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A版】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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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踢足球免责协议书

未成年踢足球免责协议书

协议编号:_______甲方(学校/体育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家长/监护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作为学校或体育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未成年学生踢足球的活动,乙方作为家长或监护人,同意其子女(以下简称“学生”)参加由甲方组织的踢足球活动。

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活动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免责协议。

一、协议目的本协议旨在明确甲方在组织踢足球活动中的责任范围,以及乙方在学生参加活动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以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二、活动内容1. 活动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2. 活动地点:____市____区____路____号____足球场。

3. 活动内容:足球训练、比赛、比赛观摩等。

三、免责条款1. 甲方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活动的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安全、器材安全、教练员资质等。

2. 乙方应确保学生具备参加踢足球活动的基本条件,如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等。

3. 学生在活动过程中应遵守纪律,服从教练员和工作人员的安排,不得擅自离队、攀爬危险区域等。

4. 学生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甲方在采取必要救助措施的同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5. 乙方应承担学生在活动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意外伤害等。

6. 乙方应确保学生在活动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四、责任承担1. 甲方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2. 学生在活动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他人伤害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3. 学生在活动过程中因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伤害的,由侵权方承担相应责任。

五、争议解决1. 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

老师班主任注意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专家解读与典型案例

老师班主任注意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专家解读与典型案例

老师班主任注意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专家解读与典型案例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涵义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伤害事故处理的原则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及时、妥善三、学校举办者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1、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2、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调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四、学校的职责1、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2、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3、事故发生时,及时救助;4、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5、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7条第二款)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人叫被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及其《贯彻意见》第11-23条的规定,监护,按其设定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五、学生的义务1、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2、避免和消除危险。

(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六、父母及监护人的职责1、依法履行监护职责2、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其他责任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摘要: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常发生,是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在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可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法律还规定了特别的学校责任,即补充的补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过错的本质是教育管理过错,但还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概念归责原则补充责任学校过错举证责任最近多年来,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和形式越来越丰富,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 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且,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还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索赔数额越来越大,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及媒体的广泛关注,在这种情况下,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准确理解、把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学校过错判断标准、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对于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这一概念,我们应准确把握其本质特征。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如学校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整范围。

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教师资格(统考)-中学综合素质-知识点归纳17-第二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教师资格(统考)-中学综合素质-知识点归纳17-第二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节教育类法律法规解读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校责任认定侵权归责原则】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体育法学案例;张某诉参赛球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体育法学案例;张某诉参赛球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张某诉参赛球员人身损害赔偿案2003年9月6日,成年人张某、袁某与他人在湖南某学院足球场踢5对5足球赛。

袁某上场后,张某与他人坐在球门一侧底线看球。

袁某在和他人争球时,将足球踢向球门,但足球击中了张某的左脸。

张某到医院诊治,司法鉴定结论为:左耳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

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某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共计8 000元整。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张某智力正常,已经从事业余足球锻炼多年,能够充分认识到足球运动的危险性及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事发之日,原告张某自愿进入足球场,并参与足球比赛,且在下场后没有离开或采取保护措施,坐在距离球fi 非常接近的位置休息。

其明知危险因素存在;原告在进行比赛时与人争球,选择射门本身并无不当,打中原告张某纯属偶然。

另外,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存在联疵。

综上,原告认为完全符合“受害人同意自承风险”的侵权抗辩理由中所要求的要件,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冲撞、抢夺、扑救、射门是基本的运动行为。

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很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即既有可能被其他参赛者所伤害,也有可能伤害其他参赛者,观众也有可能在足珠场这个特定的区域内受到伤害。

因此,参赛者和现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他们自愿参赛或自愿观看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同意自承风险”,只要致害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违反比赛规则,参赛者对引起损害后果就没有过铐,不构成侵权,受害人受到损害应当损失自担。

原告张某作为成年人,又是足球爱好者,具备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活动包括在足球场内现看比赛时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其在下场后坐在球门附近观看球赛,也就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自承风险;并且,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袁某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恶意或严重违反规则的行为。

因此,被告袁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张某应自行承担其所受损失。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近年来,有关校园侵权事故层出不穷,例如新闻报道中所提及的校车超载造成的数名学生伤亡、校园欺凌、虐童案等事件屡见不鲜。

对我国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划分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为了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为校园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证何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在根本上减少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

一、校园责任事故的概念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这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民法典》中仅有的第1199条到1201条法律条文来解决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校园事故也称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受到人身损害事件(以下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简称“学校”)。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定义(一)责任范围。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时间等,学校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己到或者被其监护人送到学校后,在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如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或者上校车起至下校车止),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四)学校的责任性质。

这里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法定教育管理关系。

《教育法》是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此种法律关系具有准教育行政关系的属性,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同时有权利受到学校保护。

踢球时踢伤对方,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吗

踢球时踢伤对方,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吗

踢球时踢伤对方,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吗踢球是一项全球广泛传播的体育运动,它具有团队协作和竞技精神的特点。

但是,足球比赛难免会发生一些意外情况,其中一种最常见的就是球员在比赛中踢伤对手。

当这种情况发生时,踢球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让人们十分关注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这个问题,并概述在法律视角下,踢伤对方所涉及的侵权责任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运动场上的行为和常规行为是不同的。

由于其比较特殊的本质和规则,运动员之间会进行一些没有道德或法律逻辑的行为。

比赛中的球员经常会采取一些在日常生活中看起来会非常危险的行为。

因为这是一个竞技运动,参与者被认为已经接受了比赛中普通风险和风险的任务。

在许多情况下,踢伤对手可能是无意的。

但是,有时踢球者可能存在故意伤害或过失行为。

无论是出于意图还是无意之中,踢伤对手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上,这种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侵权是指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他人而非自己的权利。

侵权行为是权利法的强制规定的侵权行为,它由侵权人造成的损害,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在比赛中,如果球员通过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踢伤了对手,那么他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足球比赛中,法官通常会根据该事件的性质,侵权者的动机,踢伤对手的情节和后果,以及侵权者所面临的风险和挑战等因素来判断踢球者的责任。

例如,如果踢伤对手的行为是因为失误或疏忽,那么法官通常会减轻侵权者的责任。

而如果侵权者存在明显反社会行为,那么他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此外,法律还认为,球员在比赛中应感知到某种程度的危险,并且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如果踢球者不遵守游戏规则,采取危险的行为,那么他将面临要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类似地,如果一个踢球者在比赛中采取一些显然违反规则和道德的行为,他将有责任向其他人负责。

在一些情况下,当踢伤对手引起实质性的损害时,即便是意外程度也可能需要侵权者去赔偿。

例如,如果对手在踢伤后需要住院或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进行治疗,那么踢球者必须为所引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在侵权案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被告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由于未成年人情况复杂,再加上其未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及责任意识,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该做出一定的差别对待。

一、未成年人侵权案例未成年人侵权案例的类型非常多,比如未成年人因玩具争吵引发打斗,未成年人酒驾致人死亡等。

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不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失,而且还会对未成年人本身的成长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必须对其进行相关的法律责任追究和界定。

二、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认定和界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对于未成年人所从事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作为被告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如何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对于其成长和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民事赔偿责任是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处理的重要方式。

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在未成年人侵权后,及时进行调解和赔偿,帮助其认识错误,纠正侵权行为。

如果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管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处理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于其未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及责任意识,因此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上,应该做出一定的差别对待。

一方面,应该尊重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和情况,不能给未成年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带来影响;另一方面,对于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教育、监管不力,导致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应该强制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达到惩戒和教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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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学生踢球致伤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

原告作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

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行左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人身赔偿损害。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

此外,学校对原告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

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个案件应当怎样处理,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处理,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

第二种选择,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确认被告不承担责任。

应当说,这两种意见都是有道理的,都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法官无论做哪种选择,都是正确的。

但是,面对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案,究竟采用哪种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更能够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还是应当认真考虑的。

一、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确定公平责任确实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132条一般认为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校学生,在课余时间进行踢球的体育活动,在正常的体育活动过程中,无为作为进攻队员踢球射门,留波作为守门员进行扑球,都是正当的行为,没有不当行为,因而造成作为守门员的留波的人身伤害。

对此,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在原告留波和另一个被告无为之间,他们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

因此,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那就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

如果法院对本案做这样的判决,不能认为没有法律根据,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对于自愿承担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确定损害自担更为公平合理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进行任何体育活动,都具有相当的风险,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

正像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例如进行拳击运动,其基本运动特征,就是施加暴力于对方身体并评定技能的高低,因而经常出现人身伤害的后果。

即使是将对手打翻在地,也还要数清十个点数,以决定最后的胜利者。

但是并没有人为此而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任何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

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

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如果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尽管是分担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

可见,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

对于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损害自担。

对此,国外的立法例有的明文予以确认。

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一规则说得极为清楚。

既然是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风险,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他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

也是这份判决书说的,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这样的认识是完全正确的。

在这里最发生作用的,就是自愿承担危险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

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

不过,自愿承担危险与自愿承担损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

自愿承担危险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自愿承担损害或者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大于自愿承担危险,因为自愿承担损害不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其后果,而且还要对可能受到的损害自愿承担,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责任。

显然,自愿承担损害和自愿承担危险的范围更为确定。

当然,这两种说法的基本点还是一致的,可以认为自愿承担危险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因为既然自愿承担危险,实际上就等于确认了损害自担。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

”其中分为明示的危险承担和默示的危险承担,默示的危险承担是指原告完全了解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但是原告自愿选择该种行为,依据其情形显示原告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的情形。

这种意见很值得借鉴。

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自愿承担危险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免责事由,但是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这一抗辩事由的。

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侵权行为编中,就规定了这个意见。

这就是第22条“自愿承担损害”条:“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并且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个意见应当成为法律的条文。

三、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进行协调的基本考量这个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是最为公平的。

这种实质的公平就在于在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冲突中,所作出的价值选择。

权利冲突是市民社会的普遍现象,自从有市民社会,就存在权利的冲突。

在市民社会,法律从各个方面赋予民事主体以民事权利,使民事主体在各个方面充分地享有各种不同的民事权利。

在这样的情况下,个体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行使,无疑要涉及到其他个体民事主体的权利问题,甚至涉及到社会的利益问题,因而利益冲突不可避免。

为什么在体育活动中选择自愿承担危险的规则来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舍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原因就在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和个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侵权行为法的价值选择基准更多的侧重于对社会利益的考量。

我们的社会为什么积极鼓励进行体育活动,尤其是鼓励青少年进行体育锻炼,其基本宗旨就是使人民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体质。

其意义不单纯是为了保护参加体育运动的个别人,更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使这个民族和国家的人民体质更健壮、身体更健康,使国家和民族具有更强的生命力。

相对比而言,对于参加体育活动的人在体育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的权利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在与全体人民、全民族的利益相比较,则更应当注重的是后者。

如果某人在体育活动中意外受伤,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的行为人(也是参加体育活动的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为了个别人的权利保护,而使更多的人由于害怕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损害的则是更为广大的人民的利益,损害的是社会的利益和民族的利益。

也正是为了这样的目的,才牺牲极少数权利受到损害的人的利益,让他自己承受损害,而不让无过错的参加体育活动的行为人承担责任,不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

同样,对于没有参加体育活动,而仅仅是观看体育活动的人,也应当使用这样的规则,不过本案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

由此可见,对于本案,严格执行法律,反倒不如依照法理适用自愿承担危险的原则,更为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本质。

据此,我认为审理本案的法院和法官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很有勇气的,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理解的真知灼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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