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颖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颖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3065室。

法定代表人:孙井,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韩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海市北京东路666号B区4楼4320室。

法定代表人:官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杨帆,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上海颖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XX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颖美商

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酒店设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颖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美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韩璐,被告(反诉原告)酒店

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杨帆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颖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合计238.8万元(房屋装修设计损失190万元、厨房设备损失33.8万元、餐厅家具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被告处承租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 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饭店。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首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数次续签合同。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最后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租赁面积、租赁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押金17万元;并约定非本协议规定的情况,被告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当按照原告用于租赁范围的改扩建、装修装潢费用且经审计后的金额净值补偿。租赁期间,原告重新装修涉案房屋,并采购厨房设备、餐厅家具等。2020年7月21日,被告突然通知称,因其与产权人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年底到期,与原告剩余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故要求原告迁出涉案房屋。后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并于2020年9月初通过锁门、砌墙等方式阻止原告再次进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酒店设备公司辩称,同意返还押金17万元;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尚欠付其应该承担的费用。

反诉原告酒店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颖美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288,958.33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水电煤费用55,416.81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酒店设备公司与涉案房屋产权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虽然颖美公司承租的期限已超过该期限,但颖美公司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仍正常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故应承

担占有使用费、水电煤费用。故酒店设备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颖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反诉原告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租期届满后,其无权向颖美公司收取占有使用费、水电煤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幢号17全幢房屋的底层部分,全幢建筑面积为7519.41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太平XX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酒店设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酒店设备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所在的全幢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太平XX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对外转租。

颖美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与酒店设备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自2014年起就涉案房屋订立租赁合同,后多次续签。201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03平方米)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69.35万元,先付后用,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支付日的前15天之前支付;押金在租赁关系终止时,除用以抵充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等以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由乙方承担;非因约定的情况,甲方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的,甲方应按乙方用于装修期内的改扩建、装修装潢费用且经审计后的金额净值补偿乙方。颖美公司自2014年起在涉案房屋内从事餐饮经营,向酒店设备公司给付押金,并在起租之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给付租金直至2020年3月31日。

2020年7月21日,太平XX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XX公司在涉案房屋处张贴《关于XX路XX号场地全面关停的公告》,告知场地内各承租人及经营户,华嵘公司与承租人就场地内房屋所签订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底到期,转租超期部分均无效,应尽快腾退房屋,并将于2020年9月10日全面关停场地,届时将停止水、电、煤等供应。2020年8月,酒店设备公司向颖美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期部分无效,颖美公司应于2020年9月5日前返还房屋,否则将停止水、电、煤等供应,房屋内遗留物品视为无主物。同年9月10日左右涉案房屋被封门,原有装饰装修亦已拆除。

2020年10月,上海XX有限公司接受酒店设备公司的委托对涉案房屋及相邻337号房屋的固定装修及相关物品的价值予以评估,并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评估咨询报告》,载明评估过程中现场查勘室内装修情况并汇总装修项目工程量,同时现场清点包括餐饮家具、厨具、电器等设施设备及物品合计73项、827件,确认于评估咨询基准日2020年10月22日涉案房屋室内固定装修市场价格为163,817元、相关物品市场价格为70,658元,合计(取整)234,500元。

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合同押金沿用前合同,并已补足至17万元无异议。

反诉事实查明同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颖美公司与酒店设备公司自2014年起即缔结房屋租赁合同,后多次续签,于2018年6月20日所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故均合法有

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诉部分,酒店设备公司自案外人处承租涉案房屋,再转租颖美公司,有义务保障作为次承租人的颖美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可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以满足租赁目的。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因酒店设备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期届满,案外人收回涉案房屋,导致上述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显然酒店设备公司已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颖美公司要求酒店设备公司返还押金、赔偿损失的诉请均予以支持。颖美公司主张酒店设备公司应按照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即“非因约定的情况,甲方擅自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的,甲方应按乙方用于装修期内的改扩建、装修装潢费用且经审计后的金额净值补偿乙方”,但颖美公司所实施的装修并非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故并不适用于本案的违约情形。颖美公司所主张的装修损失、厨房设备损失、餐厅家具损失,均系为餐饮经营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采购设施设备等而产生的损失,酒店设备公司均不予认可。就装修损失部分,酒店设备公司委托案外人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系基于现场勘查、现场清点作出,本院认为,该报告所认定的固定装饰部分的市场价格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装修工程的剩余价值,故本院采纳该市场价格作为酒店设备公司赔偿颖美公司装修损失的依据。就厨房设备、餐厅家具等物品损失,因原状不复存在,无法明确相应价值,而颖美公司所提供的采购清单、付款收据等亦无法证明在停止经营时相应物品尚客观存在,亦难以据此证明实际价值;况,考虑到上述《评估咨询报告》系经现场清点后认定相关物品市场价格为70,658元,具有一定可信度,故

本院采纳该价格作为酒店设备公司赔偿颖美公司物品损失的依据。

关于反诉部分,酒店设备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及水、电、煤费用应以有权占有涉案房屋为前提,但至2019年12月31日酒店设备公司即丧失对涉案房屋的转租权,故无权向颖美公司进行主张。本院对反诉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颖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押金人民币170,000元;

二、XX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颖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装修及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234,500元;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26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22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42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3,23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缪茵渊

书记员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上海颖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颖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3065室。 法定代表人:孙井,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韩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海市北京东路666号B区4楼4320室。 法定代表人:官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杨帆,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上海颖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XX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颖美商 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上海酒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酒店设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颖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美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韩璐,被告(反诉原告)酒店 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玲、杨帆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颖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合计238.8万元(房屋装修设计损失190万元、厨房设备损失33.8万元、餐厅家具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被告处承租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 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饭店。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首某签订租赁合同,后数次续签合同。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最后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租赁面积、租赁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押金17万元;并约定非本协议规定的情况,被告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当按照原告用于租赁范围的改扩建、装修装潢费用且经审计后的金额净值补偿。租赁期间,原告重新装修涉案房屋,并采购厨房设备、餐厅家具等。2020年7月21日,被告突然通知称,因其与产权人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年底到期,与原告剩余租赁期限的部分无效,故要求原告迁出涉案房屋。后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并于2020年9月初通过锁门、砌墙等方式阻止原告再次进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酒店设备公司辩称,同意返还押金17万元;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尚欠付其应该承担的费用。 反诉原告酒店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颖美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288,958.33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水电煤费用55,416.81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酒店设备公司与涉案房屋产权人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虽然颖美公司承租的期限已超过该期限,但颖美公司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仍正常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故应承

国家会展中心(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俱全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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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商铺使用交接书》,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计租起始日为2016年12月1日。后原告与祥兴记公司、俱全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共同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由俱全公司承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作为实际承租人履行合同,祥兴记公司为俱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及相关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俱全公司未如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款项,原告曾某以电话、信函方式催告俱全公司尽快付款,但俱全公司始终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12-9.2条规定,俱全公司的欠款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于2021年4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及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俱全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租赁合同、商铺交接书、补充协议、三方协议、欠款明细表、物业费缴费通知单、付款回单、房屋现状照片、律师函等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37丘、40丘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6年4月14日,原告(预出租方,甲方)与祥兴记公司(预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铺预租)》,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室预租给乙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其中装修免租期2个月,计租起始日为2016年8月5日。

2020年中级会计经济法考前突破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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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奥体中心赛后经营管理对策CNPC上海销售分公司信息化战略规划

南京奥体中心赛后经营管理对策@ CNPC上海销售分公司信息化战略规划 第三章南京奥体中心赛后经营管理现状分析 资金来源分析 南京奥体中心建设期的资金渠道主要来源是政府的拨款。作为十运会主会场,在建 设初期就尝试了融资渠道的改革,奥体中心由南京市政府无偿提供建设用地,建设资金由江苏省和南京市共同出资,省财政投入10亿元。在之后的实际操作中,仅吸收到了少量社会资金,90%的投资仍然来源于政府投资。南京奥体中心在建设初期的融资方式选择上改变了以往单纯由政府投资的局面,开创了新的市场化融资模式,但是和高度的市场化运作要求仍有较大差距,从根本上说还是依靠国家投资。2006年十运会结束后,南京奥体中心赛后经营管理对策研究 南京奥体中心由国信集团接管,江苏省政府每年拨款4000万作为场馆营运资金,四年后逐年减少资金拨款,直至奥体中心完成市场化转轨。在这段时间内,南京奥体中心还是以事业单位的名义获得则政扶持,以国家的投资支撑去参与市场竞争,缺乏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2010年之后,南京奥体中心将面临巨大的考验,如何在政府逐步较少拨款的情况下,寻求新的融资渠道,是一个严峻的课题。 管理模式分析 南京奥体中心由南京奥体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隶属江苏省国信资产管 理集团有限公司。其机构设置如下表:、 其中综合办公室负责奥体中心内部日常管理,经营部主要负责对外经营活动的管

理。各体育场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由中心经营部制定各场馆每年营业额指标,馆长按照该计划承包各场馆的经营额度,完成营业创收任务。 经营多元化分析 体育场馆在场馆规划实际时就应该重点考虑场馆地理位置、功能设计是否有利于赛 事使用和赛后运营。南京奥体中心在建设期的选址、场馆规划上就充分考虑了赛后利用问题,努力提高场馆的使用率和自我造血能力。利用十运会主场馆建设的重大历史机遇,江苏省政府与南京市政府在十运会主场馆区域规划建设河西新城,地铁一号线的建成拉近了新城与主城的距离,区政府、社区、CBD、学校、医疗等配套设施也逐步到位,以南京奥体中心为轴心的这一新城逐步成为现代化新南京的标志区、和谐新南京的样板示范区。奥体区域楼盘居住率大幅上升,地铁一、二号线的开通,也给奥体中心带来了成熟稳定的客流。 通过前期合理的设计和规划,南京奥体中心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多元 化经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竞赛 南京奥体中心用于体育比赛的运动场地面积约6万平方米,可以举办大型综合运动 会、足球、篮球、游泳、网球、兵乓球、冰上运动、体操等共计20类约261项体育比 赛项目,场馆标准全部达到国际赛事要求,为竞技体育训练以及比赛提供了很好的场地条件。 (2)全民健身 南京奥体中心场馆在建设时就考虑到体育场馆的公益性,体育场馆功能设计人性 化,如在游泳跳水馆专门建造包括儿童戏水池和人工沙滩,在网球馆增加了冲淋洗浴功能,在公园内还预留了可供大众免费健身的建设空间。奥体中心四大场馆日常全部对外开放经营,有足球、篮球、羽毛球、网球、游泳等项目,中心体育场的地下一层现还开发壁球馆、桌球馆、乒乓球馆等,并引进了知名健身场馆,所有场馆设施采用一卡通系统,为市民提供便捷、多元化的健身服务。 (3)大型文艺演出 南京奥体中心体育场可以举办十万人的大型文艺演出活动;体育馆可以举办上万人 的大型活动和展销会等;奥体中心东广场可举行室外车展等集会活动,并且这些场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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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屋租赁合同 甲方(出租方): 名称:【甲方名称】 地址:【甲方地址】 法定代表人:【甲方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甲方联系电话】 乙方(承租方): 名称:【乙方名称】 地址:【乙方地址】 法定代表人:【乙方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乙方联系电话】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1.2 甲方保证其对租赁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并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间对租赁房屋的使用不受到任何第三方的干扰。 第二条租赁期限 2.2 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需继续租赁,应提前【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甲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租赁合同。 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 a) 每月租金为【每月租金金额】元;

b) 乙方应在每月的第【租金支付日期】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 3.2 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应向乙方出具租金收据。 第四条押金 4.2 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甲方时,甲方应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将剩余押金无息退还乙方。 第五条维修与保养 5.1 在租赁期间,甲方负责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与保养,确保租赁房屋的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5.2 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承担因乙方使用不当导致的维修费用。 第六条提前解除合同 6.1 在租赁期限内,如甲方需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提前通知期限】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协商一致。 6.2 在租赁期限内,如乙方需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的要求支付违约金。 第七条违约责任 7.1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争议解决

上海闵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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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 1,468,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中标第三人关于浦江镇的拆违项目后,因无法自行进行清运工作,故被告方某经理史平安联系其为被告进行垃圾清运工作。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9月1日,其为被告清运垃圾累计1,224车,当时双方确认按车数为计价单位即1,050元/车,合计价款128.52万元。在XX公路XX号临时堆场建筑垃圾处置专题会,刘强亦代表其公司出席并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其现按照市场价1,200元/车主张某。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2016年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负责闵行区浦江镇陈行公路等地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其中包括违法建筑拆除后的垃圾清运工作。关于垃圾清运,其委托了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支付了案外人XX公司垃圾清运费用。但是到2017年3月,因为政策原因,第三人不再允许其负责垃圾清运工作。当时已经产生了1万吨垃圾需要清运,所以第三人委托原告负责了后续的垃圾清运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浦江执法队述称,2016年10月左右,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包括了违法建筑拆除后垃圾的清运和消纳,在与被告的打包价格中亦包括涉案费用。现其就相关费用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剩余款项已在另案***********案中做了处理,故不可能重复支付费用。涉案清运费系被告委托他人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当时被告在中标后曾委托XX公司进行垃圾清运,

某某与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裁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出生,**,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投资咨询有 限公司,住所地****************616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民事裁定,向**申请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与**、***的销售 与购买协议》没有予以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夫妇与 ******************ICVIEWSDN.BHD(*********)没有任何联 系,也没有签订任何房屋购买协议;被申请人承认其是开发商碧 桂园的销售代理,且承认收到了申请人案涉款项。鉴于以上事 实,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 裁定并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即原审原告**以房屋买受人身份 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以缔约相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并 应向法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能证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缔约主体的证据。据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公司系 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缔约主体。据此,原审

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公司非本案**被告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精选4篇)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状(精选4篇) 房屋纠纷上诉状篇1 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北大街130号××大厦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京××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xx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 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屈××,女,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营负责人,住xx市朝阳区××北里××园1楼15层6号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西 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xx市xx区××大街××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商××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所有。商××公司于x年8月4日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签订了,约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公司享有转租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x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赁合同》x年8月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确认书》,以此证明其已经取得处分权。但事实上,《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

得了该场地的处分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x年8月4日林××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林××公司并未取得诉讼争房屋场地的转租权。x年,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转租权。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显现出的合同目的,均为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承租权,无转租权; 其次,林××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显示,林××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 再次,林××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公司自x年8月4日至x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5=155万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皓颜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上海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 区东大名路1098号。 法定代表人:刘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上海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上海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皓颜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 区大叶公路5225号5幢5077室。 法定代表人:郭国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上海鸿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皓颜纳米科技有 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皓颜纳米 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海皓 颜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的 ***********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96,738.02元、物业管理费14,966.72元、电费1,105.01元,上述欠费的滞纳金(以 112,80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欠费之日止),违约金111,704.74元(已抵扣租赁保证金223,409.48元),装修期租金193,476.04元的义务并 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上海皓颜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报告。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 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

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陈翔 审判员徐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

马金金与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马金金,*,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西大街18号院银杏家园3号楼,身份证号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 柔区雁栖经济技术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1-105。 法定代表人:韩德生。 原告马金金与被告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荧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 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荧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出庭应 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荧佳公司协助将北京市朝 阳区阜通西大街18号院(都市心海岸)3号楼(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马金金名下。事实和理由:2003年 7月项桐与荧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项桐购买涉诉房屋。2006年1月6日马金金为购买涉诉房屋与项桐签订《购买意向书》约定购房价款为837800元,并在之后陆续支付了550000元,项桐也向马金金交付了房屋。2010年项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法院起诉马金金,双方和解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 认,项桐将涉诉房屋转让给马金金并于2010年2月28日前协助

过户、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原件,马金金给付项桐各种款项400000元、其中20000元于过户后给付等内容。之后马金金履行了调解书中的付款义务,项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完税证明等原件交给了马金金,但因荧佳公司未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项桐名下导致项桐至今未配合马金金办理过户手续。马金金认为项桐与其签署《购买意向书》和形成调解书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已将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马金金,且项桐已履行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荧佳公司应将涉诉房屋所有权直接转移至马金金名下,故马金金诉至法院。 荧佳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荧佳公司原名北京荧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更为现名。 2003年7月出卖人荧佳公司与买受人项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项桐以总价643970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荧佳公司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项桐于2003年11月23日支付购房款510000元,2008年7月25日支付购房款133970元,荧佳公司向项桐开具了总金额为643970元的购房款发票。 2006年1月6日马金金与项桐委托售房的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盛公司)签订《购买意向书》,约定马金金以总价837800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购买意向书》签

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优创空间(上海)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 区金高路310号5层。 法定代表人:白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创空间(上海)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66号4楼418C-01。 法定代表人:赵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优创空间(上海) 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迪威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404,248.7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 404,248.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对***********,要求A公司履行裁决 书裁决的各项义务。执行中,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 执行终结。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选择追偿,

现债务人A公司经仲裁、执行等救济途径,无法清偿债务,故原告现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优创空间(上海)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起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因此保证期间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未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诉讼材料或文件,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第1项诉请中对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城XX路XX号4楼整层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止;于租赁期内,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使用该房屋的租金;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该房屋的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租赁面积8.25元,合计每月租金342,805.72元,租金不包括附表二规定的管理费、超时空调费和其他费用;若乙方向甲方拖欠支付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超时空调费、其它费用等各项费用的,在不影响甲方其它权利或补救的前提下,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支付日息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自上述各项费用应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乙方付清所有前述费用的本金、滞纳金和其它相关的费用。

韩玉敏、褚永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韩玉敏,*,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丽,广东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永军,*,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 田区园岭街道八卦岭八卦四路423栋5楼东506-508室,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褚永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功进。 原告韩玉敏与被告褚永军、被告深圳市金一百艺术品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 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敏向本院提起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褚永军双 倍返还韩玉敏租赁房屋定金85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11月30日起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616250元);二、褚永军向韩玉敏支付违约金15万元整;三、褚永军承担韩玉敏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褚永军、金一百公司承担;五、金一百公司对褚永军的上述一、二、三项的法律责任承担连

带支付义务。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3日,韩玉敏和褚永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褚永军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卓越城一期XXXX出租给韩玉敏使用,房屋面积为1430平方米;租期为12年,自2021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止;免租期为六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十二年租赁期限总租金为850万元整。合同第3.2条约定:“租金支付时间:签订本合同当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合同签署前已付2万元),本合同完成一年期租赁备案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100万;本合同完成十二年期租赁备案后7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300万元;租赁合同履行第四年满,乙方向甲方支付250万元;租赁合同履行第七年满,甲方支付最后一期租金款150万元。甲方在收取乙方租金同时应当向乙方开具收据,否则乙方有权拒付”;第3.4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就本租赁合同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甲方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前完成租赁合同一年期备案;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左右(即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租赁合同12年期备案。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备案视为甲方违约,以转账方式支付时,乙方应当将租金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褚永军,开户行:XXXXXXX,账号:XXXXXX)。”第6.1约定:“甲方应于2020年8月1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合格(含空气质量)。”金一百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为褚永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盖章确认。该合同签订当日韩玉敏依约向褚永军指定账户支付了50万元定金,褚永军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双方约定韩玉敏应于2020年8月1日前交付租赁房屋,8月1日前后韩玉敏开始催促褚永军交付租赁房屋,但褚永军以现租客不予腾房为由推

陈伟平、广州四叶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伟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健,广东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家尧,广东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四叶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钟村街钟韵路23号星华荟商业广场B座二层227。 法定代表人:谢南方。 原告陈伟平与被告广州四叶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四叶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张德健、庄家尧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叶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共十个月租金16875元(1575 元+1700元*9=16875元)以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5075.5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欠付租金、违约金统计》;自2022年1月1日起,逾期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1 日期间欠付的水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1912.83元;3.判令被告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

村街道钟二村未来域4座421房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同时约定租赁期限8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金额1575元/月,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租金金额1700元/月,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租金金额1870元/月,2024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租金金额2057元/月。被告每月28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从2020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由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截止至2021年8月2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十个月租金,分别为2020年7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租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叶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陈伟平作为甲方与四叶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道钟二村未来域4座421房,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租赁期限8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起始租金为每月1575元/月,首四年每两年递增8%,后四年每两年递增10%,其中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1575元,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为1700元;乙方于每月28日前将当月租金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租赁期间每合同年的免租期为一个月,为每个自然年的8月份,

上海赟鑫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赟鑫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 区青工路268号1幢2层115室。 法定代表人:吴忠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唐镇创新中路601号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邸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义,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赟鑫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鑫公司) 与被告上海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顿公司)房屋租 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案外人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凯顿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742,904元或查封、 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赟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被告凯顿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杨成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 问题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2,219,49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潢损 失费460,000元。审理中,赟鑫公司变更诉请1金额为1,170,720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租赁被告提

供的位于静安区灵石路1181、1189、1197号三层房屋计185间,租赁用途为XX公寓XX宿舍。原告入住后,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对部分房间进行了改造。原告入住后,发现租赁的部分房间墙面和天花板存在程度不同的渗漏水迹象和霉变情况,部分墙面亦有裂缝情况,随着发展,约有39间房屋比较严重,伴随较严重的霉变霉味情况。入住三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以上问题,被告驻场经理亦对部分房间进行过维修,但渗漏水现象仍反复发生,修复工作基本无效果,导致屋内霉斑和霉味情况日益严重,租客对此反应很大,退房、换房和争吵等情况时有发生,以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明某该出租房屋用途为XX公寓XX 宿舍使用,但提供房屋的质量存在渗漏水问题以及大面积霉斑霉变(虽然无法确认是否属结构问题),影响人体健康,不宜居住,与租金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遂涉诉。诉请1计算方式为30.08万元(月租金)÷185间(总房间数)×20间(存在霉变霉味并进行评估的房间数)×36个月;诉请2计算方式为,原告初始装修费投入920,000元,按照6年折旧期,已使用3年。 被告凯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一,租赁房屋无质量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渗漏水、霉变,直至被告2020年就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原告从未向被告报修过漏水问题;即使房屋确实存在漏水情形,不排除是原告改造房屋或使用不当造成的。第二,即使房屋确实存在渗漏水、霉变,根据租赁合同关于承租人应将维修完好、状况良好的房屋撤空归还,以及凯顿公司仅承担房屋结构严重缺陷时的责任的约定,维修责任在原告。第三,即使被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原告租金损失无依据。原告在关联案件庭审中自认2020年2月15日前双方无争议,即

郑霆孙与上海海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郑霆孙,*,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 龙路569号1幢415室。 法定代表人:戴自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康妍,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强,*,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郑霆孙与被告上海海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 螺公司)、杨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霆 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鹏,被告海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殷康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霆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并要求被 告海螺公司返还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截至2021年5月26日止 的惩罚性赔偿款1,867,000元;3.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系争合同,约定两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租金为月付,每月1日为支付租金日期,先付后用。但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两被告存在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情况,截至2021年5月26日止,累计逾期达7468天。按照系争合同第4-2条、第9-5条约定,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可单方面解除系争合同,每逾期一日,两被告还应按照月租金的千分之十支付惩罚性赔偿。 被告海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权应当在解除事由发生时行使,现系争房屋租金已足额付清,不存在解除事由。且原告从未通过合法方式向被告送达过解除通知。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存在次承租人的情况下,由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次承租人可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既然次承租人有抗辩权,举轻明重,海螺公司作为承租人也可据此抗辩。故为保证交易安全稳定,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提供收款账户,向原告询问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金由被告海螺公司委托被告杨国强通过邮局挂号信支付,但原告超期未去邮局领取,直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根据不完整的账号信息通过不断尝试试出原告的账号后,将租金转账支付至原告该账号,故逾期支付并非被告本意,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海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通过和解协议,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30%,且破产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应停止计息。根据破产法第100条规定,经法院确认的破产协议对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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