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1990年7月17日市政府第21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矿、交通、建筑、公用、市政工程等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二、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厂(矿)长、副经理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的车间主任、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企业中层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0学时。
四、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五、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七、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2学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
第三条【管理方针、原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企业负责,行业管理,政府监察、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自觉接受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第五条【安全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六条【科技兴安】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生产技术、科学管理技术成熟、可靠、有序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七条【文明施工】提倡文明施工,鼓励创建安全文明工地。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八条【安全总责】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和支持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第九条【手续办理】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依法办理临时占地、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等设施以及爆破作业等有关批准手续,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任务。
第十条【管理要求】建设单位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应当参与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制定事故应急管理预案,提供人力、物力保障。
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的安全。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护等各个环节。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要求进行操作,以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一、总则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居民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安全是首要考虑的因素。
相关部门应明确工程监管的责任和义务,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责任1. 建设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工程的安全工作,并与施工单位达成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2. 建设单位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所有参与工程的人员具备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3. 施工单位要根据工程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方案,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安全评估与监测1. 建设单位在工程前期应进行安全评估,确定工程所涉及的风险和隐患,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2. 在施工阶段,施工单位要定期对工地进行安全检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问题。
3. 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的安全档案,记录工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
四、施工规范1. 施工单位要按照规定的工艺和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2. 施工单位要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并落实到实际操作中,确保各项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3. 施工现场要合理布置,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五、应急预案1.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制定应急预案,包括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和灾害进行评估,并确定相应的处置措施。
2. 建设和施工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和人员,并进行定期的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六、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工程进行抽查检查和评估。
2. 对于发现的安全问题,相关部门要及时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合肥市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办法(2020)

合肥市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办法(2020)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单位:为加快推进我市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安全管理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合政办〔2009〕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合肥市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商务局合肥市应急管理局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合肥市消防救援支队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肥市文化和旅游局合肥市体育局合肥市教育局合肥市气象局2020年8月28日(电话(略))合肥市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安全发展理念,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工作,切实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保障大型商业综合体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集购物、住宿、展览、餐饮、文娱、交通枢纽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城市商业综合体(不包括住宅和写字楼部分的建筑面积)。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大型商业综合体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经营管理的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确保大型商业综合体符合安全管理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以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或管理的,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大型商业综合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的,应达成书面协议确定一个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共同委托一个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工作。
第七条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行政许可、建筑使用功能、防火分隔设施、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安全管理、灭火救援条件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大型商业综合体消防安全管理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24•【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集体土地上集中建成的农民新村等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检测、隐患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
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导致的房屋安全,以及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建立主体责任、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消防、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21-10-23 15: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第一文库网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廊坊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市规划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六条市房管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和,加强职工安全培训,提升安全生产意识。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生产设备、用电设施和防护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源的管控,制定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确保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负责人,负责编制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定期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生产设备和工具,积极参与安全培训,发现安全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安全问题的认识,增加安全意识。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权限和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预防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事故调查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向全体职工进行宣传,保证职工了解并能够执行。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定期审核和修订,确保其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
第四章安全保护设施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保护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消防设备、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安全保护设施的完好性和运行状态,及时修复和更换。
石家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与使用单位约定检验时间。
第三章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车站、机场、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领域电梯维保的,必须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 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维保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维保业务,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维保单位兼职,电梯维保 人员在作业时应持证上岗。
办第法二十全七文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超过50台电梯的使用单位应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 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 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四)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要求, 负责电梯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五)监督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六)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会同维保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 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八)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
(二)在电梯维保过程中,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及时予以排除,维修人员应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 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县(市)不超过6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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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市区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总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
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单位把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依法明确相关的安全责任;安全责任协议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
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
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或安全中介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实行全过程监控。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具体负责;专业安全员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
应当依法与施工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与其企业规模和建筑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性,为每个工程项目配备足额的专业安全员。
专业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重大重要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施工安全的可行性预评估。
可行性预评估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及施工现场的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以下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一)单体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群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24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二)高架路和桥梁工程,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其它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三)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房屋拆除工程,5层以上的房屋拆除工程,爆破工程;(四)开挖深度4米以上的深基坑支护工程和土方开挖工程;(五)梁跨度9米以上,或者梁的截面积0.3平方米以上,或者板厚0.15米以上,或者支撑高度6米以上的模板工程;(六)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七)其他有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和作业面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用于安全防护。
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指定专人现场指挥,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立专人警戒。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可能对毗邻建筑和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毗邻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或者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
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设备履历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拆卸施工机械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塔式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在安装、拆卸、运输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
安装后,施工单位应组织验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并报当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接受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电工、登高作业、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依法享有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有权拒绝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提出施工安全的合理化建议。
第五章 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一)进入施工单位或施工现场检查,调阅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料,了解有关的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出施工作业人员、责令停工整改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复工或继续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进入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或不符合保障施工安全条件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泄露施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每次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或者隐患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考。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章 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进行审核、确认,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安全评估、安全认证、安全监理、安全检测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建筑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应当真实,出具的结论应当明确、公正、可靠,并对其出具的数据、结论负责。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构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货单位和施工机械设备等租赁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应当遵守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未实施总承包施工的,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统一的安全管理与协调。
第七章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三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参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重特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调查人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都有权举报和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