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市场规范管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商品展销会管理
粮食销售规章制度范本

粮食销售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销售管理,规范粮食销售行为,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公司从事粮食销售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粮食销售活动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粮食销售组织第四条公司设立粮食销售部门,负责组织粮食销售活动。
粮食销售部门应具备专业知识,熟悉粮食市场行情,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粮食销售部门应根据公司经营计划和市场需求,制定粮食销售计划,报公司总经理审批。
第六条粮食销售部门应建立健全粮食销售记录,包括销售日期、品种、数量、价格、销售对象等信息,并定期汇总、上报。
第三章粮食销售管理第七条粮食销售应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八条粮食销售价格应遵循市场规律,合理定价。
在销售过程中,如遇到市场价格波动,应及时调整销售价格,确保粮食市场稳定。
第九条粮食销售部门在销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十条粮食销售部门应加强粮食储存管理,确保储存粮食质量不变、数量准确。
第四章粮食销售监督第十一条公司设立粮食销售监督小组,负责对粮食销售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小组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部、审计部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监督小组应对粮食销售计划、销售价格、销售质量等进行审查,确保粮食销售活动的合规性。
第十三条监督小组应对粮食销售部门的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粮食销售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奖惩措施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制度的,公司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停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在粮食销售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公司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总经理所有。
政策性粮食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粮食流通效率,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政策性粮食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安全第一,质量为本;(三)科学管理,高效运作;(四)责任到人,奖惩分明。
第二章采购管理第四条政策性粮食采购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购目录、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进行。
第五条采购部门应制定采购计划,明确采购数量、品种、规格、质量要求和交货时间等。
第六条采购部门应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供应商。
第七条采购部门应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采购部门应加强对采购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采购活动的合规性。
第三章储存管理第九条政策性粮食储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确保粮食质量。
第十条储存设施应具备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等功能。
第十一条储存部门应建立健全粮食出入库管理制度,定期对储存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储存部门应做好粮食温湿度控制,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章运输管理第十三条政策性粮食运输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运输标准和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运输部门应选用合格的运输工具,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运输部门应加强对运输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粮食质量。
第五章销售管理第十六条政策性粮食销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销售目录、价格政策和销售渠道进行。
第十七条销售部门应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销售过程的合规性。
第十八条销售部门应做好销售记录,及时反馈销售情况。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政策性粮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采购、储存、运输、销售等方面的合规性;(二)粮食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要求;(三)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粮食销售规章制度范本大全

粮食销售规章制度范本大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粮食销售市场秩序,保障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我国粮食产销平衡,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范围内从事粮食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粮食销售应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采取欺骗、强迫等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粮食销售应当依法征税,不得逃避税务责任。
第五条粮食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管控,确保出售的粮食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粮食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价格,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粮食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市场信息的了解,做好供需对接,促进市场平稳运行。
第八条粮食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章粮食销售许可第九条从事粮食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和许可。
第十条粮食销售许可的申请流程:申请人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并符合条件后,颁发相应的粮食销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粮食销售许可证应当明码标价,公示于单位内部或对外公示。
第十二条粮食销售许可证吊销的情形:(1)许可证持有人存在违法行为;(2)许可证过期未续期;(3)许可证持有人自行停止粮食销售。
第三章粮食品质管理第十三条粮食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出售的粮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粮食销售单位应当定期对粮食进行抽样检测,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第十五条粮食销售单位应明码标价,不得以次充好,不得销售过期或变质的粮食。
第十六条粮食销售单位应当对粮食储存条件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粮食不受潮、发霉等影响。
第十七条消费者购买的粮食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可向粮食销售单位要求退换货或索赔。
第四章价格管理第十八条粮食销售价格应当合理,不得操纵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粮食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公示销售价格,并及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条粮食销售价格调整的原则:(1)市场供求关系;(2)生产成本变化;(3)政策导向。
第五章市场监管第二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粮食销售市场的监管,保障市场秩序。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
《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
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调控与储备第四章产业发展第五章应急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粮食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粮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粮食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粮食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生产管理第五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六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料管理,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防止污染粮食。
第七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粮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追溯体系,记录粮食生产、加工、销售等信息,确保粮食产品可追溯。
第三章粮食加工管理第九条粮食加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条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加强原料管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第十一条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对加工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追溯体系,记录粮食加工、销售等信息,确保粮食产品可追溯。
第四章粮食销售管理第十三条粮食销售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粮食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粮食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追溯体系,记录粮食采购、销售等信息,确保粮食产品可追溯。
第十六条粮食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粮食购销领域管理制度范本

粮食购销领域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粮食购销的管理,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粮食购销管理制度适用于国内粮食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
第三条粮食购销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粮食购销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第二章粮食生产和储存管理第五条粮食生产者应当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种植权,遵守种子管理、农药使用等规定,确保粮食生产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粮食生产者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配合粮食监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粮食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档案,记录种植面积、品种、施肥、灌溉、病虫害防治等信息,确保生产过程的可追溯性。
第八条粮食储存管理单位应当遵守粮食储存管理规定,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分类、包装,确保粮食储存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粮食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仓储设施的维护、灭虫防霉等措施,确保粮食储存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第十条粮食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储存档案,记录粮食的入库、出库、库存等情况,确保储存管理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粮食销售管理第十一条粮食销售单位应当合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粮食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制度,对所售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分类、包装,确保粮食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粮食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档案,记录粮食的采购、销售、库存等情况,确保销售管理的可追溯性。
第十四条粮食销售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权益。
第十五条粮食销售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夸大或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粮食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保障粮食生产和销售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粮食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粮食质量监督抽检结果、经营单位的违规情况等信息,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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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市场规范管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商品展销
会管理
Final approval draft on November 22, 2020
工商行政管理法律知识问答
第四部分市场规范管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经纪人管理办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1.什么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粮食经营活动
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的活动统称为粮食经营活动。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所指的粮食的含义是什么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3.什么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粮食经营者答: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4.什么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粮食收购答: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5、什么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粮食加工
答: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哪些违反粮食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7.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具体由哪个部门管辖
答: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8.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具体由哪个部门管辖
答: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
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什么叫商品展销会
答: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的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10.举办展销会是否要办理登记
答:需要办理登记。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
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11.商品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什么条件答: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12.举办展销会应如何办理登记手续
答:举办单位应向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若干个单位联合举办的,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展
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13.申请办理展销会登记手续应提交哪些文件答: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销会的申请书;
(三)场地使用证明;
(四)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还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14.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包括哪些内容
答: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的银行账号,举办单位会务负责人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
15.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应如何处理答: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6.商品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对参展经营者应履行什么职责
答:举办单位负责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17.国家对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发布招商广告有什么特别规定,对违反规定者应当如何处理
答: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8.什么是经纪人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
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1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20.从组织形式上分,经纪人包括哪几种类型答:从组织形式上分,经纪人包括: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体经纪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设立的个人独资经纪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的合伙经纪企业;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经纪公司。
21.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哪些规则
答: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22.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哪些违法行为答: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3.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哪一个部门答: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