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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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

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0.04.08•【字号】赣农字[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的通知(赣农字[2010]29号)各市、县(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局,厅机关各部门:为有效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规范行政处罚行为,2008年6月我厅下发了《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赣农字[2008]73号)。

当时梳理和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前。

近两年来,由于新的涉农法律法规规章的出台与修订,新增和修改了30条行政处罚条款。

经过认真梳理和细化,形成了《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

因《草原防火条例》已于2008年11月19日大幅修订,原来的细化标准废止,以本次公布的标准为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二0一0年四月八日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补充)一、《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1、引进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下、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下和水产苗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2、大中动物(猪、牛、羊)10头以上、其他动物100头(羽、只)以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遂川县切实宣传贯彻《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遂川县切实宣传贯彻《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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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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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 认 真 履行 管理 职责 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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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服 务职 能 农 机 主 管 部 门 以 及 其 他 有 关行 政管 理 部 门 和 单 位 要对照《 条 例 》 进 一 步 明确和 认 真履行 好各 自的管 理 职责 同 时 要 增 强 服 务意 识 强 化 服 务 职 能 当 前 县 农 机 主 管 部 门 和 乡 镇农 机 站 要 切 实 为 冬季 农 业 开 发提供 各 项有 效 服 务 通 过 为 农 服 务 来 推 进炙 条例 》 的顺 利实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贯 彻 《条例 》 是 农机管 理 部 门的首 要 工作 通过大家的 座 谈学 习 使 在 座 的 各 位共 同肩 负 起 宣 传 贯 彻《 条例》 的重 任 并 通 过 你 们 以 及 全 县 农 机 管 理 工 作者 的努力 开创 我 县 农 业 机械 工 作 的 新 局
。 “
2 ) 要 充分 认 识 加 强 (

,

,
,
,

,

,
,
,
,
,
住机遇 强化农 机管 理 促 进 农 业 生 产 的发 展 目前 我 国 正 在 建 立 社会 主 义 市场 经 济 体制 市场经 济是 法制 经 济 加 强 法制建 设是搞好经济工作的 基 础 也 是做 了 农机 化管 理 工 作的 条件 《 条例 》 是 农 业机械 的行 政 执法 依 靠 法 律法规 促进 农 机 管 理 综 合 治理 提 高 农 机 的 务 农 作 业 水 平 和 经 济 效 益 是农 机 部 门 应 尽的职 责 和 义 务 也是 今天 到 会的各 个 部 门的职 责 们 凡 为 ( 5 ) 农 机 部 门 要 严格执法 监 督检查 依法保 护 合 法 权 益 加 强 《 条例 》 的法 律监 督工 作 切 实 保 护 《条 例 》的 实 施 对 违 反 《条 例 》 规定 的做法 和 行为 要 坚 决 予 以 纠 正 县 乡 农 机 行 政 主 管 部 门要 认 赋 予 的职 责 和 权 真 履 行 《条 例 》 力 对 侵犯 农 机 管 理 服 务 站 农机 人 员 和 农 机 使用者合 法权 益 的行 为 要 予 以 制 止 和 纠 正 切 实保 护 农 民和 广大农 机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农机具管理规定

农机具管理规定

农机具管理规定目的本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农机具的安全性、高效性和合法使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现代化。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农村地区的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机具使用者。

定义- 农机具: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机械装备,包括但不限于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等。

- 农机具管理单位:指负责农机具管理工作的机构或组织,包括农业部门、乡镇政府等。

- 农机具使用者:指购买或租借农机具并使用于农业生产的个人或组织。

农机具管理购置与登记1. 农机具使用者在购置农机具前,应向农机具管理单位申请购置许可,并提供购置农机具的相关资料。

2. 获得购置许可后,农机具使用者应将购置农机具的信息及时登记在农机具管理系统中。

安全检测与维护1. 农机具使用者应定期对农机具进行安全检测,确保其各项功能正常运行,并保存检测记录。

2. 农机具使用者应按照农机具生产商的要求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农机具的性能稳定和寿命延长。

使用准则1. 农机具使用者应按照农机具说明书和操作手册正确操作农机具,并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范。

2. 农机具使用者应在农机具使用过程中及时修复和更换损坏的部件,确保农机具的正常运行。

报废处理1. 农机具使用寿命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后,应及时将农机具报废,并向农机具管理单位申请注销登记。

2. 报废的农机具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环保处理。

处罚与奖励1. 农机具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农机具管理单位有权进行相应处罚,包括罚款、暂停使用农机具等。

2. 农机具使用者表现出色、积极履行农机具管理责任的,农机具管理单位将给予相应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附则1. 本规定由农业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2.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农机具管理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为《农机具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提高农机具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和补充。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三 ) 从字农 业 机械技术推广

,
部 门 ( 以 下简称农 机 主管部门 ) 负责本行政 区域 的农 业 机械管 理 工 作

机 务管 理 和 技术培
县级 以 上 人 民政府 水利 林业 农垦 畜牧 水 产
,





勺[}, ( 四 ) 实施农 业 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 和安全 教育 ; ( 五 ) 协助办 理 有关农 业 机 械纠纷的投诉
,
其所办综合经 营项 目和经 济
, ,
第四 章 第+ 五 条
社会化服务
、 、
实体的收入 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 完善服务手段 为农业服 务
. 、
任何单位不得平调 娜用或者侵占其财
各级人 民政府应 当引导 支持 鼓励


农业集体经 济组织和农业 劳动 者建立 发展各种经 济 成份 各种经 营形式的农 业 机械服务 组 织 第+ 六条
,
劣农 业机械产品 第+ 四 条
,

服务方和被服 务方 所签订的作业合 同或 者协议 中规 农业机械 的安全 性能

经 济技术 指
,
定的标准

标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 经 修理 仍达 不到 标准的 应予报废
, .
第干+ 三 条
,
乡镇农 机管 理 服务站 可 以 开展综
.
合经营 兴 办经 济械维修的行 业 管理 农业 机 械安

业 机械和从 事农业 机械质 盈监 任 技术推广 教育培 训 等管理服 务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 , .
全监 怪管理 和农业 机 械作业质 l 及作业收 费的监 督 管理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拖拉机(变型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工程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三)负责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核发、审验牌证;(四)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五)协助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条文释义(5)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条文释义(5)
,
的处 罚 这 三 种 处 罚 作 ) 证 件 的处 冻 或者 给 予罚 冬 只 能选择 一 种 不 能并罚
, , .
本 条对什 么 足农 机 违 章行 为进 行 了界

如 果 处 以 吊扣 驾驶 ( 操作 )
,

.
证 件 不 得超过 1 个 月 ; 如 果 处 以 罚 款
:
不 得超 过 5 0
妥 了解什 么 是农 机 违 幸行 为 应把握 以 下 三 点

实 施 在大 事故 玄 大 事故 特大辛故 中 对 负主 要 责
任 或 负全邢责任 的农 机 违 章责任人 员
,
农 机 监理 机
,
第三 十九亲
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当事人对 农机监理机 构作出的行
,
构应 对其处 以
吊扣
3一 1 2
个 月驾欲 (之 日
,
造成本故 的农 机 违章行 为责任 人 员
可 以 对其 给 予誉告 的 处 罚
, ,

解圳 农
机 违章
,

对没 有
车间 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 中 违反
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驾驶规则 的行为 均属农机违章行 为
〔 释义 〕
, . 、
农 机 监理 机 构
或者 给 予 吊扣 茸胶 ( 操
。 、
一 6 个 月驾肚 操作 证 件 同时 还 应 处 以
1 0 元 以 下 的罚 欲 5
、 、 ,
,
省农 机 监 理 机 构 统 一 印 制 的 专 扣 凭 证
, ,
,
否 则不 得扣
这 两种 处 罚应 当 一
,

农机规章制度

农机规章制度

农机规章制度
为了规范农机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农机的安全运行,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制定如下规章制度:
一、农机的购置和管理。

1. 农机的购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购买假冒伪劣农机设备。

2. 农机的管理应当建立档案,做到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确保农机设备的良好状态。

二、农机的使用。

1. 农机的使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操作人员进行,严禁未经培训的人员擅自操作农机。

2. 农机的使用应当按照操作手册和安全规定进行,严禁超负荷使用和违规操作。

三、农机的安全。

1. 农机的安全应当得到重视,严禁使用损坏或者不合格的农机
设备。

2. 农机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完好无损,严禁擅自拆卸或者修改。

四、农机的维修和保养。

1. 农机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严禁未经培训
的人员进行维修和保养。

2. 农机的维修和保养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确保农机设备
的良好状态。

五、违规处理。

对于违反农机规章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
于警告、罚款、暂停使用等处罚措施。

六、附则。

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改,应当经过相关
部门的审批和公告。

以上规章制度,旨在保障农机的安全运行,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希望广大农民朋友们严格遵守,共同维护农机设备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条文释义(2)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条文释义(2)
目和 收
,
,
费标 准 按 省 财 政 厅 ( 精 财 绘 字 (
9 第1
4
19 92
)
9 第 12
农 机 监 理 员 必 须 经 过 专 业培训和 执法培 训 考 核 合格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 国 农机监理证后 方准 上 岗 件
、 、 、 、 ,
作业 又从事 运 输 的 农 用 拖拉 机进行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 查 ;
门 ( 以下 简称 农 机行政管理部 门 ) 及所属 的 农 机监 理 机构 ( 以 下 简称 农 机监理机构 ) 负责本辖 区 内的农机 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 :
各级 农 机监理机构作 为 农机安 全 监理 的执 法 机
要 求 凡 上道 路 行 机道路 交通管 理 委托工作的通知 》
,
督管 理 工作 为 了保证 农机监 理 机 构 依 法行使职权 切 实 加
,
.
驶 的专 门从 事 运 输 和 既 从事农 田 作业 又 从 事运 输 的
拖 拉 机 及其驾 驶 员 其有关的道 路 行驶安 全 技术检
,
强 农机监理工作 排 除 各种 非法 因 素的干 扰 办法 规
,
,
负责对 农 机 企 事业 单位 实 施 安 全 监 察 并
并 从 事农 机 化 管 理 工作
3
年以 上
;

14

监理 与 培 训
.
二 ) 赛握 农 机签础知识和操作技 能 熟悉与 农 机监 理 业务有关的法 律 法规 规 章
, 、 、 。
,
规 定 对 上 过路 行 欲 的 施拉 机 及 其 驾欲 员 其收 费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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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7年9月2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维修农业机械和从事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督等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财政预算的农业投入中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

第五条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三)管理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四)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行业管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及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五)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农业机械主机及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县乡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一)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规划辖区内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服务工作,指导签订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同并监督执行;(三)从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务管理和技术培训;(四)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五)协助办理有关农业机械纠纷的投诉。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和管理。

在农田规划、设计和田园建设中,应当符合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合理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主管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

第三章质量保障第十二条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和扶持措施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农机主管部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承包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七条鼓励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机械,开展社会化服务。

对购置或者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供资金扶持和信贷服务。

第十八条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和国有农机工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必须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洪抢险,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农机、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作业质量履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二十三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

其所办综合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其财产。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财政应当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使用燃油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推广和维修第二十七条省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至少每两年调整一次。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的管理工作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列入推广目录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九条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所、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维修人员,依法取得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教育培训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第三十五条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依法经过专业培训,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核发牌证和安全技术检验;(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驾驶证的审验;(三)在田间、场院、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农机事故处理;(四)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拖拉机种类和农机事故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县以上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四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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