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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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简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经 济 利 益 或 其 他 非 法 利 益 为 目的 , 但 犯 罪 目的 的 成 就 与 否 斤
不影响本罪的成屯。
器官移植技术 突 猛 进 的 发 展 给 人 们 带 来 了 巨 大 的 利
和福 祉 , 解 决 r医 学 领 域 多 种 类 型 的 疑 难 杂 症 , 人 类 对 同 类器 官 的渴 求 也 达 到 r空 前 阶段 。统 计 数 据 显 示 , 我 周 每 年 大约钉 j 百 万 病 人需 要 器 肓 移 植 , 仪有 1 的患 者 才 能 成 功得 到供 体 。可 供 移 植 的人 体 器 官 的 稀 缺 性 , 在 现 实 中催 生
Aug . ,2O1 3
简 论组织出 卖人体器 官罪
李 璞
( 许 昌 陶 瓷 职业 学 院 基 础 教 学 部 , 河南 许昌 4 6 1 6 7 0 )
摘 要: 随着 人体 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的 不 断 发 展 , 人 体器 官 的“ 地 ” 交 易 活 动 也 愈 加 猖 獗 。通 过 强 迫 、 欺骗 、 诱 导 等方 式 摘 取 他
填补 _ r 我 国存 对 人体 器 官艾 卖 刑 事 处 罚方 面 的 空 白 , 有 效 保 护 r我 吲 人 民 的 牛 命 健 康 权 和 正 常 的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促 进 r国 内器 官 移 植 技 术 等 医疗 技 术 的 正常 稳 定 发 展 。
二、 组 织 出卖 人 体 器 官罪 的犯 罪 构 成 与 罪 数 形 态
康权 , 同 时也 扰 乱 了 正常 的 国家 器 官 移 植 医疗 管 理 秩 序 。 丽 者是主要客体 , 后 酱 是 次要 客体 ”。
( 四) 本 罪 的 客 观 方 面 为 非 法 组 织 他 人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的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若干问题探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若干问题探析

官丧失对人体的伤害并 不大 , 至少不 会达 到轻 伤 以上 的程 度, 故应将其排 除在外 , 而应把 眼角膜等人体 组织包含在刑 法 上人体器官之基本 范围 内。其次 , 刑法 上人 体器 官之基 本 范围不宜过大 , 而应有 所侧 重。若 按纯粹医学上 的标准 ,
刑 法不仅应规制包括 心脏 、 肾脏 、 肺脏 、 肝 脏 等不 可再生器 官 的移 植活动 , 也应将毛 发、 血液等 可再生器 官的移植活动 纳 入其 规制范围 , 但 是如此 一来便会 对一 般 医疗 行 为带来 极 大的法律 风险 , 实 不相 宜 。再 次 , 从 刑 法解 释 的角 度而 言, 没有必 要将刑法 上 的人 体器 官与行政 法规 之规 定做完
文 章编 号 : 2 0 9 5— 4 6 5 4 ( 2 0 1 3 ) 0 8— 0 0 2 7— 0 3
组织 出卖人体 器官罪之 若干 问题探析
李 江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3 )
摘 要: 人体器官移植 包含 着极 强的 生命伦理 意义 , 然 而由于合 法供 体的数 量远远 满足 不 了需求人群 , 组 织 出卖 人体 器官的行 为便 悄然滋生并肆 意泛滥。 出台不久 的《 刑 法修 正案 ( 八) 》中增设 了关于组织 出卖人 体 器官行为 的 罪刑规 定 , 为打 击此 类犯 罪提供 了强有 力的刑事 法律 依据 , 但 目前 对 于这 一 罪名 的理 解依 然存 在 着不 少争议 。
政法规衔接一致性 的考虑 ; 第二, “ 应 当根据 本罪 的法 益与 ‘ 器官 ’ 可能具有 的含 义确定 本罪 器官 的范 围。 ”某种 人体
全 相同的理解 , 且刑 法较 《 人体 器官移 植条例 》 而 言法律位 阶更 高 , 不会影 响二者 的衔接和刑法的适用效力 ; 若是机械

法考《刑法》易错题库(犯罪构成1)

法考《刑法》易错题库(犯罪构成1)

法考《刑法》易错题库第三章犯罪构成(一)1. 甲为给自己的儿子赚得大学学费,在一月黑风高夜,向乙家的猪圈投放了毒药,待猪圈内的30多头猪中毒后,甲偷偷将猪运走,然后又在市场上将该批猪肉出售给他人。

则甲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A破坏生产经营罪B盗窃罪C故意毁环财物罪D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答案BD解析: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题中,甲向乙家的猪圈下毒,待猪中毒后将猪运走,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甲将有毒的猪肉出售给他人,此种行为独立于盗窃行为,符合新的犯罪构成,构成《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因此对甲应以盗窃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数罪并罚,BD选项当选,AC选项错误,不当选。

2. 陈世美外出打工2年后,衣锦还乡。

同村人均问其发家致富的途径。

陈世美说,其实很容易,只要出卖点自己用不到的器官,就可以赚大钱。

有的村民听后,颇为心动,也想这么干。

陈世美说,看在大家乡里乡亲的份上,一切由他安排。

于是在陈世美的组织下,共有8名村民出卖了肾、胆等器官,并获取了数万元的收益。

关于陈世美的行为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A构成非法经营罪B因出卖人同意,因此李某不构成犯罪C构成故意伤害罪D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答案ABC解析:《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成立需以被组织者的同意为前提条件。

所以即使出卖人同意,陈世美的行为也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D选项正确,ABC选项错误。

司考题集

司考题集

题目:关于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非法经营尸体器官买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B.医生明知是未成年人,虽征得其同意而摘取其器官的,成立故意伤害罪C.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并不从中牟利的,不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D.组织者出卖一个肾脏获15万元,欺骗提供者说只卖了5万元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答案】B【考点】故意伤害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被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人,并且,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

选项A错误。

被组织出卖的必须是活体器官,如果组织出卖的是尸体器官的,不构成本罪。

选项B正确。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选项C错误。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选项D错误。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的情形只有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三种行为,对于行为实施者实施的欺骗行为是骗取器官提供者捐献器官,而不是出卖器官的价格。

题目: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多选)A.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B.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6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在执行5年后,发现乙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19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C.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什么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什么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体器官是⾝体的⼀部分,对⼈们来说很重要。

然⽽⼀些⼈指在征得被害⼈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体器官以获得⾮法利益,这是犯法的。

那么,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下⾯由店铺⼩编为⼤家进⾏相应的解答,以供⼤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组织出卖⼈体器官罪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是指在征得被害⼈同意或者承诺,组织出卖⼈体器官以获得⾮法利益。

组织出卖⼈体器官罪构成要件如下: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满16周岁的⼈不是本罪的主体。

2、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不是间接故意。

他认为,组织他⼈出卖⼈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为和出卖⾏为的顺利进⾏。

组织⾏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态具有内在的⼀致性,然⽽“放任”则持的是⼀种“听之任之”的⼼理态度,与“组织⾏为”的积极性相冲突。

笔者也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

本罪中的“组织”和“出卖”⾏为都是⼀种积极的作为,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为直接故意⽐较合适。

3、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

组织他⼈出卖⼈体器官的⾏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

⼀⽅⾯组织他⼈出卖⼈体器官者,把他⼈的器官当做商品进⾏买卖,进⾏交易,损害了他⼈⾝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的前提之⼀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为的违法性。

⼈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钱来衡量,是⽆价的,对⼈体器官进⾏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种侵害:另⼀⽅⾯,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规定,都有⼀定的程序来进⾏保障,组织出卖⼈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事侦查研究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事侦查研究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事侦查研究[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为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文章首先从刑法角度分析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主客观特征。

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证明此类犯罪应具备的证据条件,认为本罪证明的重点在于“组织行为”。

同时,文章强调了证据收集工作重要性,分析了我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现状和特点,提出以言辞证据为重点的证据收集策略。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器官买卖;侦查;证据收集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一)行为主体特征与共犯形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该罪中的主体应为年满十六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的表述中没有单位犯罪的内容。

因此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自然人犯罪,不能由单位构成。

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于出卖者与收买者在所不问。

本罪可以由一人构成,也可由多人构成,还可以是拥有众多成员的犯罪集团。

因此,本罪不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

(二)主观心态与构成本罪为简单罪状,它在法条表述时省略了主观心态的内容。

但是,根据刑法总则规定,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但是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那么该行为人不能成立本罪。

本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其核心在于“组织”的故意。

“组织”的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指挥、策划、招募、安排”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仍然实施该行为。

(三)行为结构与组织行为认定本罪行为结构的核心是“组织行为”。

对于“组织”一词的理解有人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指出本罪成立是否要求多人、多次。

①对此有学者认为“组织是指从事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活动”,因此组织者与被组织者都不必要求人数与人次。

②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修正案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作为故意伤害罪之一规定,其侵犯的法益应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因为即使单人、单次的非法器官移植也足以造成对他人身体健康法益的侵害,所以本罪的认定应如认定故意伤害罪一样不要求人数与次数。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司法认定【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该罪中,犯罪对象人体器官范围的确定,行为方式组织、出卖的含义,以及与被害人承诺的关系等问题,都是亟待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组织;出卖;被害人承诺人体器官移植是随着现代生命医学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总量居世界第二位。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在给人类生命健康带来福祉的同时,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也随之而来。

我国每年约150万名需要器官移植患者,只有约1万人能够获得移植。

巨大利润空间催生了一个人体器官买卖行业的出现,也造就了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群体的快速发展。

由于制度不够规范、器官数量供不应求等问题的出现,人体器官移植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刑法问题,导致器官移植已经超出生命医学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解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发起、策划、拉拢、安排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本罪属于复杂客体,侵犯我国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由于本罪既是典型性行政犯,也具有违背生命伦理的自然犯属性,体现了“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趋势。

此外,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笔者主要针对本罪较为复杂的客观方面展开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一)人体器官的范围如何确定何谓人体器官,各个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现实需要做出不同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人体器官没有直接界定。

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该条第1款还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从该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人体细胞、角膜和骨髓等人体组织不属于该条例中规定的人体器官。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构成与适用:初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摘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人体器官移植规范的正常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客观方面中,组织行为应当从宽把握以便更有力的打去犯罪,而器官则包括尸体器官和活体器官。

单纯出卖和购买器官的行为触犯行政法规但不构成犯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应当适用法条竞合的处罚规则进行定罪量刑。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出卖;移植前言《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采取简单罪状表述,对于该罪的客体、器官的范围、组织行为的特征、既遂标准等问题没有明确,学术界也缺乏必要的关注。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斧正。

一、追本溯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出台背景解读器官移植技术是二十世纪最重要的医学进步之一。

目前人类已经能够成功移植除神经系统外的所有器官和组织。

然而由于器官资源的短缺,人体器官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导致了有关器官移植的违法犯罪行为大量出现。

由于用于器官移植的人体器官严重不足,不少病人及其家属不惜高价求取合适的人体器官,无形中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买方市场。

一些“黑中介”应势而生,架起了“患者”与“活供体”之间的桥梁,也催生出一个暗潮涌动的活体器官买卖“黑市”。

在百度或者谷歌上键入“寻求肾源”,立刻显现数以十万计的搜索结果,内容大同小异基本上是黑中介组织器官买卖的肮脏交易。

巨大的经济利益诱发了诸多故意杀害、伤害、拐卖、高危疾病传播等犯罪行为。

面对日益猖獗的涉器官移植犯罪,立法缺失很快就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有关打击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

该修正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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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课程论文题目: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基本问题界定学院政法学院课程名称刑法学分论专业年级2012级刑法学学号20120056姓名于泽洲任课教师冯慧敏教授2013年8月12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基本问题界定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增设了有关器官犯罪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新增了一个罪名。

该罪名应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简单分析此罪的几个基本问题:首先是罪名的确定。

通过比较几种不同的罪名,分析各自的特点,最终确定认为应叫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其次分别界定“组织”“他人”和“人体器官”三部分。

然后分析了本罪的既遂未遂状态与共犯罪数形态。

最后区别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从而简单界定了本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形态;器官捐献;故意伤害;引言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器官移植等方法进行医疗的实例不断增加。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器官移植的供需严重失衡,客观上导致了器官买卖黑市的产生,形成了相关的复杂的利益链条,并且滋生了大量的关联犯罪,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并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的反思,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

然而仅是对某种行为罪状及刑罚处罚的描述,相关的罪名、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及和相似罪名区别的基本问题还是需要进一步界定。

一、罪名之确定由于《刑法修正案( 八) 》颁布的时间尚不长,关于本款所规定的罪名,理论界的相关论述还比较少见。

下面对几个常见的说法进行简单分析:首先,“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1。

这一概括忽略了本罪成立最本质的“组织”行为的特征,会使人误认为一般的买卖人体器官行为也一律构成犯罪,而事实上本罪只处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至于罪名中是否有必要突出“非法”两字,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中以组织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等,均未在“组织”前冠以“非法”两1武新.卖肾男倒卖他人器官获刑买器官患者多“沉默”[N].北京晨报,2011 -02 -18字,唯一例外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则是因为法条在罪状表述中已经有“非法”两字。

而其他冠以“非法”的罪名,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等,或者条文中有“非法”这一术语,或者使用了“违反……法的规定”、“违反……法规”这种表述。

但从本罪的规定来看,并未出现上述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罪名中强调“非法”二字。

其次,“组织出卖器官罪”这一罪名概括最为简明扼要。

但是“器官”一词不限于人体器官,也可以涵盖动物的器官。

现代科技也实现了动物之间的器官移植或者动物器官向人体的异体移植,尤其是后者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但它与本罪的规定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罪所规制的范围。

因此,“组织出卖器官罪”的概括也不妥当。

最后比较而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这一罪名概括,既保留了“人体”器官这一限定语,避免了前一观点的缺陷;同时与罪状的描述相比,省略了“他人”这一对象的表述,实现了罪名的简洁。

2罪名的确定上,保留与排除“他人”的两种先例都存在,笔者认为就无法从先例中获得足够的理论支撑,而应该回归罪名确定的基本原则。

由于“组织”作为动词的含义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因而它针对的对象显然主要应当是自己以外的其他人,省略掉“他人”这一宾语并不影响人们对短语含义的理解。

既然如此,作为罪名而言就应当选择最简明扼要的表述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本罪罪名确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二、罪与非罪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正确认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区分罪与非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准确认定“组织”通常解释,组织一是指有目的、有系统、有秩序地结合起来;二是指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系统组织起来的团体。

前者是其动词形式,强调通过设计和维持组织内部的结构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使人们为实现组织的目标而工作的过程;后者是其名词形式,侧重为了实现共同目标而结合起来协调行动的有机整体。

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司法解释还没有给出明确界定,对此笔者认为当属前一种含义,即组织行为。

具体表现形式包括物色对象,网罗、招收、看2陈家林: 《〈刑法修正案( 八) 〉器官犯罪规定之解析》,《法学论坛》,2011 年 3 期养供体,介绍、联系受体等中介行为。

因此,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罪应是指以招募、容留等非强迫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活动,判断的标准是本罪中的供体是是否自愿出卖自身器官。

如果组织者以暴力、强迫、欺骗等手段使他人出卖器官,则应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第 2 款的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如果是被领导者胁迫组织供体出卖器官的犯罪分子应认定为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也即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共同犯罪理论本身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保护被强迫者利益的问题,而不需要再另外规定一个强迫参加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罪。

(二)准确界定“他人”“他人”应当指出卖自身器官的人,即器官供体。

整个器官买卖过程的主体包括器官供体、器官受体和买卖中介,在这个利益链条上,供体是处在最低端的,卖器官对他们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他们实际上也是受害者,但是这种行为毕竟违反伦理道理,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给予相应处罚。

当然,这里的“他人”应当不包括未满18 周岁的人。

因为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摘取不满18 周岁的人的器官,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但是笔者认为这里仍要区分情况,如果明知他人是未成年人还组织其出卖器官的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他人”故意隐瞒年龄,而组织者依据实际情况无法判断他的真实年龄,这时组织者只有单纯的中介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仍应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处罚。

(三)准确确定“人体器官”一般来说,人体器官,是指由不同类型的人体组织构成的,能够发挥特定生理机能的集合体。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2 条第 1 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该条第 1 款还规定: “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是否按照《条例》解释本罪的人体器官,会有不同意见。

本文认为,对于本罪的人体器官没有必要按照《条例》解释。

《条例》的目的与刑法的目并不相同。

刑法不仅要保护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机能,而且要保护其他人体器官的机能。

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人体器官,必须围绕保护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这一目的予以确定。

所以,组织出卖人体其他器官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由刑法规制。

只要某种人体组织集合体的丧失会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该人体组织集合体便能被评价为“器官”,就应包含在本罪的人体器官之内。

而且,作为本罪对象的器官,既包括某个器官的全部,也包括某个器官的一部分。

详言之,本罪的人体器官既包括《条例》所称的器官,也包括角膜、皮肤、肢体、骨头等器官。

但是,血液、骨髓、脂肪、细胞不属于本罪的器官。

首先,血液不属于器官,而且刑法规定了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所以,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将组织出卖血液的行为解释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其次,骨髓虽然不同于血液,但可以再生,而且骨髓移植只是从血液中采集需要的干细胞,故一般来说,针对骨髓实施的侵害行为对人体造成的伤害轻于针对人体器官造成的伤害。

最后,脂肪、细胞超出了“器官”一词可能具有的含义。

三、既遂与未遂从本罪的基本罪状和实行行为可知,单纯的出卖行为或收买行为并非本罪的实行行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强调其组织出卖。

故行为人唯有实施作为本罪组织行为的招募、搜罗、拉拢、撮合、利诱、介绍、联系等方式实施出卖或收买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时,方为本罪的着手。

但是,组织他人实施捐献器官的行为,不论其捐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均不构成本罪。

正如有学者所言“只要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中包含了组织出卖的内容,即可构成本罪。

”3作为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意识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

对于认定既遂犯的标准,学界存在不同看法,一般采用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即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

同时,根据这一标准区分出不同类型的犯罪既遂形态,如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危险犯、行为犯等。

有观点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属于行为犯。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成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其既遂标志的犯罪,其不同于举动犯,举动犯以着手犯罪实行为犯罪既遂标志,而行为犯的实行行为不是着手即可完成的,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法律要求的一定程度时,才能视为完成了犯罪,即达到既遂状态。

本罪中,其以组织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环节已经完成,组织者无需为出卖器官进行下一环节活动,就应认定为既遂,牟利与否或者器官是否成功摘取不影响本罪既遂4。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773 页4王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解读——解析刑法修正案(八)第37 条》,《政治与法律》2011 年第8 期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提出认为刑法将本罪设定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的观点并无法律根据,理由是不能因为刑法条文没有明确指出造成结果,就认为该罪属于行为犯。

因此,本罪中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雇佣、介绍、引诱、寻找出卖者等行为,还没有实施摘取他人人体器官行为的,就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既遂,而最多只能认定为本罪的未遂。

5笔者认为,本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是其主要侵犯的并非人身健康权利,而是社会法益,即正常的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

据此,只要本罪的组织出卖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完成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买卖过程中的某一环节,就成立本罪既遂。

成立既遂并不要求本罪的行为现实地造成了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结果,即牟利与否或器官是否成功摘取均不影响本罪既遂。

本罪未遂形态的判断并不以是否给他人造成身体健康的损害为标准。

人体器官交易行为未完成并不一定就是未遂,人体器官移植未成功更非本罪的未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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