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或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二、主旨:本条是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和相关要求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分两款。
第1款规定了认证标志的制作程序性要求,要求认证标志由认证机构自行制定之后,必须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的就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这是一般性认证标志的规定,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2款规定的是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实质性要求。
规定认证标志内容与表达方式要有合法性、相异性和禁止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合法性指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异性是指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和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近似,这里的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包括强制性认证标志和非强制性认证标志。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没有自行制定权。
禁止违背公序良俗指的是认证标志内容与表达方式虽然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但妨碍社会管理和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仍然要禁止。
以上是关于认证标志的程序性要求和实质性要求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对强制性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和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有具体的规定:1.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认证种类标注是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S”代表安全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5.07•【文号】国务院令83号•【施行日期】1991.05.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3日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5月7日国务院令8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4.13•【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9号•【施行日期】1995.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废止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1995年3月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1995年4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第39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规范认证认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
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
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
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
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
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
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
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
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
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
20 × 20
证 机 构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90 日 内 , 应 当 作 出 是 否
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
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
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
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
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
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
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认可条例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115)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2号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产品质量认证的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审批、发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样式。
第三条认证证书是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认证要求和许可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第四条认证证书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并统一规定编号。
第五条认证标志分为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
认证标志样式如图:第六条方圆标志分为合格认证标志(见图a)和安全认证标志(见图b)。
获准合格认证的产品,使用合格认证标志,获准安全认证的产品,使用安全认证标志。
认证委员会采用以方圆标志为基础而变形的其他认证标志时,须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
长城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PRC标志为电子元器件专用认证标志。
PRC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认证委员会负责对符合认证要求的申请人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其使用与认证证书内容相一致的认证标志。
第十条认证证书持有者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
使用认证标志时,须在图案正下方标出认证委员会代码、证书编号、认证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一条企业使用认证标志,其标志图案必须准确,严格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证标志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一、关于《条例》出台的背景与协调据了解,《条例》的起草和制定阶段受到了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国务院领导对《条例》的制定工作做了重要批示,要求加快立法进程、尽快出台。
国务院将认证认可条例列为立法计划中必须完成的项目。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质检总局、认监委以及公安部等相关部委都为《条例》的制定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使《条例》制定过程中碰到的技术性问题、体制性问题,乃至于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议都得到了比较圆满的解决。
认证认可涉及的专业领域十分广泛,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非常密切。
这个《条例》涉及部门之多、遇到的问题之尖锐、复杂,都是比较突出的。
在起草阶段,国务院法制办多次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科研机构、认证认可机构以及有关企业的意见,还邀请公安部等有关部委、认证认可机构和有关专家座谈,最后,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就《条例》的重大问题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草案)》,上报国务院,并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获得通过。
《条例》制定的协调过程,贯彻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的精神。
该文件提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和与国际接轨的原则。
据此,《条例》确立了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认证认可工作机制,在制度上把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体制固定了下来,比较科学、合理地解决了认证认可工作政出多门、标准不一和交叉管理的问题。
《条例》的贯彻实施,必须依靠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认证认可机构等各有关方面的通力合作。
《条例》的内容体现了各有关方面协调一致、通力合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在认证机构的设立批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指定等方面积极配合;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工作程序和工作机制上确保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的作用,并注意强化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的廉洁高效、确保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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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证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
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
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
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
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
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要求。
第五条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
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
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
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受理认证申请;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七)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九)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十)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九条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
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二)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
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第十一条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一)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商向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对外国企业的产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指定
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
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
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
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
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五条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含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的
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身的检验报告
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已经授与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
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
的罚款。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
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
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
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认证工作的管理、检验、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
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