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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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金融许可证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金融许可证的管理机构与职责引言金融许可证是金融业务开展的重要准入许可,它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

在许可证制度下,金融机构需要先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才能合法地从事金融业务。

本文将介绍金融许可证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以便读者对金融许可证的相关知识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金融许可证的管理机构1. 监管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通常由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确保金融机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对金融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进行监督,对持有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管。

2. 中央银行在一些国家,中央银行也有权颁发和管理金融许可证。

中央银行通常负责监管银行业务,对银行的许可证进行审批和管理。

中央银行在金融系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维护金融稳定,保持货币政策的合理性。

3.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中扮演重要角色,负责监管和管理证券发行和交易。

一些国家的证券交易所也负责颁发和管理金融许可证,确保证券公司和证券从业人员的合规运作。

二、金融许可证的职责1. 监管与执法金融许可证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管金融机构的行为和业务,确保金融机构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管理机构可以对持有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执法措施。

2. 审批与许可金融许可证的管理机构需要审批和颁发金融许可证。

在金融机构申请许可证时,管理机构会对其资质、经营能力、风险控制等进行审查,确保其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和条件。

3. 监督与风险防控金融许可证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持有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和风险防控。

管理机构会监测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及时发现并处理潜在的风险问题,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的稳定。

4. 执照管理与撤销金融许可证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金融机构的执照,包括许可证的发放、更新、变更等。

当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有严重违规行为时,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许可证,限制其金融业务的开展。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简介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是指为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等活动,保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套法律制度。

它涉及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等方面的内容,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申请条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符合业务准入条件的基础上,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并设有完整的内部管理体系;2.具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专业人员,并具备与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业务规模;3.具有良好的信誉记录和良好运营历史,及稳定良好的盈利能力;4.无不良记录,未被管制、查处或被其他监管机构责令改正;5.其他相关要求。

申请流程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提出申请:1.向有条件地方或者国家规定的组织提交申请,包括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所需的所有资料和文件等;2.组织开展初审、现场检查、信息核查等,作为审核的基础,依照《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进行审批;3.作出许可证颁发决定。

许可证管理金融许可证管理内容包括:1.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期权范围、有效业务范围等内容;2.许可证的变更、期限的续展、名义变更等事项;3.许可证的注销、吊销、收回等事项;4.许可证公示。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具体如下:1.采取联合监管、分级监管等方式,提高监管效率;2.实行定期检查、抽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发现问题及时处理;3.实施风险管理,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水平;4.对于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

结语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是保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

在实践中,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需要不断完善,提高监管水平,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制度

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制度

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首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明确行政许可其他事项、条件、适用滚轮流程和期限,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银行资产大韩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大韩民国行政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海外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列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销售业务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决策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二节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公司法》和银监会新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区,包括东部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三)股权投资为一次性实缴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行使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会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董事长符合任职资格市场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政府机构、业务操作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与管理业务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市场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西部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保有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充分的组织管理方式;(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合法经营记录和纳税记录;(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规违规经营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累计盈利;(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受托人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中信集团不得超过1家;(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部分股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第十二条中载明;(十)除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公司负债口径);(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规定功能性条件。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9-6-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第七条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二)符合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方向;(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行业许可证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行政许可法定审查项目和审查标准的决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金融许可证是国家授权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凭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依法具备合法、合规经营金融业务的必要条件。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公正有效的原则,加强自律,形成有利于金融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金融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管理、变更、注销等事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金融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符合机构设置条件;(二)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三)具备稳定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四)主要负责人和核心从业人员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经验;(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违法犯罪记录;(六)具备金融风险管理能力和足够的经营能力。

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应向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介绍;(二)申请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注册资本及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五)主要负责人和核心从业人员的履历和资格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材料,如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要信息遗漏的,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或者撤销已受理的申请。

第三章审批程序第九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予以受理。

第十条初审不合格的申请,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告知申请人申诉和复审的方法和期限。

第十一条完成初审的申请,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在审查结束后作出审查意见。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管理,保障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过金融监管机构审核、核准后,取得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合法凭证。

第四条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挂失等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省级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章金融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准第一节申请条件第五条金融机构在申请金融许可证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合法成立并依法在境内开展金融业务;(二)具备稳定的组织机构、控股结构和风险管理体系;(三)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绩效;(四)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三)金融机构设立证明文件;(四)组织机构和风险管理体系文件;(五)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六)相关业务扩展计划书。

第二节核准流程第七条金融监管机构收到金融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第八条金融监管机构核准金融许可证的,应向金融机构发放金融许可证,并同时将金融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金融监管机构的许可证数据库。

第九条金融监管机构不予核准金融许可证的,应当向金融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金融机构享有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金融机构核准后取得金融许可证后,应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和规模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并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金融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一节变更事项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取得金融许可证后,如需变更以下事项,应向金融监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机构设置、股权结构等重要事项;(二)经营范围、业务模式、人员组织结构等重要事项;(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人员变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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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社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许可证管理,促进金融许可证管理的规范、高效,依据银监会下发《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龙港联社)及下属拥有金融许可证14个对外营业网点。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申领、变更、更换由营业网点提供所需材料,联社统一到葫芦岛监管分局办理。

第四条金融许可证镜框、公示板由联社按照银监部门要求统一定做,营业网点要将金融许可证妥善悬挂保管,公示板要放置于网点内显眼位置。

第五条各营业网点应指派专人对金融许可证进行保管,保管人员对保管金融许可证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金融许可证的领取
(二)保证金融许可证的安全、整洁;
(三)负责对金融许可证使用管理、使用、交接的登记,保管好各项登记薄,以备上级部门检查;
(四)如发现金融许可证的损坏、丢失,管理员必须立即向联社详细上报,联社将根据情况向银监部门上报。

第六条各营业网点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金融许可
证,不得将金融许可证出租、出借、转让。

第七条金融许可证的领用、管理、使用、交接。

(一)银监部门颁发金融许可证后,由联社负责统一领取,各营业网点再到联社领取,领取人需填写金融许可证领取登记薄。

(二)各营业网点应设有金融许可证管理登记薄,对金融许可证所属单位名称、证件保管地点、领取日期、管理员名称、公示情况及证件现状进行登记,管理员,负责人签字存档。

(三)金融许可证的使用严格遵循使用登记制度,使用人、使用部门、用证理由要逐条登记,由管理员、机构负责人签批同意后方可使用。

归还时要注明归还时间,接收人签收后,交由管理员保管。

(四)金融许可证管理交接时,应填写金融许可证交接登记薄和管理登记薄,对金融许可证保管情况和管理档案核对登记,交出人、接收人、监交人三方签字确认后,管理责任移交生效。

第八条联社应不定期对各营业网点金融许可证的管理、公示情况进行检查,对各营业网点金融许可证现状进行通报,发现问题,积极督促落实整改。

第九条各营业网点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联社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将给予管理员、负责人严肃处分;
(一)损毁、损坏金融许可证;
(二)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及时向联社汇报;
(三)为按规定悬挂金融许可证,未在营业场所对金融许可证进行公示;
(四)不按规定办理领用、交接、使用登记,各项登记薄缺失不全;
第十条存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联社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触犯刑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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