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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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7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7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宗旨
1.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 和国口岸的管理; 2.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益. 适用范围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 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 物品,法律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实施机关(检查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港务监督机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边防检查机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 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动植 物检疫机关)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4.持有船舶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 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信 检疫。 检查程序 检查一般仅限于对船舶或其按规定递交 的报表、单证和有关资料的审查,不登 轮检查。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船舶进出中国口岸检查办法
但下列情况除外: 1)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 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 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 因不明尸体的船舶,应在检疫锚地检查。 2)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证书过期,或卫生 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在检疫锚地实 施检疫。
口岸检查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检查是一向综合 性检查,它是船舶进出口岸资格必须履 行的一项义务。 它也是国际上的通行 做法,虽然在检查的形式、检查的内容、 参加检查的机关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口岸检查立法 1.1961年公布实施的《进出船舶联合检 查通则》;
口岸检查
2.1995年发布实施的《国际航行船舶进 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检查办法》。 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12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 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观机关的检 查。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

2016年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船舶航行安全规则

船舶航行安全规则

船舶航行安全规则(一)第一章通则第一条船舶航行时,值班人员须时刻牢记保证船舶航行安全是首要职责。

它包括开航准备,航行中的了望、避让、定位、海图作业和填写《航海日志》等所有保证船舶安全的各项工作。

第二条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驾驶台规则》,值班时不得随意说笑闲谈或做与岗位职责无关的事情,必须以严肃、认真的态度,确保航行安全。

第三条航行值班时间应按规定执行,每班必须有一名持有适任证书的驾驶员和二名胜任的水手值班。

第四条提前半小时叫班,交接班必须在驾驶台进行,值班驾驶员和值班水手应提前5——15分钟上驾驶台,做好接班工作。

当双方确认交清接明,在《航海日志》上签名后,交班者方可离岗。

第五条当接近口岸、礁区、渔区、狭水道等险要地段,或在大风浪天气、能见度不良时,值班人员不准坐椅子。

根据情况需要,船长有权临时增加值班人员。

第六条值班1600——2000班的人员用餐时,大副由三副代班,水手由水手长或空班水手代班,代班时按规定认真交接,用餐时间不得超过半小时,其它时间的值班人员用餐须等到下班后进行。

第七条交班时间已到,无人接班或接班人员有意见分岐时,交班人员要继续履行其职责,不得离岗,并应立即报告船长作出决定,将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二章开航准备第八条船舶必须具备各种有效的船舶证书,船舶设备及资料以及有关文本。

第九条船员人数配备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最低配员。

第十条船员必须持有有效适任证书以及相关特种训练证书,并与所在船舶相匹配。

第十一条根据不同季节的特点,各待命点船舶要认真研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必须符合《海上救助待命船舶技术要求》的。

第十二条对救生、消防、堵漏、拖曳设备必须进行全面检查,使之处于良好的适用状态。

第十三条对航海仪器要进行检查试验,使之处于良好的适用状态。

第十四条检查航行灯、信号灯、信号旗、汽笛、电话、扩音机等是否适用。

第十五条同机舱核对车钟、船钟、舵机指针与驾驶台的指针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备齐航行用的全部图书、表册等。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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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警报信号 1010通用警报 1020消防报警设备 1060机械设备控制警报 1099其它 1100货物 1110货物积载 1120谷类 1130危险货物的积载/包装 1135散装危险液体化学品 1138散装液化气体 1140其它货物 1150装卸设备 1170危规 1199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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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液货船 1820液货舱系统 1825货物区域的场所 1830货物转驳 1835货舱透气系统 1836温度控制 1840测试设备 1850货舱区域内消防系统 1855惰性气体系统 1860人员防护 1880货物资料 1887洗舱设备 1899其它 2000操作性检查 2010应急部署表与个人应变卡 2015应急通讯 2020消防演习 2022救生演习 2025弃船演习 2030破损控制 2040驾驶台设备操纵 2051应急操舵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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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0消防设备* 0715探火系统 0725固定灭火系统 0727施放操作说明 0735消防员装备 0740消防泵(包括应急消防泵) 0741消防管系与配备 0745通风、防火挡板、阀门、速闭装置 0750国际通岸接头 0760移动消防器材 0765防火控制图 0799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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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0防污染* 1705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710油类记录薄 1712垃圾记录薄 1715货物记录薄 1730油污水处理设备15PPM报警装置 1740排油监控系统 1750油水界面探测器 1760标准排放接头 1765残液排放系统 1791生活污水处理设备 1792生活垃圾处理设备 1799其它

我国公安法制工作创新之历史考察(1949—1978)

我国公安法制工作创新之历史考察(1949—1978)

我国公安法制工作创新之历史考察(19491978)我国的公安法制建设,是在推翻国民党反动统治和彻底砸烂压迫人民的旧警察制度和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公安保卫工作的历史经验之上开始的,也就是说,早期的公安法制工作创新是与新中国的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紧密相联,并伴随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向前推进的,建国初的三十年,我国的公安法制工作创新和建设走过了一条曲折艰辛的发展道路,公安法制工作初步确立。

一、公安法制工作创新的萌芽期新中国成1949年秋,中国人民经过了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胜利。

此时,为了明确革命胜利后将要建立个什么样的国家,把革命胜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且规定建国后的大政方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

作为全国人民共同遵循的准则,《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了人民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是属于人民的武力,其任务为保卫中国的独立和领土主权的完整,保卫中国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

同时,《共同纲领》明确指出新中国要废除一切旧的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建立保护人民的司法制度。

因此,新中国在彻底摧毁国民党旧法的基础上,以苏联模式为蓝本,开始了公安法制工作创新的艰难探索。

在建国初期,人民政府的首要任务就是巩固和维护新中国的国家政权,解决新政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因此,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安机关,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保卫和巩固刚刚诞生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帮助建立和维护各项社会秩序。

根据这一时期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相继创制了一系列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令和地方性公安法规。

可以说这一系列法律、法令和地方性法规的颁行是我国公安法制建设的开端和萌芽,更是新政权为了应对新的形势和社会问题的创举。

这些法律法规包括:1.政权巩固方面: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1952年6月,经政务院批准公安部颁布了《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政务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等刑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交通运输安全知识:港口作业安全管理通则

交通运输安全知识:港口作业安全管理通则

港口作业安全管理通则1.新进港员工必须接受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2.必须自觉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制止他人的违章行为。

3.凡进入装卸生产现场,包括库场、堆场建筑施工现场,或在2米以上高处,或可能有物体堕落的地方作业,特别是进入码头前沿,必须正确戴好安全帽(安全帽必须完好)。

4.进入生产岗位,必须根据货种规定和工种要求穿戴好各种防护用品,不准赤膊、赤脚、穿背心和拖鞋、中高跟鞋及裙子或撑伞进入生产现场工作。

5.船未靠妥码头不准上下船,上下船舶或船舱必须走专用舷梯、合格绳梯或跳板,绳梯载人最多不超过2人,上下绳梯必须有专人监护,防止被外档船夹伤,不准攀爬跨越大轮船舷,上、下舷梯必须按顺序先上后下。

6.进入港区、库区、货场、堆场及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物品操作场所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生产现场,严禁在生产现场吸烟,明火作业要按规定审批。

7.禁止在接班前10小时以内喝酒和在当班时间喝酒8.不准下江河⸸泳、捕鱼、捉蟹和擅自打捞失物等。

9.对危险区域必须在其周围布置明显的警告标志,严禁擅自拆除各种安全标志和防护装置,禁止使用没有安全防护装置的机械设备。

10.无关人员不准进入码头作业区,不准在码头护轮坎和护栏木上逗留,不准坐在码头带缆桩、接电箱和机械转动部位上休息,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等非生产性车辆不准驶入码头平台。

11.不准在关下、关路和不明情况的舱板上站立和作业。

12.禁止高空抛物,登高作业2米以上必须系好安全带,将工具放入工具包内,且攀登时手上不能拿东西。

13.夜间作业,应配有足够的照明,保持能见度清晰,并注意前后盲区。

对照明能见度低应及时反馈调度人员。

14.各种工索具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按时检验并有合格证书,车辆、船舶和机械设备不超安全负荷,不超定员,不带病运转。

15.各种车辆、船舶必须遵守交规,特别是限速规定,嗽叭、灯光、信号、刹车等必须完好。

严禁违章停车,车未停妥禁止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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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法规类别】边防与出入境管理
【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
【发布日期】1950.11.27
【实施日期】1950.1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知
(一九五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政务院公布)
一、为统一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的检查工作,以保证航行安全,维护国境治安,查禁走私,防止疫病传染,特制定本通则。

二、下列机关得按其主管之业务范围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施行检查:
(一)港务局(未设港务局的港口为航务主管机关):负责检查船舶文书、船员证书、航海日志、船舶设备及有关船舶航行安全等事项。

(二)海关:负责检查旅客、船员所带行李及物品与搜查船舶等有关查禁私运事项。

但对于有走私嫌疑的船员及旅客,得施行个别检查。

(三)公安局:检查旅客的护照、证件、仓单并配合海关同时检查旅客行李与登陆船员所携带的物品,必要时得对个别可疑旅客或船员进行单独检查。

(四)检疫机关:负责检查船员、旅客的病疫,船舶的卫生设备及有关预防接种、货物消毒、船舶蒸熏、除虫除鼠等工作及证件。

其他机关除经政务院特准者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船舶进出口的许可,由港务局统一办理,其他机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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