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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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理论与实务一、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一)案例援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郑克宝乘坐司机杨建平的大型汽车,行驶至立交桥时因司机疏于对路面动态的观察而致车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又将原告碾轧致重伤。

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平全责,郑克宝不负责任。

(二)观点分析通说有三种观点,如何认定因人而异,结合其所站的立场以及自身利益,个人的选择会有所不同。

1.观点一为可转化说,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是否身处车上判断,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

特别情况是,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此时不论何种原因都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但我认为原因应当重点考量,若其为故意,有主观恶意,则属于骗保行为,此时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郑克宝属于特别情况,郑克宝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为车内得乘车人员,在意外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被碾轧致重伤,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为第三者。

又如下坡路公交车上的乘客被挤下车的情况,如果乘客主观无恶意,则相应的由原先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如果乘客故意即主观恶意的话,则此时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2.观点二为固定说,即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是一定的,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的不认定为第三者。

(固定说所固定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具有特定性,并不能指代所有车上人员)从观点二中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知固定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中的所有人、管理人,而不包括车内的其他人即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以本案的车内乘车人员郑克宝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数量越来越多,而汽车事故也是屡见不鲜。

在这些事故中,很可能出现车上人员或者第三者受伤或死亡的情况。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就通过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车上人员”。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是指在被保险车辆上且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被保险人与家庭成员合法聘用的司机、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人身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车上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自己或者其家庭成员以及义务或合法聘用的司机和随车人员这些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第三者”。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在被保险车辆上以外的其他人,当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和死亡的赔偿费用。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第三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导致除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和死亡的赔偿费用。

这些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车上人员也可能成为第三者,比如在被保险人的车辆上,其家庭成员或者聘请的司机与别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就算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司机,也可以视为第三者。

总的来说,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

这不仅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也是为了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购买机动车保险时,要认真阅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了解“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定义,以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除了上面所提到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之外,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还包括了其他一些重要的保险责任与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车辆损失责任: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责任是指,当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盗窃、抢劫等意外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

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第三者责任险是赔偿本车以外的人,就是车外面的人。

车上人员险是保车内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1)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依据中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

(2)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核定赔偿金额。

①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责任限额时:赔款=责任限额×(1-免赔率)②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责任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3)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指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换

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换

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换
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梁清华律师
1、除被保险人之外的司机,在修车过程中被本车致伤,保险公司
不应拒赔。

司机下车检修,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不再操作及控制车辆的行驶,司机所做的事情与驾驶车辆无关,其驾驶员的身份已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已转化为在车外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美因茨属于加强险中第三者理赔范围。

2、以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
为依据。

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
所谓的“第三者”。

当然,“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
开始时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

3、案例:福州的姚先生在沈海高速上驾驶一小货车,突遇右轮爆
胎,乘员小林被甩出车外至紧急停车带内,小货车侧翻,砸压
在小林身上,小林当场死亡。

律师观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可以因也定时空变化而变化。

小林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即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小林已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投保车辆砸压致死,其死亡原因是被二次碾压所致,即在事故发生时,小林并未置身车内,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最新文档资料

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最新文档资料

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司法认定摘要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并不鲜见,如何认定其身份对保险理赔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旨在探讨如何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以期为处理类似案件有所裨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责险),则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从上述定义可知,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而所指对象是一致的,均指受到被保险车辆侵害的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

鉴于此, 下文的讨论将不再从概念上区分交强险的受害人和三责险的第三者,皆谓之第三者。

近些年,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的案件数量正呈现增长之势。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与交强险和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化,理论界尚存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

下文笔者将以一起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以期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2008年10月10日,原告某货运公司所雇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在道路与黄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车副驾驶室乘车人胡某被货车碾压于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胡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货运公司垫付了胡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三十万元人民币。

经查实,2008年5月15日,原告某货运公司就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为均一年。

原告某货运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如何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如何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如何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这是因为跟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有密切联系。

而他们二者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

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的认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也有类似规定。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对“车上人员”的解释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根据以上规定,要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可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转化,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确定尤为重要。

如果保险合同中还有更具体的约定,还要依据该约定综合判断。

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判断当事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与其能否在本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有着密切联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条例规定中可知交强险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保险,但其本质上讲仍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一种。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两方,互不干涉,但两者的角色却是可以互换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也就是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

最高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来源丨烟语法萌裁判摘要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二审判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2002)》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

“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中,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克宝属于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交强险“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裁判依据

交强险“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的裁判依据2013-10-08 14:56: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华仕【案情】2013年07月29日,方某乘坐田某驾驶的车辆由甲地前住乙地,因田某违章操作,致使车辆发生倾覆,方某被甩出车外,并被所乘车辆轧断一臂。

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

方某为索赔将所乘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田某赔偿。

田某对方某的请求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方某为田某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坚决不同意赔偿。

【分歧】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法官们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

本案中,方某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处于车下,已瞬间转化为“第三者”。

第二、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应解释为方某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另审判实践认同“车上人员”可以向“第三者”转化的法院不少,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等。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第一、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

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发生之后的时刻。

浅析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

浅析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一、车外第三者与车上人员范围的界定(一)第三者的相关规定2012 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第3 条、第21 条和第42 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范围不包括发生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第三者是指除去上述人员以外的受害者。

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也对第三者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人保财险公司的相关条款为例,可以发现,驾驶员、乘坐者、被保险人(无论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都排除在了第三者赔偿责任之外。

综合分析上述规定,可见法定及约定第三者的范围为除去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及乘坐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者。

(二)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 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障对象的范围之外。

这里所提到的本车人员即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指的车上人员,而所谓的车上人员,顾名思义是指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B/C 款,2007)强调,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列为除外责任。

由此可知,车上人员指代的最小范围应是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合法乘客和车辆事故发生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中的人。

但此看似明了的界定,却因为过于简单且未考虑实际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而造成保险理赔纠纷。

二、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在保险实务中的争议及其案例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时,原本在车内的人员脱离保险车辆并造成人身损伤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种情况能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要求保险理赔并未有明确规定,关于伤者(或死者)的身份认定也存在着争议。

(一)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争议案件的主要类型一是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

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漳浦法院判决刘光友诉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就两者如何区分而言,应依致伤的时间、地点来判断为宜。

[案情]2009年7月2日12时20分,李永林驾驶与杨志雄、黄俊义共同所有的闽E80499号厢式货车由浙江开往泉州,行经沈海线(闽)A道1916KM+50M路段,车辆碰撞公路护栏,造成原车上乘员刘光友从车座上甩落后被本车车轮碾压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光友先后在霞浦县医院、宁德市医院住院22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1586.78元。

该闽E80499号货车已向永诚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24时止。

为此,原告刘光友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合计126430.78元。

[裁判]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自己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法律规定,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所指的第三者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刘光友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闽E80499号车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闽E80499号车,脱离了本车,自被甩出那一刻起,原告与闽E80499号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即原告不再是车上人员,而是转化为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

故原告在被甩出后、在闽E80499号车车外被闽E80499号车碾压受伤造成损失,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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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
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称为“本车人员”。

何谓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此外,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

但车辆行驶时发生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保险车辆碾压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那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就尤为重要。

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
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最高院在1998年《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例以时空转换为依据,即使曾经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投保机动车撞伤就是“第三者”,曾经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车下人员到了机动车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其则是“车上人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一书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一节中也有如此内容,现转述如下:“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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