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1997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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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0.22•【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94.10.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已经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拘留、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服从,后依据事实按照规定程序申诉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行政执法的依据第八条行政执法必须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年)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年)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活动:(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二)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职责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权威高效、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有效运行。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法律依据3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法律依据3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60416【实施日期】 19960416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定价管理第三章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四章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第五章价格调控第六章监督与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

对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章名】第二章经营者定价管理第七条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5•【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3.07.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工会正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注会经济法模拟题

注会经济法模拟题

注会经济法模拟题一、注会经济法模拟题(一)单选题(每题2分,共30分)1. 下列关于经济法主体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 经济法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B. 市场监管法主体包括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C. 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调制行为来实现的D. 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主要是指企业和消费者答案:C解析:经济法主体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A错误;市场监管法主体包括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B错误;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的联系主要是通过调制行为来实现的,C正确;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包括企业、消费者等多种主体,D表述不全面。

2. 下列法律行为中,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是()。

A. 甲免除乙对自己所负的债务B. 甲将一枚钻石戒指赠与乙C. 甲授权乙以甲的名义购买一套住房D. 甲立下遗嘱,将个人所有财产遗赠给乙答案:B解析: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销、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多方法律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等。

A属于单方法律行为,B属于多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C属于委托代理,是单方法律行为,D属于遗嘱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二)多选题(每题3分,共30分)1. 下列各项中,属于宏观调控权的有()。

A. 反不正当竞争权B. 财政收入权C. 金融调控权D. 计划调控权答案:BCD解析:宏观调控权分为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

反不正当竞争权属于市场规制权,A错误。

2.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仲裁协议无效的有()。

A. 甲、乙两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依法约定有仲裁条款,其后,该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B. 王某与李某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他们之间的扶养合同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C. 郑某与甲企业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D. 陈某在与高某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后,胁迫高某与其订立将该合同纠纷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答案:BCD解析: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A项仲裁协议有效;扶养纠纷不能仲裁,B项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C项仲裁协议无效;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D项仲裁协议无效。

公务员考试行政能力测试-法律常识

公务员考试行政能力测试-法律常识

行测——法律常识1.某国驻华外交官参与了一起走私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 )。

A.通过外交途径解决B.由我国司法机关解决C.由该国司法机关解决D.由我国司法机关同该国驻华使馆协商解决2.小明在单亲家庭中长大,现在上高二。

一次放学途中小明被李刚欺负,双方动起手来。

混乱中小时抄起瓜摊的西瓜刀扎向李刚,结果李刚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对此案,法官应判定( )。

A.小明属于正当防卫,李刚死亡属意外,小明无罪释放B.家庭问题导致了小明现在的行为,小明的父母负有连带责任,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C.小明还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令家人将其带回并严加管教D.小明已年满14周岁,行凶杀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负刑事责任3.某制币厂为纪念奥运会特制纪念金币若干枚,每枚售价20088.8元。

其广告宣传主要内容为:(1)纪念币系纯金制造;(2)纪念币数量仅有2008枚。

后经证实,该纪念币系金铜合金;纪念币数量为20000枚。

为此,购买者与该制币厂发生纠纷。

该纠纷应如何处理?( )A.按无效全同处理,理由为欺诈B.按可撤销合同处理,理由为欺诈C.按可撤销合同处理,理由为重大误解D.按有效合同处理4.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解释权属于( )。

A.人民代表大会制度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D.国务院5.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构成违宪或违法行为的是( )。

A.国家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见外国使节B.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C.国务院某部发布《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D.某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自治区的自治条例ADBBD1.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不满()。

A.14周岁B.16周岁C.18周岁D.20周岁2.甲经贸公司租赁乙商场柜台代销丙厂名牌羽绒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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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1997年发布)【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四川省会【发布时间】1997-12-27【生效时间】1997-12-27【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十条第(十)项删除; 二、条例第三十八条删去: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条例第三十九条删去:“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删去:“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五、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修改为:“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加上“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修改为“经营者犯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 (一)使用经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声誉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产商品上的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份及含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广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三)伙同或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骗: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 (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包括旅游度假、房屋装修、提供住房使用权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三)将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检查或者消费者的投诉,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确认;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数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

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外观质量受到损害,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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