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分析
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小区业主张某与物业公司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
张某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过高,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收取的停车费符合相关规定,且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三、相关法律法规1.《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3.《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管理规约。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小区的停车场地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在收取停车费时,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进一步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停车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管理费、安保费、设施维护费等。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是否与市场行情相符,是否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是否用于物业管理、设施维护等方面。
经审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存在以下问题:1. 停车费用的构成不合理,未明确列出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
2. 停车费用的收取标准过高,未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决定。
3. 停车费用的使用情况不透明,业主对费用的使用情况缺乏知情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张某已缴纳的停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和收益分配问题。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小明通过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住宅。
由于手头紧张,小明将这套住宅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了50万元。
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年利率5%。
同时,小明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如果小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
2023年,小明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向小明发出催收通知,但小明仍然没有偿还能力。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处置其抵押的住宅。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抵押权。
1. 抵押权的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物;(2)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抵押物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小明作为抵押人,有权处分其抵押的住宅。
同时,小明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也合法、有效。
因此,抵押权成立。
2. 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抵押人偿还债务。
如果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在本案中,小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3. 抵押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如果小明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将抵押的住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三、答案1. 银行有权要求小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 如果小明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的住宅。
3. 银行在处置抵押住宅时,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4. 如果小明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将抵押的住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四、总结本案涉及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抵押权,通过对抵押权的成立条件、实现和限制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抵押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和李某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2005年,张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也建造了一栋房屋。
然而,在建造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的房屋地基距离其房屋地基过近,影响了采光和通风。
因此,李某与张某协商,要求张某拆除部分房屋,以改善采光和通风条件。
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承诺在拆除部分房屋后,将地基距离拉大。
2012年,张某拆除了一部分房屋,但并未按照承诺将地基距离拉大。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3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
案件焦点:1.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2.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判决:一、关于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认为,张某和李某均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承诺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张某未履行承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以改善李某的采光和通风条件。
判决依据:1.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2.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尊重,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土地使用权问题。
张某在履行承诺方面存在瑕疵,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首先,法院正确认定了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这是因为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符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特征。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聘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
业主们发现后,要求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业主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享有物权。
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责任。
1. 开发商的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的瑕疵导致损害的,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监管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建筑公司的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责。
本案中,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给业主造成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1. 业主的实际损失业主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维修费用:业主为修复墙体裂缝所支付的费用。
(2)鉴定费用:业主为鉴定墙体裂缝原因所支付的费用。
(3)评估费用:业主为评估墙体裂缝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所支付的费用。
(4)其他费用:业主因墙体裂缝造成的其他损失。
2. 业主的预期损失业主的预期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房屋价值下降:因墙体裂缝导致房屋价值下降的损失。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物权法案例的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具体应用。
二、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房款,乙也向甲交付了房屋。
但在过户登记时,甲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并非乙,而是丙。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房屋产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在丙名下,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产权查询,存在过错。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房款。
但甲因未尽到查询义务,对房屋产权登记错误负有部分责任。
三、案例二: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金,乙也向甲交付了土地使用权。
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甲发现乙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
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解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土地使用权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本案中,乙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3. 案件判决:法院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返还甲已支付的转让金。
法律讲堂物权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基本事实:张三与李四于2019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三,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应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房屋过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三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李四以房屋存在抵押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三、法院判决1. 关于李四是否有权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张三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属于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张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 关于张三是否可以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义务,构成违约。
因此,张三有权要求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李四的违约行为导致张三遭受了定金损失以及后续因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李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2.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物权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规定。
1. 物权法规定,出卖人未将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物权法案例分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案例一:能否凭民政部门盖章的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问题。
[案情简介]张三和李四原系夫妻,结婚期间双方以张三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
后来因性格不合,双方协议离婚,并且签订了书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李四先支付给张三6万元钱,房屋过户给李四。
民政局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了。
随后,李四独自持有经民政局盖章的离婚协议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当地登记机构办理离婚析产转移登记。
登记机构为其办理了登记。
后来,张三找到登记机构,告知其前夫李四是在没有经过她同意并且没有向她支付6万元的情况下办理的过户手续,登记机构因审查不严办理了登记造成了她的经济损失,所以张三就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行政赔偿。
因某区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是以市局名义发证,我局为被申请人。
[复议结果]市政府复议决定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程序有错误,责令我局撤销登记行为。
[评析]此案登记机构在程序和实体上皆存在问题。
1、从程序上看,《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和减少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
在本案中,李四独自到场申请并且没有张三的依法委托,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硬伤”,所以市政府就是依据登记条例13条的规定以程序错误撤销了我局登记行为。
2、从实体上看,在《物权法》出台前,此类问题,登记机构应审查的实体内容如何确定存在争议。
从本案看,登记机构在办理此类登记时,更多的是考虑到便民原则,但往往忽视了其中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附条件的,李四必须先支付给6万元钱给张三,房屋才过户给李四。
从法律上分析,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离婚是一种人身关系的解除,但仍然受民法通则的调整。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本案中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李四支付给张三六万元钱为生效条件,而不是以民政部门的盖章为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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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物权法》案例分析报告“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旻、李洁与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李晨骥、李凤娟、李汉祥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例分析班级:法学122班姓名:徐强学号:51 成绩:案件来源:1、案由: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旻、李洁与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李晨骥、李凤娟、李汉祥共有物产分割纠纷案;2、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zgcpwsw/,2014/5/25访问(案号:(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要旨:1、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并未实际居住,且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房屋面积及配房人口,人均居住面积已大于法定最低标准,居住并不困难,故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属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2、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从外地回沪时,户籍落入系争房屋,其因客观情况而自行购买商品房居住,并不因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而当然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
3、原告无证据表明李洁被列为博兴路配房人口。
李洁享受单位的住房补贴。
加上其丈夫符磊的福利分房可以保证一户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
李旻作为未成年人,应随父母居住生活。
4、被告李汉荣,后又与原告和其他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今后动迁利益产生异议,并且放弃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对自身重大利益的处分,应当以书面方式确定。
故无法认定原告已放弃了自身在征收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同意全部征收利益归李汉荣家庭所有。
5、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利益应当由承租人和所确定的共同居住人共有。
一、案情简介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黄秀娣,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井搭连统客,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2010年6月,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李汉荣。
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为夫妻,原告李洁为两人之女,原告符李旻为李洁与案外人符磊所生之女;被告李汉荣、殷红为夫妻,被告李辰德为两人之子;被告李晨骥为被告李汉祥之子;原告李汉新、被告李汉荣、李汉祥、李凤娟为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黄秀娣的子女。
系争房屋内户籍情况:黄秀娣户口于1962年10月3日迁入,于2010年1月24日报死亡注销;殷红、李辰德户口均于1990年4月26日迁入;李汉荣户口于1994年11月28日国外日本东京回国迁入;李洁户口于1995年7月27日从二轻局技校迁入;李汉新、徐月月户口于1999年6月3日从江苏省南京市上海梅山冶金公司XXX幢XXX单元迁入;2003年4月5日,李汉新、徐月月、李洁同号分立户口簿;2005年4月7日,李汉祥、李晨骥户籍迁入李汉荣户;2005年8月1日,李凤娟户籍迁入李汉荣户;2012年9月5日,李洁女儿符李旻户籍落入李汉新户。
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67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系争房屋在征收时,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原、被告十人。
2013年3月18日,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中心)为甲方、被告李汉荣为乙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056,892.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总建筑面积206.91平方米。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651283.4;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212,841.50元。
现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被告于5月8日办理了系争房屋腾空移交手续。
经第三人结算发放款项共计337,736.47元。
李汉荣户征收补偿利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目前价值总额为2,833,071.07元。
由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李汉荣户的征收补偿款第三人尚未发放;3套产权调换房均为期房,购房进户手续目前尚未办理。
1991年原告李汉新、徐月月工作调动,原告李洁随迁,三原告从陕西省武功县迁至南京梅山,居住于上海梅山冶金公司配给的职工住宅。
李洁于1993年到上海二轻机械学校读书,1995年7月技校毕业后在上海工作。
1998年2月,原告李汉新、李洁以117,437元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北蔡五星路XXX弄XXX号鹏海小区X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7.05平方米。
后原告李汉新、李洁将该房屋出售,于2004年4月,以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洁为产权人购买了本市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
1999年12月13日,原告李洁与符磊登记结婚。
符磊于1998年5月享受过住房调配,由轻工住宅二分公司套配了本市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建筑面积40.23平方米,以下简称博兴路房屋),进户一人。
2004年初,该房屋被出售。
1999年12月5日,符磊取得本市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房屋产权。
二、审判情况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支付人民币320,000元;二、原告李汉新、徐月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李洁、符李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给付行为予以协助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洁、符李旻共同承担2,500元,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共同承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洁、符李旻共同承担4,600元,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共同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判决后,四原告和六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综合分析1、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及被告李汉祥、李晨骥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1)、原告及被告李汉祥、李晨骥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并未实际居住,且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分得本市永兴路房屋并在该处居住,根据房屋面积及配房人口,人均居住面积已大于法定最低标准,居住并不困难,故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属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根据共同居住人条件,确定原告是否是共同居住人,不仅要考虑房屋居住状况,还需考量原告在本市是否取得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法定最低标准的福利分房或一定标准的房屋补贴。
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从外地回沪时,户籍落入系争房屋,其因客观情况而自行购买商品房居住,并不因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而当然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原告李汉新、徐月月单位性质为上海市所属企业,但企业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职工住宅地点均在南京梅山,李汉新、徐月月在南京梅山分配的房屋,回沪后无法实际居住,不能作为对李汉新、徐月月在本市的居住保障,李汉新、徐月月不属于本市他处享有福利性质住房;单位根据政策,对李汉新、徐月月在南京梅山住房进行置换,给予回沪安置置换补贴款5万元,应视为本市企业给予职工的购房补贴款,但该补贴金额较低,尚不足以保障李汉新、徐月月两人回沪居住权益,故李汉新、徐月月应作为共同居住人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但在分配时需考虑该补贴款因素。
被告李汉祥、李晨骥认为与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情况相同,应享受同样待遇,没有相应依据。
原告李洁虽未在单位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单位证明给予李洁个人的住房补贴发放额为87,200元。
博兴路房屋分配时间在符磊与李洁登记结婚一年半之前,无证据表明李洁被列为配房人口,该房屋应认定为符磊的福利分房。
原告李洁、符李旻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李洁已在单位享受一定标准的住房补贴,符李旻作为未成年人,应随父母居住生活,他处住房以核定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李洁单位给予的住房补贴发放额与丈夫符磊的福利分房已可保障一户家庭的基本居住利益,故原告李洁、符李旻不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
(2)、原告是否已承诺放弃了征收利益?被告李汉荣称原告与其他被告在迁入户籍时都口头承诺过征收中不侵犯李汉荣一家利益,被告李汉祥、李晨骥、李凤娟虽予以认同,但三人与李汉荣家庭同为本案被告,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
对于该说法,一方面现仅凭证人李汉平的证言,依据不足,法院是无法加以认定的,另一方面,证人李汉平、被告李汉荣等都陈述,口头承诺时,大家当时对动迁政策的理解为“数人头”,按正常人思维,即便有过承诺,在“数人头”理解之下承诺不影响李汉荣一家三口的动迁利益,与目前政策变更为“数砖头”情况下承诺放弃全部征收利益归李汉荣一家所有,还是存在根本区别,无法等同。
放弃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对自身重大利益的处分,应当以书面方式确定。
事实上,系争房屋2010年变更租赁户名时,原、被告已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今后动迁利益产生异议。
故不应认定原告已放弃了自身在征收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同意全部征收利益归李汉荣家庭所有。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四原告及被告李汉祥、李晨骥、李凤娟户籍通过正常途径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应当意识到户籍的迁入可能会对今后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带来不确定性,然原、被告之间并未以明确的方式确定今后征收利益的分配原则或归属。
目前原、被告间对征收利益分配发生争议,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判断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范围,征收利益由承租人和所确定的共同居住人共有。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包含的搬家费755.40元、过渡费补贴15,10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装潢补贴25,180元、按时搬迁奖50,000元属于对实际居住人的补偿,所以应归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所有。
据上述分析,原告李汉荣、徐月月应是其余征收利益的共有人。
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或动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综合考量被征收房屋的承租、居住使用情况、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原告获得单位安置补偿款等因素,酌情确定征收补偿款中一部分归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所有。
被告李汉祥、李晨骥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