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行政处罚法重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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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常考法条

法考常考法条

法考常考法条法考是指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所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和能力。

在法考中,法条是考试的重要部分,掌握常考法条对于考试的顺利通过至关重要。

下面我将介绍一些常考法条。

首先,民法是法考中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的基础法条,其中包括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重要内容。

考生需要熟悉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款,掌握各类合同的要件和效力,了解侵权行为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规则。

其次,刑法也是法考中不可忽视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包含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适用等重要内容。

考生需要掌握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了解相应的刑罚种类和适用原则。

此外,考生还需要熟悉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了解刑事诉讼程序和参与人权利义务等规定。

再次,行政法是法考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是考生需要掌握的重点内容。

考生需要了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诉讼的程序等内容,掌握行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最后,宪法是法考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每个考生的基本要求。

考生需要掌握宪法的基本原则,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掌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组织结构和职权划分等内容。

在备考法考时,掌握常考法条是非常重要的。

考生可以通过刷题、背诵、总结等方法来提高对法条的掌握程度。

此外,还需要注意平时的积累和提高对法律知识的理解能力,以便在考试中能够准确运用法条。

总之,了解常考法条是法考备考的重要一环。

掌握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宪法等相关法条,对于顺利通过法考至关重要。

通过刷题、背诵、总结等方法来提高对法条的掌握程度,同时也要注重理解能力的提高,以便在考试中能够准确运用法条。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对法考考生有所帮助。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主观题重点法条汇总在司法考试中,主观题往往是考生们最为头疼的部分,因为需要对法条和案例进行灵活运用,展现出自己的法律分析能力。

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备战司法考试,下面将重点总结一些在主观题中常用到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不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和不当法律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罪:(一)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二)伤害多人的;(三)采用残忍手段的。

- 第一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一)醉酒驾驶的;(二)驾驶营运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三)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 第一百八十一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条:本法规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的民事关系的一般规定。

- 第二条: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法律地位,不可侵犯。

- 第五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有欺诈、胁迫行为。

以上法条在司法考试的主观题中经常被考察,考生们可以通过熟练掌握和灵活运用这些法条,来更好地解答题目,展现出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分析能力。

希望考生们在备战司法考试的过程中,能够有针对性地复习和练习,取得优异的成绩,实现自己的法律梦想。

祝愿所有考生都能考出理想的成绩,成为优秀的法律人才。

司考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重点难点知识归纳及解析

司考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重点难点知识归纳及解析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重点难点知识归纳及解析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考点精讲】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法本质和具体制度规则内在联系的共同性规则,包括以下六大基本原则:1.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

实行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

合法行政原则的根据是行政机关在政治制度上对立法机关的从属性。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具体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

2.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

该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

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3)比例原则。

包括三方面要求:合目的性、适当性和损害最小。

3.程序正当原则。

包括行政公开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和回避原则。

4.高效便民原则。

分为行政效率原则和便利当事人原则。

5.诚实守信原则。

分为行政信息真实原则和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

6.权责统一原则。

分为行政效能原则和行政责任原则。

【考查方式】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卷二第46题以及、和卷四的行政法主观题中都进行了考查。

客观题的考查主要是对基本原则的涵义的判断;主观题主要是考查考生对基本原则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二、行政主体【考点精讲】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

它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虽然不属于行政主体的范围,但在实践中也履行部分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在这里一并讲解。

(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构,它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包括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1.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司 法考试刑法重点法条汇总

司 法考试刑法重点法条汇总

司法考试刑法重点法条汇总在司法考试中,刑法是一门极其重要的学科,而对重点法条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则是取得好成绩的关键。

以下为您汇总一些刑法中的重点法条,并进行简要的解读。

首先是关于犯罪构成方面的法条。

《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条清晰地界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了根本依据。

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条对于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了明确,强调了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这一条阐述了过失犯罪的认定标准。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这是对不同年龄段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在共同犯罪方面,第二十五条指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100条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100条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100条1、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

2、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4、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不应自行成立清算组)5、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6、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律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7、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8、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9、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10、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11、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12、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无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13、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14、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

15、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大全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大全

司考过关必须养成的十大习惯提要:有人说司法考试是“中国第一考”,但每年都有人能顺利通过,学习前人的经验方法也可以为我们省下一些精力。

做一件事情坚持到底就是胜利,复习是一件很艰辛的事情但是当学习也变成一种习惯的时候,成功往往就是顺其自然的事情。

每天一定要坚持复习,哪怕你看书看得想吐,也要完成计划以后再去吐!1、在职考生的双休日和长假:当复习完成一遍之后,复习昨天的知识远比学习新的知识重要得多,所以原则上不学习新东西,专门用于测验和回顾、反思,查漏补缺,复习基础知识。

2、每周:抽15分钟反思一周学习情况,制定下周学习计划。

3、每月:抽30分钟在不受打扰的情况下回顾当月学习情况,制定下月学习计划。

4、法条的记忆不能单凭强记,需要理解。

有考友说:“当时学习的时候有一个误区,就是简单的认为司考无非就是背法条,只要有好的记忆力就行”,司法考试涉及的法条,并不是凭记忆力好就能记住的。

哪怕你过目不忘,考试的时候把法规从脑中翻查一遍也需要一段时间,就算你是天才,怕也来不及考试了。

因此,对法条的记忆,要理解,要重视教材和法规的结合。

5、用司考题库分科真题做每周配套练习,用司考题库分届真题或司考模拟题做每月评测;通过反复演练真题达到查漏补缺、掌握法条、强化记忆、完善考点体系的目的。

6、不动笔墨不读书,推荐“金字塔式做笔记方法”。

笔记可直接记在法规上,或者某一本比较全面的辅导书上。

有时候几个字就能代表几百字的知识。

这也是学到一定层次才能做到的,要争取任何考试都达到这种状态。

这也是做到书越读越薄的一个过程。

7、有记录复习日记的习惯:日记不要多,几句话就成,具体是记录今天看了多少书,有哪些考点不理解。

主要作用是,记录看书的进度,以便总结每天的不足。

每天所定的进度,应当尽力完成,以免拖累后面的安排,当你过了司考,回过头来看看,一定会感慨万千;8、教材法规真题以及各种资料相结合,各个击破。

有考生习惯于先将教材全部看一遍,看完把法规再看一遍,然后再看真题等等,但回头看看什么都没记住。

268663-《行政处罚法》法条解读

268663-《行政处罚法》法条解读

《行政处罚法》法条解读重点法条1 责任竞合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相关法条】<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意思分解】1.从本法第7条第1款可以看出,民事责任可以与行政处罚并存,相互之间不发生影响。

2.从本法第7条第2款、第22条和第28条可以看出,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处罚。

但是,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可以并存,但如果性质相当,产生行政处罚折抵刑罚的问题,即行政拘留折抵相应刑期(如行政拘留1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行政拘留1日折抵管制2日),罚款折抵罚金。

3.本法第24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一事不再罚”应当不仅限于“同一违法行为,仅能罚款一次”上,其含义应该是: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

具体包含两层意思:(1)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2)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

【易混淆点】1.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多个处罚主体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作出非属同一种类的处罚,并不算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2.行政机关按照本法第22条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仍可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应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罚款、没收的行政处罚。

司考行政法法条串讲:治安管理处罚法

司考行政法法条串讲:治安管理处罚法

司考行政法法条串讲:治安管理处罚法
司考行政法法条串讲:治安管理处罚法。

在过去五年司法考试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年均分值基本维持在60分左右。

近年来对于本部分的考核体现两个趋势:一是越来越重视基础理论的考查,第四卷论述题部分也往往涉及行政法基本原则等理论内容;二是考试的内容日益细化,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考核力度超过行政法典本身。

《治安管理处罚法》
1、治安处罚的种类、实施机关与时效(图表三十五)☆☆☆
2、治安处罚的程序(图表三十六)☆☆☆☆
3、行政拘留的执行(图表三十七)☆☆☆☆
●重要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12、16、17、18、21、82、83、84条第3款、87、88、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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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处罚法重点法条第一章总则「重点法条」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本法第5~6、28条。

「意思分解」以上几个条文关于行政处罚原则的规定,应予注意者:处罚法定原则。

该原则包括四个基本要求:处罚设定法定,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定,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

这里强调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和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

违反这两个要求的,行政处罚无效(第3条第2款)。

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原则体现在实体与程序公正两方面。

实体上的公正,要求行政处罚无论是设定还是实施都要过罚相当,即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第4条第2款)。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它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要公开;二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

未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4条第3款)。

一事不再罚原则。

该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

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具体包含两层意思,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

依据第一层意思,比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作出罚款处罚。

依据第二层意思,比如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后,技术监督部门则不能根据其他规章作出罚款的决定。

第24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第一方面的内容。

第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应采取折抵竞价方法。

第28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第二方面的内容。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5条)。

保障权利原则。

为保证该原则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处罚的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出诉讼权以及赔偿请求权(第6条)。

提示:行政处罚五个原则中的前三个,带有较强的理论性,应予重点把握、准确理解。

「不要混淆」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多个处罚主体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作出非属同一种类的处罚,并不算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重点法条」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本法第9~13条;《立法法》第8~9条。

「意思分解」不同立法文件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一直是司法考试的热点,几乎每年必考。

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可包括创设权与规定权两个方面,创设权是指没有上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处罚加以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规范处罚的权力;规定权是指上位阶法律规范已对处罚作出规定的前提下,作出进一步具体规范的权力。

规定权受到已有法律规范的限制,不能超出已有规范所确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等。

运用创设权与规定权这两个概念,更易于掌握各种立法文件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法律的创设权。

可创设一切行政处罚,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拥有专属创设权(第9条)。

行政法规的创设权: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任何行政处罚;规定权:在法律已作出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10条)。

地方性法规的创设权: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规定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11条)。

规章的创设权:警告、一定数量的罚款。

规定权:在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上述规定(第12、13条)。

除上引之外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既无创设权,亦无规定权。

「不要混淆」注意第11条第1款限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并不是指“暂扣或吊销任何许可证、执照”,比如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即不在该条款之列,而暂扣驾驶证则可由地方性法规创设。

注意第12条第3款的“依照”条款。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重点法条」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本法第19~20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

「意思分解」注意第16条的综合性执行机关规定及其但书。

重点掌握第18条委托行政处罚:(1)禁止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1款(2)禁止受委托组织的再委托行为(第3款(3)受委托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3款(4)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负责(第2款)。

受委托组织的三个条件。

「不要混淆」第16条享有决定权的政府仅限于国务院和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第17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仅限于法律、法规授权,规章授权的不在此列。

第20条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是“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于“违法行为地”,因为后者还包括“违法行为结果地”;级别管辖只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重点法条」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本法第28、61条。

「意思分解」因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所以行政机关有移送义务(第22、61条)。

注意第28条之规定:(1)行政拘留可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2)罚款可以折抵罚金。

「重点法条」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本法第26~27条。

「意思分解」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行政处罚具体适用的规定。

1.免除行政处罚的有3种情况:(1)不满14周岁(2)精神病人(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有两大类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2)第27条所列4种情形。

「重点法条」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

「意思分解」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2年。

掌握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起算点(第2款)。

「不要混淆」追诉时效为2年是有例外的,但其例外必须由“法律”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5年。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一般程序「重点法条」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相关法条」本法第6、30条。

「意思分解」了解作出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的告知的具体事项:(1)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有两项权利:(1)陈述权(2)申辩权。

重点掌握第41条:违反第31、32条程序性规定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自动弃权的除外。

注意第32条第2款: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重点法条」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相关法条」本法第46、49条。

「意思分解」以上3个条文是司法考试的热点和难点。

其难点即在于许多考生没有分清第33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与第47、48条“当场收缴罚款”之区别。

二者虽然有关联性,但区别是首要的。

依第33条,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有两种情形:(1)小额罚款(公民50元以下,法人、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2)警告。

依第47、48条,并非依第33条作出的所有当场罚款决定都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故不要将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与当场收缴罚款混为一谈,前者是决定程序,后者是执行程序。

记住第47、48条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三种情形。

了解第46、49条规定:(1)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收缴机关分离(2)罚款收据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节听证程序「重点法条」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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