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业务指引(061209)
运输合同下保险代位求偿争议案

运输合同下保险代位求偿争议案(2004年10月18日上海)【提要】申请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后,根据被保险人同被申请人间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货物损失。
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货损而结案。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 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上海XX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于2004年5月14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省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运输合同下保险代位求偿争议案。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4年5月20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
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的规定指定雷海先生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4年8月11日在上海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
庭审开始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上海分会秘书处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6条的规定,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并告知申请人可在庭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海分会也将把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
2004年8月20日,北京总会作出管辖权决定,上海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在上海分会继续进行。
由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4年8月30日发函至被申请人,告知其应遵照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在2004年9月6日前将相关材料提交至上海分会秘书处,否则,仲裁庭将在审限内根据现有的材料对本案作出裁决。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处理在保险业务中,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常用的一项重要权利。
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便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律师,我以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多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的处理。
本文将通过一则实际案例,详细阐述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法律分析、取证难点以及最终取得的良好结果。
一、案例概述某物流公司为其货物运输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在一次运输途中,因第三方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遭受损失。
物流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了相应赔偿。
随后,保险公司作为代位求偿权人,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向第三方承运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二、法律分析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依法对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在代位求偿权诉讼中,保险公司需要证明以下几点:一是保险合同的存在及有效性;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情况;三是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四是第三方责任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取证过程与困难取证是代位求偿权诉讼中的关键环节。
在本案中,我们遇到了以下取证困难:1.证明第三方过失:需要收集第三方承运人的运输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过失行为。
然而,由于事故现场已清理,目击证人难以寻找,给取证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
2.损失评估:为准确评估货物损失,需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然而,货物已部分损坏且处理不及时,导致损失评估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3.赔偿凭证的完整性:保险公司需提供完整的赔偿凭证,包括赔偿计算书、支付凭证等。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时间跨度较长,部分凭证的保存和整理存在一定难度。
针对上述困难,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通过法院调查令获取第三方承运人的相关运输记录;二是邀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和损失评估;三是详细梳理和整理保险公司的赔偿凭证,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证明力。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

沿海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确定作者:徐玮来源:《航海》2015年第05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若被保险人与责任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范畴,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
故保险人基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案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运输方式为“门到门”海运集装箱运输。
双方约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运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收货地为吉安公司仓库,交货地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仓库。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拖带一个40尺集装箱空箱至吉安公司仓库取货。
货物被装载在该集装箱内,随后由被告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
10月21日,货物装船运往锦州港。
10月25日,货物到达锦州港并于当日卸船。
2012年10月26日,货物送至收货人森信公司处。
收货人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地板和卷纸底部大面积水湿,拒绝签收货物。
受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认为,因集装箱箱门密封条有缝隙,集装箱在上海港区存放期间,逢上海地区下雨,雨水通过该缝隙浸入集装箱内部,造成货物水湿。
被告也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货物水湿事故说明,所得结论与公估报告相同。
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 330.30元。
上海冈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吉安公司,保险责任起止为仓至仓,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 000元,免赔额为人民币1 000元。
代维追偿流程

一、代位赔偿的步骤和流程是什么?1、提交材料:向本方保险公司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车辆保险凭证及肇事司机相关信息。
2、定损修车: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裁定的维修项目到二类以上维修点修车。
3、等待复议:复议时间为15天。
4、保险赔偿:车辆维修完后,自己先垫付维修费用,再到自己车辆购买保险的公司理赔点报销理赔。
5、配合作证:配合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调查肇事者的情况。
从法律途径获得肇事者的赔偿后结案。
二、代位赔偿的适用范围申请使用“代位赔偿”的前提就是您需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并且无相关免责条款),否则保险公司是不会受理赔偿申请。
1、对方车辆无保险。
如果对方恰好是一辆刚刚购买的新车,还没有上任何保险,如果此时与它发生了事故,对方司机不能赔付的话,可以先由所在的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用,之后再向肇事方追求索赔。
2、对方无经济赔偿能力。
在很多交通事故的案例中,肇事车辆司机没有赔偿能力。
当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可以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
3、对方故意拖延或故意拒付相关赔偿。
在有些事故中还会遇到一些“老赖”,在交警给出相关裁决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延期赔付维修费用,甚至“人间消失”。
此时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
4、对方拒绝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
在有些交通事故中,一方对交警的裁决有异议,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且拒绝签字。
对于这种情况,作为受害方的您是可以向所在的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
5、对方逃逸后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信息。
肇事逃逸的情况在近几年的交通事故中频发,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方肇事车辆逃逸,此时您可以通过照片、行车记录仪甚至是录音记下对方的车牌号和车主的信息,这样也可以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
对于代位赔偿的具体认定情况,应当严格基于上述规定来进行办理,特别是对于当事人可以对是否适用于代位赔偿进行认定,可以聘请律师来对相关事项进行认定,并根据赔偿的具体标准和项目来进行清算处理,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代为追偿的流程

代为追偿的流程
代为追偿的流程如下:
1.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出具“车辆损失要求赔偿通知书”。
2. 第三方不予赔偿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有关单、证,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书面转让给保险人。
3.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款理算,支付赔款。
4. 保险人赔偿后,业务处理部门进行结案登记,并注明“代位赔偿案件”。
5. 有关部门组织向第三方的追偿工作。
6. 代位赔偿后,追回的款项冲减赔款。
7. 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得到的款项超过保险赔偿金额时,超过部分应退还被保险人。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您咨询专业律师。
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问题

货运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提到:“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
因此,保险人代为取得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确定管辖。
1、因航空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内河运输合同,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2、在航空运输、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内河运输中,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而向承运人的对方提出侵权追偿的,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3、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所在地或转运港所在的海事法院管辖。
二、诉讼时效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化为既得权。
不论保险合同对保险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是指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在事故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权,依法享有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保险人请求代位行使损害赔偿权的权利。
在进行代位求偿时,保险公司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首先,保险公司需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向侵权人或侵权人的保险公司提出代位求偿请求。
时效期通常为自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之日起两年内。
其次,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时,需确保被保险人已经放弃了或者被法律规定不享有相应的赔偿权。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在被保险人仍然有求偿权利的情况下进行代位求偿。
另外,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时,需要向侵权人或侵权人的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并取得了相应的赔偿权利。
同时,需要保险公司提供证明被保险人损害情况的证据,以及支持代位求偿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证据。
最后,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时,需要依法进行程序和方式的选择。
保险公司可以选择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等和解方式,也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等法律程序进行代位求偿。
在进行代位求偿时,保险公司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要注意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代位求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上海市律师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业务指引-

上海市律师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业务指引正文:---------------------------------------------------------------------------------------------------------------------------------------------------- 上海市律师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业务指引(2006年12月2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前言保险代位求偿又称保险追偿,是指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
在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货物管理人、运输代理人的原因和责任造成运输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或损坏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货物管理人、运输代理人等责任人的索赔权利。
根据目前保险追偿的实践经验,大约四分之一左右的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可以通过追偿获得部分甚至全部的弥补。
所以保险追偿对保险人的营业利润及保险费率都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也为从事保险法律业务的律师所重视。
第一章货物运输保险的分类1.1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在以海洋运输为主的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保险合同所列明的风险(其中既有海上的风险,也有因涉及多式联运而导致的陆上风险)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1.2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在以国内港口之间的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为主的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保险合同所列明的风险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1.3 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在以国内公路、铁路的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保险合同所列明的风险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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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业务指引(2006)(2006年12月2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前言保险代位求偿又称保险追偿,是指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
在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货物管理人、运输代理人的原因和责任造成运输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或损坏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货物管理人、运输代理人等责任人的索赔权利。
根据目前保险追偿的实践经验,大约四分之一左右的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可以通过追偿获得部分甚至全部的弥补。
所以保险追偿对保险人的营业利润及保险费率都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也为从事保险法律业务的律师所重视。
第一章货物运输保险的分类1.1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在以海洋运输为主的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保险合同所列明的风险(其中既有海上的风险,也有因涉及多式联运而导致的陆上风险)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1.2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在以国内港口之间的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为主的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保险合同所列明的风险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1.3 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在以国内公路、铁路的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保险合同所列明的风险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1.4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在以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保险合同所列明的风险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1.5 其他货物运输保险在以其他运输方式的货物运输过程中(如管道运输),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保险合同所列明的风险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第二章、代理保险追偿业务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2.1 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等。
2.2 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汽车运价规则》;《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等等。
2.3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05-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0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92-09-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07-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1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1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2002-08-01】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认可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担保的通知》【1989-03-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0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1999-08-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0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8-1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1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1998-07-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1997-04-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1997-04-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03-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03-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6-1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04-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0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通知》【2000-02-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1999-0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04-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货损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4-1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0-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1990-06-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货损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4-1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1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等等2.4 国际公约《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海牙-维斯比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等。
第三章建立委托关系3.1 仔细听取委托人关于案情的陈述,审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详细了解案情和事实过程。
3.2 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明确代理事项及授权范围。
3.3 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参考《上海市律师协会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3.4 与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尽可能详细和明确。
3.5 根据案情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掌握的其他材料和证据。
第四章保险追偿的基本证据保险人在证明其已经支付保险赔款后,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均须以其自身的名义提出或提起诉讼或仲裁。
因此,律师在代理保险人向第三方提起追偿时,应当首先证明保险人已赔付保险赔偿金,同时取得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
没有支付保险赔款证据的,即使持有权益转让书也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律师代理保险人向第三方提起追偿时,应当要求保险人提供的基本证据:4.1 证明其为保险标的保险人的证据,即应提交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投保人为发货人,保险索赔为收货人的话,则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经过投保人(发货人)的背书转让。
4.2 支付保险赔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和被保险人的收据或其他材料,以证明作为保险人已实际赔付了保险赔款并已获得了法律上的代位求偿权。
4.3 被保险人签署的保险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以便法院查证保险人索赔权的性质和范围(该证据并非必不可少,其可以通过上述二份证据证明保险人所应获得的代位求偿权)。
4.4 上述证据,尤其是4.1和4.2在任何一个保险追偿案件中,均是必须的。
第五章保险追偿工作中的其他相关证据货物运输保险追偿即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追偿、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追偿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追偿等的追偿对象一般应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承办律师应当非常熟悉与上述各运输方式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比较熟悉各种运输方式下的保险理赔业务和工作方式,较为全面的了解货物运输保险追偿诉讼和仲裁的程序,并且应当积极地向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人员收集、调查相关证据,以备将来诉讼或仲裁之用。
根据《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并且,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在此过程中律师会同保险人应当注意下列问题:5.1 证据材料收集律师在追偿过程中,除按第4条收集基本证据外,还应当尽可能要求保险人(或案件的被保险人)提供下列文件或者保管好相关文件:5.1.1 售货合同或货物买卖合同或售货确认书等,以证明交运货物的价值、交货方式等;5.1.2 信用证或其他货款支付的银行凭证和文件;5.1.3商业发票、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发票、装卸费发票、装箱单、装运记录或货物交接文件;5.1.4事故原因认定的证明文件;5.1.5货损检验报告或证书、检验费发票、仓储费发票、堆场费发票、计量费发票等;5.1.6货物处理协议及相应凭证;5.1.7 运输合同或海运提单或空运提单或货物收据或水路运单或陆路运单或铁路运单,其中如果是收货人提出保险理赔请求的,则海运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或其他权利人背书转让;5.1.8 出口报关单;5.1.9 来自承运人处的有关往来文件,特别是涉及货损责任的部分;5.1.10 货运事故记录,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5.1.11 保险赔款的具体计算方式(保险理赔计算书);5.1.12 其他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