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2008年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6.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7月30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局长盛洪涛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必要性我市于2006年制定了《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加快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的要求,市委、市政府也提出了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幸福武汉”的目标,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新的《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也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在调整范围、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公众参与、规划许可、处罚标准等方面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已不能适应目前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有的规定较为原则,有的问题没有规定,为了贯彻实施上位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
目前,成都、西安、杭州等12个副省级城市均已先后制定了城乡规划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发挥城乡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先导作用的需要。
武汉市规划设计相关条例整理汇编

目录
一、规划篇
1.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9草案)
2.武汉市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实施办法
4.武汉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5.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6.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7.武汉城市圈低能耗居住建筑设计标准
8.居住区规范
9.关于加强武汉商业设施规划管理的通知
10.3080指导书
11.《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规划管理配套细则
12.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3.武汉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二、建筑篇
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2.住宅设计规范
3.武汉市房产测绘实施细则
4.武汉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5.面积概念
6.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住宅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7.武汉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三、人防篇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有关问题的解释
3.武汉市人防分期修建规定
四、消防篇
1.武汉市居住建筑消防设计补充规定
五、景观篇
1、武汉城市绿化条例
2、GB 50763-2012 无障碍设计规范
3、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
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审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关联法规: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文:----------------------------------------------------------------------------------------------------------------------------------------------------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武汉市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定(送审稿)

武汉市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定(送审稿)第一条为规范规划管理中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2009)以及相关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在规划审批、规划条件核实等规划管理环节中涉及建筑面积计算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不得虚构设计平面用途及性质。
第四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
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对于化工构筑物、设施具体规定如下:1.圆形构筑物计算面积,应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面积计入容积率;2.储罐区计算面积,应按防火堤轴线或围堰最外边计算,未设防火堤的储罐区,应按成组设备的最外边缘计算,面积计入容积率;3.天桥、栈桥计算面积,应按其外壁投影面积计算,面积计入容积率;4.外管廊计算面积,架空敷设可按管架支柱间的轴线宽度加1.5m乘以管架长度计算,沿地敷设应按其宽度加1.0m乘以管线带长度计算,面积计入容积率;5.工艺装置计算面积,应按工艺装置铺砌界线计算,面积计入容积率;6.露天堆场计算面积,应按堆场实际地坪面积计算,面积计入容积率;7.露天设备计算面积,应按设备场地铺砌范围计算,面积计入容积率;8.构筑物、化学反应装置、容器装置等设施层高超过8m的,应加倍计算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第五条装配式建筑外墙装配式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时,外墙装配式部分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超过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时,外墙装配式部分的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第六条建筑物承担主要功能的建筑空间,以及结构柱、梁、结构墙体等建筑结构围合而成的主体结构建筑空间,除设计规范和本规定其他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无论该空间标注任何功能,是否有开敞面,是否设置楼板,均视作自然层按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八年六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5)第一条 (5)第二条 (5)第三条 (5)第四条 (5)第五条 (5)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6)第六条 (6)第七条 (6)第八条 (6)第三章建设强度控制 (8)第九条 (8)第十条 (8)第十一条 (8)第十二条 (8)第十三条 (9)第十四条 (9)第十五条 (9)第十六条 (9)第十七条 (9)第十八条 (10)第十九条 (10)第二十条 (10)第四章建筑规划设计 (11)第二十一条 (11)第二十二条 (11)第二十三条 (12)第二十四条 (12)第二十五条 (13)第二十六条 (14)第二十七条 (14)第五章建筑间距 (15)第二十八条 (15)第三十条 (15)第三十一条 (15)第三十二条 (15)第三十三条 (17)第三十四条 (17)第三十五条 (17)第三十六条 (17)第三十七条 (18)第六章建筑退让 (19)第三十七条 (19)第三十八条 (19)第三十九条 (19)第四十条 (20)第四十一条 (20)第四十二条 (20)第四十三条 (20)第四十四条 (20)第四十五条 (20)第四十六条 (20)第四十七条 (21)第四十八条 (21)第四十九条 (22)第五十条 (22)第五十一条 (22)第五十二条 (22)第五十三条 (22)第五十四条 (23)第五十五条 (23)第五十六条 (23)第五十七条 (23)第五十八条 (23)第五十九条 (23)第六十条 (24)第六十一条 (24)第八章城市交通工程 (25)第六十二条 (25)第六十三条 (25)第六十四条 (25)第六十五条 (25)第六十六条 (25)第六十七条 (25)第六十八条 (26)第七十条 (27)第七十一条 (27)第七十二条 (28)第七十三条 (28)第七十四条 (29)第七十五条 (30)第九章市政公用设施 (31)第七十六条 (31)第七十七条 (31)第七十八条 (31)第七十九条 (32)第八十条 (32)第八十一条 (33)第八十二条 (33)第八十三条 (33)第八十四条 (33)第八十五条 (33)第十章附则 (34)第八十六条 (34)第八十七条 (34)第八十八条 (34)附录1制订依据 (35)附录2名词解释 (35)附录3面积计算规定 (38)附录5停车位计算 (45)附录6附表 (47)附录7附图 (66)附录8武汉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细则 (73)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划管理,保证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解读
建筑高度≤19米
19 <建筑高度≤34米
变相减少了单栋楼体的户数,同时也限制了标准
裙楼面宽100米 主体最大连续展开面宽≤ 100米
型的面宽
裙楼面宽100米 主体最大连续展开面宽≤ 90米
方案:楼栋切分是主体成为不连续敞开面、或L
筑结构布局减小连续敞开面
34<建筑高度≤60米
60米<建筑高度
右图为不同高度建筑对主体最大连续敞开 面及裙楼的要求
以及外墙(包括山墙)等共有墙,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套内自有墙体按水平投影的全部计算套内墙体面积
假设某房产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阳台面积+墙体面积 套内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 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总和≤80*15%(12平方米)
,居民可以拥有公共的街区和个人的私密空间,更享受了半公共空 更享受了半公共空
邻里场所;
,架空层不仅增加了居住区内部空间层次同时又加强了住宅空间与 架空层不仅增加了居住区内部空间层次同时又加强了住宅空间与
空间的连续性,使人更贴近自然。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解读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建筑规划设计:建筑层高——架空层基本应用 架空层基本应用
对可拆卸式假凸窗或可打掉步入式凸窗梁限制较少,在不影响外墙立面的情况下 在不影响外墙立面的情况下,可拆卸式假凸窗仍可做不受新规的限制 规限制的主要是飘窗的高度及凸出外墙轴线的宽度
套内房屋的使用面积定义:套内卧室、起居室、过厅、过道、厨房、卫生间 卫生间、贮藏室、壁柜等空间的总和。 b)套内楼梯按自然层数的面积总和计入使用面积。 c)不包括在结构面积内的套内烟囱、通风道、管道井均计入使用面积 管道井均计入使用面积。 d)内墙面装饰厚度计入使用面积。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我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亮化、抗震、防雷、环保、环境卫生、节能、交通、水务、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民防、园林、城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保护武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综合防灾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五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其中,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1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当不小于8000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街区内邻近土地为市政基础、公益设施等用地,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范围条件说明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指针对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所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和规范。
这些规定旨在统一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标准和要求,保障城市建筑发展的有序性和良好的环境质量。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建筑规划的编制:规定了建筑规划编制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等。
2. 建筑规划的审批:规定了建筑规划审批的程序和条件,包括材料的准备、审批流程、评估标准等。
3. 建筑用地的规划和管理:规定了建筑用地的分类、分区规划、土地利用率等要求,以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4. 建筑设计和施工的规范:规定了建筑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要求,包括建筑物的结构、材料、环保等方面的规范。
5. 城市建筑风貌的保护和管理:规定了城市建筑的外观、立面、色彩等方面的要求,以保护和提升城市建筑的整体形象和风貌。
6. 建筑物的安全和环保管理:规定了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管理标准,以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性和环境友好性。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城市建筑的发展与管理,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并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
同时,这些规定还帮助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众更好地理解和遵
守建筑规划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推动城市建设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关于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
关于《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的起草说明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规划法律规范是进行规划管理、实施城市规划的重要保障。
我市于2003年出台的地方性政府规章《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第142号令,以下简称142号令)和《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第143号令,以下简称143号令)对于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建设与行政管理行为,遏制城市无序开发建设等方面,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于实现城乡一体化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管理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市现行的142号令、143号令中的部分内容尚不能适应新的发展形势。
为配合我市“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我局草拟了《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
我局在起草过程中保留了原法规中部分相关规定与条款,并广泛参考上海、南京、杭州、郑州、广州等地的规划管理经验,反复征求我市各开发区、远城区、局属各分局及二级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及科研设计机构的意见,并多次召开专家咨询会,对基准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设计要求等规划管理中最常见、且与各方利益密切相关的核心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与论证,最后形成了《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共8章74条。
现就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制订依据与指导思想依据《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总结我市规划管理经验,吸收国内外经济发达城市的规划管理先进做法,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城乡建设发展,体现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城市发展战略精神,彰显我市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充分发挥交通和市政工程的基础和保障作用,促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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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2008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
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强度第十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具体分类和代码按照《武汉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附表2-1)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武汉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2-2)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规划确定的“五线”(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等用地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在保证功能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复合利用。
第十三条为实施建设强度管理,将本市主城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生态景观控制区和五级强度分区,具体分区按照《武汉市主城区强度分区区划图》(附图2-1)确定。
编制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用地所在强度分区,参照《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建设强度指标控制表》(附表2-3)的基准容积率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总量,主城区以外的区域参照主城区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单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附表2-4)中交通区位、用地规模、场地朝向的调整系数进行综合测算和论证后确定。
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5)要求,居住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6)要求。
第十五条混合类型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用地性质比例分类测算;混合建筑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建筑功能的建筑面积比例分类测算。
第十六条城市重要节点、轨道站点周边开发、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特殊建设项目实施需要,居住用地强度确需突破《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可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予以论证,论证可行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居住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8000平方米;其它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参照居住用地的要求并结合相关技术规范确定。
除下列情形外,单个建设项目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一)因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施特殊功能控制(如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在保证原址、原高度、原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进行拆除重建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第十九条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的,应优先考虑在增加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发条件的,可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并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第二十条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间可以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
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前提下,可按附表2-7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第二十三条建筑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涉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节能、绿化、交通、防洪、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一)总平面规划图。
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1∶5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二)建筑单体设计图。
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含技术经济指标校核报告)、三维数字地图或三维效果图等。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施工图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
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1∶5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二)建筑设计施工图。
图纸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彩设计以及重要部位的装修装饰设计;(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
第二十六条临城市规划道路布置的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施工图报审时应当一并提交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景观工程规划应当满足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第二十七条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道)、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干道布置。
第二十八条临城市规划道路、环湖步行道沿线及城市公园确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布置。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沿线控制的公共绿化带上不得开设出入口,公共绿化带内不得设置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的建、构筑物。
因通行、消防要求确需设置的除外。
第三十条临江、临景观路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50%;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临湖地区一线布置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临湖一侧面宽的50%;临山体地区一线布置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沿山体一侧面宽的50%;高度超过15米的商业裙房按照主体建筑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建筑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9米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100米;(二)建筑高度19~34米(含34米、不含19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90米;(三)建筑高度34~60米(含60米、不含34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80米;(四)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70米;(五)不同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的规定确定;(六)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建筑面宽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批。
第三十二条临湖建设用地内新建建筑的高度与该建筑至湖泊绿线距离的关系应当符合下式:H:D≤1:1(H:新建建筑的高度 D:该建筑至湖泊绿线的距离)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15米。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对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的建筑之间不得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廊道,其他等级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因通行需要确需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设置多条廊道,确需设置的,需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 (二)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6.0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三)廊道墩柱基础应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情况予以合理布置;(四)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第三十四条建筑的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住宅的层高1.不超过3.0米;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不低于4.2米;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低于2.2米。
(二)其它建筑的层高1.办公建筑的标准层层高不超过4.5米;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4.8米;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学术报告厅等的层高不超过9.0米;4.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厂房、实验室等的层高依据使用功能及工艺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