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家庭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未成年人有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章未成年人基本权利第五条未成年人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权利。
第六条未成年人有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保护的权利。
第七条未成年人有受医疗保健和预防保健的权利。
第八条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接受基础教育。
第九条未成年人有参加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十条未成年人有休息、娱乐的权利。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有受特殊保障的权利。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有表达意见的权利。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有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劳动、社会实践等活动的权利。
第三章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第十四条国家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负责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公安、文化、教育、卫生、残疾人事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场所、文化艺术机构等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家庭保护第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抚养、教育、保护、监督、救助等法律义务。
第十八条父母应当爱护、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生活和教育条件,指导和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父母违反法律、法规,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依法责任。
第二十条其他家庭成员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保护义务,有关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家庭及其成员对未成年人有虐待、遗弃、剥削等行为,应当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和依法处理。
第五章社会保护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遗弃、剥削等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得利用未成年人从事危害身心健康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讲义)

可截图讲义无第五章网络保护第六章政府保护第七章司法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一章总则讲义P89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概念解释】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九条【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及时报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一章总则1.【2021下中学】小秦是某初中二年级学生。
父亲稍不顺心就对他进行打骂,甚至拿烟头烫他。
学校了解情况后,可以采取的措施是()。
A.对小秦的父亲给予警告或处分B.对小秦的父亲给予训诫并罚款C.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D.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诉讼2.【2021下小学】(讲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是()。
A.合作机制B.监督机制C.协调机制D.参考机制讲义P90第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十六条【家庭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中华未成年保护法

中华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健全未成年人的人格,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培养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未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意志,维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支持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自我教育。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创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发展的各种条件和环境。
第五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和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权利,包括:(一)接受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国家、社会的保护;(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保障义务教育实现的机会,并促进教育公平;(三)接受适合身心健康发展的文化、科学、艺术、体育等方面的教育和培养;(四)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收入,则有支配自己收入的权利;(五)在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并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六)其他依法规定的权利。
第七条未成年人应当履行与其年龄、智力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义务,包括:(一)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接受义务教育并提高文化素质;(三)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四)尊重老年人、爱护弱小和保护环境;(五)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六)其他依法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未成年人有权受到国家和社会的特别保护,不受任何人的歧视和虐待。
第三章未成年人的保护第九条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侵害。
第十条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积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和治疗,防止未成年人犯罪。
第十一条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支持。
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未成年人是指年满18周岁以下的公民。
第四条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培养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五条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应当协同努力,共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六条家庭是未成年人最基本、最重要的保护环境。
第七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第八条父母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等条件,并指导、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九条父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二)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三)限制未成年人的自由;(四)剥夺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其他监护人同样应当尽职尽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一条学校是未成年人的重要成长环境,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未成年人接受优质教育。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学习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四条学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虐待、诽谤未成年人;(二)侮辱、歧视未成年人;(三)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社会保护第十五条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参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投入,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媒体、互联网企业等应当积极参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拐卖、绑架、贩卖未成年人;(二)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三)利用未成年人制作、传播淫秽、暴力等不良信息;(四)虐待、侮辱未成年人;(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师招聘教育综合知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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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填空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填空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保障未成年人的(),促进未成年人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进行()、()和()的教育,提倡()、()、()、()、()的公德,反对()的、()的和其他的()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二)();(三)();(四)()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都有权予以()、()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或者()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和()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和(),不得()、()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或者();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的未成年人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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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0号主席令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保护法》共有七章56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国的、依据,立法对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司法保护,分别规定了保护主体的保护职责、内容和手段;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的请求权利以及行政复议的内容;第七章附则,授权制定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生效的时间。
由于未成年人在其成长过程中需要的保护是多方面的,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福利等各个方面,而现实生活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严重影响,则集中地反映在未成年人的身心受到伤害,严重妨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影响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把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保护作为主要内容,并着重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这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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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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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
——绵阳市科艺小学师德师风专项学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06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
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
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
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
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科艺小学德育处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