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针对考生部分)(教育部令第33号)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针对考生部分)(教育部令第33号)(摘要)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或答题卡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题卡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受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04.05.19•【文号】教育部第18号令•【施行日期】2004.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日)修正教育部令(第18号)《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0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周济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统一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区域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中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臵的;(二)未在规定的考点、考场和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公文写作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标准对我国考试院违规操作的评定与解决,维护保养我国考试院的公平公正、公平,确保参与我国考试院的工作人员(下称学生)、从业和参加我国考试院工作中的工作人员(下称考試工作员)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我国考试院就是指一般和成年人高等院校招生、全国各地研究生招生、高等职业教育自考考试等,由国务院办公厅文化教育行政机关明确执行,由经准许的考试院组织筹办,在全国各地范畴内统一举办的考试院。
第三条对参与我国考试院的学生及其考試工作员、别的有关工作人员,违背考試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危害考試公平公正、公平个人行为的评定与解决,可用本方法。
对我国考试院违规操作的评定与解决理应公布公平公正、合理合法适度。
第四条国务院办公厅文化教育行政机关及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机关承担全国各地或是本地域我国考试院基层党建工作的管理方法与监管。
筹办我国考试院的各个考试院组织承担相关考試的落实措施,根据本方法,承担对考試违规操作的评定与解决。
第二章违规操作的评定与解决第五条学生不遵循考场纪律,不听从考試工作员的分配与规定,有以下个人行为之一的,理应评定为考試违法乱纪:(一)带上要求之外的物件进到考试场或是未放到特定部位的;(二)未在要求的坐位报考的;(三)考試逐渐数据信号传出前解题或是考試完毕数据信号传出后再次解题的;(四)在考試全过程中旁窥、搞小动作、互打暗号或是手式的;(五)在考试场或是考试院组织严禁的范畴内,喧闹、抽烟或是执行别的危害考试场纪律的个人行为的;(六)没经考試工作员愿意在考試全过程中私自离去考试场的;(七)将考卷、试卷(含考试答题卡、解题纸等,相同)、草纸等考試拿纸带出考试场的;(八)用要求之外的笔或是纸解题或是在考卷要求之外的地区撰写名字、考号或是以别的方法在试卷上标识信息内容的;(九)别的违背考试场标准但并未组成舞弊的个人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国家教育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招生的重要途径,其严格的考试内容和标准为考生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同时也维护了教育的公信力和规范。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考试中的违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这严重破坏了考试的公正性和大众对考试的信任。
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对于维护考试的准确性和公平性至关重要。
一、违规行为分类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作弊,包括抄袭、作弊器具、通信工具、标准答案等各种作弊手段;2、暴力或威胁行为,包括考试场内打架、恐吓、威胁考官等违规行为;3、破坏设施,包括破坏考场设备、标注和座位等违规行为;4、其他违规行为,包括离开考场、带入非法物品等违规行为。
二、违规行为处理原则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公正、公平:处理违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保障考生合法权益,维护考试的公平性;2、严谨、科学: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证据标准,确保证据真实可靠,并应结合体检报告、调查取证等科学方法判断是否属实;3、规范、程序:处理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教育考试管理的相关程序进行,避免随意性和主观臆断,确保程序规范。
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根据不同类型的违规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取消考试成绩:对于重大作弊现象、暴力威胁考官、涉及人身伤害等情况,取消该生该科目或全科考试成绩,并宣布该生考试无成绩。
同时,对于严重违规行为者,可对其进行相应的惩处,包括开除学籍、警告处分等。
2、打击作弊:对于作弊现象,应当采取打击行动,包括严禁考生携带通信工具、禁止考场外人员进入、布置监考、加强考试环节等措施。
鼓励广大师生举报考试作弊行为,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形成共同打击作弊的氛围。
3、强化考场管理:强化考场管理也是限制违规行为的重要手段,包括加强考场巡查、摆放警戒线等经验,提高考场防范意识,规范考试时间、顺序等方面。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一般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进行凉爽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治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妨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方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治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方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考生别遵守考场纪律,别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接受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别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有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别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作弊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33号)中考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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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节选)(教育部令第33号)
时间:2014年08月28日 来源:
(2004年5月 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18号发布,根据2012年 1
月5日 《教育部关于修改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
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 (以
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
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
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
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
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
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
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
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 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
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 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 (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
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
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
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
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 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
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
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
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
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
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
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
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
予以 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
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