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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管理制度范文

农业机械管理制度范文

农业机械管理制度范文农业机械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率和安全性,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内所有农业机械设备的管理,包括农业机械的购买、使用、维修、保养和报废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分为三级:农业机械管理委员会、农业机械管理员和农户。

第四条农业机械管理委员会是我单位内负责农业机械管理的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管理制度,组织农业机械的购置、分配和使用,协调解决机械使用中的问题。

第五条农业机械管理员是由农业机械管理委员会委派的人员,负责农业机械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机械的使用、维修、保养和报废等。

第六条农户是指具备农业经营资格,签订农机合作社合同的农民。

第七条农机合作社是根据农户的自愿原则,为农户提供农业机械服务,并负责工作队伍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农业机械的购置第八条农业机械的购置由农业机械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规划和组织。

第九条农业机械的购置应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单位的财力状况,科学评估需求,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农业机械的购置应选择性能稳定、使用寿命长、维修方便的产品,并应具备国家安全检测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的购置资金应使用单位内部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的购置与销售单位应签订正式购销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权益。

第三章农业机械的使用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的使用应根据农业生产计划和工作安排进行,农业机械管理员应合理安排机械的使用时间和数量,确保农户的需求得到满足。

第十四条农户使用农业机械前,必须签订农机使用合同,并缴纳相应的机械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农户在使用农业机械过程中,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进行使用,不得超出规定范围。

第十六条农户在使用农业机械前,应先接受相关培训,熟悉机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农户在使用农业机械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说明书进行操作,不得超载、超速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农机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机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农机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明确农机化管理机构的职责,提高农业机械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机化管理坚持科学、规范、高效、安全的原则,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二章农机化管理机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机化管理机构,明确其职责,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化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机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农机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指导农机户和企业开展农机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农机化发展规划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生产需求和农业机械化发展状况,制定农机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农机化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农机装备结构优化、农机作业服务能力提升、农机化科技创新与推广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机化发展的投入,支持农机科研开发、农机具购置、农机作业服务等农机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农机化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农机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机使用、维护、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确保农机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农机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农机社会化服务,提供必要的农机作业服务。

第十三条农机化服务机构可以为农机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机作业、维修、保养等方面的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农机化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服务质量和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管理制度一、总论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质量,保障农业机械设备的安全性和稳定性,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农业机械设备的管理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灌溉设备、施肥机械等各类农业机械设备。

三、管理原则1. 安全第一。

农业机械设备的使用必须优先考虑安全性,严禁违章操作和超负荷使用。

2. 经济合理。

农业机械设备的使用必须以经济合理为原则,避免浪费资源和能源。

3. 及时维护。

农业机械设备的保养和维修必须及时进行,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4. 管理规范。

农业机械设备的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禁止随意借用和私自调整。

四、管理责任1. 设备管理部门。

负责制定农业机械设备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监督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2. 使用单位。

负责对农业机械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

3. 维修保养人员。

负责对农业机械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设备的良好状态。

五、管理内容1. 农业机械设备的购置购置农业机械设备必须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并建立台账,确保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2. 农业机械设备的验收农业机械设备购入后,必须进行严格的验收,对设备的各项指标进行检测,不合格的设备必须予以退换或维修。

3. 农业机械设备的使用农业机械设备的使用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严禁私自调整和超负荷使用,发生故障时应立即停机并报修。

4. 农业机械设备的保养农业机械设备的保养工作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对设备进行清洗、润滑和检查,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5. 农业机械设备的维修对于出现故障的农业机械设备,必须由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过程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确保设备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六、管理制度1. 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制定农业机械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包括设备的购置、验收、使用、保养和维修等各个环节,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2. 农业机械设备操作规程制定农业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包括设备的启动、停机、调整和停放等操作流程,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

农机具管理规定

农机具管理规定

农机具管理规定目的本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农机具的安全性、高效性和合法使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和现代化。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农村地区的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机具使用者。

定义- 农机具: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机械装备,包括但不限于拖拉机、收割机、播种机等。

- 农机具管理单位:指负责农机具管理工作的机构或组织,包括农业部门、乡镇政府等。

- 农机具使用者:指购买或租借农机具并使用于农业生产的个人或组织。

农机具管理购置与登记1. 农机具使用者在购置农机具前,应向农机具管理单位申请购置许可,并提供购置农机具的相关资料。

2. 获得购置许可后,农机具使用者应将购置农机具的信息及时登记在农机具管理系统中。

安全检测与维护1. 农机具使用者应定期对农机具进行安全检测,确保其各项功能正常运行,并保存检测记录。

2. 农机具使用者应按照农机具生产商的要求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农机具的性能稳定和寿命延长。

使用准则1. 农机具使用者应按照农机具说明书和操作手册正确操作农机具,并遵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范。

2. 农机具使用者应在农机具使用过程中及时修复和更换损坏的部件,确保农机具的正常运行。

报废处理1. 农机具使用寿命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后,应及时将农机具报废,并向农机具管理单位申请注销登记。

2. 报废的农机具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环保处理。

处罚与奖励1. 农机具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农机具管理单位有权进行相应处罚,包括罚款、暂停使用农机具等。

2. 农机具使用者表现出色、积极履行农机具管理责任的,农机具管理单位将给予相应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附则1. 本规定由农业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2.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农机具管理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为《农机具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提高农机具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

具体的操作细则和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和补充。

农业机械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农业机械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农业机械的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等工作。

第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科学管理,合理使用;(三)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四)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第二章农业机械登记与备案第四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自农业机械购置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第五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第六条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农业机械的类型、型号、规格;(三)农业机械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四)农业机械登记证书编号;(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七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机械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损毁。

第三章农业机械使用与管理第八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农业机械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九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业机械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范,确保操作安全。

第十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技术性能检测,发现故障及时修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人不得擅自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如需改装、拆卸,应当经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使用档案,记录农业机械的使用、维护、保养等情况。

第四章农业机械报废与更新第十三条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因事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的农业机械进行技术鉴定,确认报废原因。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将报废的农业机械送至指定的报废处理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的农业机械进行回收、拆解和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2009-2011年海南省开展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行

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2009-2011年海南省开展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行

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2009-2011年海南省开展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农业科技与农机【发文字号】琼农字[2009]9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农业厅【发布日期】2009.05.04【实施日期】2009.05.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2009-2011年海南省开展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农字〔2009〕94号)各市、县、自治县农机局(办、中心),乐东县农业局,各农机学校,厅属有关单位:为加强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业机械化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和水平,推动农业机械化科学发展,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大行动的通知》(农办机〔2009〕12号)精神,决定利用三年的时间,在全省开展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行动。

现将《2009-2011年海南省开展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四日海南省2009-2011年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行动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1号文件及农业部有关文件的精神和要求,切实做好2009-2011年海南省开展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大行动工作,适应快速发展的农业机械化人才队伍建设,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围绕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总体要求,以推进农业机械化和服务“三农”为目标,建设三支保障有力的农业机械化人才队伍,开展农业机械化教育培训大行动,培养农业机械化人才,提高农机从业人员的整体能力和管理操作水平,保障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二、培训内容(一)国家惠农政策、农机化法律法规、购机补贴管理办法;(二)适应热带特色现代农业建设的农业生产技术和机械化新技术新装备、试验鉴定技术及安全监理技术;(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保养、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知识等。

三、培训任务围绕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总体要求,建设三支保障有力的农业机械化人才队伍。

一是建设一支思想坚定、思路明确、决策科学、作风正派、执行政策有力、组织管理有方的农机管理人才队伍,保障国家惠农政策在农业机械化系统的高效贯彻执行。

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与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进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与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农业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与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与个人,务必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进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与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

进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社会化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与服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与资金。

第八条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根据农村市场经济进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与技术推广。

第九条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与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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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8-9
执行日期:1999-8-9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三章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作业机械和从事农用运输的拖拉机、农用车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七条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

第九条本省生产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通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规定质量保证期。

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考核。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营业性维修。

第十四条从事营业性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维修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三章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十七条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不得运用行政手段强买强卖。

第十八条受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推广技术标准;
(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

抢险救灾结束后,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机主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严禁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农业机械作业的质量监督,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质量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行使以下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一)进行安全使用农业机械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农业机械牌证;
(三)负责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考核发证;
(四)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进行年检、年审、季节性安全检验和其它安全检查,纠正违章;
(五)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第二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农用运
输车、联合收割机、耕整机、机耕船、流动式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和7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八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及驾驶员(操作手)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审。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

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操作手),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

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的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等,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协助;在道路以外发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农机安
全监理部门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驾驶(操作)无牌证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交通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农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各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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