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挖坑采矿的法律规定标准(3篇)

第1篇一、引言挖坑采矿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开发方式,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由于挖坑采矿活动涉及资源、环境、社会等多个方面,对其进行规范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挖坑采矿的规定,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
二、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对挖坑采矿活动进行了全面规范。
根据该法,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制度,规定了勘查区块的申请、审批、登记、变更、注销等程序,为勘查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明确了开采登记的范围、程序、监督管理等内容,确保矿产资源开采的合法性和有序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挖坑采矿活动中的环境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
根据该法,挖坑采矿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该法规定了水土保持的原则、制度和管理措施,要求挖坑采矿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三、挖坑采矿的审批程序1. 勘查许可在开展挖坑采矿活动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查许可证。
2. 开采许可取得勘查许可证后,申请人方可申请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与勘查许可证基本相同,需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开采许可证。
3. 环评审批挖坑采矿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矿山安全法》等。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简称,它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原则和政府责任等,规范了企业、个人的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了广大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该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措施,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是我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法规。
该办法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程序,明确了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责任和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权力,加强了生产安全行政执法,提高了事故处理的效率。
该办法还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处理决定的公示要求,保护了公众的知情权。
《矿山安全法》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简称,它主要针对矿山生产安全进行了规定。
该法强调了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规定了矿山生产安全的组织领导、技术措施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要求。
该法规定了矿山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要求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同时,该法还明确了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标准,为矿山生产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上述的法律法规只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部分,还有许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消防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我们作为普通公民,也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23•【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20年1月23日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第一条为了有效管控安全生产风险,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面排查、综合管控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提升风险管控能力,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技术研究与推广,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意识。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3. 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4. 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支出;
5. 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6.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
➢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13个基本条件 ➢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 ➢ 尾矿库需要单独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许可证的暂扣、撤销、吊销、注销
风系统;
➢ 机械通风系统是摆设,不运行、
不维护;
➢ 未按规定对矿井通风质量进行
检测。
机械通风的定 义
机械通风系统是矿井供、排风设备设施体
系的总称,它包括矿井通风网络、通风动 力设备、矿井通风构筑物和其他通风控制 设施。
满足矿井机械通风系统有三个条件,一是
要有进风井和回风井;二是有通风动力设 备和设施(风机);三是整个矿井形成贯 穿风流。
➢ 两类对象:安全监督和管理人员 ➢ 内容范围:金属非金属矿山 ➢ 关注重点:安全生产刑事责任 ➢ 注重环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 期望目标:履行职责、规避风险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体系结构 二、主要法律法规介绍 三、监管者的法律责任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一、法律法规体系 结构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AQ行业标准非煤矿山类
AQ2001-2004 AQ2002-2004 AQ2003-2004 AQ2004-2005 AQ2005-2005 AQ2006-2005 AQ2007-2006 AQ2008-2006 AQ2009-2006 AQ2010-2006
纲 AQ2011-2006
规定
➢ 增加了井下作业时间的规定 ➢ 增加了陡帮铁路运输的安全规定 ➢ 增加了排土场的安全规定 ➢ 增加了井下溶浸采矿的内容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落实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落实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1.07.02•【字号】鲁应急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管理正文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落实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鲁应急发〔2021〕7号各市应急管理局:为进一步推动我省非煤地下矿山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非煤矿山本质安全水平,省应急管理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落实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应急管理厅2021年7月2日山东省落实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一、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1.落实全岗位、全过程、全环节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全员责任清单,并分岗位张贴上墙或印发到每一个员工,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一个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都必须熟练掌握。
2.根据每年安全工作情况,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的安全责任清单,并向全体员工公布。
3.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召开1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4.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作业,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5.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把安全生产情况与主要负责人、各类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紧密挂钩。
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6.地下矿山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3人。
7.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总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配备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8.安全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高于同职级其他岗位人员的工资收入,并实行安全岗位津贴。
《八条硬措施》考试题库

1.2024年(1月16日),国务院安委会以(1号)文件的形式印发了《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
A.1月1日;1号。
B.1月6日;6号。
C.1月16日;1号。
D.1月16日;16号。
2.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生产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第一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A.安全生产第一意识。
B.安全生产发展理念。
C.风险隐患排查治理。
D.安全生产责任监督。
3.《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出台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的迫切需要,(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的迫切需要。
A.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
B.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推动矿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C.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扭转当前矿山安全重特大事故多发连发势头。
D.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多发势头。
4.《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出台是(推动矿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的现实需要,(扭转当前矿山领域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的现实需要。
A.针对当前矿山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多发势头。
B.针对当前矿山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
C.推动矿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
D.推动矿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扭转当前矿山领域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
5.《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坚持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始终,从(矿山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风险隐患管控)、(严格依法治理)、(人员素质提升)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是安全发展理念、“两个至上”、红线意识在矿山领域的细化、深化、具体化。
A.矿山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风险隐患管控、严格依法治理、产业升级转型。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331号

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正文:----------------------------------------------------------------------------------------------------------------------------------------------------山东省政府令第331号《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已经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20年1月23日山东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办法第一条为了有效管控安全生产风险,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面排查、综合管控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提升风险管控能力,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技术研究与推广,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意识。
矿山排土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矿山排土作业安全,预防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矿所有排土作业区域、作业环节及作业人员。
第三条排土作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成立矿山排土作业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全矿排土作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安全领导小组下设安全办公室,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1. 制定排土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2. 负责排土作业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3. 组织排土作业安全培训,提高作业人员安全意识;4.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总结经验教训;5. 向安全领导小组汇报排土作业安全工作情况。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六条明确各级领导和各部门在排土作业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矿长对本矿排土作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排土作业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有权制止,并及时上报。
第四章安全技术措施第九条排土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排土作业,确保排土场稳定。
第十一条加强对排土设备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明确危险区域,加强安全防护。
第五章安全教育培训第十三条定期对排土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十五条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提高其安全操作水平。
第六章安全检查与事故处理第十六条定期开展排土作业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要及时报告,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要迅速查明原因,制定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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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40809 【实施日期】 19940809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会议通过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 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 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 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 权益。
【章名】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 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 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 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 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 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 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 ,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 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 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 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 、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 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 批。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 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 《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 产经营。
【章名】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 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 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 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 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 、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 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 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 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 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 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章名】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 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 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 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 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 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按照所 从事的工种,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培训能力 的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 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知识、实践经验和领导矿山安全 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发给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章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效果显著的; (三)防止和抢救矿山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成果显著的。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 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 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 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 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 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 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 、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300 0元至1万元罚款;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 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 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 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 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