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母婴安康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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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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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条款(2016版)第一条附加合同的说明和构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附加个人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诊疗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也可另行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若拥有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则被保险人应先行办理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的相关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并在索赔时提供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相关报销结算凭据或证明。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中未报销部分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以及各商业保险公司获得的总医疗费用补偿总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所支出的符合诊疗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金额。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期限,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意外伤害发生日起计算,以180天为限。

被保险人因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补偿以人民币2000元为限。

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之和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人保寿险附加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

人保寿险附加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

人保寿险附加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目录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1. 关于本附加合同2.4 责任免除1.1附加合同订立1.2投保范围 3. 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力1.3 附加合同生效 3.1 保险费的交纳3.2 效力终止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2.1 基本保险金额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2.2 保险期间 4.1受益人2.3 保险责任 4.2 保险金申请4.3 诉讼时效条款特别提示本条款特别提示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利✧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2.3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4人保寿险附加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附加合同1.1 附加合同订立人保寿险附加母婴安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人保寿险母婴安康定期寿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未在主合同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不发生效力。

1.2 投保范围进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等待分娩的孕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1.3 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需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同时解除。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与主合同相同。

2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2.1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90%。

2.2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2.3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简称“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母婴安康定期寿险条款

母婴安康定期寿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母婴安康定期寿险条款(2009年8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母婴安康定期寿险”简称“母婴安康定寿”。

第二条合同成立与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三条投保范围妊娠满12周的孕(产)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新生儿为共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胎儿参照适用本合同关于共同被保险人的约定。

除非本合同特别指明,本合同所称“被保险人”均不包括共同被保险人。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妊娠所致疾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妊娠所致疾病导致全残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全残的鉴定应在疾病治疗结束之后,由双方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作出。

如果自分娩结束之日起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三、共同被保险人(无论一胎或多胎)在分娩过程中身故或在分娩结束之日起7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共同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共同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共同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或共同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关爱母婴安康医疗保险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关爱母婴安康医疗保险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关爱母婴安康医疗保险条款1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1.1 被保险人范围 凡持有准生证、孕满12周、身体健康的妇女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并将其胎儿(无论一胎或多胎)作为连带被保险人。

1.2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被保险人及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旦确定,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如连带被保险人超过一人的,每个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约定的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平均分摊。

1.3 保险责任 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约定被保险人及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流产保险金被保险人自然流产或治疗性流产,本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流产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其中自然流产指胎儿尚无独立生存的能力,也未使用人工方法,而因某种原因胚胎或胎儿自动脱离母体而排出;治疗性流产指为了抢救孕妇生命或健康所作的流产。

孕妇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妊娠所致疾病导致身故或在住院分娩期间身故的,本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孕妇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孕妇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妊娠所致疾病导致全残或在住院分娩期间全残的,本公司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孕妇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将在治疗结束之后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但如果自分娩结束之日起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婴儿身故保险金 连带被保险人(无论一胎或多胎)在分娩过程中身故或在分娩结束之日起7日内身故,本公司按约定的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婴儿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婴儿全残保险金 连带被保险人(无论一胎或多胎)在一周岁以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全残的,本公司按约定的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婴儿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天安财产保险条款:母婴安康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天安财产保险条款:母婴安康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母婴安康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一》)[见附表1]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意外伤害急救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医疗,本公司承担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含第180日)内,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范围内,扣除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以后,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亚太家庭财产保险附加个人居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亚太家庭财产保险附加个人居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附件二:亚太家庭财产保险附加个人居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附加险条款需选择投保方有效)第一条附加合同的说明和构成亚太附加个人居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为亚太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因在主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住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仲裁、诉讼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最高不超过本附加合同赔偿限额的20%。

第三条除外责任对于下列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用人员或寄宿人员的身体伤害;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用人员或寄宿人员所拥有、保管或托管的财产损失;三、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用人员或寄宿人员职业导致的任何损失;四、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用人员或寄宿人员未取得合法执照,饲养的宠物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五、任何精神索赔;六、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用人员或寄宿人员根据与他人的协定应承担的责任。

但没有这种协定,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的除外。

七、已由其他保险公司或第三者支付的任何责任、损失或索偿。

八、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在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并获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承诺的责任或达成任何协议或和解。

但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第四条赔偿限额和免赔设置本附加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上载明,且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该赔偿限额时,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下的责任终止。

保监许可921号附件亚太诉讼保全保证险条款

保监许可921号附件亚太诉讼保全保证险条款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因民事纠纷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因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损失的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投保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错误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失。

责任免除第四条依据法院判决投保人无需承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或诉讼案件审理法院要求的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准。

保险期间第六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投保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第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本条款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第九条投保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条投保人违反上述第八条、第九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

赔偿处理第十一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二)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三)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和解书,如调解及和解方式结案的,需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法院判决书包括:保险合同载明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四)财产保全裁定书。

第十二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书或保险人认可的调解、和解书载明的赔偿金额为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国寿计划生育母婴安康特定疾病保险

国寿计划生育母婴安康特定疾病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计划生育母婴安康特定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计划生育母婴安康特定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计划生育母婴安康特定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已领取准生证、妊娠未满二十周的健康女性,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分娩的活产婴儿为附带被保险人。

除非本合同特别指明,本合同所称被保险人,均不包括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期间一、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为妊娠满二十周之日零时起至妊娠终止后满二十八日的二十四时止。

二、附带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本合同对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附带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活产出生之时起至出生后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 特定疾病本合同所指孕产妇特定孕产期疾病,是指孕产妇发生与妊娠或分娩相关的、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或疾病状态,其名称及定义如下:1.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又称重度先兆子痫及子痫,指在妊娠中晚期发生高血压、浮肿、蛋白尿等临床症状,严重时出现抽搐,心功能衰竭、肾功能衰竭或昏迷。

重度先兆子痫需满足的条件为血压≥160/110mmHg(21.3/14.6kpa),蛋白尿++至++++,伴水肿、头痛等自觉症状。

子痫是在重度先兆子痫的基础上发生抽搐或昏迷。

2.羊水栓塞:指在分娩过程中,羊水进入母体血循环后引起的肺栓塞、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肾功能衰竭或骤然死亡等一系列严重症状的综合征。

本合同所指新生儿特定先天性疾病,是指新生儿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或疾病状态,其名称和定义如下:1.唐氏综合征:又称21三体综合征、先天愚型,其细胞遗传学特征是第21号常染色体呈三体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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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母婴安康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二十周岁至四十周岁,身体健康,正常妊娠的已婚妇女。

被保险人妊娠已经满十二周,其子宫内健康胎儿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分娩或医疗,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流产、引产、早产、分娩,并以其为直接原因在七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乘以如下赔付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被保险人投保时,妊娠未满十二周的,按身故保险金额的100%给付。

(二)被保险人投保时,妊娠已满十二周但未满二十八周的,按身故保险金额的80%给付。

(三)被保险人投保时,妊娠已满二十八周的,按身故保险金额的50%给付。

二、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分娩过程(不包括流产、引产)中发生医疗意外导致连带被保险人身故或在出生后七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连带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连带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发育不全,未经手术治疗而在出生后二十八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所载的连带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第六条原因除外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治疗不孕不育、性传播疾病以及计划生育;(三)免疫系统缺陷或自身免疫性疾病;(四)国家法定传染病以及地方病。

(五)医疗事故或药物过敏;(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八)连带被保险人在出生前已经诊断出患有先天性疾病或发育不全;(九)异位妊娠和习惯性流产;(十)投保时或在首次投保九十天内已经患有恶性肿瘤、职业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子宫肌瘤等不适合生育的基础性疾病;(十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未遵医嘱按期进行产前常规检查、不配合医院治疗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十二)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年龄限制或未正式登记结婚;(十三)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分娩或医疗;(十四)药物过敏、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及其并发症。

第七条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三)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期间;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死亡,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被保险人以及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连带被保险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实际存活的连带被保险人的人数均分。

本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期间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第十条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签发保单义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保险人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及时核定、赔付义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先行赔付义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义务第十五条交费义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若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则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住址或联系方式变更通知义务投保人住所或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保险事故通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十九条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1)保险索赔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门诊妊娠体检病历、临床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和医疗收据;(5)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6)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1)保险索赔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门诊妊娠体检病历、临床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和医疗收据;(5)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结婚证;(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法律适用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合同解除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费交付凭证;(4)投保人身份证明;(5)投保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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