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合集下载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地新上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

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

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建材节能【发布部门】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03.02【实施日期】2007.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经贸委(经委)、省各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落实《意见》中提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煤以上的投资项目,须由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专业机构对其合理用能做出评价,达不到行业节能标准和产品能耗定额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备案,从源头杜绝能源浪费。

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结合本省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同时将执行的情况反馈我委(环资处)。

附件: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能降耗的源头管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节能篇审查第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新增年综合用能三千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必须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评估意见;项目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或请示内容。

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1137)

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1137)

江苏省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苏发改工业发〔2007〕1137号第一条为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推进节能减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三)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四)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六)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节能型社会的意见;(七)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八)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现行政策规定应报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确定的工业类别,并且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工业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或者论证,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相关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在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时,一并进行工业项目节能审查。

按照规定需要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节能评估报告或论证结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业项目的重要依据。

通过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项目,依法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未通过节能评估或者论证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项目单位(业主)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工业项目应于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之前编制节能分析专章或者专篇。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一、审查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旨在确保投资项目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注重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审查范围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阶段;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阶段;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阶段;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运营阶段。

三、审查内容1. 节能设计•确保项目设计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的节能标准和规定;•项目设计应考虑利用自然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节能措施。

2. 节能设备•项目投资应优先选择节能设备,满足相关的节能认证标准;•确保设备选型、安装等环节符合节能要求。

3. 节能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尽量减少能源消耗,合理控制施工周期和施工过程中的能源消耗;•鼓励采用新型施工技术、节能材料等。

4. 节能运营•项目建成后应加强对项目的节能管理,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维护;•制定定期能耗监测和评估计划,及时调整管理措施。

四、审查程序1.项目负责单位根据项目情况编制节能审查申请报告,提交审查机构审查;2.审查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料审核;3.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报告,指出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改进的措施;4.项目负责单位根据审查报告整改并报审查机构复查;5.审查机构出具最终审查意见。

五、审查要求1.严格按照审查程序执行,不得弄虚作假;2.对审查意见要认真整改,确保项目符合节能要求;3.建立健全节能审查档案,备查。

六、结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是对项目的一种保障,只有在注重节能的前提下,项目才能达到更好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和企业能够认真执行审查办法,共同推动节能减排工作向前发展。

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五条省、市、县(区)节能审查机关按照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分别对管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

由中介机构编制项目节能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予以书面确认。

第七条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分析评价依据;(二)项目基本情况;(三)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四)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五)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六)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九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7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操作流程

7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操作流程

苏州市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操作流程根据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11‟1号)精神,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订本操作流程:一、根据市政府苏府…2007‟126号文件第三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凡我委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由我委统一受理并组织审查。

报省以上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由我委受理和初审,并按规定转报。

各市、区权限内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省《实施办法》执行。

二、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作为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附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改委窗口受理后转送能源处进行形式审查,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能源处依法启动节能审查程序。

由我委备案的项目,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和节能登记表与项目备案登记表一并报送。

三、能源处受理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后,应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审或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节能评审时间不包含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定的项目审核时间内)。

为提高审批效率,节能评审工作也可以在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改委窗口前进行。

咨询评审机构在我委咨询机构库中选定。

四、通过能源评审后的项目,能源处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给委窗口,作为项目审核的前置条件,委窗口需在审批、核准和备案文件时将节能评审结果一并批复,节能审查意见不再另行出具文件。

对节能评估文件不符合要求,需重新编制和修改,能源处应当及时通知窗口暂停项目审核程序。

五、委法规处会行政服务中心发改委窗口根据工作要求,可适当调整网上操作程序,以适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需要。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节能管理【发文字号】苏发改投资发[2007]103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09.18【实施日期】2007.09.1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苏发改投资发〔2007〕1038号)省各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现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鉴于国民经济各行业差异较大,耗能类别和节能要求有所不同,为加强各行业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我委将依据本《规定》陆续出台相关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和审查,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现行政策规定应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评估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信息来源:经信委发布时间:2017-11-29第一条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7〕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五条市本级、各市(区)节能审查机关按照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分别对管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节能报告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内容。

由中介机构编制项目节能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予以书面确认。

第七条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分析评价依据;(二)建设单位概况和项目基本情况;(三)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四)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五)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六)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九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以及省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市发展改革委核报市政府审批以及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其中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各市(区)上报项目,由各市(区)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核报省政府核准或备案以及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核报市政府核准或备案以及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核准或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企业投资项目,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其中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核准或备案的各市(区)上报项目,由各市(区)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其他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管理权限,由同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下列项目的建设单位向项目管理权限同级的节能审查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表(格式见附件),并按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和承诺建设,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完成节能承诺表报送工作。

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完成节能承诺表报送工作。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二)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前款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四条以煤炭作为燃料或者原料的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煤炭等量或减量替代的规定,落实替代来源,并取得替代地区和有关替代企业、单位同意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向节能审查机关申请节能审查时,应按相关管理程序报送项目节能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纸质和电子文档各两份。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由中介机构编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予以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更改的内容。

第十七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审。

承担节能评审工作的第三方机构,由相应的节能审查机关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10工作日内(评审修改时间不计入评审期限),组织节能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节能报告编制依据是否正确适当;(三)节能报告的内容和深度是否符合要求;(四)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正确;(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标准及规范,项目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单位能耗指标是否满足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能耗标准或定额,是否按规定落实能耗等量或减置换要求,项目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能源消耗强度和煤炭消费总量“三控”管理要求;(六)项目主要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艺节能设计是否合理,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是否符合要求;(七)是否按规定选用高效节能设备,有无采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后用能工艺、设备的情况;(八)各项节能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可行,节能措施效果评估是否客观;(九)节能方面的相关意见和建议;(十)评审结论。

第二十条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下列情况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一)是否准确适用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二)节能报告的内容和深度是否符合要求;(三)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四)节能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五)项目的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能源消耗强度和煤炭消费总量“三控”管理要求;(六)有关评审机构出具的节能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工作日内完成(委托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其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能耗总量15%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节能报告,并向原节能审查机关重新申请节能审查,经重新评估和审查并获得通过的,可继续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由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上报书面验收申请,按规定填写节能审查竣工验收相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十五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节能审查机关应每季度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及验收情况。

各市(区)节能审查机关应于下一季度前5日向市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区节能审查及验收情况。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开展节能监察。

省级和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对各地节能审查及验收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公职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苏州”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培训和节能验收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解决。

第二十九条各市(区)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订本辖区节能审查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5日起施行。

原《苏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字〔20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承诺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