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赔偿责任制度对公证机构“过错”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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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的性质

公证赔偿的性质

第 11 2 条的规定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
工作 人员在执行职务 中 , 侵犯 公民、 法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 ,应 当承担 民事
的合同权利即债权( 相对权) 的损害, 违反
了约定义务 ,而且侵 害 了对 方的人身或 财产 , 造成 了对方人 身权或财产 权( 绝对
法律上应为补充责任。因此, 如果损失主
在 一个诉 讼 中既 要求侵 权损 害赔 偿 , 又 要求违约损害赔偿。 就公证机 构对公证 当事人 以外的第
三人( 利害关系人) 民事责任 而言 , 的 应是 侵 权责任。这是因为 , 在他们之间并不存 在公证合 同 ,不具 有依 合同所确定 的权 利和义务 , 因此, 存在构成违约责任 的 不 前提条件 。由于公证机 构的错误公证行
按照上 述理论 ,错 误公证 的受害人 只能提起 一种诉讼 , 么是侵 权之诉 , 要 要 么是违 约之诉 , 二者是相 互排斥的 , 不能
年 8月印发的 《 关于 深化公证工作改革 的方案》第 3条 明确规定 :现有行政体 “ 制的公证处要加快 改为事业体 制。改制
后 的公证 处应成 为执 行国 家公证职 能 、 自主开展 业务 、 独立承担 责任 , 市场规 按 律和 自律机制 运行的公益性 、非营利的 事业法人。 ” 可见 , 改制后 的公证 机构不 再是依 附于行政机 关的行政机构 ,而是
重赔偿 责任 , 显然有失公平。而 对于 受害
偿责任 , 应属于行政赔偿范畴。
国家赔偿 责任说认 为,公证机构 为 国家机关 , 公证 员为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 ,
于公证人 员的过错行为侵害 了公 证当事
人及利害 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应承 担 由 此引起 的赔偿责任。

公证处公证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处公证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处公证存在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公证损害赔偿案件一、案情摘要吴某在服刑期间,其父亲将其房子专卖给他人。

某公证处在吴某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为以吴某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具了公证书,导致该房屋买卖成功。

后吴某所有的房屋拆迁,买受人得以拿到拆迁款。

吴某服刑期满于2010年12月7日释放回家,结果发现自己所在的房屋地已经成为一片繁华的商业区,自己无地方可以居住。

吴某在了解情况以后,以公证处在公证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为由申请法律援助。

二、案件办理经过吴某申请法律援助以后,法律援助中心依照相关规定为其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

本人即是援助承办律师。

在接受指派以后,本人即到法律援助中心领取案件材料,并与吴某联系,对案件情况进行详细了解。

吴某合法拥有湖南省某市某区某地私房一栋,并且办理了房产证。

该房屋因城市建设于2003年被政府拆迁。

1996年5月,某区公证处在吴某没有在现场的情况下,为吴某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出具公证书,导致其房屋转移给他人。

该房屋拆迁以后,拆迁款被买受人领取。

而实际情况是,公证处公证的时间,吴某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可能在现场。

本人在审查吴某的相关材料以后,决定以公证机关在公证的时候没有履行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公证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赔偿的主体以后,本人意识到公证处是司法局有联系的一个机构,同时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公证机关实际上财政拨款的机构,属于政府部门的机构。

有鉴于此,在该案没有到法院立案以前,本人先后与湖南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的领导、某区司法局的局长进行沟通,洽谈该案的案情,了解他们对该案的处理看法。

相关领导也认为该案中公证机关的行为存在问题,对于最终处理也希望吴某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在进行多方面沟通以后,本人最终以公证机关存在过错为由将公证处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进行立案。

三、法院裁判结果法院立案以后,也多次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

公证赔偿

公证赔偿

浅析公证赔偿【摘要】公证赔偿是我国公证体制内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公证事业的水平和影响力。

本文归纳总结了公证赔偿的定义,并分析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性质,从本质上认识公证赔偿,并以此为依据提出完善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建议,为建设中国特色的公证赔偿制度提供基础依据。

【关键词】公证赔偿;构成要件;法律性质;制度建议一、公证赔偿的定义公证赔偿是由公证环节中衍生出来的。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必须遵循真实、合法、公正的基本原则。

违背了公证的基本原则,公证机构公证了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就会导致错误公证,错误公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

根据这样的过程阐释,所谓公证赔偿,就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及相关辅助性事务中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国家从法律上保证公民获得公证赔偿的权益,违反公证原则的行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公证赔偿必须由基本的要件组成,这些要件的相互吻合和协调才能构成真实而有意义的公证赔偿,这些构成要件是公证赔偿的核心要素,也体现了公证赔偿的根本特点。

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就是公证机构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客观行为: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产生公证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公证行为的存在,如果公证人员从事的是履行公证工作之外的其他个人行为,就不属于公证职权的范围,那么其所造成的行为后果就不能算是公证赔偿的责任,而应当从其他责任领域入手进行界定和赔偿。

浅谈我国公证的赔偿责任

浅谈我国公证的赔偿责任
由此 也会 产 生 大量 的法 律 问 题 ,必然 包 括 公 证工 作问 题 。 代 社 会 , 论 是 企业 现 不
1公 证 赔偿 的 归责 原 则 应 是 过 错 责 .
任原 则 。 民事 责任 的归 责原 则 是 确 定 民
错 如 前所 述 , 证 赔 偿 的 归 责原 则 是 过 公 错责任原则。公证人员履行公证职务 的 行 为 没 有 故 意 或 过 失 ,则 不 能 追 究 其 赔 偿 责 任 。 意 违 反 职 业 上 的 义务 , 故 如故 意 出错 证 、 证 , 造 成 的 损 害 后 果 当然 要 假 对 承 担赔 偿 责任 , 须 再 作 更 多讨 论 。 过 无 而
会组 织 都 要 对 其 行 为 的 后 果 负 责 ,公 证

机构 也 不 例 外 。 当 前 市 场 经 济 条 件下 , 在 公 证 机 构 要 想 成 为 一 个 合 格 的 法 律 机 构 . 必 须 能 承 担 起 相 应 的 民事 责 任 . 就 即
公 证 机 构 和 公 证 从 业 人 员 在 执 业 过 程
用 关 于公 证 赔 偿 的特 殊 规 定 。 2 .公 证 人 员 履 行 公 证 职 务 中 有 过
中 .如果 造 成 当事 人 和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权 利 的损 害 , 必须 向其 进 行 公 证 赔 偿 。 就 公 证 赔 偿 的 归责 原 则


工 作 要顺 应 形 势 提 出 对 策 ,伴 随 人 民 法 律 意识 的不 断 增 强 , 鲜 事 物 不 断 增 多 , 新
负补充责任。 二 、 证 赔 偿 的 构 成 要 件 公 1必 须 是 公 证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履 . 行 公 证 职 务 的 行 为 公 证 活 动 是 通 过 公 4 公 证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之 间 有 因 果 .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公证补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探析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李海燕引言《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公证机构究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抑或补充赔偿责任,理论实务界一直有争议,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2014年6月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公证机构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已为上述司法解释所明确。

那么,如何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相应的”应如何理解,公证机构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对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公证机构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抗辩事由有哪些等问题均有必要深入进行探讨。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念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学界实有争议,但鉴于侵权补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原理,且解决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传统责任类型无法解决的实务问题,业内主流学者如张新宝、杨立新、郭明瑞等均认可此种责任类型,并已为《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但作为司法实践中创设出来的一个概念,对于其含义,目前民法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

公证赔偿制度问题探究

公证赔偿制度问题探究

真办理公证业务 , 同时也会 提高他们 的业务能力 , 减少公证错误 使信誉 得到快速提高 。 其次 , 由于错误原 因引起的使遭受损失 的 公 民可 以得到一定 的赔偿 .那么公 民必定会对公证单位服务质
当事人可对公证机构直接索要赔 偿 ,同时公证 机构也应积 承担错误公证的后果 。如果公证机构并没有履行相 的出现 , 以 , 所 必然会提高公证服务质量 , 然而 质量 的提高也会 极 主动配合 . 应的赔偿行为 . 当事人可递交申请给专 门的赔偿 仲裁机构 。 一旦 申请 被接受 ,申请赔偿 的当事人所提交 的相关证 明以及事实理
错误发生 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然而, 通过完善公证制度来避免 相关 的协调仲裁机关进行协调 , 最终会达成统一 的意见 。 一旦当 因过错 产生的损害 , 补偿公 民遭受到 的损失 . 才是 比较合理 的方 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满意 , 可以在有效期 内向人 民法 院提 出上诉 。 法, 同时这也 是确保法律制度畅通运行的前提条件 。
3程序
从人类 发展的整体 上来 分析 , 的认知能力是 无限 的 。 人 然
而, 在不 同的时代不同的人 , 的认知能力 又是非常有限的。 人 在现实生活 中. 证人 员在 办理具体 案件 时 。 公 有可能会 因为 个人 主观方 面的影 响没有 正确看待存在 的实物 ,有 时可能会 由
1 . 实必要 性 决 定 了公 证 赔 偿 责任 制 度 的 存 在 2现
人 民法 院依法受理该诉讼 , 依据 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展开审理 , 当
事人双方可以 自行 和解 . 最终能够使诉讼请求 的解决合理化。 32非诉 讼 程 序 .
公 证单 位建立完善的公证 制度 .首先 能够提 高公证人 员认
据会被再 次进 行审查 ,相关 的各机构对此次审核结果进行意; 旦 没 有 形 成 统 一 的 协 议 , 机 构 可 最 一 该 对当事人所 申请的赔偿最终给 出公正的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8.28•【文号】主席令第39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证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证机构第三章公证员第四章公证程序第五章公证效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

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公证处过错赔偿及责任追究规定

公证处过错赔偿及责任追究规定

公证处过错赔偿及责任追究规定公证处过错赔偿及责任追究规定为规范本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提高服务质量,加强执业纪律,切实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本处及本处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进行赔偿的,应依照《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进行赔偿。

二、过错造成当事人直接损失的赔偿情形(一)公证文书文印差错(包括公证文书制作过程中的打印、翻译、校对、盖章、装订有明显错误的),导致直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二)因违反公证执业区域管辖所办理的公证,导致直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三)因违反公证法定程序所办理的公证,导致直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四)其他过错行为导致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导致直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三、过错赔偿的程序(一)由赔偿请求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处提出书面赔偿请求,并提供有关书面凭证及依据;(二)本处在接到赔偿请求人的书面赔偿请求后的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赔偿的决定;(三)在本处作出赔偿的决定后,应赔偿的金额由本处与赔偿请求人协商后确定,并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赔偿的金额的支付,应在签订书面协议后的3天内完成。

协商不成,赔偿请求人对本处作出的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告知赔偿请求人通过诉讼解决。

四、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本规定“二”中所述情形发生的,本处不负有赔偿责任。

五、过错责任的认定(一)当本处接到赔偿请求人的书面赔偿请求后,由处主任会议集体审定公证处及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是否存在过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1、公证证明文书文印差错(包括公证文书制作过程中的打印、翻译、校对、盖章、装订有明显错误的);2、违反公证执业区域管辖所办理的公证;3、违反公证法定程序所办理的公证;4、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5、公证卷宗灭失。

因当事人隐瞒事实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上列情形发生的,不应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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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证赔偿责任制度对公证机构“过错”的认定
作者:郑志华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4期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公证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这已经在我国《公证法》中得到了明确肯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规定了对公证损害责任案件应当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来受理,这也与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一致的。

由此,更可以看出过错的认定是要求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

因为根据2008年12月22日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所作的汇报,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而鉴于无过错责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公证赔偿责任自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无疑。

一、过错的内涵
确定公证处或公证员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要探讨过错的内涵问题。

目前比较普遍接受的观点是,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

可见过错是一个主、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每有一个客观的过错行为,一般应同时具备一个主观的过错心理。

从主观角度来划分,过错常被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对结果的放任或者追求心理,过失则进一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此外,传统民法认为过失还可以区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体现了这种划分,《公证法》中也遵循了这种划分。

二、过错的认定
在过错的认定过程中,经历了由主观逐渐转向客观的发展过程。

过错一开始被认为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欠缺”,对过错的判断即是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确定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有欠缺。

进入20世纪以后,这种理论使过错的证明变得日益困难,证明过错的标准逐渐趋于客观化,即“不再探究特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而是统一采纳某种基于社会生活共同需要而提出的客观标准”。

与以上发展变化相适应地,有学者认为,与刑法中的有关理论不同,“民事责任的功能不但在于督促当事人合法而为,还在于损害或风险的合理分配”,因此在民事法律中主观意识方面的过错考虑应当退居其次,更重要的是为社会多数成员所接受的一般性行为标准的确立。

另外,在过错的认定中,还应当注意到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是对过错划分了不同的程度。

而在故意的过错程度下,主观自由意志所起的作用相比过失的情形显然更应该着重考量,因此有学者认为民法中的故意要求行为人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

三、过错与侵权责任的认定
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过错不仅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之一,过错的程度与侵权责任的认定也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方面过错的程度影响到侵权责任比例的确定,另一方面过错的程度会影响对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

应当认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因果关系的成立更加具有显然性。

四、我国公证损害赔偿责任中公证员过错的认定
尽管《公证法》没有直接涉及公证员过错的认定问题,但是目前的有关规定其实已经为这种认定提供了一些明确、统一的标准。

现将主要的关键性规定列举如下:
《公证法》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公证法》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公证法》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结合前面关于侵权行为法中过错内涵及认定的相关理论,作者认为,前述《公证法》中第二十三条对公证员禁为事项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公证员是否存在故意过错的主要认定标准;《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公证员在公证程序中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公证员是否存在过失过错的主要认定标准。

理由如下:
一是对禁为事项,公证员充分地知悉其违法性。

根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要担任公证员,必须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前提下,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且经考核合格方可胜任。

这样的行业准入限制保证了公证员是熟悉其行业行为规则的专业群体,所以一旦其违反了法律确定的禁为事项,应当认定为故意较为合适。

二是现行法律制度关于公证程序的规定并不存在导致公证错误的缺漏。

在我国《公证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司法部专门制定了《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员办理公证活动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公证申请的受理、应当审查的事项、可以采用的审查方式、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的事项等,已经为我们勾画出了一个“谨慎公证人”的形象。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区分。

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公证处是否过错这个问题时列举了7条标准。

其中第1条标准是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第5条是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

对比这两条规定,结果都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但在认定时却有考量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是否尽到充分审查、合适义务的区别。

比较合理的理解是,最高人民法院将第1条中的情形认为是公证处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所以无需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

具体到本问题的讨论,这即涉及到对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在根据《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合法、充分性等事项进行审查时,是否尽到了充分审查、核实义务的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机构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因此这个认定对公证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至关重要。

对此,作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中有关于公证员要对当事人的身份和提供材料进行真实、合法审查的明确要求,那么如果公证员的行为导致其没有符合上述要求,就可以认为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认为存在过错。

而不应该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之外再讨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这很像是在法律标准之外另外又设立一个标准来判断公证处是否符合了法律标准的要求。

作者以为这是不必要的,而且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主要原因如下:
公证赔偿责任制度确立的直接目的是保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客观、公正办理公证,根本目的是推进我国公证制度预防性、专业性等功能属性的实现,使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好法律所赋予其的公证职能。

一方面,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合理推理,即正是因为公证机构的公权力性质和
公证员的专业性等特点,从而使当事人对公证事项的证明力有高度的信任,而这种信任在其从事民事活动、作出行为选择和努力降低行事风险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容否认的重要影响和作用。

追溯公证制度的历史,正是这种信任促进了公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因此对这种信任予以保护是在捍卫公证制度存在的基石;另一方面,从社会现状来看,公证员是通过了行业准入门槛、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是受过特别培训、认同特定行业行事标准的人才群体。

因此对于公证员的行为要求,应当是针对公证员群体而非社会一般人,对这些行为要求应当给予充分注意的应当是公证员而不是公证当事人。

对当事人来讲,他们在社会活动中能够合理预期的公务员的行为标准就是作出真实、合法的公证,社会应当保护这种合理预期。

但是,在没有出现错证的情况下,如果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失,在公证员满足了相关规定的行为标准、要求,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时,作者认为是不能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的。

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当事人因为一些原因无法行使公证书中所确认的权利。

因为我国的公证员并没有提供法律咨询的义务,所以在其尽到了要求的告知义务以后,作者认为其是不存在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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