犯法行为是警方平时无法碰着的,这时,警方只能设置条件进行批捕。
另外,犯法者若发生“犯法故意”行为后,警方通常会对其进行诱捕。
那个案例还使咱们想到了2009年轰动全国的上海闵行区和浦东区交通执法部门的钓鱼执法事件,其中最让媒体诟病的就是查处“黑车”的方式——“钓鱼执法”。
那时媒体一边倒的申讨执法部门,一方面是将黑车车主放在了弱势地位,把执法部门放在了强势地位;另一方面是以为这种查处方式是不合法的,即普通市民参与执法,这是制造“违法证据”,而且无论普通市民是以雇佣者的身份仍是所谓自发的身份,背后还有一个隐藏的前提——有奖举报。
其实执法部门推出有奖举报的初衷是鼓励大家踊跃参与去抵制违法行为,但在一些别有效心的人眼里则成了生财之道,而执法部门在看到冲击效果的时候也就睁一眼闭一眼了。
‘‘钓鱼式执法引发的伦理思考

包括以各种手段诱使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如提供违法机会、设置陷阱等。
钓鱼式执法的发展历史
美国钓鱼式执法
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当时警方为了打击地下非法赌博活动,通过诱饵和陷阱引 诱他人参与并实施逮捕。
中国钓鱼式执法
近年来,中国一些城市也开始采用钓鱼式执法,主要针对交通违法行为、非法贩 卖和盗窃等行为。
提升执法人员素质
加强教育培训
对执法人员进行系统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对钓鱼式执法的认识和 理解。
建立职业道德规范
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强调公正、公平、合法、合理地行使职权。
定期考核与评估
对执法人员进行定期考核与评估,对其使用钓鱼式执法的行为进 行跟踪和评估,确保其合法合规。
CHAPTER 06
结论
钓鱼式执法引发的伦理思考的总结
比较研究
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钓鱼式执法实践,以及他们在伦理 和法律方面的争议,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研究提供借鉴。
公众教育
如何向公众传达正确的法律和伦理观念,让他们理解钓鱼 式执法的利弊,也是未来研究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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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式执法与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
钓鱼式执法往往缺乏正当的法律程序和透明 度,这使得公众对它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产生 质疑。
程序性保障
为了确保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应当 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包括告知、听证、辩 护等环节,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 障。
钓鱼式执法与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排除规则
在许多法律体系中,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证 据是无效的,这包括钓鱼式执法。
合法性争议
由于钓鱼式执法可能涉及违反证据排除规则 ,因此所获取的证据可能不足以支持起诉,
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

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1. 引言1.1 钓鱼执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分析钓鱼执法是指执法部门利用虚假信息和诱饵,以调查犯罪嫌疑人或实施犯罪的行为。
这种执法手段旨在诱使嫌疑人自愿揭露有关其犯罪行为的信息,从而帮助执法机构打击犯罪行为。
钓鱼执法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争议,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其合理性和合法性。
钓鱼执法的合法性是指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法部门在使用钓鱼执法时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尊重嫌疑人的权利,确保证据的合法获取。
在一些国家,钓鱼执法可能涉及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因此必须审慎使用,并确保在法律框架下进行。
钓鱼执法的合理性是指其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即使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执法部门也必须权衡使用钓鱼执法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如果这种手段被滥用或被证明不够有效,那么它可能会损害执法部门的声誉,甚至适得其反。
在分析钓鱼执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道德标准以及实际效果。
只有在确保合法的情况下,钓鱼执法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2. 正文2.1 什么是钓鱼执法钓鱼执法是一种具有欺骗性质的执法手段,通常由执法机关通过设置陷阱或诱饵,以诱使犯罪分子主动暴露犯罪行为,从而进行调查和取证。
钓鱼执法的本质是通过仿冒、欺骗等手段引诱犯罪嫌疑人主动揭露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达到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全秩序的目的。
钓鱼执法通常具有针对性强、隐蔽性好的特点,能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传统执法手段中的一些难题和限制,提高取证的效率和准确性。
钓鱼执法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风险。
一方面,其手段和方法可能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滥用权力和执法失控的风险。
在实践中,执法机关在使用钓鱼执法时需要审慎权衡利弊,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标准,避免滥用权力和侵犯公民权益。
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制度,确保钓鱼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得到有效保障。
只有在平衡好安全与自由、效率与保障之间的关系,钓鱼执法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为社会治安稳定和法治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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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浅析中国打击“网络钓鱼”的立法问题学号201224040136姓名王冉班级12 电商成绩完成时间2015年10月24日目录1.网络钓鱼背景分析 (3)1.1什么是网络钓鱼 (3)1.2网络钓鱼现状 (3)2.网络钓鱼类型分析 (4)3.网络钓鱼的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4)4.“网络钓鱼”刑事规制的立法完善 (6)5.网络钓鱼总结 (7)1.1什么是网络钓鱼网络钓鱼:攻击者利用欺骗性的电子邮件和伪造的Web 站点来进行网络诈骗活动,受骗者往往会泄露自己的私人资料,如信用卡号、银行卡账户、身份证号等内容。
诈骗者通常会将自己伪装成网络银行、在线零售商和信用卡公司等可信的品牌,骗取用户的私人信息1.2网络钓鱼现状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电子商务行业得以快速发展,甚至超出人们的预想。
根据艾瑞咨询即将发布的2015Q1中国网络购物市场数据,2015Q1,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到7574.1亿元,同比增长45.2%,仍然保持在较高水平的增长。
根据国家统计局2015Q1公布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数据,2015Q1,网络购物交易额大致相当于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7%。
现在网络已成为人民生活不可少的一部分,人民在网络进行交友、购物、旅游、学习等。
但是我们也正是网络成为人民生活主要领域,就出现很多人在网上进行犯罪行为,就如网络钓鱼,窃取别人的私人资料:手机号、银行账号、身份证等做一些违法的事情,例如进行欺诈。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从上是我们表的数据,不仅是我国出现严重的网络钓鱼欺诈现象,只是全球普遍出现的现象。
所以这是全球关注这一问题,然而,我国意识到:尽快改变中国网络安全的立法局面,让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适应时代的发展。
根据2014年4月发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网络安全法”已列入立法预备项目。
加强网络安全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情,特别是对于“网络钓鱼”的行为,我国现在也在不断完善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减少网络犯罪行为发生。
第一类主要是通过社会工程学的方法对网络用户进行诱骗,以获取网络用户金融信息和其他个人信息。
此类方法在实践中常见的有主动引诱和被动守株待兔两种行为方式。
主动引诱式是指钓鱼者主动发起攻击,搜集相关个人信息,引诱他人受骗。
此类方式典型的途径有垃圾邮件、短信诈骗、语音诈骗等。
例如,钓鱼者通过大量发送欺诈性电子邮件,以中奖、对账、促销等内容引诱用户在邮件中填入金融账号和密码,或是以各种紧迫的理由要求收件人登录伪造的与合法网站相似的网页提交用户名、密码、身份证号、信用卡号等信息,继而盗窃用户资金。
另一类主要是利用技术手段攻击计算机或网页可能存在的漏洞,影响其正常有效运行后,再结合社会工程学的方法对网络用户进行诱骗。
其常见的有,钓鱼者利用黑客技术修改保存在客户端主机的hosts文件或修改DNS 缓存,使网络用户在访问合法网站时自动引入钓鱼者事先伪造的虚假网页;或者钓鱼者利用黑客技术攻击网络中的路由器,修改路由器的DNS 设置,使被攻击路由器下的整个网络用户都使用攻击者精心设置的恶意DNS 服务器解析;或者钓鱼者攻破有安全服务漏洞的服务器并装载恶意的网页内容等网络钓鱼立法的思考和对策。
3.网络钓鱼的立法的现状与不足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罪处罚。
目前,我国刑法可以用来打击‘网络钓鱼'行为的规定极其有限。
第一,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丑》增加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如果钓鱼者通过‘网络钓鱼,窃取网络用户信用卡的持卡人姓名、账号和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可以依该条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但如果钓鱼是信用卡资料以外的敏感信息,或者使用欺诈性手段而不是窃取的手段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该条法律就无能为力。
第二,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如果钓鱼者进行网络钓鱼,时伪造或擅自制造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以伪造网站或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信息,达到情节严重则可以依该条对行为人科罪。
在‘网络钓鱼’使用的伪造网站、电子邮件或其他网络信息中不包含注册商标标识但含有其他足以使人误认的图形、排版和画面时,或虽含有注册商标标识但如果只有一般的情节而没有严重的情节,则不能依该条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三种后果严重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
使用技术手段进行脚网络钓鱼,从广义上说都涉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环,但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一般性地规定非法窃取身份信息是犯罪,除了信用卡资料之外的其他非国家机密和商业机密的身份和金融信息都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以网络欺诈手段获取这些信息,很难说是后果严重,因此大部分的这类行为不能得到刑法的规制。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身份信息看作是公私财产的观点,认为可以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对“网络钓鱼”的有关行为进行规制,或者认为盗窃QQ号等此类身份信息会阻碍原身份信息人的通信自由,从而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但目前我国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界定仍然是无法逾越的坎,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观点。
面对侵犯QQ号等身份信息案件时,司法机关内部经常会就s罪与非罪,"M题发生激烈争执。
即使在确定有罪的情况下,以什么罪名定罪也有不同的意见,包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商业秘密罪、非法经营罪、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等。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中国企业互联网化进程加快,电子商务应用越来越广泛,网上银行建设逐渐成熟的背景下,中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网络钓鱼嘻件。
“网络钓鱼’在中国的危害正进一步加深。
公安部仅2007年一年侦破的与‘网络钓鱼’有关的案件就达1000多起。
仅农行网站2007年就曾发现过17个假冒网站和6种可疑邮件。
’“国家计算方L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公布2007年上半年网络安全工作报告显示,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上半年,网络仿冒事件和网页恶意代码事件,己分别超出去年全年总数的14.6环口12.5%。
我国大陆地区被植入木马的主机IP远远超过去年全年,增幅达21倍。
同时根据反钓鱼工作组2007年12月份的报告,中国一度超越美国成为被植入窃取密码恶意代码主机最多的国家。
针对我国网络钓鱼现象蔓延,我国的刑法规制明显不足。
首先,我国刑法中没有针对网络钓鱼,撇出任何规定。
“网络钓鱼”在我国还只是一个计算机领域内的概念,甚至没有以独立的形式进入法律的视野。
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几乎找不到任何关于网络钓鱼的定义、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只有零星的某些‘网络钓鱼’表现形式的相关规定。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律对网络钓鱼伤害的认识不足和打击力度的不足。
“网络钓鱼’之所以近几年在中国如此大规模蔓延,其原因也与我国法律的应对不足有关。
法律网络钓鱼作为独立的一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有利于州门对‘网络钓鱼’钓认识和了解,有助于预防人们上当受骗,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网络钓鱼的蔓延。
缺乏专门性针对‘网络钓鱼’韵规定,对网络钓鱼,韵打击必然事倍功半。
其次,我国刑法对网络的运作秩序、信用体系和用户的信息安全缺乏应有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互联网在我国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己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作用的加强,电子商务、网络银行和网上社区的高度发展,网络运作的秩序、网络社区的信用体系以及网络用户的信息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我国刑法制定于1997年,当时的互联网对州门生活的影响与今日相比,可谓天差地别,网络信用体系和信息安全也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
当时的刑法规定盗窃罪和诈骗罪对公私财物进行保护,但却没有对盗窃和诈骗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进行规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身份识别信息重要性的认识,2005年的刑法修正案根据社会实践的实际需要,将窃取信用卡资料信息规定为犯罪,不能不说是一个进步,但这条规定远不能解决非法收集个人身份识别信息和破坏网络信用体系等相关问题。
尽管我国刑法没有对利用‘网络钓鱼皱窃或诈骗个人身份识别信息(除信用卡资料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定,但实践中这些行为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鱼需刑法规制。
因此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自己对法律和行为性质的不同理解对相应行为进行处理,却导致同一行为带来不同罪责的司法混乱。
比如前文所述的盗窃QQ号案件,“盗窃罪”、“侵百因粗信自由罪”、“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似乎这三种罪名与QQ号等身份信息的失窃都能沾上点边,但又都不太准确。
作为一个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的国家,同行为同罪责是法制统一内在要求的必然结果,然而,实践中又的确发生了同类行为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机关存在着不同认定的现象,这显出立法的缺失和滞后。
4.“网络钓鱼”刑事规制的立法完善“网络钓鱼’者通过网络欺诈手段获取身份识别信息,并利用这些非法获得的身份识别信息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或者某些现行法律尚未做出否定评价但实际上却有着很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这不但给身份识别信息的真正持有人和相关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扰乱了网络运作秩序,摧毁了网络用户对网络信息安全的信心,破坏了网络信用体系。
但目前我国刑法的应对却有些力不从,因此有必要专门针对网络钓鱼行刑事规制。
刑法应当明确“网络钓鱼”的规制,给网络钓鱼清晰的定义,网络钓鱼为独立的个人罪处理。
建议在我国刑法第287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面加上第287条之一网络钓鱼,规定:“以利用身份识别信息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为目的,故意利用仿冒的电子邮件信息、网页、网络站点或者其他网络技术手段欺诈性地获取网络用户的身份识别信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身份识别信息包括:①身份证明号码:②驾驶证号码;③银行账号、号码和密码;④自动或电子签名;⑤独特的生物统计数据;⑥用户名和密码;⑦育拥来进入个人金融的账号或者获取货物AAR的其他信息。
”“网络钓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网络用户的身份识别信息安全和互联网的信用体系。
“网络钓鱼,者欺诈性地获取网络用户敏感的身份识别信息,对网络用户的信息安全产生了巨大的破坏,同时破坏了网络用户对互联网的信任,损害了整个互联网的信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