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险条款费率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险条款费率审批稿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险条款费率审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款是根据《保险法》、《保险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险(以下简称“意外险”)的条款。
第二条意外险的设计目标是为建筑施工行业的人员提供全面的意外伤害保障,包括因工作中的意外伤害,以及其他与工作相关的意外伤害。
第三条保险人依据本条款承担以保费为代价一定保险金额的意外伤害风险,并根据承保的附加险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二章保险责任第四条意外险保险责任包括以下几方面:1. 由于工作引起的身故、残疾或伤害;2. 在工作范围内发生的意外医疗费用;3. 因工作引发的误工津贴;4. 其他因工作引起的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5. 附加险责任根据具体保险合同而定。
第五条对于第四条所列保险责任的赔付金额和累计赔付限额,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以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六条意外险的保险责任期限通常为一年,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延续或终止。
第三章保险费率第七条意外险的保险费率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工种、职位、工作风险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的设定。
第八条保险费的计算应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基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率进行计算。
第九条保险费率的审核应由保险监管机构进行,保证保险费率的合理性和透明度,防止恶意竞争和不公平定价的现象。
第十条保险费率的调整应得到相关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并应提前告知被保险人,确保其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章理赔及索赔程序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伤害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提交相关索赔材料。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在收到索赔通知和材料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审核和赔付工作。
第十三条如果保险人对理赔申请有异议,应及时告知被保险人并给予合理解释。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理赔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或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款的生效日期为201X年X月X日。
第十六条本条款的解释权归保险人所有。
第十七条本条款的任何修改或变更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有关保险监管机构批准。
建筑工程意外险费率

建筑工程意外险费率
建筑工程意外险费率的确定是根据不同项目的风险等级来决定的。
一般来说,风险等级较高的建筑工程项目,其意外险费率也会相对较高,相应地,风险较低的项目费率会较低。
费率的确定与建筑工程项目的规模、施工难度、材料质量等因素有关。
在进行费率确定时,保险公司通常会提供风险评估服务,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包括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意外事故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损失。
根据评估结果,保险公司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合适的费率。
一般而言,建筑工程意外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包括基本费率和附加费率。
基本费率是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风险等级和保额来确定的,通常以每万元保额为单位计算。
附加费率则根据一些特定因素,如施工期限、施工方法、施工地点等进行调整。
此外,建筑工程意外险费率还受到市场竞争、行业发展和保险公司的经营策略等因素的影响。
保险公司会根据市场需求和风险状况来调整费率,以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
总的来说,建筑工程意外险费率的确定是一个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过程,保险公司会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和市场需求来确定合适的费率,以提供适当的保障和保险保险利益。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中华联合(备案)[2009]N206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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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费率规章一、保险费(一)按工程造价计算1、基础费率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元为计算单位)注:地区类别分为:第一类:平原、低洼地;第二类:第一类以外的其他位置。
3、地区调整因子B类地区:上海、四川、江苏、广东、浙江、福建C类地区:北京、重庆、陕西、宁波、大连、青岛、天津D类地区:辽宁、湖南、湖北、河南、河北、山东、内蒙、甘肃E类地区:新疆地区4、保险费计算方法:保险费=保险费计收比例×工程合同造价×工程造价调整因子×地区调整因子×(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元)延期保险费=保险费计收比例×工程合同造价×工程造价调整因子×地区调整因子×(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元)×施工未满期间/合同施工期间(二)按建筑面积计算1、基础费率按建筑面积计收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元为计算单位)第一类:平原、低洼地;第二类:第一类以外的其他位置。
2、建筑面积调整因子3、地区调整因子B类地区:上海、四川、江苏、广东、浙江、福建C类地区:北京、重庆、陕西、宁波、大连、青岛、天津D类地区:辽宁、湖南、湖北、河南、河北、山东、内蒙、甘肃E类地区:新疆地区4、保险费计算方法:保险费=每平方米保险费×总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调整因子×地区调整因子×[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元]延期保险费=每平方米保险费×总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调整因子×地区调整因子×[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元]×施工未满期间/合同施工期间二、费率浮动根据当时与当地实际情况、风险程度及理赔经验,可对上述费率酌情上下浮动,但浮动范围不超过30%。
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标准

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标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为建筑工程项目和相关人员提供全面保障的一种保险产品。
该保险涵盖了建筑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类意外损失,同时也保护参与项目的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
以下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标准的详细内容:一、建筑工程一切险费率标准建筑工程一切险费率标准根据建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施工风险等因素进行确定。
一般而言,该保险的费率以建筑项目的总造价为基础,通常为0.3%至1%之间。
具体费率的确定还会对不同的风险因素进行评估,如土建工程的风险较低,而钢结构工程的风险较高,费率可能根据这些因素进行调整。
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标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标准主要根据参保人员的职业、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等因素进行确定。
不同职业的风险程度不同,费率也会有所差异。
一般而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率一般为每人每年100元至1000元不等。
同时,也可以根据参保人员的具体需求,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进行个性化定制,费率将根据个性化需求进行调整。
三、费率调整依据费率的调整通常会根据市场供需关系、历史赔付情况以及行业发展态势等因素进行。
如果某一段时间内,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情况较为严重,费率有可能会相应上涨,以保证保险公司的良性运营。
相反,如果过去一段时间内赔付情况较好,那么费率有可能会下降,以吸引更多的投保者。
四、险种多样性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标准还受到险种多样性的影响。
在保险中,包含的险种越多,风险的覆盖范围就越广,费率相应会有所上升。
常见的险种包括工程财产险、第三者责任险、个人意外伤害险等。
费率会根据所选择的险种数量和保险金额进行调整。
总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标准是根据建筑项目的特性和风险、参保人员的职业和工作环境等因素进行确定的。
合理的费率标准能够确保保险公司的良性运营,同时也能够为建筑工程项目和参与项目的相关人员提供全面保障。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一、保险范围该保险适用于建筑工程团体成员,包括工程施工人员、管理人员、设计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意外死亡或伤残:保险人对于成员意外身故或伤残提供给付。
意外身故给付为保险金额的100%;意外伤残给付为保险金额的50%-100%,根据伤残程度确定给付比例。
2.触电、溺水、崩塌、火灾、爆炸、高处坠落、施工机械事故等其他工程所特有的意外事故。
3.医疗费用:保险人提供在意外事故发生后的紧急治疗费用给付,包括但不限于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
4.误工补偿:对于因为意外事故而导致工作暂停的成员,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误工补偿给付。
二、保险期限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具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三、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根据建筑工程团体的规模、工作性质、风险等级等因素来确定。
保险公司会对团体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来确定保险费率。
具体费率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四、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1.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建筑工程团体成员的工作期间内、出差期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提供保险赔偿责任。
2.免除责任:以下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a.成员故意自伤或自杀;b.成员因酒精、药物或精神疾病所致的意外事故;c.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导致的意外事故;d.成员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或非工作范围内的意外事故;e.其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况。
五、理赔流程1.报案: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应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理赔申请:被保险人应填写理赔申请书,并附上医疗证明、伤残证明、相关费用证明等申请资料。
4.理赔结算:保险公司确认理赔申请合法有效后,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进行结算。
六、产品优势1.综合保障: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涵盖了工地所特有的各类意外事故,为建筑工程团体成员提供全面的保障。
2.高额赔付:保险公司对于意外死亡、意外伤残提供高额赔付,确保成员及其家庭的经济安全。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附加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在建筑施工现场、因公外出期间或因公往返建筑工地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一) 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 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住院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止(含第九十日),门诊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含第十五日)。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按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有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 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三)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四) 医疗事故或任何与医疗有关的争议或纠纷;(五)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六) 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七)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或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八) 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第四条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本附加合同双方约定。
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主险合同中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的30%,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建筑工程施工保险费率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保险费率规定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保险费率的制定和适用,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费率制定原则建筑工程施工保险费率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科学的原则,充分考虑保险风险的大小、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成本和市场状况等因素。
第三条费率构成建筑工程施工保险费率由保险基本费率和附加费率构成。
(一)保险基本费率是指根据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理位置、施工期限、工程质量等因素确定的保险费率。
(二)附加费率是指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特定风险,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以及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成本等因素确定的保险费率。
第四条费率制定程序(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保险费率。
(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费率审批制度,报请相关监管机构审批。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风险的变化和市场状况,适时调整保险费率。
第五条费率适用(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适用相应的保险费率。
(二)保险费率的适用应当遵循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得擅自调整保险费率。
(三)保险费率的适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费率调整(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变化,适时调整保险费率。
(二)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时,应当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
(三)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机构(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建筑工程施工保险费率的制定和适用进行监督管理。
(二)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费率的监管,确保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和科学。
第八条法律责任(一)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本规定的,由保险公司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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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九)恐怖袭击。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等其他类似情况期间;(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三)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第八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但采取本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交费方式的,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每一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险金额为10000元。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保险费有以下三种方式计收,由双方选定一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一)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基准年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人数优惠系数×工期调整系数×风险调整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
(二)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风险调整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保险费=项目总造价×基准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风险调整系数(三)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按下列算式交纳保险费: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风险调整系数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保险费=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风险调整系数保险期间第十条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
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
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第十一条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计算并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投保人补交按照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计算的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