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6.19•【字号】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施行日期】2001.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2001年6月19日)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就《办法》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局下设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领导、监督和培训。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设立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归集和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维修基金信息系统操作、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是指1999年12月1日之前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以及1999年12月1日起纳入内销商品住宅范围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等。
三、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专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区、县房地局与专户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示范文本(详见附件一)。
区、县房地局开立维修基金专户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开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应按市房地资源局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及分户清册(详见附件二)。
区、县中心应将维修基金专户账号书面告知市中心。
四、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本条所称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物价部门公布。
其中,2000年12月31日之前出售的商品住宅,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98元计价;2001年1月1日起出售的商品住宅,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成片出让土地的地块,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1198元计价。
上海市维修基金计算

上海市维修基金计算上海市维修基金:背景、计算方式及实例一、引言维修基金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共同筹集的用于维修、更新和改造公共设施的资金。
它是一种保障房屋正常运转和公共设施持续使用的机制,也是房屋管理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详细介绍上海市维修基金的计算方法,包括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二、上海市维修基金的筹集上海市维修基金的筹集遵循“业主共同筹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具体来说,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共同筹集基金,用于维修和更新改造小区公共设施。
1. 筹集标准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筹集。
具体标准如下:(1)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缴纳维修基金2.5元;(2)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续缴维修基金0.8元。
2. 筹集方式(1) 首期缴纳: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业主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首期维修基金。
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时收取并代为缴存至专户银行。
(2) 续缴:首期维修基金缴存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续缴。
三、上海市维修基金的使用上海市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业主、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 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更新改造;2. 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3. 其他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情形。
在使用维修基金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 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并在小区内公示;2. 公示期满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维修合同;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维修基金,并在合同执行期间及时向业主公示使用情况。
四、上海市维修基金的管理上海市维修基金的管理遵循“业主共同管理、专业运作”的原则。
具体来说,业主委员会负责基金的使用计划审核和监督,而具体的基金存储和运作由专户银行负责。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操作手册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操作手册第一章绪论1.1 目的为规范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合规合法,维护商品住宅的正常使用和价值,特制定本操作手册。
1.2 适用范围本操作手册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所有商品住宅的维修资金管理及相关工作。
1.3 名词解释(1)商品住宅:指在城市、城镇购物或租赁用于居住的住宅房屋,包括公寓、别墅等。
(2)维修资金:指用于商品住宅维修、保养、更新等工作的资金。
第二章维修资金的筹集2.1 维修基金的收取(1)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应由业主按照居住面积比例按时、足额交纳。
(2)装修费、水电气费等不属于维修基金范围内,不得纳入维修基金。
2.2 维修资金的使用(1)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商品住宅的定期维修、保养等工作,并经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大会审批通过后方可使用。
(2)不得将维修资金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挪用。
第三章维修资金的管理3.1 资金监督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维修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3.2 资金账户所有的维修基金都应当开立专用账户,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
3.3 资产保值使用维修基金应当注重资产保值增值,提高商品住宅的使用价值。
第四章维修资金的使用4.1 使用范围维修基金应当用于商品住宅大修、中修和小修等维修项目,以及对商品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工作。
4.2 审批程序使用维修基金的项目应当报业主大会审批,审批文件应当经物业管理单位审核。
4.3 资金使用监督对于使用维修基金的项目,应当严格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合规合法。
第五章维修资金的管理5.1 资金保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修基金的资金保管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
5.2 资金使用公开对于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5.3 定期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及资金余额等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6.1 违规使用对于挪用、挥霍维修基金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规定的应用解释试行

上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规定的应用解释试行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LINDA on December 15, 2012.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就《办法》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局下设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
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领导、监督和培训。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设立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
归集和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维修基金信息系统操作。
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是指1999年12月1日之前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以及1999年12月l日起纳人内销商品住宅范围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等。
三、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专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区、县房地局与专户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示范文本。
区、县房地局开立维修基金专户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开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应按市房地资源局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及分户清册。
区、县中心应将维修基金专户帐号书面告知市中心。
四、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本条所称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物价部门公布。
其中,2000年12月31日之前出售的商品住宅,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98元计价;2001年1月1日起出售的商品住宅,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成片出让土地的地块,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1198元计价。
上海售后房维修基金使用规则

上海售后房维修基金使用规则
在上海,售后房维修基金的使用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维修基金的使用仅限于对物业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
只有在保修期满后,才能使用维修资金。
2. 业主按照其持有的投票权比例来分摊维修费用。
3. 当维修基金处于闲置状态时,除了可以用于购买国债或无风险的理财产品外,禁止挪作他用。
4.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住宅和非住宅的业主需要按照其物业的建筑面积来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具体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5. 在业主管理委员会(管委会)成立之前,会设立临时帐户及相应的业主明细户,这些帐户内的维修基金暂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增值。
待管委会成立后,则由管委会代表业主统一向经办行开户,并分类进行使用或增值。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具体规则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如有疑问,请咨询当地房管部门或查阅相关政策文件。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

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就《办法》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局下设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
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领导、监督和培训。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设立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
归集和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维修基金信息系统操作。
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是指1999年12月1日之前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以及1999年12月l日起纳人内销商品住宅范围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等。
三、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专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区、县房地局与专户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示范文本。
区、县房地局开立维修基金专户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开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应按市房地资源局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及分户清册。
区、县中心应将维修基金专户帐号书面告知市中心。
四、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本条所称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物价部门公布。
其中,2000年12月31日之前出售的商品住宅,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98元计价;2001年1月1日起出售的商品住宅,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成片出让土地的地块,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1198元计价。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在通过的业主公约中予以约定。
五、第七条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土地权属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房地产实测报告及应交维修基金的分户清册,向区、县中心办理维修基金交款确认手续。
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

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一、前言在购买上海商品房时,维修基金是一个重要的费用项目。
维修基金是由业主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用于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和维护。
对于很多购房者来说,理解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缴纳标准以及相关政策十分重要。
本文将对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缴纳标准进行深入探讨,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政策。
二、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的政策解读根据《上海市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缴纳标准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按建筑面积计算的维修基金数额和按照维修基金数额的百分之多少进行缴纳。
具体来说,按建筑面积计算的维修基金数额是根据物业管理费的基准值确定的,不同等级的商品房按照不同的基准值计算维修基金数额。
而按照维修基金数额的百分之多少进行缴纳则是指业主根据自己所持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与整栋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缴纳。
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缴纳标准是通过建筑面积来确定维修基金数额,并由此确定业主应缴纳的维修基金金额。
这样的政策设计旨在公平合理地分配维修基金,保障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和维护需要。
三、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的解读与理解1. 维修基金数额的合理性与公平性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的首要目的是确保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和维护需求能够得到充分满足。
采取按建筑面积计算的维修基金数额,可以更加准确地反映出各个业主在小区公共部分维修和维护中应承担的责任。
按照维修基金数额的百分之多少进行缴纳也考虑到了不同业主持有房屋建筑面积不同的情况,保证了维修基金缴纳的公平性。
然而,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缴纳标准的具体执行情况是否合理与公平还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得到充分验证。
一些争议和矛盾也随之而来,如何在实际操作中更好地平衡业主的利益和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需要,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2.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上海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维修基金是由业主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的,那么对于这笔资金的使用如何进行管理,以及如何保证使用的透明度和效益,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

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各区、县房地局:现将《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就《办法》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局下设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领导、监督和培训。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设立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归集和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维修基金信息系统操作、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是指1999年12月1日之前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以及1999年12月1日起纳入内销商品住宅范围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等。
三、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专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区、县房地局与专户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示范文本(详见附件一)。
区、县房地局开立维修基金专户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开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应按市房地资源局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及分户清册(详见附件二)。
区、县中心应将维修基金专户帐号书面告知市中心。
四、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本条所称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物价部门公布。
其中,2000年12月31日之前出售的商品住宅,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98元计价;2001年1月1日起出售的商品住宅,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成片出让土地的地块,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1198元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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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上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新建内销售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别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首期交纳标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生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第七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维修基金:(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开户银行。
第八条(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条(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开户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三)业主分户清册;(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
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的划转)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级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
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
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全体业主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的用途)维修基全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包括活动经费的用途、开支项目和限额。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小姐韦面同意:(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韦面同意。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主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审核。
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内。
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房屋督修)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的支取和分摊)维修基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取:(一)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维修基金中暂惜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二)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
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代为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活动经费按月结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
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
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可以衔在该帐目列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十九条(维修基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三)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惰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户帐的情况。
第二十条(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
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